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6號原 告 鄭孟瑤訴訟代理人 俞清松律師被 告 劉德成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複 代理人 李彥鋒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張雙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1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以其子劉堂輝名義就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
○○○○○○○○○○○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受託登記為所有權人,又於民國(下同)96年8月29日以劉堂輝名義在系爭土地虛偽設定新臺幣(下同)1億5,000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唐鄭銀,再由劉堂輝與訴外人唐鄭銀串通虛構本票債權1億5,000萬元,而簽發2張本票交付唐鄭銀。被告再以其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人及抵押權人自居,趁訴外人吳飛龍向原告洽購系爭土地時,以塗銷抵押權為條件,向吳飛龍取得4,500萬元之不法利益,使原告在出售土地過程中,因減損出售價值而遭受損害。被告與其子劉堂輝共同在系爭土地虛偽設定1億5000萬元抵押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掌管地籍資料之正確性與原告,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劉堂輝共同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罪刑確定在案(案號: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02號),故被告與其子劉堂輝並非信託契約之受益人,竟違反信託法之規定,無償(未依市價取得對價)設定不實抵押權,又違反信託約定,擅自發行有價證券(面額1億5,000萬元本票)。再以受託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名義,享有信託利益(出售信託財產而取得4,500萬元),顯見被告係違反保護信託受益人之法律,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賠償責任,又系爭信託土地業已出售,而使原告請求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依民法第215條規定,得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又被告因上述不法行為,取得4,500萬元,致原告於出售土地時遭受價金減損之損害,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應返還其利益予原告。而被告雖非信託登記之名義人,但其與劉堂輝共同違反信託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處分信託財產(即設定不實之抵押權登記),謀取不法暴利,既屬惡意之犯罪,故原告亦得依信託法第35條第3項規定請求將其所得之4,500萬元應附加法定利息一併歸還。
㈡起訴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萬元,及自100年4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一原告王淵明請求被告給付2250萬元本息部分,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業經王淵明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262頁背面)
二、被告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㈠被告雖因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02號刑事確定判決
(下簡稱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該確定判決於理由內載明此行為係「有損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故被告否認有侵害原告之權利並進而造成其損害。又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其所為抵押權設定行為,縱有害土地登記公示制度,於原告之權利並無任何侵害,是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亦於法不合,理應駁回。又被告既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則被告將之出售與訴外人吳飛龍自屬有權處分,所受領之買賣價金4,500萬元亦屬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資格而為,原告主張為其損害云云,自無足採。
㈡原告如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蓋依原告所委請之告訴代理人於97年6月3日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基隆地檢署)陳稱:「告訴人收到存證信函後三天,殷武義的支票於96年10月1日跳票,告訴人覺得很奇怪,就去地政事務所查土地的狀況,才發現告訴人二人的土地均已被設定抵押權,而抵押權被設定的情況如證10、11,而我們認為既然土地登記有信託,我們就去向台北地院聲請信託檢查。」等語。而原告聲請信託檢查,於96年12月24日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499號民事裁定。則原告至遲應係在96年12月獲知抵押權設定事宜,卻遲至檢察官於100年3月29日提起公訴後始為本件附帶民事請求,是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
㈡原告與訴外人殷武義、力廣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力
廣泰公司)於96年3月2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就系爭土地約定以信託方式辦理登記,登記名義人由殷武義、力廣泰公司指定,原告雖名為委託人實為出賣人,殷武義、力廣泰公司名為受託人實為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之處分權利(使用、收益、移轉、設定等)皆歸屬殷武義、力廣泰公司。
㈢96年3月30日,殷武義與被告(以唐鄭銀名義)簽署債權債
務協議書,被告同意配合就系爭土地撤銷查封(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簡稱基隆地院)94年度執實字第8190號、95年度執慎字第4740號),殷武義除給付被告現金3,000萬元外,並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與被告指定之人,讓被告先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又殷武義應於期限內向銀行貸款支付9,000萬元與被告,若逾期,被告可就系爭土地自行出售。
㈣96年5月9日,就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辦理以原告為信託人,
劉堂輝及曹源龍為受託人,信託期間為自96年3月24日起至97年3月23日止之信託登記。此一信託登記業於100年2月18日塗銷。
㈤96年8月27日,系爭土地經地政機關辦理以劉堂輝及曹源龍
為抵押人,唐鄭銀為抵押權人,金額1億5,0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此一抵押權設定登記業於100年3月1日塗銷。㈥98年8月5日,系爭土地由劉堂輝、曹源龍為名義人出售與訴
外人吳飛龍,被告以劉堂輝名義分得4,500萬元,並代殷武義支付與王淵明4,100萬元。
㈦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被告、劉堂輝背信部分為無罪;僅判處被告、劉堂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得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明定。而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如受損害之人之受損害,係由於受益人犯罪所致,則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回復其損害,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被上訴人被訴偽造系爭買賣契約之刑事訴訟,業經刑事法院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祗以為連續犯之一部未於判決主文就此部分犯罪為無罪之諭知而已,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之效力,乃刑事法院疏於注意,將此本應以判決駁回之訴,以裁定移送於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查原告與其夫王淵明前因營建不景氣致其所有包括系爭土
地等多筆土地遭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查封進行拍賣,而於92年10月21日間,債權銀行即臺灣土地銀行在執行程序中,將連帶債務人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擔保王淵明之2850
萬元不良債權讓與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聯公司)。嗣於94年11月4日由被告以唐鄭銀名義,與臺灣金聯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買受取得王淵明之上開不良債權2850萬元及對第三人「樑鑫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樑鑫公司、負責人為王淵明)不良債權本金合計7850萬元(即王淵明部分2850萬元、樑鑫公司部分5000萬元)及利息(迄96年5月13日,共計00000000元),被告於簽約時支付400萬元予臺灣金聯公司,並約定於7個月內(即95年6月3日前)支付尾款,並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擔保。其後,臺灣金聯公司於94年11月10日就系爭土地具狀向基隆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94執字第8190號),並於94年11月16日完成查封登記。惟因被告資金不足,又欲提早取得全部不良債權,便向地政士周讚堂央求尋找金主支應,周讚堂遂透過地政士蔡雅雯介紹李芬俄、賴佩苓、陳惠華(下簡稱李芬俄等3人)予被告認識,約定由被告支付計息2分半,並將該債權先讓與李芬俄等3人之方式借款周轉,並約定日後再由被告及唐鄭銀將該全部不良債權買回之條件,達成借款本金2000萬元之合意,被告、唐鄭銀及李芬俄等金主3人遂於95年2月22日,在臺灣金聯公司簽定「借貸附買回契約書」。而唐鄭銀、臺灣金聯公司與李芬俄等金主3人並於同日,亦在臺灣金聯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增補契約書」,臺灣金聯公司及唐鄭銀同意由李芬俄等3人受讓全部不良債權,並由臺灣金聯公司於同日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以為憑證,並於95年5月19日,因債權讓與而將系爭土地之債權人變更為李芬俄等3人。嗣李芬俄等3人於95年5月24日與唐鄭銀簽訂「不良債權讓與證明書」,先將王淵明之不良債權2850萬元部分讓與唐鄭銀,唐鄭銀則於95年6月7日,具狀陳報基隆地院就上揭土地變更查封名義為其本人,並續執行,且於95年6月26日,將債權人變更為唐鄭銀。而其餘之樑鑫公司不良債權5000萬元部分仍為李芬俄等3人所有,並於95年7月5日向基隆地院具狀聲請上開5000萬元之不良債權部分強制執行,於95年7月13日為查封登記。另者,王淵明有意出賣所有土地,遂於96年3月24日與殷武義就包括系爭土地等多筆土地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殷武義負責「清償全部執行案之債權及稅費、另支付9000萬元予王淵明及原告、負責撤銷包括系爭土地等多筆土地之查封拍賣、在過戶前可以辦理抵押,或依信託法規定辦理信託登記」等事項。然王淵明陸續提示殷武義簽發之各期價款支票後,僅部分兌現,其餘4張支票面額合計3550萬元,則自96年10月初起遭退票。殷武義另又透過張琳,向被告表示不要執行拍賣系爭土地,採用和解方式,約定被告以上揭全部不良債權為對價,承購系爭土地,並撤銷查封登記。唐鄭銀則於96年3月29日,以已和解為由撤回強制執行並塗銷查封登記。殷武義及唐鄭銀、被告遂就包括系爭土地等多筆土地先後於96年3月30日簽定「債權債務協議書」,協議內容約定略以:「A、雙方協議債權總金額為1億2000萬元,共同開發資本額3億元,由殷武義(下稱甲方)占60%,唐鄭銀(代表人劉德成,下稱乙方)等人占40%,協議依比例由甲方持有面臨調和街、乙方持有基隆市○○區○○段○○○號、486-1號土地為主;B、本協議書簽訂時,甲方先支付乙方3000萬元用以購買乙方股權10%,惟甲方同意由乙方先行取得上揭2地號土地所有權,劉德成並配合甲方清償賴佩苓等3人之債權;且乙方於取得定金後,須配合甲方撤銷李芬俄等3人之債權債務;C、為確保甲方取得債權,乙方同意配合撤銷查封(94年度執實字第8190號,指系爭土地之查封),且併案辦理以系爭土地設定6000萬元「實際借款5000萬元」抵押,俟甲方將上揭2地號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乙方或其指定第三人,於信託登記完竣同時甲方負責塗銷抵押權、清償6000萬元,同時乙方則塗銷賴佩苓等抵押權設定6000萬元及3600萬元;D、甲方保證前述C約定成就之30日內需負責以本件土地向銀行貸款,支付9000萬元予乙方(利息由乙方支付),倘逾期限則甲方同意乙方得自行以486、486之1地號土地融資;E、如甲方於前述D約定成就後90日,仍無法向銀行融資予乙方,視為甲方違約,乙方就上揭2地號土地可自行出售」。其後,被告、唐鄭銀、殷武義再於同年5月2日簽定「債權讓與協議書」,協議內容約定略以:唐鄭銀應將對王淵明及樑鑫公司之債權本金合計7850萬元暨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全部債權、擔保物及其他從屬權利全部讓與殷武義。而於簽約時,殷武義即支付被告現金3000萬元定金,其中1000萬元由被告收執使用,其餘之2000萬元則由被告持以清償積欠李芬俄等3人之債權。是李芬俄等3人於96年5月7日具狀就樑鑫公司不良債權5000萬元部分聲請撤銷查封,經基隆地院於96年5月22日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在案。被告則於系爭土地撤銷查封後,即將受讓之銀行之借據、支付命令等憑證透過張琳交予殷武義收執。嗣殷武義向銀行貸款未成,故未支付劉德成9000萬元。被告因認殷武義無法依約於90日內履行上揭C、D所示條件,又因系爭土地於96年5月15日信託登記於劉德成指定之曹源龍及劉堂輝(即被告之子)之期間僅為1年(自96年3月24日至97年3月24日止),為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計畫落空,明知劉堂輝未向不知情之唐鄭銀借款1億5000萬元,竟與劉堂輝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6年8月間某日交付劉堂輝、唐鄭銀之身分證影本、印鑑、印鑑證明等資料委託不知情之周讚堂(無證據證明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有犯意聯絡)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周讚堂再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李寶玉辦理,而於96年8月27日,李寶玉即持上揭相關文件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辦理以不知情之劉堂輝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1億5千萬元予唐鄭銀,使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僅自形式上審查無誤後,而於96年8月29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掌管地籍資料之正確性及原告等情。業經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劉堂輝因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有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至9頁)。是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受有損害,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應屬合法。⒉至原告主張被告與劉堂輝上揭設定抵押權予唐鄭銀之行為
,亦涉犯背信罪部分,業經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認定不成立背信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就該背信部分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雖經移送於民事庭,仍應予以駁回。
㈡關於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部分: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與劉堂輝虛偽設定抵押權,並藉此抵押權
介入訴外人吳飛龍之購地契約,取得不法代價450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查:原告於97年8月18日委託陳雅萍律師於基隆地檢署對劉堂輝、殷武義等提出補充告訴時稱:「被告等(按:指劉堂輝、殷武義、唐鄭銀、白錦松) 共謀,自始無給付之意,騙取告訴人(按:指原告)簽立證一土地買賣信託契約,旋即設定不實之抵押債權予唐鄭銀及白錦松,使公告現值高達5億4,000萬元的土地受抵押權限制,第二受託人所設定之抵押債權,遠高於信託登記金額,受託人涉嫌背信,且抵押債權人共同涉嫌背信,另外告訴狀第10頁亦也提出告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等語,有本院調取基隆地檢署97年度交查字第187號偵查卷97年8月18日詢問筆錄核閱無訛。可知原告至少於97年8月18日提出補充告訴時已知系爭土地有設定虛偽抵押權之情事;又查被告於基隆地檢署97年交查字第352號案件98年3月9日偵查中已自承參與系爭土地交易為伊及唐鄭銀,劉堂輝係伊兒子單純出名等語,並由蔡文彬律師代為陳述: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為1億3,500萬元等語,原告於上開偵查案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陳雅萍律師則稱原告僅知有2,850萬元債權,不知何來1億3,500萬元,否認有同意設定信託,且設定信託違背本人利益,有背信之問題等語,業經本院調取基隆地檢署97年度交查字第352號偵查卷98年3月9日詢問筆錄核閱無誤。而原告於99年6月17日委託俞清松律師於基隆地檢署對被告提出追加告訴時,即陳稱:被告與劉堂輝、唐鄭銀,基於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設定1億5,000萬元不實抵押權等語,亦經本院調取基隆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665號偵查卷所附刑事追加被告暨陳報證據狀核閱明確。可知原告於上開98年3月9日偵查中,由被告所供稱內容即已知被告就系爭土地設定虛偽抵押權一事乃屬共犯,始於同日偵查中主張有背信問題等語。雖原告於100年5月17日曾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重附民卷第1頁收文戳),然嗣對被告撤回訴訟(見本院101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卷<下簡稱本院重附民卷>第1頁背面),再於101年3月1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見本院重附民卷第1頁),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距98年3月9日顯已逾二年時效期間,故被告抗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應屬可採。
⒊原告雖另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終了時間為被告至99年8月15
日藉此抵押權介入訴外人吳飛龍之土地買賣契約,取得不法代價4500萬元以後,故未逾二年時效期間云云。然查,上開虛偽設定抵押權為登記時,侵權行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即已完成,其後處分行為並非虛偽設定抵押權之當然結果,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⒋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請求權既
已罹於時效並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而消滅,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2250萬元本息,應屬無據。
㈢關於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查被告、劉堂輝因為不實抵押權登記而觸犯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經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02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固如前述,惟查原告因此不實登記行為所受損害至多為系爭土地因而貶值之損失,與原告主張其嗣後出售系爭土地中,被告取得其中4500萬元買賣價金之另一處分所生之不法利益云云,並無因果關係。
⒉又查原告與訴外人殷武義、力廣泰公司於96年3月24日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就系爭土地約定以信託方式辦理登記,登記名義人由殷武義、力廣泰公司指定,原告雖名為委託人實為出賣人,殷武義、力廣泰公司名為受託人實為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之處分權利(使用、收益、移轉、設定等)皆歸屬殷武義、力廣泰公司,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18至220頁);96年3月30日,殷武義與被告(以唐鄭銀名義)簽署債權債務協議書,被告同意配合就系爭土地撤銷查封(案號:基隆地院)94年度執實字第8190號、95年度執慎字第4740號),殷武義除給付被告現金3,000萬元外,並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與被告指定之人,讓被告先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又殷武義應於期限內向銀行貸款支付9,000萬元與被告,若逾期,被告可就系爭土地自行出售,亦有債權債務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21、222頁),上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故原告實際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嗣後系爭土地係由被告代理劉堂輝名義出售予吳飛龍,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100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卷<下簡稱重附民卷>第34至36頁),可見殷武義嗣後確未依上開96年3月30債權債務協議書給付9,000萬元予被告,是被告依上開96年3月30債權債務協議書取得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名義上為劉堂輝),自得自行處分系爭土地,故被告依上開土地買賣契約取得4,500萬元係基於原告出賣系爭土地予殷武義,殷武義出賣予被告,被告再出賣予吳飛龍之買賣關係而來,而與系爭土地上虛偽登記之抵押權無關。
⒊再查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中載明,買賣價金中之4,100萬元
係被告代殷武義支付原土地所有權人王淵明(實際為原告之代理人)(見重附民卷第34頁),而王淵明於上開刑案100年8月9日審理中亦稱伊賣與殷武義之土地價款已收齊,以前有收到部分,今年(100年)才收到尾款等語,有基隆地院100年度易字第161號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8頁),可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簽訂時,原告已脫離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其取得部分價金係因殷武義清償先前所欠債務之故。
⒋從而,被告係基於實際所有權人出售系爭土地而取得4,50
0萬元價金,具有法律上原因,亦與系爭土地上虛偽設定之抵押權無涉,而原告已非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故被告取得系爭土地部分買賣價金4500萬元,並未造成原告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25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㈣關於原告依信託法第35條第3項請求部分:
⒈按受託人除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
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一、經受益人書面同意,並依市價取得者。二、由集中市場競價取得者。三、有不得已事由經法院許可者。受託人違反第1項之規定,使用或處分信託財產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除準用第23條規定外,並得請求將其所得之利益歸於信託財產;於受託人有惡意者,應附加利息一併歸入。信託法第3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雖非信託登記之名義人,但其與劉堂輝共同
違反信託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處分信託財產(即設定不實之抵押權登記),謀取不法暴利,既屬惡意之犯罪,依信託法第35條第3項規定請求將其所得之4,500萬元應附加法定利息一併歸還云云,惟查被告取得上開4,500萬元,係其以實際所有權人地位,出售系爭土地所取得之買賣價金,並非不法取得,原告亦未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尚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
項、信託法第35條第1項、第3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萬元,及自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㈥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