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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 告 陳家賢

陳許淑讓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鄭佑祥律師被 告 王輝煌訴訟代理人 游勝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 年度重附民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2 月間,受坐落新北市三重區(於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臺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余阿坤所託,出面向建於系爭土地上之新北市○○區○○段88640 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臨15

1 號(下稱系爭建物),登記屬莊何雪、蔡彩貞、歐陽建安、蔡張洪玉共有,實際由原告管理經營之建物相關權利人,及承租該建物內部集中市場(下稱溪美市場)攤位之各攤商,協調搬移事宜。詎被告未等待溪美市場後續安置與拆遷,為取得將來原地新建工程之承包利益,竟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99年3 月1 日5 時40分許,僱用不知情之4 名工人,駕駛兩臺挖土機毀壞溪美市場之建物本體,及市場內各攤商承租攤位及所有器具等物,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與各攤商,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犯刑法第

353 條第1 項毀壞建築物及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原告前於93年5 月31日與訴外人首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溪美攤販臨時集中場拆遷合約書,第2 條明訂拆遷及補助費為新台幣(下同)5,000 萬元,足見系爭建物市值為5,000 萬元,是於99年2 月間被毀損時之市值,顯已逾5,000 萬元。被告故意毀壞系爭建物,致生損害原告之財產權顯逾5,000 萬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僅就其中一部分損害為請求,其餘保留權利,嗣後再為請求。爰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限,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並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度,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查本件被告於99年3 月1 日上午5 時40分許迄8 時10分許,

僱用不知情年籍、姓名不詳之4 名工人到場,駕駛兩臺挖土機毀壞系爭建物本體及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701號判決附表所示市場內各攤商承租之攤位及所有器具、商品等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65 號、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701號判決被告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1 年6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違反刑法第357 條第1 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65 號、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701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重附民字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4 至8 頁反面)。

㈡原告稱其為系爭建物內溪美市場之管理人,是原告並非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或遭毀壞物品之所有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並非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於該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為不合法,不因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

㈢綜上,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