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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0號原 告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複 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被 告 王令台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複 代理人 藍雅筠律師被 告 王令僑(兼被告王又曾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王令一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複 代理人 顏心韻律師被 告 郭立力訴訟代理人 温思廣律師

蘇清文律師複 代理 人 吳仁翔律師被 告 王令麟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陳一銘律師謝協昌律師被 告 王令楣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馬傲秋律師複 代理 人 吳光禾律師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複 代理 人 郭姿君律師訴訟代理人 范纈齡律師

鍾薰嫺律師被 告 王金世英(兼被告王又曾之承受訴訟人)

王金章黃鳴棟徐政雄程鵬飛陳明海洪日爛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令台、王令僑、王令一、郭立力、王令楣、王金世英、王金章、黃鳴棟、徐政雄、程鵬飛、陳明海、洪日爛,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利息。

本判決所命給付,如各該項被告中之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令僑(於繼承王又曾之遺產範圍內)、王金世英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被告王令台、王令一、郭立力、王令楣、王金章、黃鳴棟、徐政雄、程鵬飛、陳明海、洪日爛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原告原名東森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5日更名為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6年10月26日更名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經濟部函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卷㈥第54頁經濟部93年7月12日經授商字第09301125060號函、第185頁經濟部103年4月3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其法定代理人經多次變更,於103年9月4日院已變更為呂芳銘,呂芳銘於103年9月30日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㈧第350-358頁),應予准許。

貳、被告王又曾於本案繫屬中之105年5月27日在美國加州車禍身亡,其繼承人為同案被告王金世英(配偶)、王令台、王令

一、王令麟、王令楣、王令僑,及訴外人王令興、王令可、王令甫,合計9人。其中王令台、王令一、王令麟、王令楣、王令興、王令可、王令甫等7人拋棄繼承,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456號事件准予備查(見本院卷第149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僅王令僑與王金世英未拋繼承,亦有台北地院105年10月17日北院隆家家105年度科繼字第1973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3頁)。原告於105年10月4日具狀聲明由王令僑、王金世英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參、被告王令僑、王金世英、黃鳴棟、徐政雄、程鵬飛、陳明海、洪日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上開該條項所稱請求回復其損害者,除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範圍外,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更不以刑事訴訟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於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3號、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57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繫屬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100 年3 月8 日具狀追加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為被告。本院刑事庭嗣於100年10月31日判決,並將旺旺友聯等人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見附民卷第104-120頁追加書狀、本院卷㈠第2-4頁裁定書、第5-336頁刑事判決書)。

旺旺友聯雖抗辯:原告主張伊指派王又曾擔任原告董事職務

,伊就王又曾所涉刑案之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王又曾未經法院宣告有罪,原告此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見本院卷第150-151頁)。惟,原告主張王又曾為刑案共同被告,且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旺旺友聯亦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見附民卷第104-102頁追加狀),依前揭說明,原告對「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旺旺友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屬適法,不因王又曾於刑案偵查中遭通緝,未受刑事判決之宣告而受影響。至於最高法院75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載:「犯罪之被害人與刑事被告或依民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在刑事案件發生後,共同訂立『和解』契約,約定賠償方法及賠償之金額。如被告或依民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未依原訂『和解』契約履行時,被害人能否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刑事被告履行賠償之義務,本院過去裁判上立論尚不一致,茲經決定:上開情形,被害人如依據『和解』契約,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刑事被告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則應屬法所不許」。核其內容,係指犯罪被害人與賠償義務人事後另訂和解契約,因和解契約履約爭議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犯罪被害人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履行和解契約,本件非刑事案件發生後,犯罪被害人與刑事被告共同訂立和解契約所生履行該和解契約之爭執,尚與上開情形有別。其次,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43號判例固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除被告外,以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至於依契約應與刑事被告負賠償責任之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對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茲因原告係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旺旺友聯負連帶賠償責任(詳見附表二所示訴訟標的。原告撤回與減縮,亦參見附表二),則原告對旺旺友聯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無不合。旺旺友聯抗辯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其與王又曾負連帶賠償責任,不符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要件(見本院卷第152-153頁),尚有誤會。王令台抗辯:伊所涉「鉅額押租金案」部分之刑案尚未裁判

,此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云云(見本院卷第9-10頁)。經查,本院刑事庭於100年10月31日判決,並將王令台等人所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詳如前述,而王令台所涉「鉅額押租金案」部分,一審漏未判決,二審疏未注意而為實體判決,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於103年5月7日以103年度台非字第152號判決予以撤銷,固有判決書可證(見本院卷㈥第281-282頁)。但,原告主張:鉅額押租金案部分,導致伊受損7億8500萬元,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28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王令台,王令一、王又曾、王金世英、徐正雄、洪日爛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見附民卷第1-33頁起訴狀、104-102頁追加狀),亦即王令台不僅為刑案被告,且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而王令一、徐正雄、洪日爛,業經刑案判決有罪(見本院卷㈠第27、48、53頁之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以鉅額押租保證金利息權充租金」),是王令台所涉「鉅額押租金案」部分即使未經刑事判決,仍屬「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則原告此部分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屬適法。

伍、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債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但破產人因犯詐欺破產罪而受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破產法第98、

99、149條由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破產法第149條前段關於破產免責之規定,限於「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之破產債權人,始有其適用。故破產債權人不論依調協條件或依破產財團分配而獲得部分清償,其未能受清償部分債權之請求權始告消滅,至受償成數多寡則非所問。倘其債權全未受清償,則其請求權即不因該條規定而歸消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於98年9月4日對王令台、王令僑、王令一、郭立力(下

稱王令台等4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24日以97年度破更一字第10號裁定宣告該4人破產(見本院卷㈢第7-14頁裁定書),原告依法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經列入分配表如下:

㈠王令台:

分配表公告日期102年1月10日、債權次序26,破產債權265億1421萬0352元本息,分配比率0.03765%,分配金額10,628,474元(見本院卷㈢第272-274頁);分配表公告日期102年5月6日,債權次序24,破產債權本息共計282億2967萬9762元,第二次分配比率0.00190%,分配金額536,364元。(見本院卷㈢第275-276頁)。

㈡王令僑:

分配表公告日期101年5月28日,債權次序11,破產債權211億1500萬元本息,分配比率0.0000%,分配金額0元(見本院卷㈢第269頁);分配表公告日期為102年5月6日,債權次序9,破產債權本息共計13億6614萬0500元,分配比率0.0000%,分配金額0元(見本院卷㈢第277頁背面)。

㈢王令一:

分配表公告日期101年5月28日,債權次序28,破產債權268億6421萬0352元本息,分配比率0.0000%,分配金額0元(見本院卷㈢第268頁)。

㈣郭立力:

分配表公告日期101年5月28日,債權次序10,破產債權238億7590萬元本息,分配比率0.00414%,分配金額104萬2247元(見本院卷㈢第265-266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嗣以102年6月27日97年度破更一字第10號

裁定,宣告破產程序終結(見本院卷卷㈦第9-10頁裁定書、外放破產事件摘要影印卷),形式上,雖可認原告起訴後,王令台等4人遭受破產宣告,原告已依破產程序對王令台等人行使破產債權,並經破產管理人列為破產債權、分配。惟,原告依破產程序申報之本件債權,於王令台、郭立力部分,分配金額0元,全未受償;王令台、郭立力部分則註明原告應「取得勝訴判決始得領取分配款」(見本院卷㈢第274頁分配表附註3,第276頁背面分配表附註5,第266頁分配表附註2),亦即破產法院係以原告提出勝訴之確定判決為原告得領取該分配表上所載分配金額之條件,在原告取得勝訴判決之條件成就前,原告就王令台、郭立力部分亦未受任何清償,依破產法第149條之反面解釋,及前揭說明,原告本件債權就王令台等4人之請求權均未消滅,是王令台等4人抗辯原告此部分應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云云,非可採信。

乙、實體方面

壹、關於鉅額押租金案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伊公司法人股東旺旺友聯於89年間,指派王又曾出任伊公司

董事,且當選為董事長,任期至91年12月19日;此後續任伊董事至95年6月23日期間,王又曾又擔任力霸集團最高領導人,被告王令台、王令一、王金世英、徐政雄亦在力霸集團任職,同時並擔任伊公司董事等職務如附表A所示,洪日爛則擔任伊主計處協理,與伊公司間均成立委任契約。

附表A:(被告職務)┌─────┬──────┬────────┬────┐│ 被告 │擔任原告公司│擔任力霸集團 │ 備註 ││ │職稱及任期 │關係企業職稱 │ ││ │ │ │ │├─────┼──────┼────────┼────┤│ 王令台 │副董事長、 │力霸公司副董事長│本院卷㈤││ │總經理 │、嘉食化公司常務│第48頁 ││ │ │董事、友台公司董│ ││ │ │事長(86年8月2日│ ││ │ │至93年8月9日) │ │├─────┼──────┼────────┼────┤│ 王令一 │董事、首席副│力霸公司董事、 │本院卷㈤││ │總經理(90年│嘉食化公司副董事│第48頁 ││ │11月16日至案│長及總經理 │ ││ │發時) │ │ │├─────┼──────┼────────┼────┤│ 王又曾 │董事長(89年│力霸集團最高領導│本院卷 ││ │5月3日至91年│人 │㈤第48頁││ │12月19日) │ │、第208 ││ │常務董事(91│ │頁 ││ │年12月23日起│ │ ││ │至95年6月23 │ │ ││ │日) │ │ │├─────┼──────┼────────┼────┤│ 王金世英 │董事 │力霸公司董事、 │本院卷㈤││ │ │嘉食化公司董事 │第48頁 │├─────┼──────┼────────┼────┤│ 徐正雄 │董事、財務部│力霸公司財務處資│本院卷㈤││ │副總經理 │深副總經理 │第48頁 │├─────┼──────┼────────┼────┤│ 洪日爛 │主計處協理(│ │本院卷㈤││ │90年2月至案 │ │第48頁 ││ │發時) │ │ │└─────┴──────┴────────┴────┘

㈡被告等明知力霸集團營運不佳,有資金缺口問題,且伊公司

於89年間設立時,無租借廠房、客服中心及碼頭倉庫之需求,竟基於共同為自己或第三人暨損害伊公司利益之概括犯意,自89年6月起陸續辦理原告與力霸公司等人訂立如附表B所示之9筆租約,均約定一次支付如附表B所示之鉅額押租保證金(下稱押租金),9筆租約合計新台幣(下同)7億8500萬元,並以該租金利息充做租金,期滿出租人再退還押租金之方式,將該鉅額押租金做為挹注力霸集團所需之資金:

附表B:(租賃契約內容)┌─┬───┬─────────┬───────┬─────┬──────┬───────┐│編│ A. │ B. │ C. │ D. │ E. │ F. ││號│出租人│ 承租期間 │ 承租地點 │ 押租金 │ 出租人法代 │ 備考 ││ │ │ (訂約日) │ │(新臺幣)│(續租法代)│ ││ │(註1) │‥‥‥‥‥‥‥‥‥│ │ │‥‥‥‥‥‥│ ││ │ │ 續租期間 │ │ (註2) │ 承租人法代 │ ││ │ │ (續約日) │ │ │(續租法代)│ │├─┼───┼─────────┼───────┼─────┼──────┼───────┤│ 1│力霸公│90.07.01-92.06.30 │○○市○○段 │1800萬元 │ 王金世英 │本院卷㈤52-53 ││ │司 │ (90.06.15) │268地號及其上 │ │(王金世英)│、54-57頁、48 ││ │ │‥‥‥‥‥‥‥‥‥│建物門牌○○市│ │‥‥‥‥‥‥│頁背面 ││ │ │94.07.01-96.06.30 │○○路4段83號 │ │ 空白 │刑事判決㈨冊23││ │ │ (空白) │16樓 │ │(王令台) │頁之附表一 │├─┼───┼─────────┼───────┼─────┼──────┼───────┤│ 2│力霸公│89.07.01-91.06.30 │○○市○○段 │3600萬元 │ 于銘新 │本院卷㈤58-60 ││ │司 │ (89.06.30) │268地號及其上 │ │(王金世英)│、61-64頁、48 ││ │ │‥‥‥‥‥‥‥‥‥│建物門牌○○市│ │‥‥‥‥‥‥│頁背面 ││ │ │95.07.01-97.06.30 │○○路4段83號 │ │ 鄭俊卿 │刑事判決㈨冊23││ │ │ (空白) │17 樓 │ │(王令台) │頁之附表一 │├─┼───┼─────────┼───────┼─────┼──────┼───────┤│ 3│力霸公│90.08.01-92.07.31 │○○市○○段 │1800萬元 │ 王金世英 │本院卷㈤65-67 ││ │司 │ (90.03.30) │268地號及其上 │ │(王金世英)│、68-70頁、48 ││ │ │‥‥‥‥‥‥‥‥‥│建物門牌○○市│ │‥‥‥‥‥‥│頁背面 ││ │ │94.08.01-96.07.31 │○○路4段83號 │ │ 空白 │刑事判決㈨冊23││ │ │ (空白) │18 樓B室 │ │(王令台) │頁之附表一 │├─┼───┼─────────┼───────┼─────┼──────┼───────┤│ 4│力霸公│90.04.01-93.03.31 │臺北市○○○路│2億6500萬 │ 于銘新 │本院卷㈤77-78 ││ │司 │ (90.03.30) │6段282 號地下l│元 │(章道蘭) │、79-83頁、48 ││ │ │‥‥‥‥‥‥‥‥‥│、2樓及部分地 │ │‥‥‥‥‥‥│頁背面 ││ │ │93.04.01-96.03.31 │上1樓(○○○○│ │ 王念徵 │刑事判決㈨冊23││ │ │ (96.03.08) │大樓) │ │(鄭俊卿) │頁之附表一 │├─┼───┼─────────┼───────┼─────┼──────┼───────┤│ 5│友台公│89.07.01-91.06.30 │臺北市○○○路│4000萬元 │ 黃鳴棟 │本院卷㈤84-87 ││ │司 │ (89.06.30) │6段280 巷8號15│ │(郭立力) │、88-91頁、48 ││ │ │‥‥‥‥‥‥‥‥‥│樓之1及6號15樓│ │‥‥‥‥‥‥│頁背面 ││ │ │95.07.1-97.06.30 │之2(○○○○大│ │ 鄭俊卿 │刑事判決㈨冊23││ │ │ (95.06.30) │樓) │ │(王令台) │頁之附表一 │├─┼───┼─────────┼───────┼─────┼──────┼───────┤│ 6│申東公│89.07.01-91.06.30 │臺北市○○○路│2000萬元 │ 郭琦玲 │本院卷㈤92-95 ││ │司 │ (89.06.30) │6段280 巷8號15│ │(郭琦玲) │、97-100頁、48││ │ │‥‥‥‥‥‥‥‥‥│樓之3(○○○○│ │‥‥‥‥‥‥│頁背面 ││ │ │95.07.01-97.06.30 │大樓) │ │ 鄭俊卿 │刑事判決㈨冊23││ │ │ (95.06.30) │ │ │(王令台) │頁之附表一 │├─┼───┼─────────┼───────┼─────┼──────┼───────┤│ 7│嘉食化│91.06.25-94.06.24 │臺北市○○○路│1600萬元 │ 王金世英 │本院卷㈤101-10││ │公司 │ (空白) │6段280巷6號15 │ │(王金世英)│3、104-106頁 ││ │ │‥‥‥‥‥‥‥‥‥│樓之1(○○○○│ │‥‥‥‥‥‥│、48頁背面 ││ │ │94.06.25-97.06.24 │大樓) │ │ 王令台 │刑事判決㈨冊23││ │ │ (空白) │ │ │(王令台) │頁之附表一 │├─┼───┼─────────┼───────┼─────┼──────┼───────┤│ 8│嘉食化│91.06.25-94.06.24 │臺北市○○○路│2200萬元 │ 王金世英 │本院卷㈤107-10││ │公司 │ (空白) │6段280 巷8號1 │ │(王金世英)│9、110-112頁 ││ │ │‥‥‥‥‥‥‥‥‥│、2樓D(○○○ │ │‥‥‥‥‥‥│、48頁背面 ││ │ │94.06.25-97.06.24 │○大樓) │ │ 王令台 │刑事判決㈨冊23││ │ │ (空白) │ │ │(王令台) │頁之附表一 │├─┼───┼─────────┼───────┼─────┼──────┼───────┤│ 9│力華國│90.12.01-95.12.01 │高雄港第44號碼│3億5000萬 │ 陳重德 │本院卷㈤113-11││ │際公司│ (90.11月) │頭倉庫及其附屬│元 │(陳重德) │7、118-122頁 ││ │ │‥‥‥‥‥‥‥‥‥│設施與機具 │ │‥‥‥‥‥‥│、48頁背面 ││ │ │95.12.01-100.12.01│ │ │ 王令一 │刑事判決㈨冊23││ │ │ (空白) │ │ │(王令一) │頁之附表一 │├─┴───┴─────────┴───────┴─────┴──────┴───────┤│ 合計: 7億8500萬元 │├────────────────────────────────────────────┤│註1: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力霸公司」 ││ 嘉新食器化纖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嘉食化公司」 ││ 友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友台公司」 ││ 申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申東公司」 ││ 力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力華國際公司」 ││註2:編號2出租人連帶保證人─富嘉公司、昌嘉公司 ││ 編號4出租人連帶保證人─新鴻公司、蓉達公司 ││ 編號5出租人連帶保證人─金東公司、申利公司 ││ 編號6出租人連帶保證人─長森公司、德台公司 ││ 編號9出租人連帶保證人─冠東公司、展宇公司 │└────────────────────────────────────────────┘

㈢如附表B編號9所示向力霸集團旗下力華國際公司承租高雄港

44號碼頭倉庫及其附屬設施與機具(下合稱系爭倉庫)部分,雖將系爭倉庫以每月204萬元之價格再轉租予力霸公司。

惟,王令一及洪日爛明知力霸公司於95年9月以後已無力支付任何租金,竟仍於95年12月與力霸公司續約。迨96年力霸案爆發,如附表B所示之出租人均無力返還伊公司所支付之押租金,致伊公司受有7億8500萬元之損害(下稱鉅額押租金案)。

㈣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92條第4項準用民法第535、54

4條,公司法第34條、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選擇合併),請求:被告王令台、王令僑、王令一、王金世英、徐政雄、洪日爛及旺旺友聯應連帶給付原告7億8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內容如下:㈠王令台以: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

效;前開租約內容均係王又曾所決定,伊並不知情;原告當年確有承租不動產之需求,而以押租金利息抵付租金,效益高於存款利率,並未造成原告損害。續訂租約時,只是延續原合約條件,未再度交付押租金,不致於造成原告損害;刑案判決認定此部分之損害僅為3億2500萬元等語。

㈡王令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提出之書狀(見本院卷㈢第1-5頁、第291-293 頁、卷㈩第13頁)略以:

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等語。

㈢王令一以: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

㈣旺旺友聯以:伊固然為原告之法人股東,但王又曾未在伊公

司任職,亦非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伊對王又曾上開行為,無民法第28條之損害賠償責任可言;王又曾係依公司法第27第2項規定,以個人身分當選原告董事,其董事委任關係僅存在王又曾與原告間,與伊無關,伊公司毋庸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就原告主張王又曾上開行為所造成7億8500萬元之損失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

㈤王金世英未出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㈥徐政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提出之書狀(見本院卷㈩

第68頁)略以:原告公司制度健全,採購、財務與會計都有專責機構,伊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㈦洪日爛未出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㈧除被告王金世英、徐政雄、洪日瀾未為任何聲明外,其餘被

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請求王令台、王令僑(王又曾繼承人)、王令一、王金世英(兼王又曾繼承人)、徐政雄、洪日爛連帶賠償7億8500萬元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等此部分所涉犯之背信罪,業經刑事判決確定

,固有判決書可證,惟王令台等人所涉刑案早在96年3月7日即由檢察官起訴,同年月9日送審(見本院卷㈨第307頁刑案一審影印卷宗、卷㈢第69-92頁起訴書節本),則原告遲至98年9月4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附民卷第1頁起訴狀),顯逾2年,則王令台、王令僑、王令一等人抗辯原告此部分侵權行請求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見本院卷㈩第13頁背面、卷第343頁背面),應屬可取,合先敘明。

㈡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

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為負責人,公司經理於執行職務時,亦為公司負責人。次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是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執行職務之經理,若是違反忠實義務,或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執行職務導致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主張:王又曾等人分任伊公司職務如附表A所示,被告

王令台、王令一、徐政雄對此不爭執,並有原告公司之登記資料表在卷(見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附民字第33號案卷〈下稱附民卷〉第121-155頁、本院卷㈥第55-59、186-189、202-208頁),及徐政雄、王又曾、王令台、洪日爛就本件租約之簽呈(見見本院卷㈤第71-73、123-125頁)可證,足認各該被告在附表B所示簽約期間,與原告均成立委任關係。

㈣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為伊公司辦理如附表B所示之9筆租賃之

書面契約,約定承租○○市○○段○○○○號土地與其上建物即門牌○○市○○路○段○○號16樓房屋等,累計支付押租金達7億8500萬元;租金則以押租金利息抵付等情,有9件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51-125頁),亦可採信。次查:

⒈本案承租期間,王金世英係原告董事、王令台係原告副董

事長,其餘被告分任職務如前所述,對原告公司係經營第一類及第二類電信事業等業務(見本院卷㈥186、202頁公司登記表),應無承租系爭倉庫之必要,自難諉為不知,乃王令台竟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名義,訂立附表B編號7、8租約,並續訂編號1、2、3、5、6、7、8租約(見本院卷㈤第51-53、58-60、68-70、84-86、92-95、101-109頁契約書);王金世英簽訂附表B編號1、3、7、8租賃契約,以及續訂編號1、2、3、7、8租約時,又以相對人力霸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與原告簽約(見本院卷㈤第51-57、58-

60、65-70、101-106、107-112頁契約書),且均於租約第3條均約定:「⑴於簽定此押租契約書時,乙方(指原告)交付甲方(指出租人)新台幣…元,做為押租保證金,乙方不再另付租金予甲方」、「⑵押租期間,乙方交付甲方押租保證金,甲方可任意運用,惟需於租賃期滿,乙方謄空交還房屋後一週內,無違約行為時,無息返還乙方」(見本院卷㈤第51-125頁契約書),可知其等為原告公司辦理租賃契約時,對涉及原告重大利益之租金事項,並未要求任一出租人對租金之具體數額或計租之標準,提出詳盡且合理之相關數據及資料以為審定,就可能損及原告利益之押租金,卻同意提供高達合計7億8500萬元之鉅額押租金予出租人,並同意出租人任意運用,而部分租約要求出租人提供之連帶保證人,均為王又曾作為資金調度工具之紙上公司(詳後述),毫無連帶保證人之實益,任令該押租金陷於無法取回之風險狀態,自難認被告等已忠實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⒉由下列證詞可知,王又曾、王令台、王令一、徐政雄、洪日爛等人均涉及此部分鉅額押租金一事:

⑴被告徐政雄在刑案中供承:「(問:你是如何擔任亞太

固網公司之董事?)我是王又曾指派我作為聯森公司之法人代表,才擔任亞太固網公司之董事…(問:王令台身為亞太固網公司之總經理,為何故意不看文?他如何掌握公司決策?)亞太固網公司之重大決策,都是王又曾、王令台及王令一等人討論決議後,才做出的決定,除此之外,王令台也會主持財務會議與陳明海等人共同討論財務問題,之後陳明海再直接指示劉美伶透過公文方式簽呈上來,經由層層核章,所以王令台不必核章、就可以掌握及決定亞太固網公司之決策…(問:對於力霸嘉食化集團旗下之數十家小公司是紙上公司並無實際營運,亞太固網公司總經理王令台對此是否知情?)都知道,因為王又曾、王令一、王令台及陳明海等人都會在亞太固網公司大樓23樓召開有關財務及資金調度會議,並且王令台也另外會在21樓辦公室內找陳明海等人召開財務會議,…所以王令台都會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㈦240-243頁影印筆錄);「(問:你既然沒有在亞太固網辦公,為何要在這些簽呈上蓋章?)因為王又曾給我在亞太固網每月薪資五萬多元,要我在上面蓋章,所以我就在上面蓋章…(問:既然你不是財務的負責人,為何簽呈都有讓總經理蓋章,簽呈就到沒有擔任任何職稱的王又曾處?)我是簽呈是由陳明海的秘書鄭淑臻拿給我蓋章後,拿給王令一。如果傳票要付款出現問題時,王又曾會叫王婉華要陳明海直接去向他報告…。因為我有在場,所以我才會知道。另外會計師的查核簽證如果和公司有意見時,也是由陳明海向王又曾報告,因為有時候他在報告時,我們正要進去開會,所以我知道這些事」等語(見本院卷㈦第282頁背面、284頁影印筆錄)。

⑵被告王令一於刑案時亦供稱:「(問:你前述由你父親

安排你於90、91年間擔任亞太固網公司(即東森寬頻公司)首席副總經理及常務董事用意為何?)當時我父親王又曾是要我去協助財務副總陳明海,真實用意是因為我父親王又曾要直接管理亞太固網公司的財務,經常直接指示陳明海運用資金…所以我父親王又曾指派我到亞太固網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形式上成為他的代表人…實際上亞太固網公司的財務及所有資金的運用,都需要我父親王又曾許可,…(問:…陳明海理應接受你的指揮,何以陳明海的上司又多增加徐政雄一人,其上又王令台擔任總經理,其分工為何?)我的角色就是如果我父親王又曾指示陳明海挪用亞太固網公司的資金…替陳明海解套…徐政雄就我所知,他是整個力霸集團與銀行接觸的窗口,實際上他在處理亞太固網公司就我所知也就是處理銀行部分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㈦第253-255頁影印筆錄)⑶刑案共犯王事展供稱:「…董事是集體的決議案…財務

運用、資金調度都是在我哥哥王又曾操控之下…王又曾才是真實的負責人…」(見同卷第247-248頁影印筆錄)。

⑷刑案共犯即原告財務部門主管陳明海亦稱:「當時我被

調到亞太固網擔任財務主管…我十幾年來都是從事其它部門的工作,我們董事長當時只有告訴我說到那邊要聽徐政雄、王令一及他的指示…」(見同卷第248頁影印筆錄)、「我是91年7月中旬,自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力霸公司)股務處副總經理,經王又曾指派擔任亞太公司財務處主管,直屬上司是徐政雄,他是財務部的副總經理,直屬老闆是王令一,公司最高主管是王令台,但是財務部是由王又曾直接掌控的,我所負責的業務就是直接聽從王又曾的指揮,對於亞太公司的資金做調度,再由劉美玲作傳票,簽上去給徐政雄、王令一,再轉呈王又曾,…我簽上去徐政雄及王令一都知道這是王又曾的指示,所以也不會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29頁影印筆錄)。

⑸證人即原告總經理室之副總經理陳勉全於刑案中證稱:

「(問:亞太固網公司投資決策及資金運用如何決定?何人執行?)就我所知,亞太固網公司的投資決策及資金運用應該都是由王又曾決定,因為亞太固網公司的錢都由王又曾統一掌管;資金的調度及投資的執行,王又曾應該是指示王令一、徐政雄、陳明海等人負責執行…」等語(見本院卷㈦第278 頁背面影印筆錄)。

⑹被告洪日爛(原告主計處協理)在刑案中供承:「(問

:什麼情形下會給存出保證金?)我們有押租房屋時,我們在○○有向他租,那一筆押租金有好幾億,有好幾家,合起來有一、二億,他是付押租金後用利息抵租金,不用再每月付租金,台中也有這種情形,押租金都是王又曾指示的」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40頁影印筆錄),足認洪日爛自90年2月起擔任為原告主計處協理,配合王又曾決定,辦理本件鉅額押租金案。

㈤嘉食化公司(附表B編號7、8租約之出租人)財務經理曾武

彥在刑案中證稱:「(問:你知道亞太固網有交付力霸、嘉食化、友長公司存出保證金,以利息抵租金事情?)嘉食化從85年建置化纖場後就一直在虧損,存出保證金我有聽過,是嘉食化會計呂素娥、李淑玉講的」、「(問:為何會交付如此高押租金,再用利息抵租金?)因為要從亞太固網那裡取得資金使用」、「(問:這是變相借貸?)是」、「(問:有無擔保品?)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50-151頁影印筆錄),足見本件押租金係以鉅額押租金挹注力霸集團旗下之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等企業。

㈥力霸公司水泥部副總經理陳重德於刑案中證稱:「(問:高

雄港第四十四號碼頭即高雄市○○區○○○路○○○號之散裝倉庫及其附屬設施是力霸公司還是力華國際向高雄港務局承租或者買入的土地?)代表跟港務局簽約是力華國際…,是用力華的名義和港務局簽了一個BOT合作免租合約,力華在民國89年底一直蓋到91年初蓋這個庫的費用總共花了三億伍仟萬元上下,最後還要做一些結帳,所以最後交給港務局的價格是肆億三千五百萬元左右,詳細金額我現在不記得,當初BOT案有一個計算方式,花了多少錢蓋庫,港務局就給一個免租年限,我記得免租年限是十五年四個月,即免付租金免費使用碼頭那塊地,『所以資產、產權是屬於港務局,但是我們可以免費租用,十五年四月到了我們可以優先續租,我們水泥廠如果沒有這個庫就存活不下去』,當初蓋庫就是因為南部沒有水泥廠,且到時候可以用這個庫來進口…(問:如你前述,力華國際與高雄港務局簽約之後,該儲庫是否一直都是力華國際使用?)都是力華國際在使用,因為力華國際主要都是力霸水泥運到那邊去,卸貨的工作由力華負責,歸到儲庫因為需要儲庫的功能,高雄營業所要發貨時也要從儲庫來發貨,所以從卸貨到發貨時間以及維修都是屬於力華的業務…(問:96年1 月案發前,有無人告訴你力華國際已經與東森寬頻即亞太固網簽訂該儲庫的使用權租約?)因為每月從亞太固網那邊會開壹張發票204萬元給我蓋章,是會計拿給我蓋章,是會計交給水泥部的儲運主管,我們下面有儲運處,當時我有問為何要付這個錢,他們說是利息抵租金…(問:這兩座儲庫亞太固網有無使用?)亞太固網沒有使用」(見本院卷㈦第214-215頁影印筆錄);「(問:力華國際在興建完成後,有無實際使用這個碼頭設施(指系爭倉庫)的必要?〕有,水泥部在力霸是績效最好的部門。這個碼頭一直是力霸在用。力華國際也有需要使用這個碼頭,在我的觀念這個碼頭是力華國際跟力霸在使用,力華國際、力霸兩家公司是子母公司,所以在我的觀念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㈦第226頁影印筆錄)。依陳重德證詞可知,訴外人高雄港務局與力霸集團之力華國際公司簽訂BOT契約,由力華國際公司興建系爭倉庫,且實際有使用這個碼頭設施之必要,本件雖有訂立租約之形式,但原告從未使用系爭倉庫,益證原告並無租用系爭倉庫之必要,則被告等為原告辦理系爭倉庫之租約,交付鉅額押租金3億5000萬元予出租人,並以押租金利息抵付租金,自已造成原告之重大不利益。

㈦王令台雖抗辯:原告當年確有承租不動產之需求,如果按月

支付租金,相當於押租金年息5.22%;若是以押租金利息抵付租金,換算租金僅為年息2.01%,故附表B各筆租約顯然有利於原告。其次,原告承租系爭倉庫,再以每月204萬元轉租予力霸公司,效益相當於年息7%。故原告以押租金利息抵付租金,效益比存款利率更佳,原告並無損害可言。續訂租約僅係延續原合約條件,並未再度交付押租金,也不致於造成原告損害云云(見本院卷12-13頁)。然而:

⒈被告等迄未提出任何損益評估資料,證明原告訂約時確有

承租各該標的之必要,或就押租金利息抵付租金與原告保有押租金做為其他營業使用,或存入銀行以收取利息等各種方式,已予評估利弊得失之事實,尚難僅憑洪日爛、陳明海等人簡略之證詞(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至13頁),即推論押租金利息抵付租金,其效益高於按月支付租金。

另,關於出租人力霸公司等人當時營運績效、資產負債等情形,被告又未提出證據證明確實進行查核,或已要求對方提供適當擔保品做為保障,或說明如何控管取回7億8500萬元押租金之控管風險,則其空言原告以鉅額押租金利息抵付租金,顯然有利於原告云云,殊難採信。

⒉縱認王令台所辯原告按月支付租金,利率相當於押租金年

息5.22%為可採,但本件9筆租約多為2至3年短期租約,最長期間為5年,按上開利率換算,每年租金總額僅為4097萬7000元(785,000,0000.0522=40,977,000),5年共計2億0488萬5000元(40,977,0005=2,0488,5000)。則王又曾等人率爾決定由原告提供高於該租金總額甚多之押租金7億8500萬元,必然使原告承擔過多不必要之風險,此與一般商業營運模式迴異;且未就當時各出租人之營運績效、資產負債等情形確實進行查核,迨96年力霸案爆發後,終致發生出租人無力返還押租金之後果,則王令台僅憑短期收益,即推論原告以鉅額押租金利息抵付租金較為有利云云,洵無可採。

⒊況各該租約期滿前,經實際運作,被告等對系爭租約不利

於原告之條款(例如:原告提供高額押租金條款)應已知悉,乃被告等於租約屆至時,未要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或修改不利條款,竟同意按原有條件續租,導致本件鉅額押租金未能即時收回,仍由原告繼續承擔出租人營運不佳之財務風險,坐視日後無法收回押租金之後果。則王令台空言續訂租約時,原告並未另外交付押租金,故未受有損害云云,實非可取。

⒋王令台另抗辯:刑案二審判決認定伊僅涉及附表B編號4-

6所示租約,損害賠償金額充其量僅為3億2500萬元云云,並舉刑案二審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刑案二審判決第九冊第14、20頁即本院卷㈠第68頁背面、第71頁背面判決書)。但是,刑案二審判決關於王令台所涉鉅額押租金案部分業經撤銷,已如前述(見甲部分第肆大段第段理由),故刑案二審判決此部分並不具拘束力。王令台另抗辯:前開租約均係王又曾所指示,伊對於決策與執行均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10-12頁),被告洪日爛、王令

一、陳明海亦稱亞太固網向力霸集團承租營業處所、客服中心及倉庫以押租金方式承租係王又曾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惟查,王令台係原告副董事長、總經理,附表B租約或續約,幾乎均以王令台為法定代理人而簽約;證人徐政雄證述王令台就原告公司財務及資金調度會議都知道,均如前述,足見王令台實際參與原告財務政策及資金之調度,並已配合於系爭租賃契約用印,其執行職務造成原告所受損害亦明,其此部份之抗辯,不足採信。㈧徐政雄抗辯:原告公司制度健全,採購、財務與會計都有專

責機構,伊並無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㈩第68頁筆錄)。但是,王又曾、徐政雄等人擔任原告董事等多項要職(見附表A),且依刑案被告王事展、陳明海、王金章,民事共同被告洪日爛、證人陳勉全等人證詞,王又曾掌控原告亞太固網公司後,即與王令一、王令台、徐政雄等人共同決策並執行,均如前述,徐政雄亦在相關簽呈配合(見本院卷㈤第71、123頁),則其空言原告制度健全,伊並無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㈨據上,王又曾(由王令僑與王金世英繼承)、王令台、王令

一、王金世英、徐政雄、洪日爛擔任原告董事或經理人等職務,卻違反忠實義務,也未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與力霸集團旗下力霸公司等人簽訂附表B所示9筆租約,先後交付7億8500萬元押租金,致事後無法收回,造成原告受有7億8500萬元之損害。

四、原告請求旺旺友聯賠償7億8500萬元部分:㈠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公司法第2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公司法第27條先後於90年11月12日、101年1月4日修正,但是修改內容與本件訴訟所涉及法律關係無關)㈡次按公司法第27條第1、2項規定,法人為股東時,得自己或

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前者係由法人股東自己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後,再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其與公司間成立委任關係者係法人股東本身而非該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與後者乃由法人股東之代表人以個人身分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其與公司成立委任關係者為該代表人個人而非法人股東本身迥然不同。因此,由法人股東自己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再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之情形,除有其他法律規定或特別約定或另有決議外,該經指定之自然人代表因與公司間無委任關係存在,即無本於委任關係請求公司給付報酬之餘地,公司亦不負給付該自然人代表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採相同見解)。是法人成為另一公司之法人股東時,若是法人股東當選該公司董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於該法人股東與公司之間。另一方面,若是法人本身並未當選該公司董事,而是由法人代表人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當選公司董事,董事委任關係僅存在於該名代表人(自然人)與公司之間,至於法人股東與公司之間,則無董事委任關係可言。此際,上述自然人董事執行職務致公司受損,法人股東即無公司法第23條損害賠償責任之適用。

㈢本院函查原告設立登記與變更登記情形,嗣經濟部103年4月

30日經授商字00000000000號函檢送原告89年5月5日設立登記、92年7月15日變更登記資料(見本院卷㈥第185-223頁),其中89年5月5日之設立登記表記載「代表公司負責人:王又曾」、「董事人數任期:…89年5月3日至92年5月2日」、「所代表法人名稱: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㈥第186頁),可知王又曾於89年5月5日擔任原告第一屆董事長,實與旺旺友聯(原告之法人股東)無關。是以王又曾在該屆董事長任內決定簽立租約或續約(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王又曾任期至下屆董事長王金世英於92年6月26日就任為止,詳後述),均與原告法人股東旺旺友聯無涉。故原告於92年6月26日以前簽定或續約如附表B所示租約,其提供鉅額押租金但是未能收回,尚無從請求旺旺友聯公司法第23條負賠償責任。

㈣嗣原告92年6月26日第二屆第一次董事會推選王金世英為董

事長、王又曾為常務董事(見本院卷㈥第214-215頁會議紀錄),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更名為旺旺友聯)則於92年6月24日出具「代表人指派書」,並載明:「茲指派王又曾為本公司投資於貴公司之股權代表人,代表本公司行使股東權利,並得被選任為貴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職務」(見同卷第223頁代表人指派書)。依指派書之文意,旺旺友聯年係指派王又曾為其行使(法人)股東權之代表人,該代表人王又曾得被選任為原告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職務,並非未表示由自己擔任原告之董事。再對照王又曾所出具董事願任同意書,其內容為:「本人同意擔任東森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屆董事,任期為中華民國92年6月26日至中華民國95年6月25日止,計三年」(見本院卷㈥第239頁),可知王又曾確係以個人身分擔任原告第二屆董事。而,92年7月15日變更登記表記載:「董事人數任期:…92年6月26日至95年6月25日」、「⒌常務董事:王又曾」、「董監事編號⒌所代表法人名稱: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見同卷第202頁、第203頁背面、第205頁背面)。依前述各件資料,足證王又曾係個人當選原告第二屆常務董事,非旺旺友聯當選原告常務董事並指定王又曾行使董事職權。

㈤再者,公司登記表對於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所產生之董監事,登記方式並不相同:

⒈原告102年8月20日變更登記表記載:「⒈董事長:邱純枝

」、「董監事編號⒈所代表法人: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㈥第163頁背面、第164頁背面),可知邱純枝係按照公司法第27條第2項當選董事,邱純枝個人與原告成立董事委任關係。

⒉該件公司登記表另記載:「⒋常務董事: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㈥第163頁背面);至於「所代表法人」欄位則無相關記載(見同卷第164頁背面)。可知法人股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當選原告董事,此時,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之間。

⒊再對照原告92年7月15日變更登記表係記載「⒌常務董事

:王又曾」(見本院卷㈥203頁背面),而非記載「⒌常務董事: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足見王又曾確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當選原告第二屆常務董事,故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於原告與王又曾之間,旺旺友聯與原告並無董事委任關係可言。

㈥至於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固然表示:「…

故法人股東所指派之代表人若當選為他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時,因該當選之董事或監察人一方面已成為他公司之當然負責人或職務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參照),另他方面復因其與指派之法人股東間具有代表之關係,如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公司時,該法人股東固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㈥第67頁判決書)。但是,該段論述前後文為:「…又『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公司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法人股東所指派之代表人若當選為他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時,因該當選之董事或監察人一方面已成為他公司之當然負責人或職務負責人(公司法第八條參照),另他方面復因其與指派之法人股東間具有代表之關係,如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公司時,該法人股東固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民法第28條乃法人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法人依該條規定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者,除因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外,尚須該董事或有代表權人具備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亦即違法性(不法)、歸責性(故意過失)、權利之侵害、損害之發生,並責任成立之事實與損害之發生間有因果關係均兼具者,始足當之。…」(見本院卷㈥第67頁判決書),亦即該判決實係針對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情形而論述法人股東之責任(法人股東當選公司董事),與本件王又曾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情形(法人股東代表人當選公司董事)不同。

㈦本院104年度金上字第23號判決固然認定:「七㈡⒊⑶:被

上訴人掬水軒食品公司雖辯稱柯富元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擔任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董事,並非依同條第1項規定,兩者有所區別,柯富元係因執行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職務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並非執行掬水軒食品公司之職務或業務所致,且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並未認定斯時掬水軒食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柯陳幸佳與本件有何關連,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掬水軒食品公司確有參與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故掬水軒食品公司無須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頁背面、第96頁背面)。然查,違法吸金行為在形式上雖為柯富元直接代表掬水軒開發公司所為,但從掬水軒食品公司獨資設立掬水軒開發公司、安排柯富元至掬水軒開發公司代表行使股東權限、提供廠房土地予掬水軒開發公及掬水軒開發公司違法吸金後之部分資金係由柯富元存入掬水軒食品公司帳戶等情,可知均屬柯富元於執行掬水軒食品公司業務之範圍,故掬水軒食品公司應就柯富元違法吸金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柯富元縱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而當選為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董事兼董事長,而非依同條第1項規定由掬水軒食品公司當選為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董事後指派柯富元代表行使職務,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不論柯富元係依同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經掬水軒食品公司指派至掬水軒開發公司,掬水軒食品公司均具有隨時改派之權限,就柯富元係代表掬水軒食品公司而行使股東權限乙節,並無二致,且柯富元擔任掬水軒食品公司董事及總經理時,為執行掬水軒食品公司之業務,全程主導設立掬水軒開發公司,嗣後又當選為掬水軒開發公司董事長,並藉掬水軒開發公司違法吸金後再將部分資金存入掬水軒食品公司,是柯富元之違法吸金行為非僅直接代表執行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職務而已,從全程觀之,亦係執行掬水軒食品公司之業務,蓋柯富元在法律上既能同時擔任掬水軒食品公司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董事,自無排除柯富元違法吸金行為係同時執行掬水軒食品公司業務及直接代表執行掬水軒開發公司職務之理。至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並未認定掬水軒食品公司法定代理人柯陳幸佳構成犯罪乙節,此係因並無證據證明柯陳幸佳有參與犯罪事實,無從認定柯陳幸佳為共犯,然民事賠償責任與刑事犯罪構成要件本有不同,參照前述說明,仍應認為掬水軒食品公司應就柯富元執行業務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掬水軒食品公司前述辯解,不足為採…」等語(見本院卷第386頁背面至第387頁判決書)。依上開判決理由,可知該案被上訴人柯富元擔任掬水軒食品公司董事及總經理,為執行掬水軒食品公司之業務,全程主導設立子公司即「掬水軒開發公司」,嗣後且當選為掬水軒開發公司董事長,並藉由掬水軒開發公司違法吸金,再將部分資金存入掬水軒食品公司,故掬水軒食品公司對於董事柯富元行為應依民法第2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柯富元是否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當選掬水軒開發公司董事長,尚不影響掬水軒食品公司之責任。相較之下,原告在本件訴訟中,迄未證明王又曾擔任旺旺友聯董事或經理人等職務,難認旺旺友聯應負擔民法第28條連帶賠償責任(詳後述);此外,復無資料顯示原告遭掏空資金嗣後流入旺旺友聯帳戶內,均與本院104年度金上字第23號判決基礎事實有別。是以前開判決對於本件訴訟尚無比附援引餘地;法人股東(旺旺友聯)對於公司法第27條第2項所當選董事(王又曾),仍無適用公司法第23條連帶賠償之餘地。

㈧原告另稱旺旺友聯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就王又曾前開行為

負連帶賠償責任,且構成民法第184、185條侵權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27-28頁)。但是,原告迄未說明王又曾何時擔任旺旺友聯董事或經理人,也未提出資料供本院查核,即與民法第28條要件不符,原告又未證明旺旺友聯有何侵權行為,況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亦如前述,則其主張旺旺友聯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與法亦有未合。另,附表B各件租約之訂立或續約,均在96年以前所為,至於公司法第8條第3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則係101年1月4日始增訂,且無溯及效力。故原告主張旺旺友聯為原告影子董事一節(見本院卷㈥291頁背面至294頁),尚無該條項之適用,原告據此對旺旺友聯請求損害賠償,仍非可取。(原告已於106年1月5日庭期撤回民法第188條之訴訟標的,此部分不再贅述)

五、綜上所述:㈠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王令台、

王令僑(於繼承王又曾之遺產範圍內)、王令一、王金世英、徐政雄;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4條規定請求洪日爛,各賠償原告7億8500萬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王又曾與王金世英經本院於102年5月30日裁定公示送達,同年6月3日向國外公示送達(見本院卷㈢第312-3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同年8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而不真正連帶債務,則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上開請求被告賠償之規定,並無連帶給付之明文,原告請求該等被告連帶賠償,不應准許。但各被告本於各自之委任契約,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依前揭說明,僅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該等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原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亦同免其責任。逾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王令僑純係王又曾之繼承人,依民法1148條第1、2項、第11

53條第1項,僅以遺產負清償責任;王金世英同時為賠償義務人與王又曾之繼承人,並無上述限定賠償責任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原告其餘請求權部分,有理由部分,毋庸再予審究,不應准許部分,理由同前,仍應予以駁回。

㈤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代替釋明,聲請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依聲請或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如附表一第⒈欄)。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訟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貳、虛設公司案

一、原告主張:㈠伊法人股東旺旺友聯於89年5月初,指派王又曾出任伊公司

董事期間,王又曾又擔任力霸集團最高領導人,力霸集團經營團隊即被告王令一、王金世英、王金章、徐政雄(下稱王令一等人)亦當選伊公司董事如附表C,與伊公司間成立委任關係。

附表C:(被告與關係人職務)

┌─────┬───────┬───────┬──────┐│ 被告 │擔任原告公司 │擔任力霸集團 │ 備註 ││ │職稱及任期 │關係企業職稱 │ │├─────┼───────┼───────┼──────┤│ 王令一 │常務董事及首席│力霸公司董事,│本院卷㈤第 ││ │副總經理(任期│及嘉食化公司董│208頁 ││ │自89年5月3日至│事、副董事長及│ ││ │96年刑案案發時│總經理 │ ││ │) │ │ │├─────┼───────┼───────┼──────┤│ 郭立力 │宏森公司負責人│(略) │同上 │├─────┼───────┼───────┼──────┤│ (王又曾)│董事長(89年5 │力霸集團最高領│同上 ││ │月3日至91年12 │導人 │ ││ │月19日) │ │ ││ │常務董事(91年│ │ ││ │12月23日起至95│ │ ││ │年6月23日) │ │ │├─────┼───────┼───────┼──────┤│ 王金世英│常務董事(89年│力霸公司董事長│同上 ││ │5月3日至91年12│、嘉食化公司董│ ││ │月19日) │事長 │ ││ │董事長(91年12│ │ ││ │月23日起至95年│ │ ││ │6月23日) │ │ │├─────┼───────┼───────┼──────┤│ 王金章 │董事 │力霸公司會計處│同上 ││ │投資事業部副總│經理、會計處副│ ││ │經理(原告主張│總經理 │ ││ │任職時間是89年│ │ ││ │5月3日至96年刑│ │ ││ │案案發時;王金│ │ ││ │章主張為90年2 │ │ ││ │月1日至同年11 │ │ ││ │月6日) │ │ │├─────┼───────┼───────┼──────┤│ 徐政雄 │董事及財務部副│力霸公司財務處│同上 ││ │總經理(任期自│資副總經理、宏│ ││ │89年5月3日至96│森公司財務主管│ ││ │刑案案發時) │ │ │├─────┼───────┼───────┼──────┤│ 趙顯連 │鼎森公司負責人│(略) │同上 ││(已撤回)│ │ │ │└─────┴───────┴───────┴──────┘

㈡其等明知力霸集團營運不佳,有資金缺口問題,竟基於共同

為自己或第三人暨損害伊公司利益之犯意,在王又曾指示下,由王金章於同年3月27日,以投資事業部名義,於伊公司董事會議提案轉投資設立子公司,王金世英等人均支持此議案,並決議轉投資28億元、29億元,分別設立「宏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森公司)、「鼎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森公司),由郭立力、趙顯連(已撤回)分別擔任公司負責人,並以原告公司持股99.6%之方式主導董事會,實質取得兩家公司之控制權後挪用該轉投資款,致伊受有57億元損害(下稱虛設公司案)。

㈢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92條準用民法第535、544條、

公司法第34條、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選擇合併),訴請:王令僑(王又曾繼承人)、王令一、王金世英(兼王又曾繼承人)、王金章、徐政雄應連帶給付原告57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旺旺友聯就前項給付其中2億3900萬元本息,應與前項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對郭立力此部分之訴,另以裁定駁回)

二、被告抗辯部分:㈠王令僑(於繼承王又曾之遺產範圍內)、王令一、旺旺友聯、王金世英、徐政雄抗辯內容同「鉅額押租金案」。

㈡王金章以:伊兼任原告公司投資部副總經理僅至90年11月16

日,非如原告所述自90年2月1日至96年力霸案爆發時。伊到職前,原告公司董事會全體已決議設立宏森與鼎森公司,伊只是董事之一,當時沒有人質疑公司資金之運用,無從預測兩家公司在一年後會被王又曾等人掏空。伊在宏森與鼎森公司並無任何職務,伊僅係力霸公司會計,並非王又曾家族會計顧問,辦理公司登記是財務人員的工作,伊不知事後宏森與鼎森公司會發生問題。否則,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

㈢除王金世英、徐政雄外,其餘被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請求王令一、王令僑(王又曾繼承人)、王金世英(兼王又曾繼承人)、王金章、徐政雄連帶賠償57億元部分:㈠原告主張:王又曾等人分任伊公司職務如附表C所示,此為

被告王令一、徐政雄所不爭執,並前述原告公司登記資料表與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足見王又曾、王令一、王金世英、徐政雄於附表C所示時間擔任原告董事等職務,核屬原告公司負責人,與原告均成立委任關係。被告王金章於89年5月3日當選原告董事,嗣在同年月5日完成登記,92年6月26日續任董事,有公司登記表與會議紀錄在卷(見本院卷㈥第187頁背面、第195頁、第204頁背面),依前開說明,王金章即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王金章抗辯僅兼任原告公司投資部副總經理,期間僅為90年2月1日至同年11月6日一節(見本院卷第262頁),核無礙於其任原告董事之認定。另,原告主張王金章擔任附表C所示力霸公司會計處經理、會計處副總經理等職務,王金章對此點並不爭執,僅否認擔任王又曾家族會計顧問(見本院卷第345頁筆錄背面),核與會計師單思達於刑案一審98年12月7日、會計師伍尚文於刑案一審98年12月21日證稱王金章權責情形相符(見同卷第309-310、317-318頁影印筆錄),足見王金章在同一時期亦兼任力霸公司經理人。

㈡次查,王又曾、王令一、王金世英、王金章、徐政雄均出席

原告公司於90年3月27日召開之董事會;就投資事業部提案(第五案),建議轉投資宏森公司28億元、鼎森公司29億元,兩家公司皆由原告公司持股達99.6%,經董事會決議照案通過,有會議紀錄可證(見本院卷㈤第212-216頁),堪認上述五人均知悉轉投資57億元成立宏森與鼎森公司一事,且王金章身為第一屆董事,就該轉投資方案或財務規劃等事項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旨,且由下列證詞可證明,虛設宏森與鼎森公司,其目的係挪用原告轉投資款,挹注力霸集團旗下公司,王又曾、王令一、王金章、徐政雄均參與其事。王金世英為王又曾配偶,且擔任嘉食化公司負責人(見附表2-1),對於前開情形應當瞭然於胸,若非王金世英與王又曾共同決定資金,王又曾不致於虛設公司並將57億元資金挹注力霸集團旗下嘉食化公司等企業:

⒈被告徐政雄於刑案中供承:「(問:亞太固網公司成立轉

投資公司鼎森國際及宏森國際公司之最終目的為何?)我因為有審核到亞太固網公司之資金先借給鼎森國際及宏森國際公司,所以這部分我清楚,另外我也知道進到鼎森國際及宏森國際公司之資金,最後都是作為匯給前開數十家小公司之用,但這部分是王金章在負責作帳。如何匯給小公司,『王金章』最清楚,其目的就是想辦法為前開這幾十家公司向銀行還款之用,這是我前述王又曾在每天下午會找謝秋華、任佩珍、曾立民、曾武彥及我等人共同解決集團內財務問題之會議中,所實際指示我們的具體作法」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19頁影印筆錄)。徐政雄為原告董事兼財務部副總經理,對於原告與轉投資公司之實際營運應有相當瞭解,其證述王又曾決定將原告公司轉投資宏森與鼎森公司之57億元移作他用,王金章「負責作帳」「最為清楚」等語,則王金章抗辯其到任前,原告公司已決定設立宏森與鼎森公司(見本院卷第345頁背面;徐政雄抗辯原告公司制度健全,採購、財務與會計都有專責機構,無從預測兩家公司於一年後遭到王又曾掏空云云(見本院卷㈩第68頁),均難採信。

⒉力霸集團旗下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食化公

司)專員陳香蘭於刑案中稱:「(問:何以前述10家公司僅鼎森得以開立即期信用狀?)因為鼎森公司是在90年4月才成立的,同時還有成立宏森公司,當時成立的目的就是鼎森公司給嘉食化公司應急,宏森公司是給力霸公司應急的,這2家公司都是亞太固網公司100%的轉投資公司,當時亞太固網公司己完成募款,資金充足,所以各以29億元轉投資鼎森公司宏森公司,這2家公司因為資金充足,所以才由鼎森公司向銀行申請即期信用狀額度,這樣比較容易通過…(問:前述鼎森及宏森公司如何應急?)就鼎森公司而言,這29億元的資金,約在1年期內,就被力霸集團其他子公司,包括8樓及6樓的小公司,以短期借款的名義全部用盡,到目前為止都未歸還,而宏森公司也是相同情形…(問:前述由鼎森及宏森公司為由,向亞太固網公司取得資金,係何人決定?何人知情?)這我不清楚,但這麼大的事情,應該是王又曾決定的,但王又曾都會跟徐政雄、曾武彥、任佩珍及謝秋華討論,他們會知情…」(見本院卷㈧第265-266頁影印筆錄);「(問:王又曾為何要成立鼎森公司?)因為亞太公司在89年間成立時,有向大眾募集巨額資金,而當時力霸集團所屬公司之資金周轉相對困難,所以王又曾才會虛設鼎森公司,藉轉投資的名義,自亞太公司挪取資金來使用…(問:如你前述,鼎森公司實際上是否僅為王又曾向亞太公司挪用資金之工具,並無真實業務營運情事?)是的…(問:亞太公司人員是否知悉前述不實交易及挪用資金情形?)前述交易,亞太公司之王令一、徐政雄、陳明海、王霞雲及劉美伶都有經手,他們都曉得這些交易並不實在,只是要從亞太公司挪用資金」(見本院卷㈧第271頁背面、273頁影印筆錄)。

⒊原告財務主管陳明海於刑案中稱:「(問:你於調查時稱

:你有跟王令台報告宏森及鼎森公司都是人頭,你接獲王又曾指示的27億餘元的借款後,有將此重大影響財務之事項告訴他…請問你是簽擬之前向他報告或之後才向他報告?)這是最後完成時跟他的報告…」(見本院卷㈧第283頁影印筆錄);力霸公司財務經理任佩珍亦於刑案中供稱:「亞太固網投資宏森公司28億,投資鼎森公司29億,但這些投資款,與其他關連小公司一樣,作為財務統籌調度之用…(問:換言之,亞太固網投資宏森公司和鼎森公司的錢,也被轉走了嗎?)是的…(問:將亞太固網投資宏森公司和鼎森公司的錢也轉走,是何人的決定?)是由王又曾決定後,統一委由王金章規劃的…」(見本院卷㈧300-301頁影印筆錄)、「我們每天中午的財務會議,是每個人報告自己的…參加資金調度會議的人有徐政雄、曾武彥、謝秋華、任佩珍…我們都是缺口才會報告,我們是報告資金缺口的總數,我們報告後,由董事長指示,他大部分會請王金章安排資金的流程。董事長會決定有何方式來補足缺口,因為我們只有報告,他會指示王金章處理,我們都是等到王金章告訴我們後續怎麼做…(問:你有說每日中午的財務會議,參加的人有你、徐政雄、曾武彥、謝秋華,另外王金章、王令一有時也會與會,所述與你今日所述略有不同,請你補充說明?)…王金章不是每天都來參加,是我們有問題時,董事長直接找他來把問題解決」(見本院卷㈧第323頁背面、333頁背面、337頁影印筆錄)。

⒋嘉食化公司財務處顧問曾武彥於刑案中亦證稱:「我知道

嘉食化本身的資金來源,很多是透過鼎森公司資金來的,應該也有透過宏森而取得資金。事後以我財務的敏感度來講,因為嘉食化資金來源是鼎森,力霸的資金來源是宏森…(問:小公司是紙上公司,從八十七、八十八年起就沒有實際營業,為何鼎森會在九十年八月到九十年十一月間,預付如附表二的玉米及黃豆款給如附表二所示的小公司?九十年間並銷貨黃豆、玉米、粕類等給附表二所示的公司,合計八億多元?提示)鼎森可能是六樓小公司資金來源的平台。關於每天中午我、任佩珍、謝秋華、徐政雄跟王又曾開財務會議,財務負責報告各人經管公司業務的資金缺口,王又曾負責統籌資金來源,他自己也知道哪裡有錢,我跟他報告嘉食化資金缺口以後,王又曾會打電話給王令一說嘉食化不夠多少錢,王又曾也曾經打電話給亞太副總陳明海,請他給嘉食化多少錢…至於後面是以什麼方式錢進嘉食化,我知道錢是以什麼方式進來,例如借款,暫付款、公司債款…(問:鼎森於九十四年八月到九十五年九月從亞太固網借款十八億七千三百肆拾萬元,分別在附表四所示的各該時間流入力霸、嘉食化及所屬小公司,為何如此?有何意見?)因為嘉食化本身就是因為建化纖廠及投資虧損,及負債太高,公司長期虧損,所以有資金缺口,公司的資金來源都是透過鼎森…(問:從這個資料看,鼎森一直向亞太固網搬錢再借給力霸、嘉食化及所屬小公司,有借沒有還,一借再借,為何如此?)嘉食化一直虧損,所以沒有錢還。力霸集團從九十年起財務狀況就不好,當時也因為整個大環境例如亞洲金融風暴、SARS等原因,導致力霸集團財務更加惡化,那時政府才有紓困機制的提出」(見本院卷㈧316-317頁影印筆錄)。

㈢據上,王令一、王又曾(由王令僑與王金世英繼承)、王金

世英、王金章、徐政雄擔任原告董事等職務,依前述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4條規定,為原告公司負責人,卻違反忠實義務,也未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虛設宏森與鼎森公司,並將原告轉投資資金挪為他用,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請求旺旺友聯應賠償2億3900萬元部分:經查,王又曾擔任原告公司第一屆董事,與旺旺友聯無關;王又曾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當選原告第二屆常務董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於原告與王又曾之間,旺旺友聯與原告並無董事委任關係,且王又曾並非旺旺友聯代表權人,旺旺友聯毋庸就王又曾前述掏空行為負責,詳如前述(見第壹大段「鉅額押租金案」第四段理由),故原告依據公司法第192條準用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28條等規定,以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請求旺旺友聯賠付2億39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7-49頁、卷㈤第206頁),即屬無據。(原告已於106年1月5日庭期撤回民法第188條之訴訟標的,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㈠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王令僑(

於繼承王又曾之遺產範圍內)、王令一、王金世英、王金章、徐政雄各賠償原告57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王又曾與王金世英經本院於102年5月30日裁定公示送達,同年6月3日向國外公示送達(見本院卷㈢第312-3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同年8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上開請求被告賠償之規定,並無連帶給付之明文,原告

請求該等被告連帶賠償,不應准許。但各被告本於各自之委任契約,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依前揭說明,僅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該等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原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亦同免其責任。逾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王令僑純係王又曾之繼承人,依民法1148條第1、2項、第11

53條第1項,僅以遺產負清償責任;王金世英同時為賠償義務人與王又曾之繼承人,並無上述限定賠償責任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被告抗辯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確屬

可取(見第壹段「鉅額押租金案」第三段理由);是以原告另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原告其餘請求權部分,有理由部分,毋庸再予審究,不應准許部分,理由同前,仍應予以駁回。

㈥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代替釋明,聲請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依聲請或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如附表一第⒉欄)。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訟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參、購買公司債案

一、原告主張:㈠伊法人股東旺旺友聯於89年5月初,指派王又曾出任擔任伊

公司董事期間,王又曾又擔任力霸集團最高領導人,力霸集團經營團隊即被告王令台(另以裁定駁回)、王令一、王金世英、王金章、徐政雄亦擔任伊董事職務如附表3-1所示。

陳明海、洪日爛則擔任伊經理人(詳如附表3-1)附表3-1:

被告與關係人職務:

┌─────┬───────┬───────┬──────┐│ 被告 │擔任原公司職稱│擔任力霸公司關│ 備註 ││ │及任期 │係企業職稱 │ │├─────┼───────┼───────┼──────┤│ 王令台 │副董事長及總經│力霸公司副董事│本院卷㈤第 ││(另以裁定│理(任期自89年│長、嘉食化公司│240頁、第48 ││ 駁回) │5月3日至96年刑│常務董事、友台│頁 ││ │事案發時) │公司董事長(86│ ││ │ │年8月2日至93年│ ││ │ │8月9日) │ │├─────┼───────┼───────┼──────┤│ 王令一 │常務董事及首席│力霸公司董事、│同上 ││ │副總經理(任期│嘉食化公司副董│ ││ │自89年5月3日至│事長及總經理 │ ││ │96年刑事案發時│ │ ││ │) │ │ │├─────┼───────┼───────┼──────┤│ 郭立力 │ │註1 │本院卷㈤第 ││ │ │ │240頁 │├─────┼───────┼───────┼──────┤│ (王又曾)│董事長(89年5 │力霸集團最高領│本院卷㈤第 ││ │月3日至91年12 │導人 │240頁、208頁││ │月19日)、 │ │ ││ │常務董事(91年│ │ ││ │12月起至95年6 │ │ ││ │月23日) │ │ │├─────┼───────┼───────┼──────┤│ 王金世英│常務董事(89年│力霸公司董事、│本院卷㈤第 ││ │5月3日至91年12│嘉食化公司董事│240頁、第48 ││ │月19日) │ │頁 ││ │董事長(91年12│ │ ││ │月23日起至95年│ │ ││ │6月23日) │ │ │├─────┼───────┼───────┼──────┤│ 王金章 │董事 │力霸公司會計處│本院卷㈤第24││ │投資事業部副總│經理、會計處副│1頁、208頁 ││ │經理(原告主張│總經理 │ ││ │任職時間是89年│ │ ││ │5月3日至96年刑│ │ ││ │案案發時;王金│ │ ││ │章主張為90年2 │ │ ││ │月1日至同年11 │ │ ││ │月6日) │ │ │├─────┼───────┼───────┼──────┤│ 黃鳴棟 │ │ 註2 │ │├─────┼───────┼───────┼──────┤│ 徐政雄 │董事及財務部副│力霸公司財務處│本院卷㈤第24││ │總經理(任期自│資深副總經理 │0頁、第48頁 ││ │89年5月3日至96│ │ ││ │年刑事案發時)│ │ │├─────┼───────┼───────┼──────┤│ 陳明海 │董事及財務處副│ │本院卷㈤第 ││ │總經理(董事任│ │240頁 ││ │期自89年5月3日│ │ ││ │至95年6月23 日│ │ ││ │;財務處副總經│ │ ││ │理任期自97 年7│ │ ││ │月至96年刑事案│ │ ││ │發時) │ │ │├─────┼───────┼───────┼──────┤│ 洪日爛 │主計處協理(任│ │本院卷㈤第24││ │期自90年11月16│ │1頁 ││ │日至96年刑事案│ │ ││ │發時) │ │ │├─────┴───────┴───────┴──────┤│註1:郭立力擔任下列公司董事長: ││ 鳴加企業、毅彥企業、玉章企業、彥輝企業、立億企業 ││ 、東嘉投資、東展國際、欣華國際、立瑋國際、申聯企 ││ 業、聯凱國際、昌嘉國際 ││ 郭立力擔任下列公司董事: ││ 蓉達企業、東力投資、立宏實業、展湖實業、東華國際 ││ 、佩嘉國際 ││ (見本院卷㈤第241頁背面) ││註2:黃鳴棟擔任下列公司董事長: ││ 東力投資、立宏實業、東華國際、申隆企業、章華企業 ││ 、棟宏企業 ││ 黃鳴棟擔任下列公司董事:瑞森國際、菁達實業 ││ (見本院卷㈤第241頁) │└────────────────────────────┘

㈡其等明知力霸集團營運不佳,有資金缺口問題,竟基於共同

為自己或第三人暨損害伊公司利益之犯意,在王又曾指示下,由王金章於力霸集團旗下設立53家無實際營業,財報亦屬不實,且董事會並未決議發行公司債之小公司如附表3- 2所示,被告郭立力、黃鳴棟則擔任部分小公司之負責人(如附表3-1之註1、註2),自91年1月22日起,不待原告公司董事會決議,亦未進行風險評估,也未要求小公司提出擔保品,逕以原告公司資金,陸續購買53家小公司所發行無擔保公司債,總金額為100億8000萬元(詳如附表3-3、3-4),供王又曾個人使用。

附表3-2:(53家小公司名冊,參見刑事判決第九冊50-52頁)

┌──┬────┬─────┬─────┬─────┬──┬─────┬─────┬─────┬─────┐│序號│公司名稱│負責人 │董事 │會計 │序號│公司名稱 │負責人 │董事 │會計 │├──┼────┼─────┼─────┼─────┼──┼─────┼─────┼─────┼─────┤│ 1 │嘉莘公司│郭琦玲 │王霞雲 │張清雲 │ 28 │昌嘉公司 │李細椿 │任佩珍 │林粹倫 ││ │ │ │ │ │ │ │(郭立力)│程楚秋 │ ││ │ │ │ │ │ │(昌嘉國際)│ │(潘光華)│ │├──┼────┼─────┼─────┼─────┼──┼─────┼─────┼─────┼─────┤│ 2 │英湘公司│趙顯連 │任佩珍 │吳麗香 │ 29 │長森公司 │王炳台 │曾武彥 │沈一英 ││ │ │ │ │ │ │ │ │潘光華 │ │├──┼────┼─────┼─────┼─────┼──┼─────┼─────┼─────┼─────┤│ 3 │台莘公司│郭琦玲 │譚伯郊 │藍慧敏 │ 30 │益金公司 │王婉華 │符捷先 │沈一英 ││ │ │ │ │ │ │ │ │張瑞茹 │ │├──┼────┼─────┼─────┼─────┼──┼─────┼─────┼─────┼─────┤│ 4 │世湘公司│陳佩芳 │程楚秋 │吳麗香 │ 31 │日安公司 │任佩珍 │陳明海 │沈一英 ││ │ │ │潘光華 │ │ │ │ │程楚秋 │ │├──┼────┼─────┼─────┼─────┼──┼─────┼─────┼─────┼─────┤│ 5 │仁湖公司│任佩珍 │潘光華 │楊美麗 │ 32 │金東公司 │王霞雲 │張瑞茹 │沈一英 ││ │ │ │程楚秋 │ │ │ │ │林中樹 │ │├──┼────┼─────┼─────┼─────┼──┼─────┼─────┼─────┼─────┤│ 6 │欣湖公司│陳佩芳 │潘光華 │藍慧敏 │ 33 │申隆公司 │黃鳴棟 │張慧敏 │石阿暖 ││ │ │ │林中樹 │ │ │ │ │郭琦玲 │ │├──┼────┼─────┼─────┼─────┼──┼─────┼─────┼─────┼─────┤│ 7 │章華公司│黃鳴棟 │張慧敏 │楊美麗 │ 34 │申聯公司 │郭立力 │任佩珍 │石阿暖 ││ │ │ │郭琦玲 │ │ │ │ │譚伯郊 │ │├──┼────┼─────┼─────┼─────┼──┼─────┼─────┼─────┼─────┤│ 8 │玉章公司│郭立力 │譚伯郊 │吳麗香 │ 35 │東力公司 │黃鳴棟 │郭立力 │沈一英 ││ │ │ │李細椿 │ │ │ │ │謝秋華 │ ││ │ │ │(林中樹)│ │ │ │ │ │ │├──┼────┼─────┼─────┼─────┼──┼─────┼─────┼─────┼─────┤│ 9 │佩亞公司│陳佩芳 │程楚秋 │楊美麗 │ 36 │東嘉公司 │郭立力 │李細椿 │沈一英 ││ │ │ │譚伯郊 │ │ │ │ │張瑞茹 │ │├──┼────┼─────┼─────┼─────┼──┼─────┼─────┼─────┼─────┤│ 10 │程星公司│符捷先 │任佩珍 │張清雲 │ 37 │東展公司 │郭立力 │蕭雋媛 │蕭淑蓉 ││ │ │ │潘光華 │ │ │ │ │張瑞茹 │ │├──┼────┼─────┼─────┼─────┼──┼─────┼─────┼─────┼─────┤│ 11 │連湘公司│趙顯連 │謝秋華 │張清雲 │ 38 │申利公司 │任佩珍 │陳柏村 │蕭淑蓉 ││ │ │ │ │ │ │ │ │王霞雲 │ │├──┼────┼─────┼─────┼─────┼──┼─────┼─────┼─────┼─────┤│ 12 │佩嘉公司│陳佩芳 │王霞雲 │張清雲 │ 39 │欣華公司 │郭立力 │任佩珍 │李浩瑛 ││ │ │ │郭立力 │ │ │ │ │張瑞茹 │ │├──┼────┼─────┼─────┼─────┼──┼─────┼─────┼─────┼─────┤│ 13 │連南公司│趙顯連 │任佩珍 │楊美麗 │ 40 │東華公司 │黃鳴棟 │謝秋華 │張淑惠 ││ │ │ │謝秋華 │ │ │ │ │郭立力 │ │├──┼────┼─────┼─────┼─────┼──┼─────┼─────┼─────┼─────┤│ 14 │棟宏公司│黃鳴棟 │林中樹 │楊美麗 │ 41 │冠東公司 │符捷先 │林中樹 │李浩瑛 ││ │ │ │ │ │ │ │ │張瑞茹 │ │├──┼────┼─────┼─────┼─────┼──┼─────┼─────┼─────┼─────┤│ 15 │匯聯公司│符捷先 │謝秋華 │藍慧敏 │ 42 │展宇公司 │任佩珍 │張瑞茹 │石阿暖 ││ │ │ │王婉華 │ │ │ │ │符捷先 │ │├──┼────┼─────┼─────┼─────┼──┼─────┼─────┼─────┼─────┤│ 16 │德台公司│譚伯郊 │潘光華 │張清雲 │ 43 │菁達公司 │趙顯連 │黃鳴棟 │石阿暖 ││ │ │ │符捷先 │ │ │ │ │潘光華 │ │├──┼────┼─────┼─────┼─────┼──┼─────┼─────┼─────┼─────┤│ 17 │輝東公司│李瑞華 │田石煥 │吳麗香 │ 44 │力森公司 │任佩珍 │林中樹 │沈一英 ││ │ │(譚伯郊)│任佩珍 │ │ │ │ │譚伯郊 │ │├──┼────┼─────┼─────┼─────┼──┼─────┼─────┼─────┼─────┤│ 18 │聯凱公司│郭立力 │謝秋華 │吳麗香 │ 45 │冠國公司 │王霞雲 │謝秋華 │沈一英 ││ │ │ │趙顯連 │ │ │ │ │蕭淑蓉 │(鄧學梅)││ │ │ │ │ │ │ │ │(潘光華)│ │├──┼────┼─────┼─────┼─────┼──┼─────┼─────┼─────┼─────┤│ 19 │立瑋公司│郭立力 │王婉華 │吳麗香 │ 46 │立億公司 │郭立力 │張瑞茹 │沈一英 ││ │ │ │任佩珍 │ │ │ │ │王曉容 │ │├──┼────┼─────┼─────┼─────┼──┼─────┼─────┼─────┼─────┤│ 20 │新達公司│李瑞華 │任佩珍 │黃立君 │ 47 │菁國公司 │譚伯郊 │任佩珍 │劉美令 ││ │ │ │李細椿 │ │ │ │ │程楚秋 │ │├──┼────┼─────┼─────┼─────┼──┼─────┼─────┼─────┼─────┤│ 21 │富嘉公司│趙顯連 │李細椿 │黃立君 │ 48 │彥輝公司 │郭立力 │張瑞茹 │陳桂芬 ││ │ │ │謝秋華 │ │ │ │ │謝秋華 │ ││ │ │ │(林中樹)│ │ │ │ │(潘光華)│ ││ │ │ │(王炳台)│ │ │ │ │ │ │├──┼────┼─────┼─────┼─────┼──┼─────┼─────┼─────┼─────┤│ 22 │立宏公司│黃鳴棟 │曾武彥 │冉卜菊 │ 49 │鳴加公司 │郭立力 │張瑞茹 │陳美良 ││ │ │ │郭立力 │ │ │ │ │符捷先 │ │├──┼────┼─────┼─────┼─────┼──┼─────┼─────┼─────┼─────┤│ 23 │凱碩公司│陳佩芳 │符捷先 │冉卜菊 │ 50 │瑞高公司 │張瑞茹 │符捷先 │陳美虹 ││ │ │ │王霞雲 │ │ │ │ │任佩珍 │ │├──┼────┼─────┼─────┼─────┼──┼─────┼─────┼─────┼─────┤│ 24 │瑞森公司│譚伯郊 │符捷先 │周惠玲 │ 51 │樹嘉公司 │王英傑 │王霞雲 │陳桂芬 ││ │ │ │黃鳴棟 │ │ │ │(任佩珍)│任佩珍 │(蔡翠香)││ │ │ │ │ │ │ │ │(林中樹)│ │├──┼────┼─────┼─────┼─────┼──┼─────┼─────┼─────┼─────┤│ 25 │展湖公司│陳佩芳 │王英傑 │周惠玲 │ 52 │勇禾公司 │趙顯連 │張瑞茹 │范瑞鈺 ││ │ │ │郭立力 │ │ │ │ │李細椿 │(陳美良)││ │ │ │ │ │ │ │ │(潘光華)│ │├──┼────┼─────┼─────┼─────┼──┼─────┼─────┼─────┼─────┤│ 26 │新鴻公司│譚伯郊 │謝秋華 │黃美月 │ 53 │毅彥公司 │郭立力 │任佩珍 │陳桂芬 ││ │ │ │蕭淑蓉 │ │ │ │ │趙顯連 │ │├──┼────┼─────┼─────┼─────┼──┼─────┼─────┼─────┼─────┤│ 27 │蓉達公司│蕭淑蓉 │任佩珍 │黃立君 │ │ │ │ │ ││ │ │(譚伯郊)│郭立力 │(林粹倫)│ │ │ │ │ ││ │ │ │(符捷先)│ │ │ │ │ │ │├──┴────┴─────┴─────┴─────┴──┴─────┴─────┴─────┴─────┤│附註:1.( )內為後任之人員。 ││ 2.以上均為股份有限公司。 ││ 3.冉卜菊、石阿暖、沈一英、張淑惠、陳美良、陳桂芬、蔡翠香、鄧學梅、李浩瑛、范瑞鈺、周惠玲、黃美月、││ 陳美虹、李細椿均業經刑案一審判決確定;劉美令、潘光華、林中樹、田石煥、蕭雋媛、王曉容均未經檢察官││ 起訴;陳柏村刑案係停止審判。 │└────────────────────────────────────────────────────┘

㈢迨93年5月部分公司債陸續到期,小公司無力償還;王又曾

等人未經伊公司董事會決議,乃由劉美玲、王霞雲、洪日爛、陳明海、徐政雄、王令一等人簽核後,即以原告名義購買如附表3-5所示公司債21億元,藉以償還附表3-3到期公司債21億元,致伊至少受有98億9000萬元損失(下稱購買公司債案;附表3-5編號5所示9000萬元公司債、附表3-5編號13所示1億元公司債;原告暫不請求賠償,餘額為98億9000萬元)。

㈣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92條第4項準用民法第535、54

4條、公司法第34條、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選擇合併),一部請求:王令僑(於繼承王又曾之遺產範圍內)、王令一、郭立力、王金世英、王金章、黃鳴棟、徐政雄、陳明海、洪日爛、旺旺友聯應連帶給付原告98億9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對王令台之訴,另以裁定駁回)

二、被告抗辯內容:㈠王令僑、王令一、王金世英、徐政雄、洪日爛抗辯之內容同前。

㈡郭立力以:伊固然在昌嘉公司等小公司董事會簽到簿簽到,

但是當時不知此等公司即將發行公司債,更不知何人要購買公司債,並無侵害原告之故意,原告所受損害與伊無關;原告並未仔細評估即購買公司債,其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

㈢旺旺友聯以:除引用前述抗辯外,另稱王又曾未經過原告董

事會決議即逕自購買公司債,此一行為與執行原告董事職務無關,亦無公司法第192條、民法第544條等規定之適用餘地。

㈣王金章以:除引用前述抗辯外。另稱53家小公司係在91年1

月以後才發行公司債,並非伊任職期間。再其次,伊並未參與小公司發行公司債作業,也未參與原告購買此等公司債之作業。

㈤黃鳴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準備程序提出之意見(

見本院卷㈡第1頁)略以: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㈥陳明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準備程序提出之意見(

見本院卷㈥第168-173頁)伊係力霸集團股務人員,於91年7月被派往原告公司兼任財務工作。徐政雄為原告財務部副總經理,王令一為投資部首席副總經理,二人均為伊上級。購買公司債業經原告董事會決議,授權董事長、總經理全權處理;伊名義上為財務處副總經理,實際上並無任何評估或審核權限,只是執行上級交辦事務,不應負擔賠償責任。

㈦除王金世、洪日爛、徐政雄外,其餘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黃鳴棟未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關於原告請求王令僑(王又曾繼承人)、王令一、郭立力、王金世英(兼王又曾繼承人)、王金章、黃鳴棟、徐政雄、陳明海、洪日爛連帶給付原告98億9000萬元部分:

㈠原告主張:王又曾為力霸集團最高領導人,並擔任伊公司董

事並當選董事長,被告王令一、王金世英、王金章、徐政雄、陳明海亦擔任原告董事等職務詳如附表3-1所示,洪日爛則為原告主計處協理等情,為王令一、王金章、徐政雄、陳明海所不爭執,並有前述原告公司登記資料表與會議紀錄在卷,核屬原告公司負責人,與原告均成立委任關係;原告另主張:郭立力、黃鳴棟經登記為多家小公司董事長、董事(見附表3-1註1、註2),郭立力、黃鳴棟對此亦無爭執,均可採信。王金章於89年5月3日當選原告董事,嗣在同年月5日完成登記,92年6月26日續任董事,有公司登記表與會議紀錄在卷(見本院卷㈥第187頁背面、第195頁、第204頁背面),王金章辯稱伊兼任原告投資部副總經理,期間僅為90年2月1日至同年11月6日一節(見本院卷第26 2頁),無礙於其於上開期間為原告董事事實之認定,已如前述,併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此等被告於91年1月22日起至93年5月10日止,陸

續以伊公司名義購入附表3-3至3-5所示力霸集團53家小公司之公司債;其中附表3-3公司債21億元由附表3-5公司債價金21億元償付,再扣除「冠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5月5日所發行之9000萬元公司債(即附表3-5第5筆公司債),以及「樹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5月10日所發行之1億元公司債(即附表3-5第13筆公司債),未受償餘額共98億9000萬元,其中,郭立力擔任負責人之小公司共計發行37億1000萬元(見附表3-6),黃鳴棟擔任負責人之小公司共計發行16億6000萬元(如附表3-7),此有公司債影本及統計表格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㈨第13-65頁、卷㈡第287-291頁),應可採信。

附表3-6:郭立力名下小公司發行之公司債┌────┬─────┬─────────────────┐│郭立力 │小公司名稱│ 公司債內容 ││職務名稱│ │(見本院卷㈡287-291頁,註1、註2) │├────┼─────┼─────────────────┤│董事長 │鳴加企業 │附表3-3項次3 ││ │ │附表3-5項次10(2億7000萬元) ││ ├─────┼─────────────────┤│ │毅彥企業 │附表3-3項次4 ││ │ │附表3-5項次11(1億1000萬元) ││ ├─────┼─────────────────┤│ │玉章企業 │附表3-3項次8 ││ │ │附表3-4項次14(1億3000萬元) ││ │ │附表3-5項次7(1億元) ││ ├─────┼─────────────────┤│ │彥輝企業 │附表3-3項次9 ││ │ │附表3-4項次20(3000萬元) ││ │ │附表3-5項次2(2億5000萬元) ││ ├─────┼─────────────────┤│ │立億企業 │附表3-3項次11、項次12 ││ │ │附表3-4次15(8000萬元) ││ │ │附表3-5項次11(2億元) ││ ├─────┼─────────────────┤│ │東嘉投資 │附表3-4項次3(2億9000萬元) ││ ├─────┼─────────────────┤│ │東展國際 │附表3-4項次5(5000萬元) ││ ├─────┼─────────────────┤│ │欣華國際 │附表3-4項次13(2億4000萬元) ││ ├─────┼─────────────────┤│ │立瑋國際 │附表3-4項次37(2億元) ││ │ │附表3-4項次43(1億2000萬元) ││ ├─────┼─────────────────┤│ │申聯企業 │附表3-4項次38(1億元) ││ ├─────┼─────────────────┤│ │聯凱國際 │附表3-4項次39(2億元) ││ │ │附表3-4項次55(1億1000萬元) ││ ├─────┼─────────────────┤│ │昌嘉國際 │附表3-5項次4(2億元) │├────┼─────┼─────────────────┤│董事 │蓉達企業 │附表3-3項次1 ││ ├─────┼─────────────────┤│ │東力投資 │附表3-4項次2(1億5000萬元) ││ ├─────┼─────────────────┤│ │立宏實業 │附表3-4項次6(2億5000萬元) ││ │ │附表3-4項次32(3000萬元) ││ ├─────┼─────────────────┤│ │展湖實業 │附表3-4項次7(2億5000萬元) ││ ├─────┼─────────────────┤│ │東華國際 │附表3-4項次8(2億5000萬元) ││ ├─────┼─────────────────┤│ │佩嘉國際 │附表3-4項次28(1億元) │├────┼─────┼─────────────────┤│ │合計 │37億1000萬元 │├────┴─────┴─────────────────┤│註1:附表3-3,即原告102年1月17日3月21日準備3-1狀「附表1」││ 附表3-4,即原告102年1月17日3月21日準備3-1狀「附表2」││ 附表3-5,即原告102年1月17日3月21日準備3-1狀「附表3」││註2:原告所購買附表3-3公司債,已全數由附表3-5公司債價金 ││ 受償,故未計入。 │└────────────────────────────┘附表3-7:黃鳴棟名下小公司發行之公司債┌────┬─────┬─────────────────┐│黃鳴棟 │小公司名稱│ 公司債內容 ││職務名稱│ │ (見本院卷㈡287-291頁) │├────┼─────┼─────────────────┤│董事長 │東力投資 │附表3-4項次2(1億5000萬元) ││ ├─────┼─────────────────┤│ │立宏實業 │附表3-4項次6(2億5000萬元) ││ │ │附表3-4項次32(3000萬元) ││ ├─────┼─────────────────┤│ │東華國際 │附表3-4項次8(2億5000萬元) ││ ├─────┼─────────────────┤│ │申隆企業 │附表3-4項次25(1億2000萬元) ││ ├─────┼─────────────────┤│ │章華企業 │附表3-4項次41(2億元) ││ ├─────┼─────────────────┤│ │棟宏企業 │附表3-4項次46(1億5000萬元) │├────┼─────┼─────────────────┤│董事 │瑞森國際 │附表3-4項次11(2億6000萬元) │├────┼─────┼─────────────────┤│ │菁達實業 │附表3-4項次36(2億5000萬元) │├────┼─────┼─────────────────┤│ │合計 │16億6000萬元 │├────┴─────┴─────────────────┤│註:附表3-3,即原告102年1月17日3月21日準備3-1狀「附表1」││ 附表3-4,即原告102年1月17日3月21日準備3-1狀「附表2」││ 附表3-5,即原告102年1月17日3月21日準備3-1狀「附表3」│└────────────────────────────┘

㈢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執行伊公司職務,明知附表3-2所示53

家小公司實際上並無營業,實係王又曾與王金世英所掌控之紙上公司,此部分之公司債未送交董事會決議,發行程序亦欠缺公司法第248條第1項第20款「董事會之議事錄」要件(歷次修法中,公司法第248條第1項第20款均未修正)仍予購入,有下列事證可憑:

⒈王令僑於刑案中供稱:「我不是很清楚這些公司,我都是在九十五年初開始擔任這些公司的負責人,我都不曉得。

沒有人問過我同不同意願意擔任這些公司的負責人,也沒有跟我要過資料,我本身自己因為常常父親要我們去借款,所以我們的身分證、印章都放在我父親那邊,有可能是有人依我父親的指示拿去辦這些事情,我從來沒有同意他」等語(見本院卷㈨第69頁影印筆錄)。

⒉王金章於刑案中亦稱:「王又曾要我轉告小公司的會計主

管,再由會計主管轉告公司債的發行。我在亞太固網成立後,我有任職董事及投資部主管。是王又曾要我轉達會計主管,我也有跟會計主管們講要會計師的認證書。是王又曾指示要我轉達蕭淑蓉等人,並沒有要我簽核…」等語(見本院卷㈨第69頁影印筆錄)。

⒊被告郭立力於刑案稱:「我總共擔任23家小公司的董監事

…成立這些小公司的主要目的,是在幫力霸集團貸款及借款,並沒有其他業務…(問:前述你擔任董監事的23家小公司,有無實際召開董監事會議?)完全沒有,我印象中都是紙上作業,我曾經有簽過出席人欄位,但是都沒有開過會,只是拿一張出席表給我簽」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6

1 頁背面至262頁影印筆錄)。⒋被告黃鳴棟於刑案稱:「有些財務人員拿來資料,說老闆

王又曾叫我簽字,我就簽字…我也不知道這些公司到底在做什麼,實際上這些小公司應該根本沒有實際營業,我稱這些小公司,其實就是沒有實際營業的阿里不答公司…我只是人頭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66頁影印筆錄)。

⒌被告洪日爛於刑案中稱:「(問:你為何要在亞太固網財

務處關於公司債首次發行簽呈的會辦單位意見欄內蓋職章?目的為何?)這個應該是執行副總陳明海要求我會辦,我記得陳明海告訴我是徐政雄要求主計處在會辦欄蓋章,意思是要知會我,將來要我在帳務上配合作帳」等語(見本院卷㈨第191頁影印筆錄)⒍被告陳明海在刑案中稱:「(問:你要求郝麗麗幫忙不要

揭露小公司發行公司債的財務中長期投資損失或呆帳,以免對亞太固網的淨值造成重大影響,郝麗麗也聽從你的意思就沒有在財報上揭露,對此有何意見?)…郝麗麗是阮介紹來的…我記得在九十四年編制財報時,郝希望借款、公司債的東西要有擔保品提供就有保全的作用,我就跟王又曾報告,王又曾就說找一些由王令一、被告王令楣做擔保及一些小公司、小公司股票來做擔保,王又曾叫有跟郝麗麗講一下,請他幫忙,郝也就接受,因此沒有在財報上揭露…(問:購買公司債是否要做風險評估?)沒有做,因為我接到的命令是即說即辦…」等語(見本院卷㈨第97-98頁影印筆錄)⒎力霸公司副總經理即王又曾兒媳婦郭琦玲於刑案中稱:「

(問:你是否有擔任力霸集團旗下小公司的董事長及董監事?)我真的不知道,這些都是王又曾及王金世英在處理的…(問:據本局調查,你係擔任申隆、玉章、章華、嘉莘、台莘、東長及申東等公司董事長或董事,其詳情為何?)我完全不清楚這些事情,因為我都沒有在管這些事情,我離開公司10幾年了,我什麼都不知道…(問:何以你會配合王又曾替前述小公司向銀行借款的文件簽名?)他們要我簽我就簽,有王又曾這個公公在,我身為媳婦,不能不簽…。」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64頁影印筆錄)。

⒏長森公司(附表3-2小公司編號29)等公司會計沈一英,

於刑案中亦表示:「冠國、東力、東嘉、立億、日安、金東、益金、力森、立森、冠國、金東、立億等公司債是我的主管蕭淑蓉通知我們發行公司債…立億是我們副總王金章通知我發行的」(見本院卷㈨第69頁背面影印筆錄)、「我作業的第一筆是被告王金章通知我要發行,但是作業是黃宇琳經理告訴我怎麼做,黃就拷貝一個磁片,我就照做發行,董事會紀錄也是在磁片裡面,董事會的簽名也是列印出來後,再請董事簽名,實際上董事會是沒有開」等語(見本院卷㈨第85頁影印筆錄);力霸公司財務經理兼顧問任佩珍於刑案中稱:「(問:你力霸公司及所屬小公司的財務經理及顧問?)是…(問:依你於調查時稱:小公司發行公司債之用意係因力霸及嘉食化公司發生財務缺口,而旗下的小公司也因向銀行借貸飽和,需償還本金及利息,我們就在與王又曾所召集的財務會議中,提出需求額度,再由王又曾處理,公司債就是王又曾主要的處理方式,這些錢都是用來補力霸集團力霸公司及嘉食化公司及旗下小公司的財務漏洞…(問:王又曾所召開的財務會議,徐政雄有無參加?)有…(問:所以徐政雄對王又曾決定由小公司發行公司債共100億8千萬元,再賣給亞太固網也很清楚?)應該清楚…(問:王又曾在開完財務會議後,是否會當場去電王金章指示資金調度之方式?)不是每一次。曾經發生過好幾次…(問:找王金章談何事?)要安排資金的流程…」等語(見本院卷㈨第116-117頁影印筆錄);東展等公司之會計蕭淑蓉於刑事中稱:「(問:

王金章就小公司公司債之發行事宜,參與何部分之作業程序?)他要我們各經辦會計發行公司債,是他指示我們辦理…(問:王金章如何交辦小公司會計執行會計傳票之登載?)他會把發票流程圖指示我,叫我轉達給下面的小姐,我就依照他的指示轉達經辦的會計小姐辦理…當初有磁片,有發行公司債的辦法,後來有改公司名稱,個人管個人的問題,這是依照磁碟片裡面的例稿來製作的,後來我們每個小姐做好,依照程序處理,再送出去…(問:你指示過的小公司小姐他們製作好後,有無向你回報?)沒有,但是有時候王金章副總會來問我們小姐公司債做好沒有…(問:王金章、任佩珍、徐政雄、你,及小公司財會人員,既然都知道小公司並沒有實際營業,為何仍發行小公司債賣給亞太固網,向亞太固網借款,向力華票券、友聯產險貸款等方式取得資金,豈非明知故犯?)因為我在公司待那麼久,我是聽從主管的指示,我不知道那是違法的…(問:蕭雋媛、王曉蓉、林中樹、潘光華擔任小公司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係受何人指示,他們在小公司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單上簽名是何人拿去給他們簽的?)當董監事部分何人指示我不清楚,發行公司債會議紀錄,是各經辦小姐拿去給他們簽的…」等語(見本院卷㈨第141頁背面至142頁、第143頁背面影印筆錄);嘉莘等公司之會計張清雲於刑案中稱:「(問:你們做公司債的時候,你們是負責什麼事情?)就是準備公司法第248條所規定的文書作業…準備公司債的時候,以前是陳柏村指示我們,準備文書作業…(問:…發行公司債是王金章指示你去聯絡會計師、律師的?)輪到我經辦會計的小公司,王金章就告訴我要準備發行的文件,我就聯絡會計師、律師,因為要填寫用印申請單,要送給王令一或是稽核批示後,先蓋章再請董監事本人來簽名。…用印申請單,26家的部分是給陳柏村,律師是王金章聯絡,發行公司債是王金章要做的,若是有什麼事情,陳柏村就說問王金章,是他們聯絡好之後,我就拿剛才我所提供給庭上玉章公司發行公司債的資料,整本拿過去給紀鎮南律師」等語。(見本院卷㈨第134-135頁影印筆錄);原告公司之員工劉美玲在刑案稱:「關於公司債…之簽核、展延都是我經辦的,我是只有擬簽呈,是陳明海副總叫我擬的」等語(見本院卷㈨第72頁背面影印筆錄)。

⒐棟宏等公司之董事林中樹於刑案中稱:「(問:有無在發

行公司債的各次董事會議事錄上簽名?)董事會我們只是簽到而已,其它的沒有看過…(問:你們在小公司的董事會議簽到單上簽名時,有無看到會議紀錄?)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㈨第159頁背面、161頁影印筆錄);欣湖等公司董事潘光華稱:「(問:有無在發行公司債的各次董事會議事錄上簽名?)我只是在董事會的簽到簿簽名…(問:是誰把董事會紀錄的簽到單給你們簽名?)會叫我們到嘉食化公司去簽名。是各小公司負責的會計小姐叫我們去簽名的…(問:你們在小公司的董事會議簽到單上簽名時,有無看到會議紀錄?)沒有」(見同卷第159頁背面至160頁、第161頁影印筆錄);立德公司董事王曉容、輝東公司董事田石煥、東展公司董事蕭雋煖於刑案中紛稱:「…簽到單是我的簽名,但是我只有看到這一張簽到單,其它的我沒有看到」、「是小公司的會計寄到台中給我,我簽完名再寄回去」、「沒有參加董事會會議」等語(見本院卷㈨第176頁背面至177頁影印筆錄)。

⒑嘉食化公司財務顧問曾武彥於刑案中稱:「(問:小公司

是紙上公司,從八十七、八十八年起就沒有實際營業?…)鼎森可能是六樓小公司資金來源的平台。關於每天中午我、任佩珍、謝秋華、徐政雄跟王又曾開財務會議,財務負責報告各人經管公司業務的資金缺口,王又曾負責統籌資金來源,他自己也知道哪裡有錢,我跟他報告嘉食化資金缺口以後,王又曾會打電話給王令一說嘉食化不夠多少錢,王又曾也曾經打電話給亞太副總陳明海,請他給嘉食化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㈨第169頁背面影印筆錄)⒒亞太電信財務經理王霞雲於刑案中稱:「(問:如何知道

要購買力霸哪幾家小公司的公司債及數額如何決定?)我的主管陳明海會告訴我說王又曾要買哪些公司債,多少錢,同時會要劉美玲切傳票寫簽呈…(問:陳明海轉指示王又曾之指示時,就交易的對象,就公司債有無說要做風險評估?)沒有。是當天講當天就要做…(問:公司債辦理延展是何人指示?)陳明海說王又曾指示說到時他們沒有辦法償還,所以要展延」等語(見本院卷㈨第112頁背面至113頁影印筆錄)㈣承上可知,53家小公司所發行之無擔保公司債高達100億800

0萬元,上開被告為原告承購前,未進行任何風險評估,也未經過原告董事會決議,即逕自出資購買。迨陳明海於92年10月15日第二屆第二次董事會會議第㈦報告案中,向董事報告已購買前述53家小公司所發行無擔保公司債100億8000萬元,董事王令一、王又曾、王金世英、王金章、徐政雄、陳明海對此鉅額無擔保公司債之購入,竟未為無任何質疑、反對或建議(見本院卷㈨第198、199頁會議紀錄影本),迄附表3-4、3-5所示公司債到期後(已到期之附表3-3公司債21億元,悉數以附表3-5公司債價金21億元償付),各家紙上小公司均無資力償還公司債,導致原受有98億9000萬元之損失(已扣除原告未主張之兩筆公司債),足認上開被告執行其等職務時,違反忠實義務,或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另主張郭立力、黃鳴棟為部分交易相對人之小公司負責人,執行該小公司發行公司債之業務,違反公司法第247、248、249條規定,致伊受有損害,堪可採信。則王金章抗辯未參與小公司發行公司債作業,也未參與原告購買此等公司債之作業,原告不得請求伊賠償(見本院卷第263-265頁);徐政雄抗辯原告公司制度健全,採購、財務與會計都有專責機構,其無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㈩第68頁筆錄);陳明海抗辯其名義上為財務處副總經理,實際上並無任何評估或審核權限,只是執行上級交辦事務,不應負擔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㈥第168-173頁)云云,均不足採信。

㈤郭立力另抗辯:伊固於昌嘉公司等小公司董事會簽到簿簽到

,但是當時不知此等公司即將發行公司債,更不知何人要購買公司債,並無侵害原告之故意,原告所受損害與伊無關;原告並未仔細評估即購買公司債,其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17-18、170頁)。但是,郭立力擔任昌嘉公司等小公司之負責人(見附表附表3-1註1),對於前開公司發行公司債等重大決策,不得推諉不知,且小公司未經過董事會決議,違法發行公司債之情形,均如前述,郭立力空言原告購買公司債所受損害與伊無關,原告與有過失等情,自無可採。

四、原告請求旺旺友聯賠償98億9000萬元部分:經查,王又曾擔任原告第一屆董事,與法人股東旺旺友聯無關聯;王又曾係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當選原告第二屆董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於原告與王又曾之間,旺旺友聯與原告並無董事委任關係,且王又曾並非旺旺友聯代表權人,旺旺友聯毋庸就王又曾前述掏空行為負責,詳如前述(見第壹大段「鉅額押租金案」第四段理由),故原告依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準用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28條等規定,以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請求旺旺友聯賠付98億90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2-116頁),即屬無據。(原告已於106年1月5日撤回民法第188條之訴訟標的,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㈠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見本院卷

第59-60頁),請求王令僑(於王又曾遺產範圍內)、王令

一、王金世英、王金章、徐政雄、陳明海;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4條規定,請求洪日爛,各給付原告98億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王又曾與王金世英經本院於102年5月30日裁定公示送達,同年6月3日向國外公示送達(見本院卷㈢第312-3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同年8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上開請求被告賠償之規定,並無連帶給付之明文,原告

請求該等被告連帶賠償,不應准許。但各被告本於各自之委任契約,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依前揭說明,僅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該等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原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亦同免其責任。逾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另主張王令一、徐政雄、陳明海兼任伊經理,執行職務

致伊受有損害,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4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62頁),應准許部分,毋庸論述,不應准許連帶賠償部分,理由同前,仍應予以駁回。

㈣王令僑純係王又曾之繼承人,依民法1148條第1、2項、第11

53條第1項,僅以遺產負清償責任;王金世英同時為賠償義務人與王又曾之繼承人,並無上述限定賠償責任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被告抗辯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確屬

可取(見第壹段「鉅額押租金案」第三段理由);是以原告另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㈥原告主張郭立力、黃鳴棟為部分交易相對人之小公司負責人

,執行該小公司發行公司債之業務,違反公司法第247、248、249條規定,致伊受有損害,堪可採信,則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63頁),請求:

⒈郭立力擔任附表3-1註1所示小公司之負責人,應賠償該部

分公司債共計37億1000萬元,並與前揭被告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於法有據,逾此,不應准許。

⒉黃鳴棟擔任附表3-1註2小公司之負責人,應賠償該部分公

司債共計16億6000萬元(詳如附表3-7),並與前揭被告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於法有據,逾此,不應准許。

⒊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

請求前述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8億9000萬元(見本院卷第64頁),其請求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業如前述,併予敘明。

⒋是以原告前開勝訴98億9000萬元本息,給付義務人如下:

⑴37億1000萬元由王令僑(於王又曾遺產範圍內)、王令

一、王金世英、王金章、徐政雄、陳明海、洪日爛、郭立力,負擔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即附表一第⒊欄所示)⑵16億6000萬元由王令僑(於王又曾遺產範圍內)、王令

一、王金世英、王金章、徐政雄、陳明海、洪日爛、黃鳴棟,負擔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即附表一第⒋欄所示)⑶45億2000萬元由王令僑(於王又曾遺產範圍內)、王令

一、王金世英、王金章、徐政雄、陳明海、洪日爛,負擔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即附表一第⒌欄所示)㈦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代替釋明,聲請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依聲請或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如附表一第⒊⒋⒌欄)。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訟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肆、短期借貸案

一、原告主張:㈠伊法人股東旺旺友聯於89年5月初,指派王又曾出任擔任伊

公司董事期間,王又曾又擔任力霸集團最高領導人,力霸集團經營團隊即被告王令台(另以裁定駁回)、王令僑、王金世英、王令一、王令楣、黃鳴棟、徐政雄分別擔任伊董事、監察人等職務詳如附表4-1所示。陳明海、洪日爛亦擔任伊董事等職務(如附表4-1)。

附表4-1:被告與關係人職務┌─────┬───────┬───────┬──────┐│ 被告 │擔任原公司職稱│擔任力霸公司關│備註 ││ │及任期 │係企業職稱 │ │├─────┼───────┼───────┼──────┤│ 王令台 │副董事長及總經│力霸公司副董事│本院卷㈤第 ││(另以裁定│理(任期自89年│長、嘉食化公司│240頁、第48 ││ 駁回) │5月3日至96年刑│常務董事、友台│頁 ││ │事案發時) │公司董事長(86│ ││ │ │年8月2日至93年│ ││ │ │8月9日) │ │├─────┼───────┼───────┼──────┤│ 王令僑 │監察人(任期自│嘉通股份有限公│本院卷㈤第 ││ │89年5月3日至96│司負責人(任期│327、328頁 ││ │年1月間) │自91年3月8日至│ ││ │ │嘉通公司96年刑│ ││ │ │事案發時) │ │├─────┼───────┼───────┼──────┤│ 王令一 │常務董事及首席│力霸公司董事、│本院卷㈤第 ││ │副總經理(任期│嘉食化公司副董│240頁、第48 ││ │自89年5月3日至│事長及總經理 │頁 ││ │96年刑事案發時│ │ ││ │) │ │ │├─────┼───────┼───────┼──────┤│ 郭立力 │ │申佳企業股份有│本院卷㈤第 ││ │ │限公司負責人(│327、328頁 ││ │ │任期自89年9月1│ ││ │ │日至96年刑事案│ ││ │ │發時) │ ││ │ │宏森國際股份有│ ││ │ │限公司負責人(│ ││ │ │任期自90年4月 │ ││ │ │6日至96年刑事 │ ││ │ │案發時) │ │├─────┼───────┼───────┼──────┤│ 王令楣 │常務董事(任期│鑫營企業股份有│本院卷㈤第 ││ │自89年5月3日至│限公司負責人(│327頁 ││ │96年刑事案發時│任期自92年3月3│ ││ │) │日至96年刑事案│ ││ │ │發時) │ │├─────┼───────┼───────┼──────┤│ (王又曾)│董事長(89年5 │力霸集團最高領│本院卷㈤第 ││ │月3日至91年12 │導人 │327頁、第208││ │月19日) │ │頁 ││ │常務董事(91年│ │ ││ │12月23日起至 │ │ ││ │95年6月23日) │ │ │├─────┼───────┼───────┼──────┤│ 王金世英│常務董事(89年│力霸公司董事、│本院卷㈤第 ││ │5月3日至91年12│嘉食化公司董事│240頁、第48 ││ │月19日) │ │頁、 ││ │董事長(91年12│ │第327頁 ││ │月23日起至95年│ │ ││ │6月23日) │ │ │├─────┼───────┼───────┼──────┤│ 黃鳴棟 │董事(董事任期│棟信企業股份有│本院卷㈤第 ││ │自89年5月3日至│限公司負責人(│327、328頁 ││ │96年1月間) │任期自83年5月 │ ││ │ │21日至96年案發│ ││ │ │時) │ │├─────┼───────┼───────┼──────┤│ 徐政雄 │董事及財務部副│力霸公司財務處│本院卷㈤第24││ │總經理(任期自│資深副總經理 │0頁、第48頁 ││ │89年5月3日至96│ │、第327頁 ││ │年刑事案發時)│ │ │├─────┼───────┼───────┼──────┤│ 程鵬飛 │ │育聯工程有限公│本院卷㈤第 ││ │ │司負責人(任期│328頁 ││ │ │自77年12月27日│ ││ │ │至96年刑事案發│ ││ │ │時) │ │├─────┼───────┼───────┼──────┤│ 陳明海 │董事及財務處副│ │本院卷㈤第 ││ │總經理(董事任│ │327頁 ││ │期自89年5月3日│ │ ││ │至95年6月23日)│ │ ││ │財務處副總經理│ │ ││ │(任期自97年7月│ │ ││ │至96年刑事案發│ │ ││ │時) │ │ │├─────┼───────┼───────┼──────┤│ 洪日爛 │主計處協理(任│ │本院卷㈤第 ││ │期自90年11月16│ │327頁 ││ │日至96年刑事案│ │ ││ │發時) │ │ │├─────┼───────┼───────┼──────┤│ 陳佩芳 │ │力章企業股份有│本院卷㈤第 ││(已撤回)│ │限公司負責人(│328頁 ││ │ │任期自84年1月 │ ││ │ │13日至96年刑事│ ││ │ │案發時) │ │├─────┼───────┼───────┼──────┤│ 趙顯連 │ │連恒企業股份有│本院卷㈤第 ││(已撤回)│ │限公司負責人(│328頁 ││ │ │任期自83年5月 │ ││ │ │23日至96年刑事│ ││ │ │案發時) │ ││ │ │鼎森國際股份有│ ││ │ │限公司負責人(│ ││ │ │任期自90年4月 │ ││ │ │6日至96年刑事 │ ││ │ │案發時) │ │├─────┼───────┼───────┼──────┤│ 郭琦玲 │ │申東企業股份有│本院卷㈤第 ││(已撤回)│ │限公司負責人(│327、328頁 ││ │ │任期自80年5月 │ ││ │ │22日至96年刑事│ ││ │ │案發時); │ ││ │ │東長企業股份有│ ││ │ │限公司負責人(│ ││ │ │任期自79年1月 │ ││ │ │10日至96年刑事│ ││ │ │案發時) │ │├─────┼───────┼───────┼──────┤│ 王霞雲 │財務處經理(任│ │本院卷㈤第 ││(已撤回)│期自97年10月至│ │327頁 ││ │96年刑事案發時│ │ ││ │) │ │ │├─────┼───────┼───────┼──────┤│ 劉美玲 │財務處副課長(│ │本院卷㈤第 ││(已撤回)│任期自90年2月 │ │327頁 ││ │至96年1月止) │ │ │└─────┴───────┴───────┴──────┘

㈡王又曾另指示被告郭立力、黃鳴棟、程鵬飛、王令僑、王令

楣、訴外人郭琦玲等人分別擔任力霸集團旗下幾無營業,更無償債能力之申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11家小公司之負責人(詳如附表4-2所示)附表4-2:11家小公司(見本院卷㈤327-328頁、刑事判決第九冊

140-141頁)┌──┬───────────┬────────────────┐│編號│ 公司名稱 │ 負責人 ││ │......................│ ││ │ 短期借貸金額 │ │├──┼───────────┼────────────────┤│ 1 │申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郭立力 ││ │(下稱申佳公司) │(任期自89年9月1日至96年案發時止││ │......................│) ││ │ 5億3400萬元 │ │├──┼───────────┼────────────────┤│ 2 │申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郭琦玲 ││ │(下稱申東公司) │(任期自80年5月22日至96年案發時 ││ │......................│止) ││ │ 3億9000萬元 │ │├──┼───────────┼────────────────┤│ 3 │東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郭琦玲 ││ │ (下稱東長公司) │(任期自79年1月10日至96年案發時 ││ │......................│止) ││ │ 4億1000萬元 │ │├──┼───────────┼────────────────┤│ 4 │育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程鵬飛 ││ │(下稱育聯公司) │(任期自77年12月27日至96年案發時││ │......................│止) ││ │ 2億3400萬元 │ │├──┼───────────┼────────────────┤│ 5 │嘉通股份有限公司 │王令僑 ││ │(下稱嘉通公司) │(任期自91年3月8日至96年案發時止││ │......................│) ││ │ 2億8000萬元 │ │├──┼───────────┼────────────────┤│ 6 │鑫營股份有限公司 │王令楣 ││ │(下稱鑫營公司) │(任期自92年3月3日至96年案發時止││ │......................│) ││ │ 4億8000萬元 │ │├──┼───────────┼────────────────┤│ 7 │棟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黃鳴棟 ││ │(下稱棟信公司) │(任期自83年5月21日至案發時止) ││ │......................│ ││ │ 5億8200萬元 │ │├──┼───────────┼────────────────┤│ 8 │宏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郭立力 ││ │(下稱宏森公司) │(任期自90年4月6日至96年案發時止││ │......................│) ││ │ 6億5000萬元 │ │├──┼───────────┼────────────────┤│ 9 │力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佩芳 ││ │(下稱力章公司) │(任期自84年1月13日至96年案發時 ││ │......................│止) ││ │ 6億2000萬元 │ │├──┼───────────┼────────────────┤│ 10 │連恆企業股份公司 │趙顯連 ││ │(下稱連恆公司) │(任期自83年5月23日至96年案發時 ││ │......................│止) ││ │ 4億9500萬元 │ │├──┼───────────┼────────────────┤│ 11 │鼎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趙顯連 ││ │(下稱鼎森公司) │(任期自90年4月6日至96年案發時止││ │......................│) ││ │ 6億6000萬元 │ │├──┴───────────┴────────────────┤│ 合計:53億3500萬元(不計入力章公司,總額47億1500萬元) │└───────────────────────────────┘㈢其等明知力霸集團營運不佳,有資金缺口問題,竟基於共同

為自己或第三人暨損害伊公司利益之犯意,在王又曾指示下,由上開11家小公司自91年12月13日至93年6月23日止,分別向伊公司為短期借貸,累計53億3500萬元(詳如附表4-3所示),所得款項均遭王又曾挪用。由於11家小公司無償債能力,又無適當擔保品,致伊事後追償無著,損失達47億1500萬元(下稱短期借貸案。附表4-3第1至6筆所示力章公司借款共6億2000萬元,原告暫不請求;餘額共47億1500萬元)。

㈣爰依公司法第15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192條第4項準用

民法535、544條,公司法第34條、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選擇合併),一部請求:王令僑、王令一、郭立力、王令楣、王金世英、黃鳴棟、徐政雄、程鵬飛、陳明海、洪日爛及旺旺友聯,應連帶給付原告47億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對王令台之訴,另以裁定駁回)

二、被告抗辯之內容:㈠王令僑、王令一、郭立力、王金世英、黃鳴棟、徐政雄、陳明海、洪日爛抗辯同前。

㈡王令楣以: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

㈢旺旺友聯:除引用前述抗辯外,另稱各件短期借貸並未經過

原告董事會決議通過,可見王又曾並非執行董事職務而造成損害;原告所受損害是11家小公司事後無法還款,短期放款本身並未造成損害。

㈣程鵬飛未出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㈤除王金世英、洪日爛、程鵬飛、徐政雄外,其餘被告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告黃鳴棟未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關於原告請求王令僑(兼王又曾繼承人)、王令一、郭立力、王令楣、王金世英(兼王又曾繼承人)、黃鳴棟、徐政雄、程鵬飛、陳明海、洪日爛連帶給付原告47億1500萬元部分:

㈠原告主張:王又曾為力霸集團最高領導人,並擔任伊公司董

事並當選董事長期間,被告王令僑、王令一、王令楣、王金世英、黃鳴棟、徐政雄、陳明海、洪日爛分別擔任原告董事、監察人等職務如附表4-1,王令僑、王令一、王令楣、黃鳴棟、徐政雄、陳明海對此不爭執,並有前述原告公司登記資料表與會議紀錄在卷,核均屬原告公司之負責人,與原告均成立委任關係。原告主張:附表4-2所示11家小公司,其中嘉通公司、鑫營公司、棟信公司,分別由具有原告董監事身分之王令僑、王令楣、黃鳴棟擔任負責人。申佳公司、宏森公司負責人係郭立力,育聯公司負責人為程鵬飛,王令僑、王令楣、黃鳴棟、郭立力、程鵬飛對此不爭執,應可採信。

㈡次按「審查程序:…三、資金調度主辦單位於接到借款人之

申請函件時,承辦人應即審查前述文件,並將開具之票據及擔保交徵信單位徵信及風險評估。經評定後,承辦人應將本案函證之詳細申請資料,簽報董事長或總經理裁示,並提請董事會核議」、「個案之評估:一、本公司將資金貸與他人時,應審慎評估是否符合本件業程序之規定,併同評估結果提本公司董事會決議後辦理,不得授權其他人決定」,東森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第6、7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㈤第344頁)。是以原告將資金貸與11家小公司時,必須進行實質審查,經由逐級批示並送經董事會核決,惟由下述證據可知各該被告為原告辦理本件借貸,違反忠實義務,或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是貸款違反前開規定,導致公司受有損害:

⒈原告主張:各該被告為原告公司辦理11家小公司自91年12

月13日至93年6月23日短期借貸,僅由承辦人劉美玲、王霞雲、洪日爛等財會人員擬具簡單簽呈,內容為「關係企業為資金需要擬向亞太固網短期借款」等寥寥數語,並無任何實質調查(例如:風險評估、信用調查、財務分析等項),也未交由董事會決議,即由董事兼財務部副總經理徐政雄、常務董事兼總經理王令一批准借貸,分別貸款予11家小公司共53億3500萬元如附表4-3所示,應可採信。

⒉原告常務董事兼副總經理即被告王令一於刑案中稱:「(

問:亞太固網公司自91至93年間以短期借款方式,將亞太固網公司資金轉移至相同的小公司,總計53億3,500萬元,其緣由為何?)這也是為了要填補力霸及嘉食化集團資金缺口的問題,因為銀行還款要求還是很緊,所以才在我父親王又曾指示下,另以短期借款方式,將亞太固網公司資金總計53億3,500萬元移轉至相同的小公司,因為公司債額度已滿,已經沒有辦法再發行,所以才會用短期借款的方式,再向亞太固網公司轉移資金…」等語(見本院卷㈤375頁背面影印筆錄)、「(問:亞太固網購買公司債或是辦理短期借款給小公司,對於交易對象的小公司並無做風險評估,為何如此?風險評估是由何部門做的?)應該是亞太固網投資部門評估,我也是投資部門的主管,我有請示過董事長要照規定來做,他說我不用做,他來決定就可以了。所以我印象中好像沒有做過風險評估」(見本院卷㈤第386頁影印筆錄)⒊原告董事兼財務處副總經理即被告徐政雄亦於刑案中稱:

「雖然我並沒有全部聽過每家公司之名稱,但據我所知都是paper company,也就是紙上公司…(問:亞太固網公司自從91年12月13日至93年6月23日借貸予力章企業、申佳企業、申東企業、育聯工程、東長企業、嘉通、鑫營、宏森國際、鼎森國際、連恒企業、棟信企業等11家公司(指11家小公司),合計66次總計53億3500萬元,該等借貸真正用途為何?有無經由董事會決議通過?)這些短期借款也都是作為集團公司之資金周轉,我不記得有無通過董事會同意…(問:據亞太固網公司(前身是東森寬頻電信)訂定之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規定,資金貸與他人是否必須經過董事會決議?)這份作業程序是我第一次看到的,依據該份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第6條規定,除了借款人必須提供同額票據或擔保之外,最後還要簽報董事長或總經理裁示,並提請董事會核議…(問:據本局調查了解,前開11家公司總計53億3500萬元之短期借貸資金,曾多次辦理展延,原因為何?)因為集團之資金已經還不出錢給銀行,所以先前以這11家公司之名義向亞太固網公司借貸之短期借款,更不可能還給亞太固網公司,所以陳明海只好依據上面指示繼續辦理展延,並由我轉呈上去」等語(見本院卷㈤第412-414頁影印筆錄)。

⒋原告董事及財務處副總經理即被告陳明海於刑案中稱:「

(問:亞太固網公司是不是從92年或93年起,就以短期借款的方式將資金貸與力霸集團關係企業使用,到目前為止,尚有11家關係企業積欠高達53億元的借款沒有歸還?)對…(問:力霸集團所屬關係企業係以何理由向亞太固網公司借貸數十億的資金?)要亞太固網公司借錢給力霸集團所屬關係企業是王又曾指示的,但他沒有告訴我理由」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99頁背面至400頁影印筆錄)、「(問:亞太固網公司資金貸與力霸旗團所屬關係企業,是不是也跟購買公司債一樣,都由劉美玲簽核,經王霞雲、你本人、徐正雄核章,再由王令一批可嗎?)對」(見本院卷㈤第400頁影印筆錄)、「(問:據了解,亞太公司有以短期借款名義資助力霸集團旗下小公司,其詳情為何?)我印象中,公司債結束後,因為力霸集團還是需要錢,所以王又曾又要求短期融資的名義向亞太公司借款,這部分我也有回報王令台,總金額本金約53億元,利息約3億餘元…」等語(見本院卷㈤第406頁影印筆錄)。

⒌原告經理王霞雲於刑案中供承:「(問:亞太固網辦理資

金貸與他人的作業程序為何?依據?)公司要貸款、展延給其他公司、或購買公司債等,通常是亞太固網的首席財務副總王令一、或集團董事長王又曾下指令給財務部副總徐正雄、財務處副總陳明海,陳明海就會交代給我或財務副課長劉美玲,劉美玲就會上簽呈;我知道亞太固網有一份『東森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但實際上,我是依據我的直屬長官陳明海的指示,進行公司資金的借貸…問:亞太固網短期借貸53億3,500萬元給力章等11家公司,有無依照『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相關規定辦理?總經理或董事長是否知情?力章等11家公司未依時還款並展延乙事,總經理及董事長是否知情?)如我前述,並沒有完全依照規定辦理,我們只是依照陳明海副總的指示辦理…實際上整個主導的都是王又曾或王令一,力章等11家公司未依時還款並展延部分,副總陳明海會向實質負責人王又曾報告」等語(見本院卷㈤第417頁背面、第421頁影印筆錄)⒍原告財務部副課長劉美玲於刑案中稱:「(問:你處理東

森寬頻及亞太固網有關…短期借款…係受何人指示辦理?有無相關作業規定?)東森寬頻及亞太固網處理…短期借款…都是由王令一及財務部副總經理徐正雄,指示財務部的主管陳明海,再由陳明海指示我去辦理相關簽呈或傳票…短期借款部分,簽呈是由我依陳明海指示簽辦,再由財務部經理王霞雲、副總(財務部主管)陳明海、副總經理徐正雄覆核,最後由王令一批可…(問:亞太固網短期借款給前述11家公司,有無依前示『東森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之相關規定,『資金調度主辦單位於接到借款人之申請函件時,承辦人應即審查前述文件,並將開具之票據及擔保交徵信單位徵信及風險評估。經評定後,承辦人應將本案函證之詳細申請資料,簽報董事長或總經理裁示,並提請董事會核議。』之程序辦理?)…我只是依照主管陳明海的指示製作簽呈,在簽陳給上級主管覆核…這部分的程序與購買公司債的程序是一樣的,也是由王又曾及王令一指示陳明海,再由陳明海指示我要借款的對象及金額,我再據以製作簽呈,擬好簽呈後,再由王霞雲、陳明海、徐政雄核章,最後由王令一批可」等語(見本院卷㈤第423頁背面、第425頁背面至426頁影印筆錄)。

⒎承上:

⑴原告主張各該被告為原告辦理本件借貸,未要求提供擔

保品,也未任何實質審查,更未送交董事會核准,即由洪日爛、陳明海、徐政雄、王令一等人配合指示,逕自在簽呈批准借貸,致使原告借款債權欠缺充分保障,致原告借款無法回收數額逾47億1500萬元(已扣除力章公司借款6億2千萬元)。原告常務董事王金世英(王又曾配偶)兼任力霸集團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見本院卷㈤第103頁租賃契約書末頁),竟以前開資金用於填補該公司財務缺口(見第㈢小段理由),終致該等借貸款未能回收,足認上開被告執行職務,違反忠實義務,或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是貸款違反前開規定,導致公司受有損害。徐政雄抗辯原告公司制度健全,採購、財務與會計都有專責機構,其無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㈩第第68頁筆錄);被告陳明海辯稱徐政雄與王令一為其上級,伊並無任何審查權,只是執行上級交辦事務云云(見本院卷㈥第168-173頁),均無足採信。

⑵附表4-2所示11家小公司既均係紙上公司,其負責人明

知該等公司無任何償債能力,事實上並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郭立力名下申佳公司借款5億3400萬元、宏森公司借款6億5000萬元(合計11億8400萬元),迄未償還,故郭立力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郭立力空言伊只是申佳與宏森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未參與借貸行為云云(見本院卷170頁背面),洵無足採。程鵬飛名下育聯公司向原告借款2億3400萬元未還,故程鵬飛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原告又無其他證據證明郭立力與程鵬飛尚牽涉其餘小公司借款;則原告主張郭立力與程鵬飛應就其餘小公司借款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可採信。

⑶再其次,王令僑、王令楣、黃鳴棟因違背原告董監事義

務,造成原告因短期借貸受有47億1500萬元損害,已如前述;故王令僑等3人名下嘉通公司、鑫營公司、棟信公司之短期借貸損害賠償責任,本院毋庸贅述。

四、關於原告請求旺旺友聯賠償47億1500萬元部分:經查,王又曾擔任原告第一屆董事,與法人股東旺旺友聯無關聯;王又曾係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當選原告第二屆董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於原告與王又曾之間,旺旺友聯與原告並無董事委任關係,且王又曾並非旺旺友聯代表權人,旺旺友聯毋庸就王又曾前述掏空行為負責,詳如前述(見第壹大段「鉅額押租金案」第四段理由)。故原告依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準用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28條等規定,以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請求旺旺友聯賠付47億15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2-116頁),即屬無據。(原告已於106年1月5日撤回民法第188條之訴訟標的,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㈠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192條第4項、

民法第544條規定(見本院卷第74-77頁),請求王令僑、王令一、王令楣、王金世英、黃鳴棟、徐政雄、陳明海;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4條規定請求洪日爛,各給付原告47億1500萬元;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請求郭立力賠償原告11億8400萬元;程鵬飛賠償原告2億34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王又曾與王金世英經本院於102年5月30日裁定公示送達,同年6月3日向國外公示送達(見本院卷㈢第312-3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同年8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上開請求被告賠償之規定,並無連帶給付之明文,但各

被告本於各自之委任契約,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依前揭說明,僅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該等被告連帶賠償,不應准許。是以前述47億1500萬元本息,其中32億9700萬元本息由王令僑、王令一、王令楣、王金世英、黃鳴棟、徐政雄、陳明海、洪日爛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即附表一第⒍欄位)。其餘11億8400萬元本息、2億3400萬元本息,另與郭立力、程鵬飛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即附表一第⒎、⒏欄位)㈢王令僑、王金世英同時為賠償義務人,也是王又曾之繼承人

,故無民法1148條第1、2項、第1153條第1項限定賠償責任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被告抗辯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確屬

可取(見第壹段「鉅額押租金案」第三段理由);是以原告另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原告其餘請求權部分,有理由部分,毋庸再予審究,不應准許部分,理由同前,仍應予以駁回。

㈥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代替釋明,聲請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依聲請或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如附表一第⒍⒎⒏欄)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訟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伍、買賣黃豆案

一、原告主張:㈠伊法人股東旺旺友聯於89年5月初,指派王又曾出任擔任伊

公司董事期間,王又曾又擔任力霸集團最高領導人,被告王令台(另以裁定駁回)、王令一、王金世英、徐政雄、陳明海、洪日爛分別擔任伊董事等職務詳如附表5-1所示。

附表5-1:被告與關係人職務┌─────┬───────┬───────┬──────┐│ 被告 │擔任原公司職稱│擔任力霸公司關│備註 ││ │及任期 │係企業職稱 │ │├─────┼───────┼───────┼──────┤│ 王令台 │副董事長及總經│力霸公司副董事│本院卷㈤第 ││(另以裁定│理(任期自89年│長、嘉食化公司│240頁、第48 ││ 駁回) │5月3日至96年刑│常務董事、友台│頁 ││ │事案發時) │公司董事長(86│本院卷㈥第7 ││ │ │年8月2日至93年│頁 ││ │ │8月9日) │ │├─────┼───────┼───────┼──────┤│ 王令一 │常務董事及首席│力霸公司董事、│本院卷㈤第 ││ │副總經理(任期│嘉食化公司副董│240頁、第48 ││ │自89年5月3日至│事長及總經理 │頁 ││ │96年刑事案發時│ │本院卷㈥第7 ││ │) │ │頁 │├─────┼───────┼───────┼──────┤│ (王又曾) │董事長(89年5 │力霸集團最高領│本院卷㈥第6 ││ │月3日至91年12 │導人 │頁、卷㈤第 ││ │月19日) │ │208頁 ││ │常務董事(91年│ │ ││ │12月23日起至 │ │ ││ │95年6月23日) │ │ │├─────┼───────┼───────┼──────┤│ 王金世英│常務董事(89年│力霸公司董事、│本院卷㈤第 ││ │5月3日至91年12│嘉食化公司董事│240頁、第48 ││ │月19日) │ │頁、第327頁 ││ │董事長(91年12│ │本院卷㈥第 ││ │月23日起至95年│ │6-7頁 ││ │6月23日) │ │ │├─────┼───────┼───────┼──────┤│ 徐政雄 │董事及財務部副│力霸公司財務處│本院卷㈤第24││ │總經理(任期自│資深副總經理 │0頁、第48頁 ││ │89年5月3日至96│ │、第327頁、 ││ │年刑事案發時)│ │卷㈥第7頁 │├─────┼───────┼───────┼──────┤│ 陳明海 │董事及財務處副│ │本院卷㈥第7 ││ │總經理(董事任│ │頁 ││ │期自89年5月3日│ │ ││ │至95年6月23日 │ │ ││ │;財務處副總經│ │ ││ │理任期自91年7 │ │ ││ │月至96年刑事案│ │ ││ │發時) │ │ │├─────┼───────┼───────┼──────┤│ 洪日爛 │主計處協理(任│ │本院卷㈥第7 ││ │期自90年11月16│ │頁 ││ │日至96年刑事案│ │ ││ │發時) │ │ │├─────┼───────┼───────┼──────┤│ 王霞雲 │財務處經理(任│ │本院卷㈥第7 ││(已撤回)│期自91年10月至│ │頁 ││ │96年刑事案發時│ │ ││ │) │ │ │├─────┼───────┼───────┼──────┤│ 劉美玲 │財務處副課長(│ │本院卷㈥第7 ││(已撤回)│任期自90年2月 │ │頁 ││ │至96年1月止) │ │ │└─────┴───────┴───────┴──────┘

㈡其等明知力霸集團營運不佳,有資金缺口問題,竟基於共同

為自己或第三人暨損害伊公司利益之犯意,於虛設宏森公司(負責人郭立力)與鼎森公司(負責人趙顯連)後(詳前述),進行黃豆買賣之假交易。自94年5月3日至94年11月18日止,先由宏森、鼎森公司向伊借款,再以預收黃豆貨款作會計上沖銷,或是由宏森、鼎森公司以預收貨款方式取得資金之方式,詳如附表5-2所示,合計挪用伊公司資金達8億7834萬8350元)。

㈢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192條第4項準用民法第535、54

4條,公司法第34條、民法第2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選擇合併),請求:王令僑(於繼承王又曾之遺產範圍內)、王令一、王金世英、徐政雄、陳明海、洪日爛及旺旺友聯,應連帶給付原告8億7834萬8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對王令台之訴,另以裁定駁回)

二、被告抗辯內容:㈠王令僑、王令一、王金世英、徐政雄、陳明海、洪日爛抗辯內容均同前。

㈡旺旺友聯:除引用先前陳述外,另稱買賣黃豆未經原告董事

會決議,即與王又曾執行原告董事職務無關。再者,原告所受損害是宏森、鼎森公司事後無法還款,並非因為原告決定支付價款而受有損害。

㈢除王金世英、洪日爛、徐政雄外之其餘被告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關於原告請求王令僑(王又曾繼承人)、王令一、王金世英(兼王又曾繼承人)、徐政雄、陳明海、洪日爛,連帶給付8億7834萬8350元部分:

㈠原告主張:王又曾為力霸集團最高領導人,並擔任伊公司董

事並當選董事長期間,被告王令一、王金世英、徐政雄、陳明海、洪日爛分別擔任原告董事等職務如附表5-1所示,王令一、徐政雄、陳明海對此不爭執,並有原告公司登記資料表與會議紀錄在卷(見附民卷第121-155頁、本院卷㈥第55-59、186-189、202-208頁),核屬原告公司負責人,與原告均成立委任關係。

㈡原告主張:買賣黃豆如附表5-2所示,有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㈨307頁背面),且由下述證據可知各該被告為原告支付宏森公司、鼎森公司買賣黃豆價款,違反忠實義務,或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導致公司受有損害:

⒈被告王令一於刑案中稱:「(問:你知道亞太固…、黃豆

買賣、其他預付款等事項,都是為了替力霸集團籌措資金?)是…(問:你也知道…黃豆買賣…會對亞太固網造成損失?)是」(見本院卷㈥第28頁影印筆錄)、「(問:

亞太固網是經營電信事業,買九億多黃豆做什麼?)名稱是有,實際上應該是沒有。因為家父(指王又曾)30幾年前,創立嘉食化以前買賣黃豆、玉米是他親自負責的,所以這個行業他很懂,是已經非常沒有辦法才如此,我也覺得很離譜,但是他還是這樣做」(見本院卷㈥第30頁影印筆錄)、「(問:亞太固網為何要向百分之百轉投資的宏森、鼎森買黃豆九億八千多萬?)因為母公司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到最後轉不過來,是家父(指王又曾)想的名目把錢拿出來,所以亞太固網不可能買黃豆」等語(見本院卷㈥第31頁背面影印筆錄)。

⒉被告陳明海供稱:「…王又曾指派擔任亞太公司財務處主

管,直屬上司是徐政雄,他是財務部的副總經理,直屬老闆是王令一,公司最高主管是王令台,…,我所負責的義務就是直接聽從王又曾的指揮,對於亞太公司的資金做調度,再由劉美玲製作傳票,簽上去給徐政雄、王令一,再轉陳王又曾…簽上去徐政雄及王令一都知道這是王又曾的指示,所以也不會有意見…(問:據瞭解,亞太公司有向百分之百轉投資公司鼎森、宏森2 公司購買大宗穀物黃豆,用意為何?鼎森及宏森公司成立意義為何?)…之後有以預付款名義借款的事實,而且都是用鼎森及宏森2家公司的名義來借,實際錢都是由力霸集團來用,這樣是不對的,前述賣大宗穀物黃豆的部分,也是由鼎森、宏森賣給亞太公司,我當時也懷疑亞太公司買黃豆的用意,但是王又曾交代只能這樣處理……後來才知道有將近9億元也收不回來,只是給我們幾張發票平帳用的…(問:鼎森、宏森成立原因、背景?)成立的時候我還沒有到職,所以我不知道。後來我覺得是不對,因鼎森、宏森用預付款把亞太固網的錢挪過去…(問:亞太固網代鼎森、宏森預付的黃豆款是誰支付誰的?)等於是亞太固網向鼎森、宏森購買黃豆,再賣給友台、力長。(問:這二家公司有實際進口黃豆?)在我瞭解應該是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㈥第32頁背面、第33頁背面、第36頁影印筆錄)、「(問:你們到95年12月19日才統一辦理展期?)是…(問:原因?)事實上這些公司已經還不出來了,王又曾要我們辦理展期我們就辦理展期…(問:這小公司的…黃豆貨款的支票都在你辦公室?)都在亞太固網辦公室…(問:為何不拿去託收?)因為會跳票。且王又曾會叫我們拿回來…(問:

這些小公司辦理短期借款是否就同時開立還款票據?)是…(問:屆期之後有無換票?)中間好像也有,但我不是很確定,要問劉美玲,因為帳務是她管的」等語(見本院卷㈥第42頁影印筆錄)。

⒊被告徐政雄亦於刑事中稱:「(問:亞太固網既然是經營

電信事業,為什麼要花九億多,向其轉投資百分之九十九點六七的宏森、鼎森買黃豆,用意為何?)我也只是轉呈而已。是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5頁影印筆錄)。

⒋原告財務處經理王霞雲於刑案中稱:「(問:調到亞太固

網任財務經理的期間之業務?)收款、付款作業的覆核及一些主管交辦的事項…(問:在94年、95年對宏森、鼎森等等的預付款,當時以預付款的方式的科目辦理是何人指示?)陳明海說是奉王又曾的指示,交代我們做,並請劉美玲切傳票」(見本院卷㈥第26頁影印筆錄)。

⒌力霸公司會計科長沈一英於刑案中稱:「(問:妳之前在

調查局說宏森公司以賣黃豆的名義賣給亞太固網,實質上是借款,如何得知?)我們財務主管任佩珍跟我說亞太會進一筆錢,我就借記銀行存款,貨記其他預收款,借予很多筆錢,累積到約3.1億,陳明海或王金章叫我開發票,我就對沖,借方記其他預收款,貸記預收貨款」等語(見本院卷㈨第308頁背面影印筆錄)。

㈢承上可知,附表5-2所示8億7834萬8350元之黃豆買賣係虛偽

交易,僅形式上由宏森與鼎森公司出售黃豆予原告,原告再將黃豆轉賣予力長公司、友台公司,再由力長與友台公司以遠期支票支付貨款;但是該等支票並無兌現之可能,故原告未提示上開貨款支票:待宏森公司借款達一定數額,即以「借方:其他預收款」、「貸方:預收貨款」之方式對沖,掩飾宏森公司、鼎森公司向原告借貸金錢之事實,致原告受有支付該款項之損害。該8億7834萬8350元則遭王又曾挪用以挹注力霸集團旗下力霸公司、嘉食化公司(負責人為王金世英,見本院卷㈤104-106頁租賃契約書)。

四、關於原告請求旺旺友聯賠償8億7834萬8350元部分:經查,王又曾擔任原告第一屆董事,與法人股東旺旺友聯無關聯;王又曾係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當選原告第二屆董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於原告與王又曾之間,旺旺友聯與原告並無董事委任關係,且王又曾並非旺旺友聯代表權人,旺旺友聯毋庸就王又曾前述掏空行為負責,詳如前述(見第壹大段「鉅額押租金案」第四段理由)。故原告依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準用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28條等規定,以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請求旺旺友聯賠付8億7834萬8350元本息,即屬無據。(原告已於106年1月5日撤回民法第188條之訴訟標的,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㈠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見本院卷

第94-97頁),請求王令僑(於王又曾之遺產範圍內)、王令一、王金世英、徐政雄、陳明海;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4條規定,請求洪日爛,各給付原告8億7834萬83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王又曾與王金世英經本院於102年5月30日裁定公示送達,同年6月3日向國外公示送達(見本院卷㈢第312-3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同年8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附表一第⒐欄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上開請求被告賠償之規定,並無連帶給付之明文,但各

被告本於各自之委任契約,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依前揭說明,僅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該等被告連帶賠償,不應准許。

㈢王令僑純係王又曾之繼承人,依民法1148條第1、2項、第11

53條第1項,僅以遺產負清償責任;王金世英同時為賠償義務人與王又曾之繼承人,並無上述限定賠償責任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被告抗辯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確屬

可取(見第壹段「鉅額押租金案」第三段理由);是以原告另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原告其餘請求權部分,有理由部分,毋庸再予審究,不應准許部分,理由同前,仍應予以駁回。

㈥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代替釋明,聲請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依聲請或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如附表一第⒐欄)。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訟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陸、預付款案:

一、原告主張:㈠伊法人股東旺旺友聯於89年5月初,指派王又曾出任擔任伊

公司董事期間,王又曾又擔任力霸集團最高領導人,力霸集團經營團隊即被告王令台(另以裁定駁回)、王令一、徐政雄、分別擔任伊公司董事等職務詳如附表6-1所示。陳明海、洪日爛則為伊董事、經理人(詳如附表6-1)附表6-1:被告與關係人職務:

┌─────┬───────┬───────┬──────┐│ 被告 │擔任原公司職稱│擔任力霸公司關│備註 ││ │及任期 │係企業職稱 │ │├─────┼───────┼───────┼──────┤│ 王令台 │副董事長及總經│力霸公司副董事│本院卷㈤第 ││(另以裁定│理(任期自89年│長、嘉食化公司│240頁、第48 ││ 駁回) │5月3日至96年刑│常務董事、友台│頁 ││ │事案發時) │公司董事長(86│卷㈥95頁 ││ │ │年8月2日至93年│ ││ │ │8月9日) │ │├─────┼───────┼───────┼──────┤│ 王令一 │常務董事及首席│力霸公司董事、│本院卷㈤第 ││ │副總經理(任期│嘉食化公司副董│240頁、第48 ││ │自89年5月3日至│事長及總經理 │頁 ││ │96年刑事案發時│ │卷㈥95頁 ││ │) │ │ │├─────┼───────┼───────┼──────┤│ 郭立力 │ │宏森國際股份有│本院卷㈤第 ││ │ │限公司負責人(│327、328頁 ││ │ │任期自90年4月6│卷㈥95頁 ││ │ │日至96年刑事案│ ││ │ │發時) │ │├─────┼───────┼───────┼──────┤│(王又曾) │董事長(89年5 │力霸集團最高領│本院卷㈤第 ││ │月3日至91年12 │導人 │327頁、第208││ │月19日) │ │頁 ││ │常務董事(91年│ │卷㈥95頁 ││ │12月23日起至 │ │ ││ │95年6月23日) │ │ │├─────┼───────┼───────┼──────┤│ 徐政雄 │董事及財務部副│力霸公司財務處│本院卷㈤第24││ │總經理(任期自│資深副總經理 │0頁、第48頁 ││ │89年5月3日至96│ │、第327頁 ││ │年刑事案發時)│ │ │├─────┼───────┼───────┼──────┤│ 陳明海 │董事及財務處副│ │本院卷㈤第 ││ │總經理(董事任│ │327頁 ││ │期自89年5月3日│ │卷㈥95頁 ││ │至95年6月23日)│ │ ││ │財務處副總經理│ │ ││ │(任期自97年7月│ │ ││ │至96年刑事案發│ │ ││ │時) │ │ │├─────┼───────┼───────┼──────┤│ 洪日爛 │主計處協理(任│ │本院卷㈤第 ││ │期自90年11月16│ │327頁 ││ │日至96年刑事案│ │卷㈥95頁 ││ │發時) │ │ │├─────┼───────┼───────┼──────┤│ 趙顯連 │ │鼎森國際股份有│本院卷㈤第 ││(已撤回)│ │限公司負責人(│328頁 ││ │ │任期自90年4月 │卷㈥95頁 ││ │ │6日至96年刑事 │ ││ │ │案發時) │ │├─────┼───────┼───────┼──────┤│ 王霞雲 │財務處經理(任│ │本院卷㈥第7 ││(已撤回)│期自91年10月至│ │頁 ││ │96年刑事案發時│ │卷㈥95頁 ││ │) │ │ │├─────┼───────┼───────┼──────┤│ 劉美玲 │財務處副課長(│ │本院卷㈥第7 ││(已撤回)│任期自90年2月 │ │頁 ││ │至96年1月止) │ │卷㈥95頁 │└─────┴───────┴───────┴──────┘

㈡其等明知力霸集團營運不佳,有資金缺口問題,竟基於共同

為自己或第三人暨損害伊公司利益之犯意,在王又曾指示下虛設宏森公司(名義上負責人郭立力)、鼎森公司(名義上負責人趙顯連)後,自94年5月3日至94年11月18日止,以預付款為由,由原告先後支付宏森公司、鼎森公司42億5660萬元(此與前述黃豆買賣款項係屬二事),事後僅回收14億9570萬元,尚有附表6-2所示27億6090萬元未收回(下稱預付款案)。

㈢爰依公司法第15條第2項、第23條第1、2項、第192條第4項

準用民法第535、544條,公司法第34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選擇合併),訴請:王令僑(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又曾之遺產範圍內)、王金世英(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又曾之遺產範圍內)、王令一、郭立力、徐政雄、陳明海、洪日爛及旺旺友聯,應連帶給付原告27億60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對王令台之訴,另以裁定駁回)

二、被告抗辯部分:㈠被告王令僑、王令一、王金世英、郭立力、徐政雄、陳明海、洪日爛抗辯內容均同前。

㈡旺旺友聯:除引用前述抗辯,另稱各筆預付款並未經過原告

董事會決議通過,可見王又曾並非執行董事職務而造成原告受損。再其次,原告所受損害是宏森、鼎森公司將款項轉至力霸集團,預付款項之措施並未造成原告受損。

㈢除洪日爛、徐政雄外,其餘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關於原告請求王令僑(王又曾繼承人)、王令一、郭立力、王金世英(王又曾繼承人)、徐政雄、陳明海、洪日爛連帶給付原告27億6090萬元部分:

㈠原告主張:王又曾為力霸集團最高領導人,並擔任伊公司董

事並當選董事長期間,被告王令一、徐政雄、陳明海、洪日爛分別擔任原告常務董事等職務如附表6-1所示,此為王令僑、王令一、徐政雄、陳明海所不爭執,並有前述原告公司之登記資料表在卷可證,核均屬原告公司負責人,與原告均成立委任關係;原告主張:郭立力經登記為宏森公司負責人,郭立力對此不爭執,亦應認為可採。

㈡原告主張:宏森公司與鼎森公司無實際營業為可採信,詳如

前述(見第貳大段「虛設公司案」);原告主張:各該被告為伊公司辦理支付款予宏森公司與鼎森公司,僅回收14億9570萬元,尚有附表6-2所示27億6090萬元未收回,且由下述證據可知各該被告為原告辦理本件借貸,違反忠實義務,或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是貸款違反前開規定,導致公司受有損害:

⒈被告王令一於刑案中稱:「(問:預付貨款…是否也由你

撥款?)是…(問:提示劉美玲筆錄後附亞太公司預付款明細表,從94年8 月1 開始,亞太預付給鼎森、宏森共計42億多元,都是由你簽核的,有何意見?)沒有…」(見本院卷㈨第310、312頁影印筆錄)、「(問:你也知道…黃豆買賣、預付貨款會對亞太固網造成損失?)是」(見本院卷㈥第28頁影印筆錄)⒉原告董事兼財務部副總經理即被告徐政雄在刑案偵查程序

96年1月22日調查局詢問時供承:「(問:據本局調查統計,亞太固網公司…嗣後再支付宏森及鼎森國際公司預付款27億6090萬元…,從亞太固網公司流出藉以作為力霸嘉食化集團週轉之資金總計若干?)總金額為248億5624餘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㈤第415頁影印筆錄)。徐政雄另於刑案中稱:「(問:亞太固網公司成立轉投資公司鼎森國際及宏森國際公司之最終目的為何?)我因為有審核到亞太固網公司之資金先借給鼎森國際及宏森國際公司,所以這部分我清楚,另外我也知道進到鼎森國際及宏森國際公司之資金,最後都是作為匯給前開數十家小公司之用,但這部分是王金章在負責作帳。如何匯給小公司,王金章最清楚,其目的就是想辦法為前開這幾十家公司向銀行還款之用,這是是我前述王又曾在每天下午會找謝秋華、任佩珍、曾立民、曾武彥及我等人共同解決集團內財務問題之會議中,所實際指示我們的具體作法」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19頁)。徐政雄為原告董事兼財務部副總經理,對於原告與轉投資公司之實際營運應有相當瞭解,依其供詞,原告轉投資設立之宏森與鼎森公司,並無實際營業,均係王又曾虛偽設立,資金均由其移作他用,徐政雄等人亦配合辦理。故徐政雄於本院審理中抗辯原告公司制度健全,採購、財務與會計都有專責機構,伊並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見本院卷㈩第68頁),尚難採信。

⒊被告陳明海(原告董事及財務處副總經理)於刑案中稱:

「…宏森及鼎森這件事情本來就是這樣,幾乎都是王又曾在掌控的…(問:王令台身為總經理,依法律及章程規定,是否有權阻止亞太固網的資金被任意挪用?)章程如何規定,我現在不記得,我們當時的感覺是,既然董事會會通過由王令一跟徐政雄,因為我不懂法令,我不知道怎麼去區分這件事情」(見本院卷㈧第283頁背面影印筆錄)、「(問:提示…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預付款明細…顯示亞太公司…其他預付款方式借出27億6090萬元予力霸集團…,總計力霸集團共挪用248億餘萬元的亞太固網公司的資金,是否如此?)(經檢視後)對」(見本院卷㈤第402頁影印筆錄)。陳明海為原告董事兼財務務副總經理,明知原告公司資金任意被挪用至宏森、鼎森公司,仍執意為之,其執行職務未盡忠實之義務自明,所辯僅係執行上級交辦事項云云,洵無可信。

⒋力霸公司財務經理兼顧問任佩珍於刑案中稱:「(問:據

查,亞太固網有投資宏森公司及鼎森公司,資本額是否實在?投資股款有無確實由宏森公司或鼎森公司使用?)亞太固網投資宏森公司28億,投資鼎森公司29億,但這些投資款,與其他關連小公司一樣,作為財務統籌調度之用……(問:你說每日中午的財務會議,參加的人有你、徐政雄、曾武彥、謝秋華,另外王金章、王令一有時也會與會,所述與你今日所述略有不同,請你補充說明?)王金章的部分,其實是照我今天說的,王金章不是每天都來參加,是我們有問題時,董事長直接找他來把問題解決」等語(見本院卷㈧第300-303頁背面、337頁影印筆錄)⒌力霸集團旗下嘉食化公司專員陳香蘭於刑案中亦稱:「(

問:如你前述,鼎森公司實際上是否僅為王又曾向亞太公司挪用資金之工具,並無真實業務營運情事?)是的…(問:是否知悉鼎森公司向亞太公司套取之資金若干?)大約有新台幣60億元左右…(問:亞太公司人員是否知悉前述不實交易及挪用資金情形?)前述交易,亞太公司之王令一、徐政雄…都有經手,他們都曉得這些交易並不實在,只是要從亞太公司挪用資金」(見本院卷㈧第271頁背面、273頁影印筆錄);⒍嘉食化公司財務顧問曾武彥於刑案中稱:「(問:鼎森於

九十四年八月到九十五年九月從亞太固網借款十八億七千三百肆拾萬元〈指本件判決附表6-2編號1-31之帳目〉,分別…流入力霸、嘉食化及所屬小公司,為何如此?有何意見?)因為嘉食化本身就是因為建化纖廠及投資虧損,及負債太高,公司長期虧損,所以有資金缺口,公司的資金來源都是透過鼎森…(問:從這個資料看,鼎森一直向亞太固網搬錢再借給力霸、嘉食化及所屬小公司,有借沒有還,一借再借,為何如此?)嘉食化一直虧損,所以沒有錢還。力霸集團從九十年起財務狀況就不好,當時也因為整個大環境例如亞洲金融風暴、SARS等原因,導致力霸集團財務更加惡化,那時政府才有紓困機制的提出」等語(見本院卷㈧316-317頁影印筆錄)⒎原告財務處經理王霞雲於刑案中稱:「(問:調到亞太固

網任財務經理的期間之業務?)收款、付款作業的覆核及一些主管交辦的事項…(問:在94年、95年對宏森、鼎森等等的預付款,當時以預付款的方式的科目辦理是何人指示?)陳明海說是奉王又曾的指示,交代我們做,並請劉美玲切傳票」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6頁背面影印筆錄)。

㈢承上可知:

⒈宏森公司與鼎森公司確無營業之事實,卻假藉「預付款」

名義自原告挪用資金42億5660萬元,事後僅清償14億9570萬元,尚有27億6090萬元未償還(預付款還款情形詳如附表6-2),王又曾、王令一、徐政雄、陳明海均參與其事。

⒉郭立力為宏森公司登記負責人,該公司並無實際營業,竟

配合王又曾以宏森公司名義,向原告支領預付款,致原告未能收回宏森公司款項達8億8750萬元(見附表6-2編號32-89所示帳目),郭立力就上開8億8750萬元,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郭立力空言抗辯其只是宏森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伊對原告付款毫無所悉,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170頁背面),洵無足採。

四、關於原告請求旺旺友聯賠償27億6090萬元部分:經查,王又曾擔任原告第一屆董事,與法人股東旺旺友聯無關聯;王又曾係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當選原告第二屆董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於原告與王又曾之間,旺旺友聯與原告並無董事委任關係,且王又曾並非旺旺友聯代表權人,旺旺友聯毋庸就王又曾前述掏空行為負責,詳如前述(見第壹大段「鉅額押租金案」第四段理由)。故原告依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準用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28條等規定,以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請求旺旺友聯賠付27億6090萬元,即屬無據。(原告已於106年1月5日撤回民法第188條之訴訟標的,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㈠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見本院卷

第74-77頁),請求王令僑(於王又曾遺產範圍內)、王令一、王金世英(於王又曾遺產範圍內)、徐政雄、陳明海;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34條規定請求洪日爛,各給付原告27億6090萬元;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請求郭立力賠償原告8億87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王又曾與王金世英經本院於102年5月30日裁定公示送達,同年6月3日向國外公示送達(見本院卷㈢第312-3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同年8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3日〕,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上開請求被告賠償之規定,並無連帶給付之明文,但各

被告本於各自之委任契約,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依前揭說明,僅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該等被告連帶賠償,不應准許。是以原告勝訴27億6090萬元本息,應由下列被告負擔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

⑴其中8億8750萬元本息,由王令僑(於王又曾遺產範圍內

)、王令一、王金世英(於王又曾遺產範圍內)、徐政雄、陳明海、洪日爛、郭立力不真正連帶給付。(即附表一第⒑欄)⑵其中18億7940萬元本息,由王令僑(於王又曾遺產範圍內

)、王令一、王金世英(於王又曾遺產範圍內)、徐政雄、陳明海、洪日爛不真正連帶給付。(即附表一第⒒欄)㈢王令僑、王金世英純係王又曾之繼承人,依民法1148條第1、2項、第1153條第1項,僅以遺產負清償責任。

㈣被告抗辯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確屬

可取(見第壹段「鉅額押租金案」第三段理由);是以原告另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原告其餘請求權部分,有理由部分,毋庸再予審究,不應准許部分,理由同前,仍應予以駁回。

㈥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代替釋明,聲請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依聲請或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如附表一第⒑、⒒欄)。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訟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柒、Cable Modem 案

一、原告主張:㈠伊法人股東旺旺友聯於89年5月初,指派王又曾出任擔任伊

公司董事期間,王又曾又擔任力霸集團最高領導人,力霸集團經營團隊即被告王令一、王金世英分別擔任伊公司董事等職務詳如附表7-1所示;被告王令麟於94至95年擔任訴外人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媒體公司,英文簡稱EMC)董事與名譽董事長,且擔任訴外人東禾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禾媒體公司)董事等職務(見附表7-1),實質掌控東森媒體公司股權達53.273%。

附表7-1:被告與關係人職務:(106.3.2)┌─────┬───────┬─────────┬────┐│ 被告 │擔任原公司職稱│擔任力霸公司關係企│備註 ││ │及任期 │業職稱 │ │├─────┼───────┼─────────┼────┤│⒋王令一 │常務董事及首席│力霸公司董事、 │本院卷㈦││ │副總經理(任期│嘉食化公司副董 │第21頁 ││ │自89年5月3日96│事長及總經理 │本院卷㈤││ │年至刑事案發時│ │第240頁 ││ │) │ │、48頁 │├─────┼───────┼─────────┼────┤│⒐王令麟 │ │94年至95年間,東森│本院卷㈦││ │ │集團總裁,東森國際│第22頁 ││ │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 │ │東森國際公司)之董│ ││ │ │事及董事長。 │ ││ │ │以東森國際公司法人│ ││ │ │代表人身分當選為東│ ││ │ │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 ││ │ │公司董事,且被推為│ ││ │ │名譽董事長。 │ ││ │ │同時擔任東禾媒體股│ ││ │ │份有限公司董事 │ │├─────┼───────┼─────────┼────┤│⒙(王又曾)│董事長(89年5 │力霸集團最高領導人│本院卷㈦││ │月3日至91年12 │ │第21頁、││ │月19日) │ │卷㈤第 ││ │常務董事(91年│ │208頁 ││ │12月23日起至95│ │ ││ │年6月23日) │ │ │├─────┼───────┼─────────┼────┤│⒚王金世英│常務董事(89年│力霸公司董事、 │本院卷㈦││ │5月3日至91年12│嘉食化公司董事 │第21、22││ │月19日)、 │ │頁、本院││ │董事長(91年 │ │卷㈤第 ││ │12月23日起至95│ │240頁、 ││ │年6月23日) │ │48頁、 │└─────┴───────┴─────────┴────┘

㈡其等明知伊公司經營「纜線數據機寬頻上網業務」(下稱

Cable Modem 」業務)獲利豐厚,94、95年之業績均持續成長,屬伊公司重要資產,價值相當於10倍EBITDA(EBITDA係指未計算利息、稅項、折舊及攤銷前的利益),伊並無出售「Cable Modem 」業務之理,竟基於共同為自己或第三人暨損害伊公司利益之犯意,於訴外人凱雷集團有意購買「Cable Modem」業務之際,配合王令麟為求高價出售名下東森媒體公司(即EMC)股權(下稱EMC股權),遂將出售EMC股權案與原告出售「Cable Modem」案,以綁約方式連結,於95年3月10日將伊名下「Cable Modem」業務售予東禾媒體公司(代表凱雷集團),價格不高於5.5倍EBITDA,總價暫訂32億5000萬元。凱雷集團於同年4月24日即以每股32.4元之價格,購買王令麟所掌握之EMC股權,並在同年7月12日完成交割,致伊「Cable Modem」案僅以5.5倍出售,受有22億2793萬8025元之損害(見附表7-2),王令麟則因此獲得不法利益14億8840萬9829元(下稱Cable Modem案)。

附表7-2:價差計算表

┌───────┬────────┬────────┐│ │95年6月28日第二 │ 合理計算公式 ││ │ 次修正契約之 │ (10倍EBITDA) ││ │ 計算公式 │ ││ │(5.5倍EBITDA) │ │├───────┼────────┼────────┤│①勤業眾信查核│503,645,675 │503,645,675 ││ 之EBITDA(註)│ │ │├───────┼────────┼────────┤│②調整倍數後 │2,770,051,212 │5,036,456,750 ││ 94年度EBITDA│(即第①欄5.5倍) │(即第①欄10倍)│├───────┼────────┼────────┤│③既存有效用戶│--------------- │--------------- ││ 數調整數 │ │ ││(用戶數為149,│ │ ││ 342,無須調 │ │ ││ 整) │ │ │├───────┼────────┼────────┤│④95年1月至5月│(000-000.23) │(000-000.23) ││ ARPU調整數 │*5.5*12*149342 │*10*12*149342 ││ │=47,015,848 │=85,483,361 │├───────┼────────┼────────┤│⑤共用資產價款│38,000,000 │38,000,000 │├───────┼────────┼────────┤│⑥不足資產價款│25,000,000 │25,000,000 │├───────┼────────┼────────┤│⑦應收工程款 │21,509,029 │21,509,029 │├───────┼────────┼────────┤│ 總價金= │2,638,526,335 │4,866,464,360 ││ ②-③-④-⑤ │ │ ││ -⑥-⑦ │ │ │├───────┴────────┴────────┤│註:勤業眾信各項數據見本院卷㈩第258、276頁。 ││ 5.5倍EBITDA與10倍EBITDA之計算式,僅於第②欄數 ││ 值不同,第③至⑦欄數據均屬相同。 ││ 二者差額為22億2793萬8025元。 │└─────────────────────────┘㈢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2、第192條第4項準用民法第535、

544條,公司法第34條、民法第28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規定(選擇合併),一部訴請:王令僑(於王又曾遺產範圍內)、王令一、王令麟、王金世英及旺旺友聯,應連帶給付原告9億7496萬2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部分:㈠王令僑、王令一、王金世英抗辯內容同前。

㈡王令麟以:原告出售「Cable Modem 」業務予東禾媒體公司

,以及伊出售EMC股權予凱雷集團,二者各自簽定,並無綁約情事;訴外人新橋及自由媒體集團(New Bridge Capital),同時洽購「Cable Modem」業務與EMC股權,就「CableModem」案出價也是5.5倍EBITDA,原告「Cable Modem」業務價值確實只有5.5倍EBITDA。況,凱雷集團已取得HFC(即混合光纖同軸網路)網路所有權,不一定要購買「CableModem」業務,凱雷集團亞太地區負責人唐子明所涉刑事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原告「Cable Modem」業務未被賤售等語。末查,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

㈢旺旺友聯以:除引用前述抗辯外。另稱原告所稱賤售「

Cable Modem」業務一事,相關契約並未經過董事會決議,可見王又曾並非行使原告董事職權,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依據。

㈣除王金世英外,其餘被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關於原告請求王令僑(王又曾繼承人)、王令一、王令麟、王金世英(兼王又曾繼承人)連帶給付原告9億7496萬2002元:

㈠原告主張:王又曾為力霸集團最高領導人,並擔任伊公司董

事並當選董事長期間,被王令一、王金世英擔任原告常務董事等職務(詳如附表7-1),此為王令僑(王又曾繼承人)、王令一所不爭執,並有前述原告之公司登記資料表在卷可證,核屬原告公司負責人,與原告均成立委任關係。原告主張:王令麟於94、95年擔任東森媒體公司(即EMC)董事與名譽董事長,且擔任東禾媒體公司董事等職務(見附表7-1),亦為王令麟所不爭執,均可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王金世金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董事長

)身分,於95年3月10日與東禾媒體公司(代表凱雷集團)簽立「『纜線數據機寬頻上網』業務移轉及其相關設備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在契約第3條約定以5.5倍EBITDA計算原告「Cable Modem」業務之價值,總價暫訂32億5000萬元,有契約書在卷(見本院卷㈦第40-49頁契約書、卷㈥第202頁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㈦第24頁、卷第124頁、第178頁、第324頁背面至326頁),而被告王令一於刑案中稱:「(問:亞太固網公司出售『纜線數據機寬頻上網業務』由何人決定?)我負責參與決定,最後是由家父王又曾決定」等語(見本院卷㈦第80頁背面影印筆錄),足見王令一遵照王又曾指示出售「Cable Modem」業務,售價取決於王又曾,董事長王金世英亦按照王又曾意見而簽定系爭買賣契約。

㈢原告主張:伊公司「Cable Modem 」業務獲利豐厚,屬伊公

司重要資產,價值相當於10倍EBITDA(EBITDA係指未計算利息、稅項、折舊及攤銷前的利益),伊無出售「CableModem」業務乙節,核與證人即時任原告公司執行副總兼董事鄭俊卿於刑案中證稱:「(問:亞太固網出售纜線數據機之價格是否經過評估?何人負責?評估結果為何?對公司之影響如何?)對我們亞太固網是有後續的影響,纜線數據機是王令台叫我去評估,我是被告知要賣時,要去清點數量,我不是負責賣的事情…我被真正影響到這個案子時,是已經決定要買時,有一次檢察官問我賣掉纜線數據機後的影響,我說對業務的影響當然大,但是我並沒做事前的評估。我不負責評估是否要賣的事情…纜線數據機的產品佔我們EBITDA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三十,每個月可以替亞太固網賺進三千萬左右,我不知道為何要賣…纜線數據機賣後,亞太固網的利潤就縮水了」等語(見本院卷㈦第76頁影印筆錄)相符,足認「Cable Modem」業務係原告重要業務與資產,占EBITDA25%至30%,每個月獲利達3000萬元,在正常情形下,原告並無出售此一業務之必要。

㈣原告主張:伊公司之「Cable Modem 」業務如果具有最後一

哩(last mile )之要件時,價值可達到10倍EBITDA(EBITDA係指未計算利息、稅項、折舊及攤銷前的利益)。查:

⒈被告王令麟於刑案中陳明:「(問:所謂有EBITDA5.5倍

的倍數,是不是有經過公正的鑑定估算或如何計算得出?)在媒體產業裡面,有線電視的EBITDA國際的慣例是以8-11倍做計算基礎,如果像東森電視這種媒體的話,他是EBITDA的6-8倍,Cable Modem 是5.5倍,受命法官問新橋的報告特別指出有線電視的價格跟Cable Modem不同,因為有線電視的倍數是8-11倍,假設EBITDA是40億元就乘以10倍,Cable Modem 的話就乘以5.5倍,『但如果CableModem 的last mile 是有線電視業者所有,就是乘以10倍』,而不是5.5倍,last mile 是別人的,才是乘以5.5倍,這是市場法則,如果有需要可以請國際券商例如摩根史坦利等就這部分的倍數提出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95頁影印筆錄),被告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52頁筆錄、卷第189頁背面至190頁、第328頁背面),依王令麟前開說詞可知,原告「Cable Modem 」業務如果具有最後一哩(last mile )之要件時,價值可達到10倍EBITDA(EBITDA係指未計算利息、稅項、折舊及攤銷前的利益)。

⒉次按電信事業者所稱「最後一哩(即Last Mile )」,意

指為連接用戶端設備與電信業者網路系統端設備間之線路,即從最靠近用戶端機房到提供用戶電信服務設備之間線路。又按,原告「Cable Modem 」係使用本身環島骨幹○路○區○○○○路系統及有線電視公司HFC 網路(即混合光纖同軸網路),兩相結合輔助經營,再連結原告機房至用戶端,藉以提供客戶Cable Modem 業務上網服務。前開

HFC 網路係東森媒體公司所有,嗣原告與東森媒體公司在91年4月29日簽署合作契約書,原告支付每月營收淨額20%予東森媒體公司,由原告取得使該公司HFC 網路(即混合光纖同軸網路)之使用權,且該契約係永久有效,非經雙方同意不得終止或變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90-191頁、第330頁)。可知HFC網路(即電信業者最後一哩)雖係東森媒體公司所有,由於原告與東森媒體公司針對HFC 網路達成使用權之協議,只要原告按月支付營收淨額20%予東森媒體公司,原告即可永久持用HFC網路。是以原告雖未取得HFC網路之所有權,由於其取得永久使用權,此與所有權主要功能十分接近(類似租賃性質),足認原告主張其「Cable Modem」業務實質上具有最後一哩之功效,應以10倍EBITDA計算「CableModem」業務之價值,方屬合理,堪可採信。

㈤原告主張:被告王又曾、王令一、王金世英未進行任何資產

價值之評估,更未經由董事會決議,即以5.5 倍EBITDA估算「Cable Modem 」業務之價值,於95年3 月10日即簽定系爭買賣契約,迨同年4 月7 日始經原告董事會決議通過系爭買賣契約,則有會議紀錄可憑(見本院卷㈦第86頁);縱使同年5 月18日修訂契約,同年6 月28日第二次修訂契約,仍於第3 條約定關於「Cable Modem 」業務,以5.5 倍EBITDA計算(見本院卷㈦第50-71 頁契約書),但王又曾、王令一、王金世英始終未提出任何估價資料以證明「Cable Modem 」業務價值僅為5.5 倍EBITDA,尚難認其等執行此項業務時,已盡其忠實義務、履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㈥原告主張:上開「Cable Modem 」案與王令麟出售東森媒體

公司股權,互相連結而成為系爭買賣之一體(綁約),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有下列證據可憑:

⒈原告與東禾媒體公司(代表凱雷集團)於95年3月10日所

簽系爭買賣契約,於第1條第7項約定:「股權買賣協議書:係指王令麟先生暨其所代表合計占乙方(指東禾媒體公司)所發行普通股股份達53.7%之主要股東(以下簡稱東科主要股東)與Carlyle Asia Investment AdvisorsLimited透過海外投資公司於臺灣新設公司(以下簡稱投資人)就東科主要股東所持有乙方股份出售讓與投資人等事宜擬/所簽署之股份買賣協議書(Sales and PurchaseAgreement)」,第10條第2項亦約定:「甲方(指原告)同意,本契約簽署後,如股份買賣協議書無法於西元2006年3月31日前簽署或雖簽署但無法於180天內完成交易時,本契約即無條件解除」(見本院卷㈦第40、43頁契約書);足見原告與東禾媒體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言明該契約與王令麟出售股權契約為不可分割,若是買方未能另向王令麟購得東禾媒體公司主要股東之股權,系爭買賣契約將失其效力。

⒉95年5月18日原告與東禾媒體公司修訂契約,同年6月28日

第二次修訂契約,均於第1條第7項約定:「股權買賣協議書:係指王令麟先生暨其所代表的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科)之主要股東(以下簡稱東科主要股東)與一家透過海外投資公司於臺灣新設公司(以下簡稱投資人)就東科主要股東所持有東科股份出售讓與投資人等事宜擬/所簽署之股份買賣協議書(Sales and PurchaseAgreement)」(見本院卷㈦第50頁背面、第61頁背面)。

95年5月18日修訂契約第10條第1項另約定:「甲方(指原告)同意,本契約簽署後,如股份買賣協議書無法於西元2006年3月31日前簽署或雖簽署但無法於180天內完成交易時,本契約即無條件解除」(請本院卷㈦第53頁背面);95年6月28日第二次修訂契約第10條第1項亦約定:「甲方(指原告)同意,本契約簽署後,如因任何原因未能於95年8月31日前完成交割時,本契約即無條件解除」(見本院卷㈦第65頁)。核與95年3月10日系爭買賣契約之第1條第7項、第10條第2項條款意旨並無二致;亦即兩份契約結合為一,若是買方未能另向王令麟購得東禾媒體公司主要股東之股權,系爭買賣契約將失其效力。

⒊凱雷集團隨即在同年4 月24日,以每股32.4元之價格購買

王令麟所掌握東森媒體公司股權,雙方並簽訂股份買賣契約(Sales and Purchase Agreement)。該件契約第1.1條約定:「APBT協議係指亞太固網公司與東禾媒體公司所簽署有關買賣亞太固網公司之纜線數據機業務及相關資產之契約及修訂契約,即附錄16業經買方承認之契約形式。

(“APBT Agreement”means an amended and restatedagreement to beentered into EMCS and APBT withrespect to the sale and purchase of APBT'sbusiness relating to the provision of cable modemservices and the relating assets to EMCS ,attached hereto as Appendix 16 is the form which

has been accepted to by the Purchaser ; )」,以及第3.1 條「交易條件」第bb點約定:「APBT協議應已被合法簽署。(the APBT Agreement shall have been dulyexecuted by the parties thereto . )」(見本院卷㈦第93-112頁契約書)。此外,該件契約附錄16(Appendix

16 form of APBT Agreement)即為「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㈦第113-118頁契約附錄)。益證凱雷集團向王令麟購買東森媒體公司股權時,亦表明系爭買賣契約屬於王令麟出售股權契約附件;足見王令麟以綁約方式將兩份契約結為一體;凱雷集團必須購買王令麟所掌控東森媒體公司股權,方能承接原告「Cable Modem」業務。

⒋綜合上開資料,可知王令麟以綁約方式,將其出售自己所

掌握東森媒體公司股權與原告出售「Cable Modem」業務結為一體,亦即凱雷集團購買東森媒體公司股權、「Cable Modem」業務,二者總價不變,但是「Cable Modem」業務僅以5.5倍EBITDA之低價售予凱雷集團(由東禾媒體公司代表簽約),凱雷集團則同時以高價購買王令麟所掌控東森媒體公司股權。故王令麟、王又曾、王金世英與王令一所為,確係損害原告利益而使王令麟個人獲利增加。

⒌依據95年6月28日原告與東禾媒體公司所簽定「纜線數據

機寬頻上網業務移轉及其相關設備買賣契約書第二次修正契約」第3條第2、3項,必須調整既存有效客戶數不得少於14萬8,500 戶、ARPU(平均每既存有效用戶於該期間中每個月的收費金額)不得低於585元…(見本院卷㈦第51頁背面至52頁)。再對照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95年9月29日所製做查核報告各項數據(見本院卷㈩第251-289頁,重要數據見本院卷㈩第258、276頁),當年度EBITDA為5億0364萬5675元,故5.5倍EBITDA為26億3852萬6335元;如以10倍EBITDA計算,則為48億6646萬4360元,二者相差達22億2793萬8025元(詳如附表7-2。48億6646萬4360元-26億3852萬6335元=22億2793萬8025元)。故王又曾、王金世英與王令一配合王令麟綁約計畫,將原告「CableModem」業務以5.5倍低價售予凱雷集團,導致原告損失22億2793萬8025元。

㈦王令麟抗辯:原告出售「Cable Modem 」業務予東禾媒體公

司,此與伊出售東森媒體公司(即EMC )股權予凱雷集團並無關係,不生綁約情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78-186頁)。

惟查:

⒈原告與東禾媒體公司(代表凱雷集團)於95年3月10日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95年5月18日修訂契約,第1條第7項與第10條均為購買東森媒體公司股權條款(內容見第㈥小段理由第⒈、⒉點)。迨95年6月28日第二次修訂契約,第1條第7項仍然保留,另將第10條第1項修正為:「甲方(指原告)同意,本契約簽署後,如因任何原因未能於95年8月31日前完成交割時,本契約即無條件解除」(見本院卷㈦第65頁契約書)。核其內容,確係要求凱雷集團於一定期限內(95年8月31日前)購買東森媒體公司股份,否則系爭買賣契約將失效。王令麟辯稱關於先前二份買賣互為交割之先決條件,已在第二次修訂契約時刪除相關條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84頁背面),顯係誤會。何況,凱雷集團在95年4月24日,與王令麟簽訂東森媒體公司股權買賣契約時,仍將系爭買賣契約列為附錄16(見第㈥小段第⒊點理由),益證綁約條款並未刪除。至於凱雷集團與王令麟簽約後,在95年7月12日即完成股權交割,原告「Cable Modem」業務於95年9月29日始完成交割(見本院卷第185頁),此與前述條款並無矛盾;王令麟執此否認綁約云云(見同卷第184頁背面至185頁),實非可取。

⒉至於訴外人唐子明(凱雷集團亞太地區負責人)所涉背信

等案件,固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708號、102年度偵字第873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唐子明刑案,見本院卷㈧第7-13頁)。但是,唐子明係受買方凱雷集團所委任,其工作目標係以最低價格收購原告「Cable Modem」業務;可知唐子明與原告立場對立,其以

5.5倍EBITDA計算原告「Cable Modem」業務之價值,或是不增加總價,同時取得「Cable Modem」業務與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並未違反其受託處理事務本旨。從而,王令麟僅因唐子明獲得不起訴處分,率爾推論自己並無損害原告利益之情事云云,尚無可採(王令麟所涉罪嫌,業經刑事二審判決有罪,見刑案二審判決書第一冊第29頁、第100頁第4欄;即本院卷㈠第20頁、第55頁背面判決書)。

⒊王令麟另稱先前買家「新橋及自由媒體集團(New Bridge

Capital)」,以及後來買家凱雷集團,在洽購原告「Cable Modem」業務時,都是對於「Cable Modem」業務、東森媒體公司股權一併開價,並非僅對凱雷集團要求一併購買二者云云(見本院卷第178頁背面至180頁)。但是,原告將「Cable Modem」業務出售凱雷集團,以及王令麟將東禾媒體公司賣出凱雷集團,二筆交易本質上並未排斥合併之可能。惟因王令麟係以損害原告利益方式而獲取自己利益(亦即賤售原告「Cable Modem」業務,換取買方高價收購售東森媒體公司股權,見第㈥小段理由);是以買方是否對二筆交易同時開價,實與本件爭議無涉。則唐子明、王悅賢於唐子明刑案雖然證稱,新橋及自由媒體集團將兩個案子放在一起進行,凱雷集團則維持其交易架構等情(本院卷第179、180頁、卷㈧114-115、126-130頁影印筆錄),尚不足以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至於陳勉全(曾任職原告投資事業部副總經理)於刑案二

審99年4月12日庭期證稱,伊有多爭取了5億元多,沒有賤賣公司資產,不知道東森媒體公司股權買賣情事云云(見本院卷第202-205頁影印筆錄)。證人賴冠仲於刑案二審99年4月12日庭期證述,凱雷購買東森媒體科技的股價每股32.5元,完全沒有包含東禾的Cable Modem的因素。

當時有提醒凱雷,東森媒體科技少了寬頻上網的業務,這部分已經賣給亞太等情(見本院卷第212頁背面至213頁影印筆錄)。證人吳秀瀅於刑案二審99年4月19日庭期證稱EBITDA5.5倍計算,應該未參酌東森媒體股權買賣之價金,沒有發現王令麟企圖壓低Cable Modem買賣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背面至229頁影印筆錄)。以及證人王悅賢於刑案二審99年5月17日庭期證稱,Cable Modem與東森媒體公司股權價格是完全分開的,東森媒體的價錢原先在最早凱雷給的併購條件,就已經把32.5元的價格定死了。任何集團買Cable Modem的話,基本上也是按照EBITDA5.5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241-246頁影印筆錄)。唐子明在刑案一審97年2月27日庭期證稱,32.5元與Cable Modem沒有關係;對亞太固網的交易不成的話,還是要以32.5元買東森多媒體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影印筆錄)。但是,陳勉全、賴冠仲、吳秀瀅、王悅賢並未擔任原告董事等重要職務,對於決策過程不若王令一等人瞭解(見第㈡小段理由),且接觸資料並非全面,或是僅受託處理部分事務,唐子明則屬於交易相對人,對於原告經營團隊王又曾等人與王令麟如何協商,亦無從知悉。故前述各人證詞尚不得推論王令麟、王又曾、王金世英、王令一並未以綁約(包含賤售「Cable Modem」業務)方式損害原告利益。

㈧王令麟另辯稱原告「Cable Modem 」業務僅有5.5倍EBITDA

之價值,並以新橋及自由媒體集團相關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86-189頁、第325-328頁)。惟查:

⒈新橋及自由媒體集團(New Bridge Capital)於95年就原

告「Cable Modem 」業務製做評價報告,針對中華電信、台灣大及遠傳實際擁有Last Mile 的Cable Modem 的價值,在94至96年間介於EBITDA 4.5-5.4倍之間,其中對關於原告部分之評估為5倍(見本院卷36-43頁)。但是,上開評估報告純係新橋及自由媒體集團自行製做,並無任何製作人員署名,難以知悉其是否由財務會計專業人員所製做,已有不足。何況,前開報告關於原告「Cable Modem」業務之歷年營業收入、開支與利潤等各項資料,亦付之闕如,自難認前開粗略報告為可採。

⒉JP Morgan (摩根大通銀行)於101年2月就原告「

Cable Modem 」業務合理價格提出之評價報告,判斷其價格界於EBITDA之2 倍至5.5 倍(見本院卷㈧第133-181 頁)。但是,上開鑑定報告書封面日期為「FEBRUARY 2012(即101 年2 月)」(見同卷第133 頁);可知其並非凱雷集團於95年向東禾媒體公司開價之依據。再者,評鑑報告記載:「1.Executive summary……Valuationconclusion We have been asked to provide for Carlyle's internal use an analysis of the CM Transaction

and the valuation of APTG CM in the context of the

EMC acquisition.……」(見同卷第137頁。意指:其係依凱雷集團取得東森媒體公司股份及系爭Cable Modem業務之背景事實,就Cable Modem業務之交易買賣及原告Cable Modem業務之價值進行分析,以供凱雷集團內部使用)。足見該份鑑定報告僅以凱雷集團單方所提供之資料,且係事後進行鑑價。其僅有交易相對人凱雷集團資料做為基礎,至於原告「Cable Modem」業務於94、95年經營狀況,鑑定者無法進行實地查核,尚難憑以認定原告「Cable Modem」業務於94、95間價值僅為EBITDA之2倍至

5.5倍。⒊瑞士銀行(UBS )於101 年3 月就原告「Cable Modem 」

業務合理價格提出之評價報告(Asia PacificTelecommunications Group Cable Modem BusinessValuaion report ),認定合理價格為EBITDA 3.6倍以上,5.4 倍以下(見本院卷㈧第182-237 頁)。但是,前開鑑定報告書封面日期為「March 2012(即101 年3 月)」(見同卷第182 頁),足見此份報告並非凱雷集團於95年向東禾媒體公司開價之依據。再者,鑑定報告記載「Scope of Work ……Our preparation of the Report

has based solely on :( i)certain internal financial information and any

other data relating to the business andfinancial prospects of the Cable Modem Business……,which have been provided to us by Carlyle

and are not publicly available ;」、「……UBSshall not be required to conduct , and will not

be performing , any due diligence orindependent verification of any informationused in the preparation of the Report ,including internal financial information andfinancial prospects provided by Carlyle ……」等語(見同卷第186 頁。意指:鑑定報告係以凱雷集團所提供之資料為依據,UBS 就該鑑定報告所使用之任何資訊包括凱雷集團所提供之內部財務資訊及財務預測等項,將不進行任何實地查核或獨立確認,以及凱雷集團所提供之各項資料)。益證鑑定單位僅依凱雷集團內部資料進行鑑定,並未進行實地查核或獨立確認,自難憑此推論94、95年間原告「Cable Modem 」業務合理價格為EBITDA 3.6倍以上,5.4 倍以下。

⒋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 月14日台固法(101 )第

0293號函表示:「二、本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至95年3 月間系對東森媒體科技(股)公司(下稱EMC 公司)及其子公司等有購買意願。而因與亞太固網同屬競爭同業關係,當時並未取得亞太固網寬頻(股)公司之確實財務資料,亦未對亞太固網進行實地查核程序(Due Diligence ),故以下引述均屬自行推估,無確實資料可依憑,合先敘明…三、…惟如前所述,本公司既未至亞太固網作實地查核,故僅能以EMC 歷史資料或市場資訊評估…四、本公司採用下列二種方式,就亞太固網的CM設備及用戶評價結果,粗估該業務價值上限為新台幣(下同)25.66 億元…」(見本院卷㈧第131 頁信函)。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固然估定原告「Cable Modem 」業務價值僅為25.66 億元;但是該公司已表明並未對原告進行實地查核,亦無原告相關財務資料,僅依東森媒體公司歷史資料、市場資訊,即進行相關鑑價。該份鑑定報告基礎既非充分,難以採信。⒍承上,原告原「Cable Modem 」業務之價值為EBITDA之10

倍,已如前述,而被告所舉前開評價資料又無足採信,則其抗辯原告「Cable Modem」業務價值不高於EBITDA之5.5倍云云,即非可採。

㈨惟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王令麟出售其名下東禾媒體公司股權,純係處分其個人名下財產(參見本院卷㈦93-118頁契約書),顯見其並非執行東禾媒體公司或東森媒體公司業務;原告又無證據證明王令麟綁約行為與執行前述公司董事職務有何關聯,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則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請求王令麟賠償損害,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㈩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一部請求王令僑

(於王又曾之遺產範圍內)、王令一、王金世英、王令麟連帶賠償原告9億7496萬2002元(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第129頁背面、第146頁)。由於王令一等人所涉刑案早在96年3月7日即由檢察官起訴,同年月9日送審(見本院卷㈨第307頁刑案一審影印卷宗、卷㈢第69-92頁起訴書節本),則原告遲至98年9月4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附民卷第1頁起訴狀),顯逾2年。故王令僑、王令一、王令麟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罹於2年短期時效一節(見本院卷㈩第13頁背面、卷344頁背面),應屬可取。原告此部分請求,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關於原告請求旺旺友聯給付原告9億7496萬2002元部分:經查,王又曾擔任原告第一屆董事,與法人股東旺旺友聯無關聯;王又曾係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當選原告第二屆董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於原告與王又曾之間,旺旺友聯與原告並無董事委任關係,且王又曾並非旺旺友聯代表權人,旺旺友聯毋庸就王又曾前述掏空行為負責,詳如前述(見第壹大段「鉅額押租金案」第四段理由)。故原告依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準用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28條等規定,以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請求旺旺友聯賠付此部分之損害,即屬無據。(原告已於106年1月5日撤回民法第188條之訴訟標的,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㈠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王令

僑(於王又曾遺產範圍內)、王令一、王金世英,各給付原告9億749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王又曾與王金世英經本院於102年5月30日裁定公示送達,同年6月3日向國外公示送達(見本院卷㈢第312-3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同年8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3日〕,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即附表一第⒓欄)㈡原告上開請求被告賠償之規定,並無連帶給付之明文,但各

被告本於各自之委任契約之行為,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依前揭說明,僅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該等被告連帶賠償,不應准許。

㈢王令僑純係王又曾之繼承人,依民法1148條第1 、2 項、第1153條第1 項,僅以遺產負清償責任。

㈣原告其餘請求權部分,有理由部分,毋庸再予審究,不應准許部分,理由同前,仍應予以駁回。

㈤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代替釋明,聲請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依聲請或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如附表一第⒓欄)。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訟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捌、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鄧瑄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新台幣(下同)┌─────┬────────────┬──────┬────────┐│ ㈠ │ ㈡ │ ㈢ │ ㈣ ││ 給 付 │ 給付金額 │ │ 免為假執行之 ││ 義務人 │ │原告假執行之│ 擔保金額 ││ │ │ 擔保金額 │……………………││ │ │ │ 擔保義務人 │├─────┼────────────┼──────┼────────┤│⒈ │7億8500萬元,及自民國( │ │ 7億8500萬元 ││王令台、 │下同)103年8月3日起,至 │2億6000萬元 │……………………││王令僑(於│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 ││繼承王又曾│計算之利息 │ │王令台、 ││之遺產範圍│ │ │王令僑、 ││內)、 │ │ │王令一、 ││ 王令一、 │ │ │王金世英、 ││王金世英、│ │ │徐政雄、 ││ 徐政雄、 │ │ │洪日爛 ││ 洪日爛 │ │ │ │├─────┼────────────┼──────┼────────┤│⒉ │57億元,及自103年8月3日 │ │ 57億元 ││王令僑(於│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19億元 │……………………││繼承王又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之遺產範圍│ │ │王令僑、 ││內)、 │ │ │王令一、 ││ 王令一、 │ │ │王金世英、 ││王金世英、│ │ │王金章、 ││ 王金章、 │ │ │徐政雄 ││ 徐政雄 │ │ │ │├─────┼────────────┼──────┼────────┤│⒊ │37億1000萬元,及自103年8│ │ 37億1000萬元 ││王令僑(於│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12億元 │……………………││繼承王又曾│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之遺產範圍│ │ │王令僑、 ││內)、 │ │ │王令一、 ││ 王令一、 │ │ │王金世英、 ││王金世英、│ │ │王金章、 ││ 王金章、 │ │ │徐政雄、 ││ 徐政雄、 │ │ │陳明海、 ││ 陳明海、 │ │ │洪日爛、 ││ 洪日爛. │ │ │郭立力 ││ 郭立力 │ │ │ │├─────┼────────────┼──────┼────────┤│⒋ │16億6000萬元,及自103年8│ │ 16億6000萬元 ││王令僑(於│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5億5000萬元│……………………││繼承王又曾│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之遺產範圍│ │ │王令僑、 ││內)、 │ │ │王令一、 ││ 王令一、 │ │ │王金世英、 ││王金世英、│ │ │王金章、 ││ 王金章、 │ │ │徐政雄、 ││ 徐政雄、 │ │ │陳明海、 ││ 陳明海、 │ │ │洪日爛、 ││ 洪日爛、 │ │ │黃鳴棟 ││ 黃鳴棟 │ │ │ │├─────┼────────────┼──────┼────────┤│⒌ │45億2000萬元,及自103年8│ │ 45億2000萬元 ││王令僑(於│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15億2000萬元│……………………││繼承王又曾│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王令僑、 ││之遺產範圍│ │ │王令一、 ││內)、 │ │ │王金世英、 ││ 王令一、 │ │ │王金章、 ││王金世英、│ │ │徐政雄、 ││ 王金章、 │ │ │陳明海、 ││ 徐政雄、 │ │ │洪日爛 ││ 陳明海、 │ │ │ ││ 洪日爛 │ │ │ │├─────┼────────────┼──────┼────────┤│⒍ │32億9700萬元,及自103年8│ │ 32億9700萬元 ││ 王令僑、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10億元 │……………………││ 王令一、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王令僑、 ││ 王令楣、 │ │ │王令一、 ││王金世英、│ │ │王令楣、 ││ 黃鳴棟、 │ │ │王金世英、 ││ 徐政雄、 │ │ │黃鳴棟、 ││ 陳明海、 │ │ │徐政雄、 ││ 洪日爛 │ │ │陳明海、 ││ │ │ │洪日爛 │├─────┼────────────┼──────┼────────┤│⒎ │11億8400萬元,及自103年8│ │ 11億8400萬元 ││ 王令僑、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3億9000萬元│……………………││ 王令一、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王令僑、 ││ 王令楣、 │ │ │王令一、 ││王金世英、│ │ │王令楣、 ││ 黃鳴棟、 │ │ │王金世英、 ││ 徐政雄、 │ │ │黃鳴棟、 ││ 陳明海、 │ │ │徐政雄、 ││ 洪日爛、 │ │ │陳明海、 ││ 郭立力 │ │ │洪日爛、 ││ │ │ │郭立力 │├─────┼────────────┼──────┼────────┤│⒏ │2億3400萬元,及自103年8 │ │ 2億3400萬元 ││ 王令僑、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7800萬元 │……………………││ 王令一、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王令僑、 ││ 王令楣、 │ │ │王令一、 ││王金世英、│ │ │王令楣、 ││ 黃鳴棟、 │ │ │王金世英、 ││ 徐政雄、 │ │ │黃鳴棟、 ││ 陳明海、 │ │ │徐政雄、 ││ 洪日爛、 │ │ │陳明海、 ││ 程鵬飛 │ │ │洪日爛、 ││ │ │ │程鵬飛 │├─────┼────────────┼──────┼────────┤│⒐ │8億7834萬8350元,及自103│ │8億7834萬8350元 ││王令僑(於│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2億9000萬元│……………………││繼承王又曾│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王令僑、 ││之遺產範圍│ │ │王令一、 ││內)、 │ │ │王金世英、 ││ 王令一、 │ │ │徐政雄、 ││王金世英、│ │ │陳明海、 ││ 徐政雄、 │ │ │洪日爛 ││ 陳明海、 │ │ │ ││ 洪日爛 │ │ │ │├─────┼────────────┼──────┼────────┤│⒑ │8億8750萬元,及自103年8 │ │ 8億8750萬元 ││王令僑(於│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2億9000萬元│……………………││繼承王又曾│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王令僑、 ││之遺產範圍│ │ │王令一、 ││內)、 │ │ │王金世英、 ││ 王令一、 │ │ │徐政雄、 ││王金世英(│ │ │陳明海、 ││於繼承王又│ │ │洪日爛、 ││曾之遺產範│ │ │郭立力 ││圍內)、 │ │ │ ││ 徐政雄、 │ │ │ ││ 陳明海、 │ │ │ ││ 洪日爛、 │ │ │ ││ 郭立力 │ │ │ │├─────┼────────────┼──────┼────────┤│⒒ │18億7340萬元,及自103年8│ │ 18億7340萬元 ││王令僑(於│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6億2000萬元│……………………││繼承王又曾│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之遺產範圍│ │ │王令僑、 ││內)、 │ │ │王令一、 ││ 王令一、 │ │ │王金世英、 ││王金世英(│ │ │徐政雄、 ││於繼承王又│ │ │陳明海、 ││曾之遺產範│ │ │洪日爛 ││圍內)、 │ │ │ ││ 徐政雄、 │ │ │ ││ 陳明海、 │ │ │ ││ 洪日爛 │ │ │ │├─────┼────────────┼──────┼────────┤│⒓ │9億7496萬2002元,及自103│ │9億7496萬2002元 ││王令僑(於│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3億2000萬元 │……………………││繼承王又曾│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王令僑、 ││之遺產範圍│ │ │王令一、 ││內)、 │ │ │王金世英 ││ 王令一、 │ │ │ ││王金世英 │ │ │ │├─────┴────────────┴──────┴────────┤│註:第⒈項為「鉅額押租金案」 ,原告勝訴金額為7億8500萬元 ││ 第⒉項為「虛設公司案」 ,原告勝訴金額為57億元。 ││ 第⒊⒋⒌項為「購買公司債案」,原告勝訴共計98億9000萬元。 ││ 第⒍⒎⒏項為「短期借貸案」 ,原告勝訴共計47億1500萬元 ││ 第⒐項為「買賣黃豆案」 ,原告勝訴8億7834萬8350元。 ││ 第⒑⒒項為「預付款案」 ,原告勝訴共計27億6090萬元。 ││ 第⒓項為「Cable Modem案」 ,原告勝訴9億7496萬2002元。 ││ 以上合計257億0421萬0352元 │└──────────────────────────────────┘附表二:(原告請求金額、訴訟標的、撤回與減縮)┌─────┬─────┬────┬────────┬──────────┐│原告請求之│ 被告 │請求金額│ 訴訟標的 │撤回被告或訴訟標的、││ 基礎事實│ (註1) │(本金)│ │減縮金額之出處(註2) │├─────┼─────┼────┼────────┼──────────┤│一、 │王令台 │新台幣(│公司法第23條第1 │陳明海(見102.8.7 ││ 以鉅額押│王令僑 │下同) │項、第192條準用 │ 民事陳報撤回狀1-1 ││ 租金權充│王令一 │7億8500 │民法535、544條,│ ,即撤回卷第13-14 ││ 租金 │旺旺友聯 │萬元 │公司法第34條、第│ 頁) ││(鉅額押租│王金世英 │ │23條第2項、 ├──────────┤│ 金案) │徐政雄 │ │民法第28條、第 │民法第188條(見本院 ││ │洪日爛 │ │184條第1項前段、│ 106年1月5日筆錄第 ││ │ │ │第2項、第185條 │ 6頁,即本院卷第 ││ │ │ │(見原告「鉅額押│ 333頁筆錄背面) ││ │ │ │ 租金充租金辯論│ ││ │ │ │ 狀」7-19頁;即│ ││ │ │ │ 本院卷22-28 │ ││ │ │ │ 頁) │ │├─────┼─────┼────┼────────┼──────────┤│二、 │王令僑 │57億元 │公司法第23條第1 │⒉王令台 ││ 設立宏森│王令一 │(郭立力│項、第192條準用 │⒊王令僑 ││ 公司、鼎│郭立力 │僅就其中│民法535、544條,│⒐王令麟 ││ 森公司 │旺旺友聯 │28億元負│公司法34條、第23│⒒王令楣 ││(虛設公司│王金世英 │不真正連│條第2項、 │黃鳴棟 ││ 案) │王金章 │帶責任。│民法28條、第184 │陳明海 ││ │徐政雄 │旺旺友聯│條第1項前段、第 │洪日爛 ││ │ │僅就其中│2項、第185條 │(均見101.12.14民事 ││ │ │2億3900 │(見原告「設立宏│ 陳報撤回狀2-1,即 ││ │ │萬元負不│ 森、鼎森公司辯│ 撤回卷第4-6頁) ││ │ │真正連帶│ 論狀」13-21頁 ├──────────┤│ │ │責任) │ ;即本院卷第│趙顯連 ││ │ │ │ 43-47頁。卷㈤ │(見102.10.17民事陳 ││ │ │ │ 第206頁) │ 報撤回暨減縮聲明狀││ │ │ │ │ 10-3,即撤回卷第28││ │ │ │ │ 頁) ││ │ │ │ ├──────────┤│ │ │ │ │金額減縮: ││ │ │ │ │ 見102年11月19日陳 ││ │ │ │ │ 報撤回暨減縮聲明10││ │ │ │ │ -4狀,即本院卷㈤ ││ │ │ │ │ 301-302頁 │├─────┼─────┼────┼────────┼──────────┤│三、 │王令台 │98億9000│公司法第23條第1 │⒊王令僑 ││ 購買小公│王令僑 │萬元 │項、192條準用民 │⒒王令楣 ││ 司發行之│王令一 │ │法535、544條, │程鵬飛 ││ 公司債 │郭立力 │ │公司法34條、23條│(均見102.8.7民事陳 ││(購買公司│旺旺友聯 │ │第2項、 │ 報撤回狀3-1,即撤 ││ 債案) │王金世英 │ │民法28條、第184 │ 回卷第15-16頁) ││ │王金章 │ │條第1項前段、第2├──────────┤│ │黃鳴棟 │ │項、第185條 │⒈張慧敏 ││ │徐政雄 │ │(見原告「購買小│⒍李瑞華 ││ │陳明海 │ │ 公司公司債辯論│⒓譚伯郊 ││ │洪日爛 │ │ 狀」17-28頁; │⒔陳佩芳 ││ │ │ │ 即本院卷第59│⒕郝麗麗 ││ │ │ │ -64頁、卷㈤第 │任佩珍 ││ │ │ │ 251頁) │趙顯連 ││ │ │ │ │謝秋華 ││ │ │ │ │蕭淑蓉 ││ │ │ │ │符捷先 ││ │ │ │ │程處秋 ││ │ │ │ │曾武彥 ││ │ │ │ │王炳台 ││ │ │ │ │王婉華 ││ │ │ │ │單思達 ││ │ │ │ │王英傑 ││ │ │ │ │李細樁 ││ │ │ │ │李瑞茹 ││ │ │ │ │(均見102.10.17民事 ││ │ │ │ │ 陳報撤回暨減縮聲明││ │ │ │ │ 狀10-3,即撤回卷第││ │ │ │ │ 28頁) ││ │ │ │ ├──────────┤│ │ │ │ │郭琦玲 ││ │ │ │ │(見102.11.19民事撤 ││ │ │ │ │ 回暨減縮聲明狀10-4││ │ │ │ │ ,即撤回卷44頁) ││ │ │ │ ├──────────┤│ │ │ │ │⒐王令麟 ││ │ │ │ │(見103.3.10民事撤回││ │ │ │ │ 暨減縮聲明狀10-5,││ │ │ │ │ 即撤回卷56頁) ││ │ │ │ ├──────────┤│ │ │ │ │王霞雲 ││ │ │ │ │劉美玲 ││ │ │ │ │(見103.5.26民事撤回││ │ │ │ │ 暨減縮聲明狀10-9,││ │ │ │ │ 即撤回卷67頁) ││ │ │ │ ├──────────┤│ │ │ │ │金額減縮: ││ │ │ │ │ 見103年10月17日減 ││ │ │ │ │ 縮聲明3-4狀,即本 ││ │ │ │ │ 院卷㈨2-3頁 │├─────┼─────┼────┼────────┼──────────┤│四、 │王令台 │47億1500│公司法15條第2項 │任佩珍 ││ 以短期借│王令僑 │萬元 │、23條第1項、 │謝秋華 ││ 款名義貸│王令一 │ │公司法192條準用 │(見102.8.7民事陳報 ││ 放資金予│郭立力 │ │民法535、544條,│ 撤回狀4-1,即撤回 ││ 小公司 │王令楣 │ │公司法34條、23條│ 卷第17-18頁) ││(短期借貸│旺旺友聯 │ │第2項 ├──────────┤│ 案) │王金世英 │ │民法第28、第184 │⒔陳佩芳 ││ │黃鳴棟 │ │、185條 │⒕郝麗麗 ││ │徐政雄 │ │(見原告「短期借│趙顯連 ││ │程鵬飛 │ │ 款辯論狀」19- │(見102.10.17民事陳 ││ │陳明海 │ │ 39頁;即本院卷│ 報撤回暨減縮聲明狀││ │洪日爛 │ │ 第74-84頁。 │ 10-3,即撤回卷第29││ │ │ │ 卷㈡第300頁背 │ 頁) ││ │ │ │ 面) ├──────────┤│ │ │ │ │郭琦玲 ││ │ │ │ │(見102.11.19民事撤 ││ │ │ │ │ 回暨減縮聲明狀10-4││ │ │ │ │ ,即撤回卷44頁) ││ │ │ │ ├──────────┤│ │ │ │ │王霞雲、劉美玲 ││ │ │ │ │(見103.5.26民事撤回││ │ │ │ │ 暨減縮聲明狀10-9,││ │ │ │ │ 即撤回卷67頁) ││ │ │ │ ├──────────┤│ │ │ │ │民法第188條(見本院 ││ │ │ │ │ 106年1月5日筆錄第 ││ │ │ │ │ 6頁,即本院卷第 ││ │ │ │ │ 333頁筆錄背面) ││ │ │ │ ├──────────┤│ │ │ │ │金額減縮: ││ │ │ │ │ 見本院103年10月20 ││ │ │ │ │ 日書狀第5頁(即本 ││ │ │ │ │ 院卷㈨226頁) ││ │ │ │ │ 106年1月5日筆錄第 ││ │ │ │ │ 6頁(即本院卷 ││ │ │ │ │ 第333頁筆錄背面) │├─────┼─────┼────┼────────┼──────────┤│五、 │王令台 │8億7834 │公司法23條第1項 │⒕郝麗麗 ││ 虛偽買賣│王令僑 │萬8350元│、192條準用民法 │(見102.10.17民事陳 ││ 黃豆 │王令一 │ │535、544條, │ 報撤回暨減縮聲明狀││(買買黃豆│旺旺友聯 │ │公司法34條。 │ 10-3,即撤回卷第29││ 案) │王金世英 │ │民法第28、第184 │ 頁) ││ │徐政雄 │ │條第1項前段、第 ├──────────┤│ │陳明海 │ │2項、第185條 │王霞雲 ││ │洪日爛 │ │(見原告「虛偽買│劉美玲 ││ │ │ │ 賣黃豆辯論狀」│(見103.5.26民事撤回││ │ │ │ 19-31頁;即本 │ 暨減縮聲明狀10-9,││ │ │ │ 院卷94-100頁│ 即撤回卷67-68頁) ││ │ │ │ ) ├──────────┤│ │ │ │ │民法第188條(見本院 ││ │ │ │ │ 106年1月5日筆錄第 ││ │ │ │ │ 6頁,即本院卷第 ││ │ │ │ │ 333頁筆錄背面) │├─────┼─────┼────┼────────┼──────────┤│六、 │王令台 │27億6090│公司法第15條第2 │⒕郝麗麗 ││ 支付宏森│王令僑 │萬元 │項、第23條第1項 │趙顯連 ││ 、鼎森公│王令一 │ │、第192條準用民 │(102.10.17民事陳報 ││ 司其他預│郭立力 │ │法535、544條, │撤回暨減縮聲明狀10-3││ 付款 │旺旺友聯 │ │公司法34條、第 │,見撤回卷第29頁) ││(預付款案│王金世英 │ │23條第2項, ├──────────┤│ ) │徐政雄 │ │民法第28條、第 │王霞雲、劉美玲 ││ │陳明海 │ │184條第1項前段、│(103.5.26民事撤回暨││ │洪日爛 │ │第2項、第185條 │減縮聲明狀10-9,見本││ │ │ │(見原告「支付宏│院卷㈥272頁、撤回卷 ││ │ │ │ 森、鼎森其他預│68頁) ││ │ │ │ 付款辯論狀」15├──────────┤│ │ │ │ -31頁;即本院 │民法第188條(見本院 ││ │ │ │ 院108-116頁 │ 106年1月5日筆錄第 ││ │ │ │ ) │ 6頁,即本院卷第 ││ │ │ │ │ 333頁筆錄背面) │├─────┼─────┼────┼────────┼──────────┤│七、 │王令僑 │9億7496 │公司法第23條第1 │⒉王令台 ││ 賤售亞太│王令一 │萬2002元│項、第192條準用 │陳明海 ││ 固網 │王令麟 │ │民法第535、544條│(102.5.13民事陳報撤││ Cable │旺旺友聯 │ │, │回狀8-1,見撤回卷第 ││ Modem業 │王金世英 │ │公司法34條、23條│8-9頁) ││ 務 │ │ │第2項, ├──────────┤│(Cable │ │ │民法第227條、第 │⒎百夯股份有限公司 ││ Modem案)│ │ │28條、第184條第1│⒏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 │ │ │項、第2項、第185│ 司 ││ │ │ │條 │⒑美瀚投資有限公司 ││ │ │ │ │⒗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 │ │ │(見原告「賤售 │ 公司 ││ │ │ │ CableModem業務│(見104.10.28民事撤 ││ │ │ │ 辯論狀」4、16 │ 回狀,即撤回卷77頁││ │ │ │ 20、24、57頁;│ ) ││ │ │ │ 103年6月11日8-├──────────┤│ │ │ │ 4狀。即本院卷 │民法第188條(見本院 ││ │ │ │ 119、125、 │ 106年1月5日筆錄第 ││ │ │ │ 127、129、146 │ 6頁,即本院卷第 ││ │ │ │ 頁。本院卷㈦第│ 333頁筆錄背面) ││ │ │ │ 39頁) │ │├─────┴─────┴────┴────────┴──────────┤│總計:257億0421萬0352元 │├────────────────────────────────────┤│註1: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旺旺友聯」。 ││ 王又曾為第一至七項聲明共同被告。王又曾死亡後,此部分訴訟由王令僑、 ││ 王金世英承受訴訟。 ││ 在承受訴訟範圍外,王令僑亦為第四項聲明之共同被告,王金世英亦為第一 ││ 、二、三、四、五、七項聲明之共同被告。 ││註2:原告100年3月8日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聲明:「二、被告王又曾、王令麟、程││ 鵬飛、廖啟旭、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17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九、被告王令 ││ 麟、王又曾、王令一、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 ││ 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億5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04-105頁)。 ││ 嗣於101年11月26日、102年5月13日具狀撤回此二項聲明(見本院卷㈡第247-││ 249頁、卷㈢第108頁),併此說明。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