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5號原 告 房振祿
房甘玉茶房家佑房家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被 告 李培育
桃園航勤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正峰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年度附民字第267號),原告房振祿並為訴之追加、擴張,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乙○○○、丙○○各新臺幣貳佰萬元,原告丁○○新臺幣貳佰零陸萬零陸佰壹拾伍元,及被告桃園航勤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含原告戊○○追加、擴張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戊○○、乙○○○、丙○○、丁○○依序負擔百分之十五、百分之十六、百分之十三、百分之十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乙○○○、丙○○、丁○○依序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陸拾柒萬元、陸拾柒萬元、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貳佰萬元、貳佰萬元、貳佰萬元、貳佰零陸萬零陸佰壹拾伍元,為原告戊○○、乙○○○、丙○○、丁○○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持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二、原告戊○○於起訴時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嗣追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為其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桃園航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勤公司)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原告戊○○前後之主張與請求,均係肇因於其子房慶誠遭被告桃勤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甲○○駕駛電源車(下稱系爭電源車)不慎撞死而生之損害賠償關係,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可在後審理中予以利用,兩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
三、原告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26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嗣將其聲明變更為:被告桃勤公司及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戊○○481萬7,9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於民國99年10月8日中午12時26分許,在桃園國
際機場第二行廈D10機坪,駕駛系爭電源車欲倒車為日商日本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航公司)JL813班次班機提供地面電源時,本應俟被告桃勤公司之耳機員即訴外人秦學義以手勢通知,遵循秦學義之指揮倒車進場,竟疏於注意,即擅自倒車入場,致行經在系爭電源車後方之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司)修護員即被害人房慶誠閃避不及,遭系爭電源車撞倒及壓輾,因頭、胸背部碾壓傷併顱骨破裂腦髓脫出及胸部鈍挫傷而創傷性休克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㈡被告甲○○上揭犯罪事實,除經被告甲○○於偵、審中坦認
外,復經證人秦學義、證人即桃勤公司機坪組組長覃台樹、證人即華航公司客戶機坪組組長李國保、證人即華航公司停機線修護部客戶組技術員胡家文、證人即日航公司維修人員督導曾康成等人證述明確,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北區勞檢所)100年2月23日勞北檢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華航公司修護工廠勞工房慶誠從事飛機停機線檢查作業時遭地面電源車撞擊致死災害檢查報告書、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現場照片、華航公司、桃勤公司、日航公司作業程序相關規定、西元2010年10月8日日航JL813航班意外事件報告等足資證明。被告甲○○倒車本應注意耳機員秦學義以手勢通知並指揮進場,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車致房慶誠死亡,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並與房慶誠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甲○○應負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其係在為被告
桃勤公司執行駕駛系爭電源車職務時,過失致房慶誠死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桃勤公司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及第19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扶養費:①原告戊○○及乙○○○為房慶誠之父、母,依
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6條規定,房慶誠對原告戊○○及乙○○○有扶養義務。依目前我國男性、女性之平均壽命分別為76.13歲、82.55歲。房慶誠於99年10月8日死亡,原告戊○○及乙○○○之平均餘命分別為10.61年、14.10年,又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為8萬2,000元。按原告戊○○及乙○○○之平均餘命及以霍夫曼計算式扣除預付利息,原告戊○○及乙○○○各受有81萬7,975元、106萬3,813元之扶養費損害(如法院認利息應以週年利率5%計算,則原告戊○○受有71萬3,315元之扶養費損害,原告乙○○○受有89萬2,305元之扶養費損害)。②原告丁○○為房慶誠死亡時之未成年女兒,房慶誠死亡時原告丁○○之年齡為18.11歲,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房慶誠死亡時對原告丁○○至其成年仍有
1.89年之扶養義務。依同上計算方式,原告丁○○受有15萬4,980元之扶養費損害。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戊○○及乙○○○為房慶誠之父、母,
原告丙○○及丁○○為房慶誠之子、女。因被告甲○○之侵權行為,致原告等人痛失至親,悲痛迄今無法平息,且將延續一生,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每人各4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⑶以上合計,原告戊○○共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1萬7,975
元,原告乙○○○共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6萬3,813元,原告丙○○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0萬元,原告丁○○共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5萬4,980元。
㈣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481萬7,975元、原告乙
○○○506萬3,813元、原告丙○○400萬元、原告丁○○415萬4,98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就被告甲○○因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房慶誠意外死亡
之事實,及被告桃勤公司就應依民法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均不爭執,然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
㈡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甲○○之過失為「動力裝備靠機作業時,
應有人指揮並協助放置輪檔,遇有緊急狀況時,應立即高舉雙手快速交叉揮動示意停止;若無人指揮時,嚴禁單獨操作裝備靠機,機坪組工作說明書動力裝備一般規定第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駕駛電源車倒車時,未待耳機員秦學義指揮即擅自倒車,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被告因其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受傷死亡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死亡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房慶誠依中華航空及日本航空航機進場相關程序之規定,應待發動機關車、起落架輪檔檔妥後,始得開始執行檢查工作,卻疏未注意及此,提早進入停機坪,亦與有過失」,被告桃勤公司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得按過失比例各二分之一減輕賠償金額。
㈢原告戊○○、乙○○○除房慶誠外尚有二子可分擔扶養義務
,原告丁○○亦有其母己○○可分擔扶養義務,不應全由房慶誠負擔扶養義務。
㈣原告丙○○、丁○○雖為房慶誠與前配偶所生之子、女,然
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因房慶誠與原配偶離婚另娶而未與房慶誠同居一處多年(房慶誠居住桃園縣蘆竹鄉,原告丙○○、丁○○則居住臺北市),且已屆或將屆成年,渠等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以70萬元為合理。原告戊○○、乙○○○亦均未與房慶誠共同生活居住,渠等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以100萬元為合理。
㈤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因駕駛系爭電源車欲倒車為日航公司JL813班次班機提供地面電源時,未俟秦學義以手勢通知,即擅自倒車入場,致行經在系爭電源車後方之華航公司修護員房慶誠閃避不及,遭撞倒及壓輾,因頭、胸背部碾壓傷併顱骨破裂腦髓脫出及胸部鈍挫傷而創傷性休克死亡。被告甲○○因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被告桃勤公司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矚訴字第11號、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005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787號刑事判決為證(附民卷第27-28頁、本院卷第3-5、159-16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房慶誠並無過失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事故之發生,房慶誠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事故之發生,房慶誠是否與有過失?
⑴依代理日航公司機務工作之華航公司所訂定「中華航空及
日本航空航機進場相關程序」壹、二之1.5:「航機定位後,待發動機關車、起落架輪檔檔妥後,耳機員接通機內通訊系統告知組員,機務人員開始執行檢查工作」,及1.
6:「…GPU(即系爭電源車)完成上電程序後,通知組員轉換電源及關車」等規定,其作業程序應為:①GPU完成上電程序(目的在使飛機處於可使用外部電源,不必再利用自身之引擎帶動發電設備,而使飛機處於可關車之狀態)。②通知組員轉換電源及關車。③待發動機關車、起落架輪檔檔妥後,耳機員接通機內通訊系統告知組員。④機務人員(即房慶誠所擔任之工作)開始執行檢查工作;另「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停機坪安全與管理規定」第4.2.12.1亦除排地面電源車GPU受引擎熄火關車始得靠近之限制。
本件既有由地面地源車接電之必要,自有於引擎未熄火前優先靠近飛機接電之權利,以便使飛機引擎得以熄火。再依華航公司之「地勤作業手冊GROUND OPERATIONS MANUAL」規定,於引擎熄火之前,耳機員不得通知修護人員,修護人員亦不得進入紅線區域。被告甲○○駕駛之系爭電源車於進行接電作業中、完成上電程序前,包含房慶誠在內之機務人員不能開始執行檢查工作。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乃被告甲○○駕駛系爭電源車接近飛機準備接電過程於倒車時所發生,當時飛機尚未完成接電而引擎仍開動之狀況,其極大噪音及操作時間有限,不利現場分辨,故訂有嚴格之流程管控辦法供各相關操作人員遵守。依「中華航空及日本航空航機進場相關程序」之規定,房慶誠應待發動機關車、起落架輪檔檔妥後,始得開始執行檢查工作,乃疏未注意及此,提早進入停機坪,自屬與有過失。證人胡家文於警詢時雖稱「房慶誠當時所站的工作位置是正確的」云云(本院卷第104頁),惟其與房慶誠既同為執行該班機之檢查員,並於飛機引擎尚未關閉即進入停機坪執行檢查工作,自與房慶誠之利害相同,其此部分之證詞不足採信。原告主張因航空公司起降時間緊迫,依行之多年慣例,在飛機降落且起落架輪檔檔妥後,航空公司之維修人員及被告桃勤公司之作業人員等各組工作人員,均同時進場,並以依日航公司委託華航公司所作成之「日本航空機務代理作業程序」第6.1.3規定「待航機停妥後,桃勤裝備未靠攏就定位之前需先檢查A.FWD CARGO DOOR AREA.
B.AFT CARGO DOOR AREA.C.BULK CARGO DOOR.D.MAIN ENTRANCE DOOR AREA之機體是否損傷,待上述檢查工作執行後,桃勤裝備始能靠近作業,如發現損傷即反映」,房慶誠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在停機坪,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云云,委無足取。
⑵至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主管機關北區勞檢所檢查,固認
定「日商日本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與承攬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和再承攬人桃園航勤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未設協議組織,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5條『協議』安全措施且對於使用車輛作業等具被撞危害之虞工作場所未依規定『確實巡視』,工作場所負責人未『指揮』命令停止該危險作業,亦未採積極具體之『連繫、調整』作為要求承攬人或再承攬人依其規範之日航機坪安全手冊(JAL Ramp Safety Guide)規定從事車輛倒車作業時設置引導人員,致發生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修護工廠勞工房慶誠遭桃園航勤股份有限公司勞工甲○○所駕駛之地面電源車撞擊死亡職業災害,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災害檢查報告書附刑案偵查卷第160-171頁)。惟該檢查報告係以檢討工作場所責任為主要目的,並不論及受僱者之過失責任;況該檢查報告並未認定被告桃勤公司違反法規。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日航公司未依法設置協議組織,將各共同作業單位之勞工安全規定協議執行有關,華航公司以外其他日航公司或桃勤公司之規定,除非經由協議組織作成規範,再經由華航公司指揮房慶誠遵守,否則房慶誠並無注意義務云云,亦未可取。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金額應為
若干?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為被告桃勤公司之受僱人,此為被告桃勤公司所不否認,被告桃勤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受僱人即被告甲○○之侵權行為損害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次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
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7條及第194條所明定。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又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
⑶房慶誠為原告戊○○及乙○○○之子,原告丙○○及丁○
○之父,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戶籍謄本可按。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①原告戊○○於100年度有自中華郵政公司之利息所得及
其他所得合計4萬1,787元、薪資所得73萬2,000元,另有房屋、土地及投資等財產總額797萬2,520元;原告乙○○○於100年度之利息所得及股利所得合計6萬5,168元,另有房屋、土地及投資等財產總額784萬3,27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本院卷第131- 132、134-135頁),渠等應可以上開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非無財產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無受房慶誠扶養之權利。此部分原告戊○○及乙○○○之扶養費請求,洵屬無據。
②原告丁○○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按,於
房慶誠99年10月8日死亡時,尚未成年,自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房慶誠為原告丁○○之父,應對原告丁○○負扶養義務。以99年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8萬2,000元計算,自房慶誠於99年10月8日死亡之日起,迄原告丁○○於101年8月27日成年之日止,原告丁○○得請求之扶養期間為1.89年,扶養費共計15萬1,538元【82,000元x(1+0. 89×0.952831)=151,538元】。
又原告丁○○之生母己○○應與房慶誠平均負擔對原告丁○○之扶養義務,即原告丁○○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為7萬5,769元(151,538元÷2= 75,769元)。原告丁○○於上開金額範圍內之扶養費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丁○○逾此範圍之扶養費請求,不應准許。
③經審酌被告甲○○之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在被告桃勤
公司任職,100年度之薪資及其他所得為61萬2,070元;房屋、土地及汽車之財產總額為114萬8,600元;被告桃勤公司之資本總額為7億元;原告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已自郵局退休,於100年度有利息所得及其他所得合計4萬1,787元、薪資所得73萬2,000元,另有房屋、土地及投資等財產總額797萬2,520元;原告乙○○○之學歷為初中畢業,以資源回收維生,於100年度之利息所得及股利所得合計6萬5,168元,另有房屋、土地及投資等財產總額784萬3,270元;原告丙○○現正服役中,於100年度之薪資、利息及財產交易所得總額為8萬770元;原告丁○○尚在大學夜間部就讀,於100年度之薪資、利息及財產交易所得總額為26萬9,713元,有畢業證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本院卷第131- 142頁),以及原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年紀、因喪至親所受痛苦甚鉅等情,認原告戊○○、乙○○○、丙○○及丁○○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400萬元,均屬過高,應予酌減至250萬元為適當。原告其餘逾上開範圍之精神慰撫金請求,不應准許。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上揭過失;惟房慶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已如上述。本院審酌房慶誠及被告甲○○之上開過失情節,認房慶誠應負20%之過失責任,被告甲○○應負80%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20%之賠償金額後,原告戊○○、乙○○○及丙○○得請求之金額各為200萬元(2,500,000元×80%=2,000,000元);丁○○得請求之金額為184萬5,461元【(75,769+2,500,000)元×80%=2,060,6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應連帶依序給付原告戊○○、乙○○○及丙○○各200萬元、丁○○206萬615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被告桃勤公司部分100年12月28日、被告甲○○部分100年12月29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1、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