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0號原 告 林進錚被 告 葉寶玉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選舉罷免法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9年9月21日在其臺北市○○區○○街○○巷○○號住家1樓前騎樓之公開場所舉辦中秋節烤肉活動,在場人數眾多,被告因自認伊有欠渠錢不還,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夜間9時許至該處,趁此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當場以「不要臉、相幹錚(臺語)」等語公然侮辱伊。又伊為登記參選第11屆臺北市信義區大仁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被告竟另基於使候選人林進錚不當選之犯意,接續於99年11月19日下午6時35分許、同月20日下午6時32分許及夜間8時22分許、同月26日下午6時34分許等法定選舉期間內,趁伊之宣傳車、競選隊伍在臺北市○○區○○街週邊為伊宣傳助選時,跟隨宣傳車、競選隊伍之路線,攜帶該里前里幹事陳金鐘於90年間遭起訴之剪報資料(下稱前揭剪報),並散布該剪報與不特定里民,當場傳述伊涉案吃錢(意指伊貪污金錢)、已經吃了新臺幣(下同)2,000多萬元、不要選給他等語,將剪報內陳金鐘貪污遭起訴之事張冠李戴為伊所為,藉傳播此一不實事項造成選民錯誤印象,對伊之品德、操守產生質疑,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對伊人格之評斷,並影響選民投票行為之正確性及投票過程之純淨性,暨生損害於伊之名譽。被告應賠償伊之精神損害及登報道歉。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伊8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執行回復伊名譽之措施,包括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登報道歉1天(全國版第一版頭下5×7㎝,14號字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聲明及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9月21日在前揭地點,於不特定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態,當場以「不要臉,相幹錚(臺語)」等語公然侮辱原告,另於99年11月19日、同月20日、同月26日,接續在前揭地點,散播前揭不實剪報,足以毀損原告名譽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選偵續字第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年度選訴字第3號、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364號(下稱第1364號)刑事判決,就被告犯公然侮辱罪部分,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罪(被告散播不實剪報部分,同時符合刑法第310條第1項或第2項之誹謗罪與選罷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散布虛構事實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依法規競合法理,擇一適用選罷法第104條規定論處),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2年等情,有本院前揭第1364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3頁至11頁),可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不當言詞公然侮辱原告,及散播不
實剪報,足使原告感到憤怒、人格受辱,且已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是原告主張名譽權受侵害,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一節,於法有據。爰審酌原告曾任臺北市信義區民眾服務社第5屆常務理事、臺北市信義區大仁里第6屆至第9屆里長、臺北市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等【見本院101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卷(下稱附民卷)14至63頁】,對於該大仁里有相當之社會人際關係,及被告自93年11月16日開始於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有國泰醫院101年10月25日(101)汐管歷字第1208號函(見本院卷24頁及背面)可參,顯見被告本身亦深受精神疾病所苦,及被告之前揭違法行為手段、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而認原告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以5萬元為適當。
㈢另回復名譽之方法,性質上亦屬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
度,而為適當之處分,登報道歉雖係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但仍應考量上開因素而為妥適之處分。查被告係於原告住家前公然侮辱原告,及於第11屆臺北市信義區大仁里里長選舉期間,毀損原告之名譽,是依被告上述於大仁里區域範圍附近為毀損原告名譽之情事以觀,並未經由大眾媒體渲染而成為社會矚目之事件,要屬兩造恩怨偶發所致,實無週告大眾公開兩造糾葛緣由及善後,以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登報道歉1天(全國版第一版頭下5×7㎝,14號字體),不符比例原則,且逾越相當性,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自難允准。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6月6日(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1年6月5日送達,送達回執見附民卷6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相符,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被告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故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均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明祖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