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2號
原 告 蕭文雄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複代理人 陳勇成律師被 告 葉步宏訴訟代理人 李國盛律師被 告 李昱承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將附表所示支票壹紙返還原告。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捌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步宏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貳仟伍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萬元本息,並返還如附表所示2,500萬元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嗣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 萬元本息,並返還系爭支票,有起訴狀及書狀可稽(見附民卷第7、16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葉步宏自民國99年起,佯稱渠乃國安局特勤中心主任,與總統府、行政院及各司法高層關係深厚,可協助關說,更稱有管道行賄司法人員,並找身材高壯之被告李昱承佯充隨扈,隨身攜帶偽造槍枝以求逼真。被告向原告謊稱只要支付疏通之活動費,即可獲判無罪或延緩入監執行、不被通緝、或可於入監時獲特別優惠待遇等不實事項,致原告誤信為真,遂與被告協議給付3,000萬元換取免被通緝或可獲判無罪。未料原告於給付被告500萬元現金及系爭支票後,仍被通緝,方察覺受騙,被告更於100年9月23日遭警方循線逮捕,且因詐欺罪經判處罪刑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賠償原告500萬元本息,並返還系爭支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0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將面額2,500萬元之元大銀行支票一紙返還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葉步宏部分:葉步宏於偵查中之自白,不足為不利於葉
步宏之認定。本件所有詐欺行為,都是共同被告李昱承自己向原告施用詐術、騙取財物,葉步宏完全不知情,也未參與。系爭支票與葉步宏根本沒有關係。葉步宏只有在李昱承向其提起有關蕭文雄的司法案件時,幫蕭文雄找律師提起非常上訴而已。葉步宏確未與李昱承對原告為詐欺之侵權行為,原告對葉步宏容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李昱承部分:李昱承沒有向原告自稱為國安局人員,只是對
他說可以想辦法試試看,並沒有說「有辦法」。原告有交現金給李昱承,但不記得有多少錢。因為有司法案件要委託葉步宏辦理。錢沒有還給原告。原告有交付一張2,500萬元支票給李昱承,李昱承忘了把支票交給誰。事情都是葉步宏在處理,李昱承沒有能力處理。李昱承拿的錢都交給葉步宏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4年間,為內政部營建署建築管理組副組長派兼公關
室主任,其曾於私立中國文化大學任教,且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專家學者身分聘為中正國際航空站(現改名為桃園國際航空站)整修第一航廈防水工程採購案之評審委員。嗣因前開工程採購案發生貪污弊案,蕭文雄乃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98年1月18日以96年度訴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7年6月、褫奪公權3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98年8月20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720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告復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9年10月8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621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原告委任訴外人王崑驊交付100萬元現金予被告李昱承。復
委任王崑驊於99年11月26日交付200萬元現金與聲請非常上訴相關文件予李昱承。再委任王崑驊於100年2、3月間將面額200萬元、2,500萬元支票各一紙交付訴外人吳蓉勝轉交李昱承。原告又於100年5月間交付200萬元現金予李昱承,並取回200萬元支票。
㈢葉步宏、李昱承因偽造文書、詐欺等詐欺罪,經臺北地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判處葉步宏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李昱承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萬元本息,並連帶返還系爭支票一紙,有無理由?㈠經查被告李昱承於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167號刑事案件
審理中,於100年12月7日自承:「蕭文雄本來就認識葉步宏,我收的現金都是當著他們的面交給葉步宏,我總共收了500萬元現金。」復於101年2月21日自承:「蕭文雄部分,我不知道袋子裡面是多少錢,60萬元部分我有收到,袋子裡面的錢葉步宏那裡有人要處理事情,我就把袋子放在那裡。」取得原告所交付之500萬元及系爭支票1紙,有審判筆錄影本可稽(證物外放)。
㈡且證人王崑驊於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167號刑事案件審
理中,於101年3月6日到庭證稱:「蕭文雄有交給我300萬元,就是為了蕭文雄他本身的案子,經過李昱承那邊說他們可以處理司法案件……交錢當天剛好蕭文雄收到非常上訴駁回,當天剛好把錢拿給李昱承,李昱承當場有打電話給葉步宏說這件事情……不是300萬元一次交,先前已經交過100萬元,是後來交付200萬元那天收到非常上訴駁回……李昱承是因為收到錢及非常上訴駁回的判決書,所以打電話給葉步宏。他們之間的關係,據我所知李昱承是葉步宏隨扈,我從側面得到的消息是葉步宏是國安局的長官,主要就是這個關係……李昱承的長官是葉步宏,因為這個案件在談的時候,包括進度內容都是李昱承跟葉步宏報告聯絡,我直覺這件事情是葉步宏在作主導」等語,有審判筆錄影本可稽(證物外放)。且王崑驊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7132號刑事案件偵查中,於100年9月23日到庭證稱:「我知道吳蓉勝開一個價格3,000萬元要協助蕭文雄平反……我記得蕭文雄第一次是支付100萬元,不記得在哪裡支付,拿到後我直接拿給李昱承……第二筆款項蕭文雄過了一陣子才拿出200萬元,當天我印象中是收到法院判決書定讞的那天,拿到後一樣拿到李昱承大亞百貨辦公室交給李昱承。因為當初約定金額為3,000萬元,蕭文雄只支付1/10……最後蕭文雄開了兩張200萬元、2,500萬元的支票拿給我,即交給吳蓉勝」等語,亦有訊問筆錄影本可證(證物外放)。
㈢而證人吳蓉勝亦於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167號刑事案件
審理中,於101年3月6日到庭證稱:「我約十幾年前認識李昱承,我跟葉步宏不熟,是透過李昱承認識葉步宏……蕭文雄透過他的學生王崑驊來跟我提到有關蕭文雄的官司,希望能夠協助他能做一些上訴的機會,之後我有跟蕭文雄見面……我有把蕭文雄的案情跟李昱承提,針對這個部分李昱承給其答案是有機會協助他上訴……李昱承有向我表示可以找一些人溝通,檢察總長、司法院長等內部關係他們都疏通過了……李昱承很早就跟伊講葉步宏是他的長官,從一開始介紹的時候就說葉步宏是他的長官……99年10月到12月間,我是使用0000000000的電話,在99年10月29日12時48分43秒、99年11月4日下午5時46分29秒,0000000000的電話有與0000000000之電話通聯,內容有講到「老葉」就是指葉步宏……蕭文雄因他自己的案件而交付300萬元的現金給王崑驊轉交給李昱承,李昱承有向蕭文雄提到要3,000萬元,除了300萬元現金外,還有開了兩張支票」等語,有審判筆錄影本可證(證物外放)。且吳蓉勝亦於臺北地檢署99年他字第7132號偵查案件中證稱:李昱承約於二年前對其本人說他現在在國安局,李昱承說葉步宏是國安局長官,王崑驊對其說蕭文雄的案件定讞是否有辦法可以幫他,後來其跟李昱承說,李昱承說他有辦法用非常上訴的手段讓蕭文雄平反,故其本人就介紹王崑驊與李昱承他們聚會認識,李昱承有提3,000萬元的代價,蕭文雄付了300萬元,另外把差額開成2張支票,200萬元及2,500萬元,李昱承有說因為蕭文雄沒有付錢所以沒辦法幫蕭文雄,通緝的部分是李昱承他先壓著,不會被通緝等語,有訊問筆錄影本可按(證物外放)。
㈣又證人李如易業於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7132號刑事案件
偵查中,於100年10月3日到庭證稱:「林世華是我7-8年前的老闆,林世華被通緝……後來我與文化的學弟王崑驊聯繫時,知道王崑驊在幫蕭文雄……王崑驊說李昱承可以幫忙林世華……大家都知道葉步宏是國安局,我們原本也以為李昱承是國安局的人員……我沒有幫蕭文雄轉交錢給李昱承,是轉交東西,當時蕭文雄不想透過王崑驊,所以就叫王崑驊把東西交給我,當時我問王崑驊那是什麼,王崑驊跟我說不要知道比較好,但我猜是票……我有將東西交出去,且蕭文雄有傳簡訊要我跟李昱承轉達他會將時間提早」等語,亦有訊問筆錄影本可按(證物外放)。
㈤經核被告李昱承與上開證人王崑驊、吳蓉勝、李如易之證言
互核一致,且與原告之指述相符,並有元大銀行支票簿影本可證(見調查局卷第3至6、27至30頁、證物外放)。而原告及證人王崑驊、吳蓉勝、李如易均與被告葉步宏、李昱承素無仇隙,復經到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及告知偽證罪罪責後,均具結證述如上,渠等當無甘冒偽證罪追訴之危險而故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堪認渠等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㈥且依被告葉步宏、李昱承、證人吳蓉勝、王崑驊、李如易與
原告蕭文雄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99年10月28日中午12時33分40秒『李昱承:你那個蕭的事應該有辦法。
吳蓉勝:應該有辦法,好啊。李昱承:條件先談攏,我再教你怎麼做』;99年11月2日晚間7時21分48秒『李昱承:我跟你講,那個蕭的那個狀子,他尾巴那個證據的方面,要加強,比較薄弱。吳蓉勝:尾巴,你說尾巴那個?李昱承:他後面提的證據,要加強,很薄弱。李昱承:你跟他講,要發回高院更審或重審。吳蓉勝:好。』;99年11月5日晚間7時30分31秒『李昱承:蕭沒消息喔?吳蓉勝:沒有。李昱承:到底是怎樣?起頭都是他在弄,後面都沒聲音,我說都把我搞火了,蹲進去也會讓他很難蹲。』;99年11月26日上午10時51分46秒『吳蓉勝:你到辦公室,那個崑驊把東西交給你。
李昱承:好,現在嗎?吳蓉勝:對,對,他已經拿到了。』;99年11月26日上午11時19分5秒『李昱承:喂,葉兄,他那個蕭先生那個好像收到駁回。葉步宏:嗯。李昱承:收到駁回。葉步宏:他今天收到的?李昱承:對,今天剛收到。葉步宏:好,你叫他把那個拿來我看。李昱承:就是把東西拿給你看。葉步宏:對。李昱承:好。』;99年11月26日晚間7時33分19秒『李昱承:蕭文雄的律師可能我們不要用,因為有些事情不方便讓他知道。吳蓉勝:好,好。李昱承:內部也協調好了,就是聲請重審,聲請重審如果發回的話,他就不會被通緝,他那個發監執行會暫緩或延後,就不用說你法院報到就又被抓進去關,不會,你懂嗎?吳蓉勝:瞭解,那明天你到屏東跟我聯絡。』;99年12月2日下午4時49分28秒『葉步宏:喂?李昱承:葉兄,蕭那個執行令要不要收?葉步宏:你可以不收沒關係。李昱承:先不收嗎?葉步宏:對,對,對。』;100年3月2日晚間7時46分37秒『吳蓉勝:喂?李昱承:你跟那個蕭談了?吳蓉勝:有啊,我把重點都告訴他了,盡快把東西準備好,他說月底以前他把東西準備好,弄好會通知我們。李昱承:月底,現在才月初他就講月底,他媽的這傢伙真是不見棺材不掉淚。』;100年3月30日下午2時46分57秒『吳蓉勝:剛剛跟他分手,蕭啊,他拿了兩張票來。李昱承:什麼票?吳蓉勝:就兩張票。李昱承:本票還是什麼票?吳蓉勝:支票。李昱承:一張多少?吳蓉勝:他給他分兩張,一個2,500,一個200,看見面再交給你。吳蓉勝:他是200那個押5月份,他有講,收到那個東西他就兌現了。李昱承:什麼東西收到就兌現?全部判下來還是怎樣?吳蓉勝:不是,200那張,收到發回的時候他就兌現了。李昱承:沒有收到就不兌現?吳蓉勝:他的意思就這樣啊,所以他現在還是很囂張的,另外那個是押10月份的。
』;100年3月30日晚間10時0分49秒『王崑驊:李哥。李昱承:你們那個蕭老爺子票開蠻長的。王崑驊:對啊。李昱承:他開多久?王崑驊:他一個開5月30,然後一個開10月1號。』;100年3月31日上午10時31分19秒『李昱承:你說拖,我跟他講,上面已經對他很不滿意了,在那邊拖拖拉拉,你再拖阿,你說如果我出面跟他講就很難看了,不要讓我去找他,拜託事情拜託這個樣子,講的好像鬼哭神號一樣,要付錢就什麼狗屁都來,好不好?王崑驊:好』;100年4月6日中午12時56分15秒『李昱承:喔,收到什麼東西?王崑驊:
就是不法所得要繳納的。李昱承:照程序來,除非你發回重審啊,重審以後判定以後,就不用繳啦,你這個是前面那個判定的啊,當然會追你不法所得要交回去阿,那個都一樣,你沒有發回之前,那個都照走,這個小事啦,你有跟蕭文雄談過嗎?他狀況怎樣?要處理嗎?吳蓉勝:他當然要處理,只是他說目前給他一些時間。李昱承:給他時間要講,不要太囂張,命掐在人家手上還這麼囂張,我沒看過這種人。』;100年5月30日下午1時38分30秒『李昱承:那個蕭啦,蕭的1張200,上面已經拿回來給我,今天到期。吳蓉勝:對啊。』」有臺北地檢署100年度警聲搜字第1356號卷附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及譯文影本可證(證物外放)。則被告李昱承向被告葉步宏報告原告收到駁回非常上訴之裁定時,葉步宏即要求觀看之;而後李昱承不知原告應否收領執行命令時,亦係致電葉步宏詢問之。故據此足證葉步宏與李昱承具有上令下效之從屬關係,由葉步宏指示李承昱出面向原告施以詐術,誆稱得透過葉步宏具有國安局高層之身分關係影響司法判決,向原告要求高達3,000萬元之處理費用,再經由證人王崑驊、吳蓉勝居間傳達訊息及遞交現金與票據。而李承昱於得知原告案件新進度或收取費用時,亦均以電話與葉步宏聯繫確認,而後亦將不法所得交付葉步宏;且李昱承除多次向被告葉步宏報告及詢問關於原告案件之內容外,亦不時向證人吳蓉勝提及「上面」等語,足證葉步宏確實知悉李昱承處理原告之司法案件,且指示李昱承將文件帶回,並指示李昱承轉知原告不收執行命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為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即屬有據。
㈦又被告葉步宏雖辯稱:所有詐欺行為,都是共同被告李昱承
向原告施用詐術、騙取財物,葉步宏完全不知情,也未參與云云。經查:
⒈葉步宏業於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7132號刑事案件偵查
中供稱:蕭文雄500萬元的部分,其本人承認等語;核與被告李昱承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陳:收了500萬元現金,並當著原告的面交給葉步宏等情相符,有如前述。則葉步宏復於本院辯稱:當時自白的心態係為避免羈押及請求交保,並未明確承認對哪一位被害人為加害行為,故不足以證明葉步宏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云云,即不足採。
⒉而證人李如易雖於偵查中曾證稱:「李昱承叫我不要問林世華的事」等語,固有訊問筆錄影本可稽(證物外放)。
惟縱使被告李昱承係因不敢告知被告葉步宏關於利用葉步宏名義詐欺林世華、蘇建瑜之事,惟亦與本件原告蕭文雄主張遭被告共同詐欺之行為無關。是葉步宏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⒊又被告李昱承雖稱,證人王崑樺實際交付伊之數額有差異
,惟李昱承確實向原告詐欺處理費用為500萬元現金,而原告亦確實全額支付而受有損害,李昱承所述實際受領之數額,因案情複雜,記憶或有出入,但不影響事實之認定。且縱使李昱承受領之數額與其所陳述有所出入,亦不能證明李昱承並未將詐欺所得交付予葉步宏,是據此均不足以為有利於葉步宏之認定。是被告葉步宏辯稱其並無侵權行為云云,均不足採。
㈧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向原告詐稱可行賄司法人員,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500萬元現金、以及面額2,500萬元、付款人為元大商業銀行支票一紙,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10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返還面額2,500萬元之元大銀行支票一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與被告葉步宏就原告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詩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票 面 金 額 │付 款 人 │支 票 號 碼 │發 票 日 │├──┼────────┼──────┼───────┼───────┤│ 1 │新臺幣2,500萬元 │元大銀行 │AF 0000000 │100年10月3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