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程泓志上 訴 人 李錦秀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被 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被 上訴人 林美玉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複 代理人 凃莉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林美玉係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西螺分行營業部之理財專員(下稱理專),因林美玉強力推銷,上訴人程泓志陸續於96年7月16日、8月14日、8月31日、9月5日、9月21日、10月15日、12月27日,委由被上訴人第一銀行購買如附件1檔數3、4、5、6、8、10、12所示債券,嗣因檔數3所示債券跌破下檔保護,而於97年7月22日轉換成附件1檔數13所示債券。上訴人李錦秀則陸續於96年10月15日、12月27日委由被上訴人第一銀行購買如附件2檔數5、7所示債券。
㈡、依民法第535條、信託法第22條、信託業法第22條第1項、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下稱「相關行為規範」)第27條及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下稱「一致性規範」)第7條規定,被上訴人第一銀行、林美玉於銷售系爭連動債商品時,應提供上訴人適當投資服務,包括完整說明投資商品內容,明確告知風險,並於金融商品風險產生變化時適時通知,始可認已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惟:被上訴人第一銀行於上訴人購買上開各檔連動債(下稱系爭連動債)前、後,自始未提供與國外發行機構所簽訂之原文契約書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林美玉向上訴人銷售系爭各檔連動債之過程中,未向上訴人完整逐條說明系爭連動債契約條款內容。第一銀行未給予上訴人充分審閱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及投資風險期間。第一銀行及林美玉於上訴人購買系爭連動債時,自始均未向上訴人明確告知系爭連動債之風險屬性,即其保本可能性及不保本之風險極限。第一銀行及林美玉從未告知或揭露系爭連動債有何風險變動情形,甚或於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發生倒閉風險警訊時,亦未提供上訴人規避風險之資訊。第一銀行未於系爭連動債商品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連動債產品說明暨約定書」內揭露「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無法履行清償責任時之處理方式」之資訊。綜上,被上訴人第一銀行顯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上訴人於系爭連動債到期後仍無法贖回或贖回後發生虧損,於扣除配息數額後,尚分別受有如原判決附表1、2所示之損害(即程泓志680萬1408元、李錦秀391萬4785元),被上訴人第一銀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被上訴人林美玉未經上訴人授權,於「第一銀行投資基本資料表」內偽填不實且不符上訴人之「客戶投資屬性暨風險承受等級評量」資料,並持第一銀行不實之廣告DM,向上訴人銷售系爭連動債,且故意違背善良風俗,在銷售系爭連動債時,向上訴人為虛偽、詐欺之推薦,未盡說明義務,亦未提供與國外發行機構之原文契約,致上訴人誤認系爭連動債商品不會產生全損之風險;林美玉復於系爭連動債商品發生重大風險變動之際,刻意隱瞞不為告知,致上訴人受有不能於系爭連動債到期時收回全部投資款之損害,被上訴人林美玉、第一銀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爰依上述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第一銀行、林美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程泓志680萬1408元、上訴人李錦秀391萬4785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對林美玉係第一銀行理專,辦理上訴人委託第一銀行購買系爭連動債事宜等情不爭執。惟以上訴人於96年間,陸續投資之系爭連動債產品,均由被上訴人林美玉持第一銀行所製作之廣告DM向上訴人詳細介紹,經上訴人攜回該廣告DM考慮後,向林美玉表示承購意願,再由林美玉就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暨約定書內容、風險等向上訴人詳細說明,上訴人接受該產品條件及審閱產品說明暨約定書後,始於約定書上簽名蓋章,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則將廣告DM、申購書收據、產品說明暨約定書、產品條件內容英文說明書及中文譯本裝訂後,交由上訴人留存;而上訴人就系爭連動債所簽訂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連動債券或結構型債券產品說明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產品說明暨約定書)第4條「本連動債風險告知」中已明白告知「信用風險」及「事件風險」等相關風險,顯見被上訴人已充分揭露上訴人所購買系爭連動債之投資風險及明白約定返還本金之要件、數額等情形,而無故意、過失不實告知或詐欺上訴人之情事;系爭約定書第6條亦約定第一銀行僅就受託信託資金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不負責債券發行之本金及利息到期償付之違約風險,故第一銀行將系爭連動債風險告知上訴人,即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嗣後第一銀行均定期寄送信託資金定期報告(即對帳單)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可於網路平台及個別理財專員取得相關資訊,足見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就系爭連動債產品已充分揭露原始投資金額、基準日市值、參考損益等重要情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第一銀行未盡說明報告義務,顯非可採。又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於97年9月15日聲請破產保護之前,國際信評機構對該公司之信用評等並無重大改變,其信用評等亦符合我國法令規定,第一銀行無從預先知悉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會突發性聲請破產保護,而得提前通知上訴人,自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再按無論法令或系爭契約條款,均未要求第一銀行須將投資系爭連動債之風險變化即時通知上訴人,第一銀行並無違反「相關行為規範第」27條及「一致性規範」第7條規定之情。況第一銀行係以信託方式受託投資系爭連動債商品,並未取得兼營證券投信投顧事業之特許,自不得直接或間接就特定金融商品為任何投資分析或推介之行為,且依兩造所簽訂相關契約,亦無第一銀行應不定期通知上訴人風險變化資訊之約定,是上訴人主張第一銀行未能不定期通知風險變化,有違受託人義務,亦非可採。再者,上訴人於96年起,陸續投資連動債商品多達20筆(如附件1、2所示),除系爭連動債外,其餘投資均屬獲利,上訴人既為投資經驗豐富之人,應了解投資金融商品本即應承擔一定風險,被上訴人既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係因系爭連動債之發行及保證機構突然倒閉發生「信用風險」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三、
㈠、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程泓志680萬1408元、上訴人李錦秀391萬4785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4期債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林美玉係被上訴人第一銀行西螺分行營業部之理專,辦理上訴人委託購買系爭連動債事宜。
㈡、上訴人程泓志、李錦秀分別於93年3月3日、96年1月5日向第一銀行申請設立「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並收受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往來約定書,有約定書可按(見本院卷第74-123頁、136頁)。
㈢、程泓志名義、申請日期96年1月11日及李錦秀名義、申請日期96年1月5日之「第一銀行投資基本資料表」(KYC)上程泓志、李錦秀之印章為真正(見原審卷㈠第140-141頁、卷㈡第194-195頁、本院卷46頁、125頁背面、136頁、140-141頁)。
㈣、上訴人程泓志、李錦秀,分別向被上訴人第一銀行購買如附件1、2所示之連動債。程泓志、李錦秀購買之連動債,各有5檔獲利,程泓志有7檔、李錦秀有2檔虧損,有信託商品一般單筆投資/加入申請書暨登錄單、DM、特定金錢信託投資連動債券產品說明書暨約定書、產品條件內容英文說明書及中文譯本可按(見原審卷㈠第51-65頁、66-69頁、第112-第139-1頁、142-149頁、158-254頁、本院卷第45頁、126頁)。
㈤、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Lehman Brothers Treasury Co.B.
V.)已於97年10月8日為荷蘭阿姆斯特丹地方法院裁定破產。美國雷曼兄弟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已於97年9月15日依美國破產法向美國紐約州破產法院聲請破產保護。
五、本院判斷:
甲、被上訴人第一銀行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第一銀行違背「一致性規範」第7條、「相關行為規範」第27條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其受有如原判決附表1、2所示之損害,爰請求被上訴人第一銀行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則否認之,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酌如下:
㈠、被上訴人第一銀行之契約義務:上訴人程泓志之系爭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往來約定書約定「
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特別約定事項…十三受託人之責任範圍:㈠受託人應依委託人之運用指示,符合投資標的相關法令之規定及國際金融慣例,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處理本信託事務。㈡委託人不得因投資標的之發行機構、承銷機構、代理機構、投資顧問機構、簽證機構及會計法律機構等以及與投資標的有關機構之任何作為或不作為所受損害,對受託人主張任何權利或要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82-83頁);上訴人李錦秀之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往來約定書約定「肆、信託業務…一、共同約定條款…受託人之責任⒈受託人應依信託法、信託業法、本總契約、投資標的相關法令及金融慣例,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管理運用信託財產,並負忠實義務。…」(見本院卷第98頁)。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信託業處理信託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並負忠實義務,民法第535條、信託法第22條、信託業法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所述,被上訴人第一銀行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㈡、被上訴人第一銀行是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Ⅰ、第一銀行有無違反「一致性規範」第7條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第一銀行於上訴人簽約購買系爭連動債前、後,自始未提供與國外發行機構所簽訂之原文契約書予上訴人;第一銀行未舉證證明已有給予上訴人充分審閱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及投資風險之期間;林美玉向上訴人銷售系爭連動債之過程中,未向上訴人程泓志為完整逐條說明系爭連動債契約條款內容;第一銀行及林美玉從未告知或揭露系爭連動債有任何發生風險變動情形,第一銀行未於所銷售系爭連動債商品之「產品說明暨約定書」內揭露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無法履行清償責任時之處理方式,被上訴人第一銀行違背「一致性規範」第7條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44頁、258-259頁),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則否認之。經查:
1、信託公會為使會員(下稱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時,就信託報酬、商品及風險等相關資訊揭露有遵循依據,特訂定「一致性規範」。「一致性規範」第7條規定「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應依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27條規定,揭露各該類型之業務所涉及之各類風險,其投資標的涉及連動債券或結構型商品者,並應依下列原則對委託人揭示相關資訊:應就個別商品條件與所涉風險,確實向委託人說明及揭露;如國外發行機構已有提供前述商品條件及所涉風險之原文說明文件者,信託業應將原文說明文件忠實轉譯為中文說明文件,並將中文及原文說明文件一併交付予委託人於充分審閱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及投資風險後簽章。前款應揭露之個別商品條件,應包含以下資訊:㈠連動債券或結構型商品名稱(中文及原文名稱)及其發行機構、保證機構(如有)名稱。㈡連動債券或結構型商品本身評等或其發行機構、保證機構之評等。㈢連動標的相關資訊。㈣發行日、到期日及其他(依個別產品性質而訂,例如:評價日、觀察日、配息日、交易日等)。㈤發行及計價幣別。㈥信託收益計算方法。㈦提前贖回條件(無則免載)。㈧次級市場或計算代理機構名稱。㈨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無法履行清償責任時之處理方式。㈩其他說明事項。揭示內容得彈性調整,但應遵循本規範所訂項目之基本內容。是被上訴人第一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應遵循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2、
①、本件上訴人購買系爭連動債,被上訴人均提供「產品說明暨
約定書」及產品條件內容英文說明書及中文譯本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簽名及簽蓋原留存印鑑(見原審被證1、被證7,原審卷㈠第114、117、122、125、128、131、134、137、139-1頁、169、177、185、192、204、221、235、237、243、254頁)。被上訴人提供之產品說明暨約定書,均載明(以2年期「食全十美」美元計價連動債券為例)債券(商品)名稱、產品風險等級、發行機構、保證機構、計價幣別、連動標的、債券發行日、債券到期日、到期本金償還比率、計息方式、期初評價日、表現最差連動標的、投資人提前贖回限制、(第4條)連動債券風險告知[包括:最低收益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匯兌風險、信用風險(本債券發行機構為Leh man Brothers Treasury Co.B.V.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保證機構為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美國雷曼兄弟公司(標準普爾債信評等:A+;穆迪債信評等:A1;惠譽債信評等:AA-),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本債券之發行條件係由發行或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人之承諾或保證。)、事件風險(如遇發行或保證機構發生重大事件,有可能導致債券評等下降)、國家風險、交割風險、通貨膨脹風險、委託人兼受益人提前贖回的風險、受連結標的影響之風險、稅賦風險等],並載明(16條)「受託人僅就受託信託資金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不負責債券發行之本金及利息到期償付之違約風險,請詳讀第4條本債券風險告知,若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無法履行清償責任,本行將依商品條件內容英文說明書及中文譯本內容,為信託業善良管理人必要處置」等(見原審卷㈠第123-124頁),是被上訴人第一銀行揭露之個別商品條件資訊,應已符合「一致性規範」第7條第2項及第8條「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投資連動債券,應對委託人揭露之基本風險,包含最低收益風險、委託人兼受益人提前贖回的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匯兌風險、事件風險及交割風險等事項。」、第9條「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投資連動債券,就不同商品應對委託人揭露之風險,包含發行機構行使提前買回債券權利風險、再投資風險、受連結標的影響之風險、通貨膨脹風險、本金轉換風險等事項」規定。
②、被上訴人林美玉於原審具結陳述於上訴人程泓志購買前,伊
有將第一銀行提供之DM(內容與產品說明書內容一致)予程泓志,伊以DM向程泓志介紹產品,程泓志有帶DM回去參考,過了1、2天,程泓志確定購買,伊才帶相關文件例如原證3申購書、被證1產品說明暨約定書、英文說明及中譯本,到程泓志執業之診所請程泓志簽名,完成交易程序。伊以DM介紹時會告知相關產品風險,在程泓志確定購買之前,伊有就約定書上之細項(包含配息條件、保本不保本條件、產品條件及風險預告等)逐一說明之後,程泓志才確定要購買。伊不會說「不會跌破、沒有風險」的話,如果是條件式保本連動債就有保本的條件,伊都有告知,且伊沒有告知一定不會跌破下檔保護等情(見原審卷㈡第328頁背面-332頁),且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及暨約定書」末均記載「委託人已閱讀並充分瞭解本產品說明暨約定書之內容,願簽蓋原留存印鑑確認接受本產品暨約定書之條款」,上訴人並於其上簽名蓋章(見原審卷㈠第114、117、122、125、128、131、13
4、137、139-1頁),堪認上訴人已收悉上開產品說明書及暨約定書之內容。上訴人謂第一銀行未舉證證明已有給予上訴人充分審閱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及投資風險之期間,林美玉未完整逐條說明系爭連動債契約約款內容,而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即非可採。
③、又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說明及暨約定書」均記載「請詳讀第
4條本債券風險告知,若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無法履行清償責任,本行將依商品條件內容英文說明書及中文譯本內容,為信託業善良管理人必要處置」,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產品說明暨約定書」內未揭露「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無法履行時清償責任時之處理方式」亦非可採。
④、依上述「一致性規範」規定,受託人僅負交付產品條件內容
英文說明書及中文譯本予委託人之義務,而本件第一銀行確有交付產品條件內容英文說明書及中文譯本(原審被證7)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於其上簽名蓋章,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並無違反一致性規範之情。
⑤、
a、「一致性規範」並未規定受託人應提供予國外發行機構所簽原文契約書予委託人之義務,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提供與國外發行機構所簽原文契約書予上訴人而認被上訴人違反上開一致性規範,自屬無據。
b、上訴人復謂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被上訴人第一銀行負提出向國外發行機構所簽原文契約書之義務云云(見本院卷第265頁背面)。
按民法第541條規定「(第1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第2項)受任人以自己之利益,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查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基於信託關係為投資人向國外發行機構購買債券或基金,皆是以多位投資人合計之大筆金額,針對個別的債券或基金為購買,是即難認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第一銀行購買之系爭債券商品,被上訴人因而有收取國外發行機構針對上訴人個人購買債券所簽署之原文契約書,而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將該原文契約書交付上訴人。況被上訴人第一銀行亦於原審提出就上訴人所要信託投資之金額向國外發行機構申購系爭連動債券之購買證明(見原審卷㈢第53-64頁),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投資金額後,未為上訴人向國外發行機構購買相關債券云云,而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乙節,自非可採。
⑥、
a、「一致性規範」亦無被上訴人應告知或揭露連動債發生風險變動之規定,上訴人以第一銀行或林美玉從未告知或揭露系爭連動債有發生風險變動情形,謂被上訴人違反上開一致性規範第7條,亦非可採。況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已定期提供對帳單,並於網站揭露連動債商品報價資料(見原審卷㈡第13-14頁、228-306頁),核已符合「一致性規範」第12條「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連動債券或結構型商品,應於受託投資後依契約約定提供成交通知書及定期報告,並於網站揭露報價資料,提供客戶市價評估及提前解約之參考報價資訊。」是亦難認被上訴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
b、 93年11月1日施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1項規定「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
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又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特定單獨管理運用金錢信託:指委託人對信託資金保留運用決定權,並約定由委託人本人或其委任之第三人,對該信託資金之營運範圍或方法,就投資標的、運用方式、金額、條件、期間等事項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並由受託人依該運用指示為信託資金之管理或處分者。」足見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與證券投資顧問不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7月21日修正發布施行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如涉及證券投資顧問或期貨顧問諮詢服務者,另應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或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之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或期貨顧問業務。」本件被上訴人第一銀行係以信託方式受託購買連動債,並非證券投資顧問行為,依上開規定亦不得就特定金融商品對投資人為任何投資分析及顧問之行為,且綜觀兩造產品說明書等契約文件,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不定期通知投資人風險變化之即時資訊。可見無論法令或契約條款,均未令被上訴人第一銀行須將投資系爭連動債之風險變化,即時通知上訴人,第一銀行抗辯其不負風險變化通知義務,應屬有據。
c、 再者,系爭連動債商品之發行機構並非均為雷曼兄弟財務公
司,僅「2年期食全十美美元計價連動債券」(即附件1檔數8)及「1年期陽陽得意新臺幣計價連動債券」(即附件1檔數12、附件2檔數7)2檔連動債之發行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保證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公司(見原審卷㈠第123頁),而美國雷曼兄弟公司於97年9月15日聲請破產保護前,仍經全球三大信用評等公司即標準普爾信用評等公司(Standard&Poor's)評等為A級、惠譽國際信用評等公司(Fitch)評等為A+級、穆迪信用評等公司(Moody's)評等為A2級,有雷曼兄弟公司信用評等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㈢第3-5頁),堪認於97年9月前雷曼兄弟公司之債信狀況尚屬優良,而雷曼兄弟公司突於97年9月15日突向美國法院聲請破產保護,應非被上訴人所得預料,難認被上訴人於雷曼兄弟公司聲請破產保護前,可準確預知雷曼兄弟公司將發生信用危機,其即無事前主動通知上訴人贖回系爭連動債產品之可能,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第一銀行早已知悉或可得預知美國雷曼兄弟公司將發生信用危機,而故不通知上訴人,自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至於雷曼兄弟公司發生信用風險後,該公司已聲請破產保護,依法不得贖回,此為眾所週知之事項,顯見上訴人不能贖回之損失,與被上訴人是否通知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雷曼兄弟公司發生財務風險後立即告知或通知其贖回,違反受託人之告知義務云云,為不可採。
3、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第一銀行違反「一致性規範」第7條規定,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不可採。
Ⅱ、第一銀行有無違反「相關行為規範」第27條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及林美玉於上訴人購買系爭連動債時,自始未向上訴人明確告知系爭連動債之風險屬性,即其保本可能性及不保本之風險極限,違反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27條云云(見本院卷第145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之。經查:
1、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信託公會」依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訂定之「相關行為規範」第27條第1項規定「信託業受託之業務如涉及有價證券或其他產品之投資或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訂約或運用,信託業應依其不同類型之業務,於其交付客戶之公開說明書或其他投或運用說明文件中,揭露各該類型之業務所涉及之各類風險(例如利率風險、交易市場流動性不足之風險、匯率風險、從事期貨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風險或其他類型之風險)。信託業辦理信託業務時,應向委託人提供有關信託業之資料,包括信託業及其相關分支機構或代理機構之營業地址、聯絡電話,以及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並可能與委託人聯繫的人員之姓名或職稱,但該等資料已於該委託人前次委託時提供且內容尚未變動者,不在此限。」
2、被上訴人第一銀行提供之「產品說明暨約定書」均載明連動債券風險告知(包括:最低收益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匯兌風險、信用風險等),且被上訴人林美玉於原審具結陳述伊以DM介紹產品時,有告知產品相關風險,嗣於上訴人確定購買前,復就約定書上之細項逐一說明包含保本不保本條件及風險預告等,已如上述。上訴人謂第一銀行及林美玉,於上訴人購買系爭連動債時,未明確告知系爭連動債之風險屬性乙節,即難認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第一銀行違反「相關行為規範」第27條規定,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為不可採。
Ⅲ、上訴人原主張被上訴人銷售系爭連動債違反「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14條、15條、16條、18條規定(見原審卷㈠第12頁)。經查該規範係於96年10月19日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全風字第2908號函訂定發布,上訴人於101年10月4日撤回該部分之主張(見本院卷第181、195頁、199頁),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受上訴人委任處理購買系爭連動債事務,應認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上訴人主張第一銀行違反民法第535條、信託法第22條及信託業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不可採。
乙、被上訴人林美玉、第一銀行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第一銀行理專即被上訴人林美玉未經上訴人授權,於「第一銀行投資基本資料表」內偽填不實且不符上訴人之「客戶投資屬性暨風險承受等級評量」資料,且於各次向上訴人銷售系爭連動債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以不實廣告DM,向上訴人為虛偽、詐欺之推薦,未盡說明義務,未逐條告知商品之風險,及所購商品是否為保本、不保本及風險之極限,亦未提供與國外發行機構之原文契約,致上訴人誤認系爭連動債商品不會產生全損之風險,且林美玉於系爭連動債商品發生重大風險變動之際,竟刻意隱瞞不為告知,致上訴人受有不能於系爭連動債到期時收回全部投資款之損害(投資金額扣掉配息),林美玉、第一銀行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情事: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理專林美玉偽填上訴人之「第一銀行投資基本資料表(KYC)」:
①、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投資基本資料表,上訴人投資屬
性暨風險承受等級評量結果均為積極型,商品適合度之風險等級為低度、中低、中度、中高及高度(見原審卷㈠第140頁、第141頁)。上訴人雖謂林美玉交付者為空白表,俟上訴人蓋章後,由林美玉自行勾選內容云云(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惟查被上訴人林美玉於原審100年12月14日到庭陳稱略以:被證2、3(上訴人基本資料表)係伊填寫的,這些選項都是向客戶確認後才勾選的,之後還會給客戶用印確認,被證2(程泓志)是96年1月11日填寫、被證3(李錦秀)是96年1月5日填寫,是客戶做投資之前才填寫,且是在客戶面前勾選,伊未保管原告2人之印章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41頁背面);於本院陳稱略以:(通常情形)客人臨櫃就是行員問完(基本資料)之後,把資料輸入電腦,電腦就列印出來給客人蓋章確認。本件是伊攜空白基本資料表到上訴人診所,以面談方式跟上訴人確認選項,勾選後再給上訴人確認。因該資料表須攜回銀行,輸入系統,系統會針對客人的選項、學歷、年紀評估,才會知道客人是屬於哪一型的投資人,所以伊在偵查庭說先蓋章,再填寫到電腦裡面。因為上訴人沒有時間來銀行做KYC。基本資料表內容係伊當場詢問上訴人,當場勾選。是李錦秀先來找伊。KYC會依當事人的年紀、學歷來評估,填基本資料表後,要輸入系統裡面讓電腦系統去跑,要配合學歷、年齡。在填基本資料表的當場不知道客戶是什麼型,要輸入系統才知道。電腦跑出來什麼型伊就勾什麼型。客人的投資不止連動債,還有基金,債券型基金、股票型基金、還有外幣,所以在做完評估之後,伊跟客人說你是屬於積極型的,資產可以如何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上訴人亦不爭執該基本資料表之上訴人印章為真正,參酌上訴人程泓志為醫師,李錦秀亦為大專學歷,從事醫療業(見本院卷第90頁)均具相當之社會經驗,自無將自己印章交由銀行行員保管之可能,而其等既不否認印章為真正,即難認系爭基本資料表內容非屬實。
②、上訴人程泓志另爭執其係執業醫師,不可能有時間與林美玉
逐一填寫基本資料內容,並提出96年1月5日病人就診時間資料(本院卷第233頁上證2)為據。
查上訴人程泓志填寫基本資料表之日期為96年1月11日(見本院卷第140頁),其以96年1月5日病人就診時間資料主張其無暇與林美玉填寫基本資料,已難謂有據。又系爭基本資料表內容包括二部分,第一部分為「客戶基本資料與財務狀況」,其下有關於與第一銀行往來資產、個人/家庭年收入、過去投資經驗、開戶投資需求、開戶目的、所得與資金來源等事項。第二部分為「客戶投資屬性暨風險承受等級評量(單選),其下有關:投資人年齡、投資最主要目的、投資經驗、目前投資組合模式、如投資產品一個月內持續下跌15%時之處理方式、以目前收入與支出狀況,希望投資組合、投資兌換成現金運用之時間、如投資100萬元,選擇3年後願接受之最佳/最差狀況等8問題(見本院卷第140頁),衡諸經驗法則,填寫該份資料表無需耗費長久時間,應不會耽誤上訴人程泓志看診時間,是縱令程泓志於96年1月11日門診病人眾多,衡情亦無不能完成該基本資料之情,況上訴人之基本資料與財務狀況,若非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林美玉焉會知悉,是無從認上訴人之系爭基本資料表之內容,係林美玉自行擅自填載。
2、上訴人主張第一銀行製作之系爭連動債DM不實:被上訴人第一銀行所製作系爭連動債商品之廣告DM標題分別為「1年期綠色奇蹟美金計價/歐元計價保本連動債券」、「2年期遇水則發新臺幣計價條件式保本連動債券(系列二)」、「2年期三陽開泰新臺幣計價保本連動債券」、「2年期食全十美美元計價保本連動債券」、「1.5年期人口趨勢新臺幣計價條件式保本連動債券」、「1年期陽陽得意新臺幣計價條件式保本連動債券(系列二)」(見原審院卷㈠第54-69頁),上開廣告DM雖均具有「保本」或「條件式保本」字樣,惟被上訴人已於廣告DM中產品資訊記載到期不保本之情況,並於DM下方記載「風險預告及注意事項」,說明系爭連動債商品之相關風險,銀行不擔保信託資金之管理及運用績效,委託人或受益人應自負盈虧,已如前述;而上開廣告DM內容亦核與系爭產品說明暨約定書、產品條件內容英文說明書及中文譯本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12-139頁、第158-254頁),自難認上開廣告DM有何不實之處。
3、本件被上訴人林美玉於上訴人購買系爭連動債時,已盡說明告知義務,且被上訴人第一銀行或林美玉並無提供與國外發行機購之原文契約,及告知上訴人風險變化之義務,已如上述,上訴人主張林美玉未盡說明義務,及未提供國外發行機構之原文契約、未告知風險變化等情,主張林美玉有侵權行為情事,亦屬無據。
4、又上訴人程泓志、李錦秀除購買系爭連動債商品外,程泓志尚購買附件1檔數1、2、7、9、11所示連動債;上訴人李錦秀尚購買附件2檔數1、2、3、4、6所示連動債,該等連動債商品均已贖回全數投資金額,並獲配息,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投資連動債交易資料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150頁、第15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9頁),顯見上訴人陸續委託被上訴人第一銀行購買之連動債商品,互有盈虧,上訴人依約本應自行承擔其投資金融商品漲跌之風險,尚難因事後受有本金之虧損,即認定上訴人於締約時,有遭被上訴人林美玉詐欺之情事。參以上訴人程泓志前以被上訴人林美玉謊稱投資連動債完全無風險、不會跌破下限等語,致其限於錯誤而購買系爭連動債,損失慘重為由,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9年度偵字第2706號),上訴人程泓志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再議駁回(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37號)(見原審卷㈡頁226-227頁、357-359頁),足認被上訴人林美玉確無詐欺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林美玉有何故意、過失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事,是以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第一銀行、林美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5、至上訴人雖以原證14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主張被上訴人確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事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見原審卷㈢第39頁反面),自難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第一銀行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第一銀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又系爭連動債商品之廣告DM並非不實,被上訴人林美玉亦無偽填上訴人之投資基本資料表,或對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情事,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林美玉、第一銀行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第一銀行、林美玉連帶給付程泓志680萬1408元、李錦秀391萬478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長 滕允潔
法 官 李瑜娟法 官 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紀昭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