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魏曜笙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複代理人 余梅涓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詠嵐律師被上訴人 張國器
張簡維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01、34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並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魏梓安、原審共同被告鄒慶芳、鍾怡枝共同虛設汶箂皇家基金公司、華南基金託管公司等詐欺方法,使被上訴人張簡維平、張國器先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民國98年6月間、同年7月間,各以3萬美元、2萬5,000美元購買不存在之「汶箂皇家基金」(FSO GREENEARTH FUND,下稱「FSO基金」)、「全球生質能源控股有限公司(GLOBAL BIOMASS ENERGY HOLDING LIMITED)基金,下稱生質能源基金」,涉嫌犯詐欺等罪,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緝字第2812等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原法院以99年度金訴字第44號案審理,因認上訴人與訴外人魏梓安、原審共同被告鄒慶芳、鍾怡枝共同詐欺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上訴人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經原法院以100年度附民字第105、108號受理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鄒慶芳、鍾怡枝共同給付被上訴人張簡維平新臺幣(下同)98萬6,070元;共同給付被上訴人張國器82萬9,825元,及均自10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法院刑事判決上訴人有罪,另原審共同被告鄒慶芳、鍾怡枝無罪(鍾怡枝部分,本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認其犯幫助詐欺罪確定在案),訴外人魏梓安則另行通緝後,將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鄒慶芳、鍾怡枝部分移送民事庭。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變更請求為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鄒慶芳、鍾怡枝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張簡維平98萬6,070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張國器82萬9,825元,及均自10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關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以原審共同被告鄒慶芳、鍾怡枝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與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有違,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對原審共同被告鄒慶芳、鍾怡枝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抗告,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陳述,故無聲明及陳述,併此敘明。
三、上訴人則以:上開基金公司,係訴外人魏梓安與閆若涵設立,與伊無關,且其未使用過「魏曜晟」名義,與被上訴人不認識,所匯款項亦均係訴外人閆若涵收走,至匯給「FSO基金」或「生質能源基金」等私募基金之款項,匯回「汶箂皇家家族集團」關係企業或訴外人閆若涵所指示之自然人領取花用等情,均與上訴人無關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魏曜笙(原名魏文傑,於94年4月13日更名)與訴外
人鄒慶芳、鍾怡枝等3人因涉嫌詐欺被上訴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緝字第2812號及99年度偵字第1926、2958、18221、18222、18223、18224、18617、22052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經本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人與訴外人魏梓安為兄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對外使用化名「魏曜晟」(Chris Wei),魏梓安則對外自稱為「蔡國文」、「魏凱文」或「陳元明」(「Kevin」),並以「汶『箂』」乙詞混淆「汶『萊』國名稱」,於97年5月26日設立汶箂投資控股有限公司(下稱汶箂控股公司),並自97年6月10日起,擔任「汶箂有限公司」(於97年8月22日更名為汶箂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汶箂資本公司)之董事長,於97年10月15日在薩摩亞註冊設立汶箂皇家家族集團公司(Brunei Imperial Family Group Company Ltd),引誘不知情之訴外人閆若涵等人投資以汶箂資本公司名義對外募集之所謂「FSO基金」,並於香港恒生銀行開設「華南基金託管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等銀行帳戶,供不知情之投資人作為匯款申購不存在之「FSO基金」、「生質能源基金」,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上訴人、訴外人魏梓安對外宣稱汶箂資本銀行、汶箂皇家基金公司、汶箂資本公司為「汶萊皇家家族集團」之關係企業,負責汶萊皇室在海外之投資事業,專門協助海內外有潛力公司在香港或美國公開募集(Initial Public Offerings,下稱IPO)上市,並為取信不特定投資人確有「FSO基金」存在,又於98年2月24日設立汶箂皇家基金公司臺灣辦事處,並對不特定之投資人等訛稱:該基金之保管機構華南基金託管公司係華南銀行之關係企業,且汶箂皇家基金公司已取得汶萊皇室之授權而發行「FSO基金」,該等基金為私募基金,以馬來西亞「環保林」公司為投資標的,為期1年、屆期保證還本,年利率則為6%,每季固定派發高額利息,基金到期若有盈餘,投資人將可領取分紅云云,並提出基金商品說明書,輔以中、英文對照之汶箂皇家基金公司「信託憑證」(FUND CERTIFICATE)、「派息對帳單」及華南基金託管公司「保管通知書」等資料,並以偽造KPMG獨立核數師報告、記載「LIN, MING-CHEN(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林明成同英文姓名」之華南基金託管公司股東名冊等文件,以及冒用何志明名義,偽造香港卓黃紀律師事務所法律意見書,於98年5月間將華南基金託管公司香港註冊資料、不實之臺灣張聰德會計師查核證明書等文件,誘引投資人申購、加碼或轉介該檔基金予親友,並佯稱:汶箂皇家基金公司新推出以全球生質能源控股有限公司(GLOBAL BIOMASS ENERGY HOLDING LIMITED)為投資標的之「生質能源基金」及「全球生技領航基金」(GLOBAL BIOTECH DISCOVERY FUND),將原投資款項改購買生質能源基金等語,並提供基金商品說明書、認購申請表格、保管通知書及基金憑證等文件,致使不知情之第三人信為真實,而輾轉介紹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確有「FSO基金」、「生質能源基金」等私募基金之存在,先後於98年6月8日、97年7月13日,分別以98萬6,070元、82萬9,825元、購得3萬美元(另支付手續費480美元)、2萬5,000美元(另支付手續費405美元),分別匯款至香港恆生銀行之華南基金託管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詐得上開款項而得逞,就詐欺罪部分,為有罪判決,有上開起訴書、原法院99年度金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本院100年金上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原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105號卷第4至74頁、100年度附民字第108號卷第4至73頁、原審第3492號卷第6至55頁、本院卷第94至12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屬實。
㈡被上訴人先後於98年6月8日、98年7月13日分別以98萬6,070
元、82萬9,825元、購得3萬美元(不含手續費480美元)、2萬5,000美元(不含手續費405美元),分別匯款至香港恆生銀行之華南基金託管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有汶萊皇家基金有限公司認購申請表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汶萊皇家基金有限公司信託憑證(The BRUNEILIMITED FUND CERTIFICATE)等件可按(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3055號第13至24頁、99年度他字第3056號卷第13至33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是否受上訴人與訴外人魏梓安、原審共同被告鄒慶
芳、鍾怡枝共同詐欺而分別匯款購買不存在之FSO基金、生質能源基金?㈡上訴人應否就被上訴人因被詐欺而為上開匯款,負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及判斷:㈠被上訴人是否受上訴人與訴外人魏梓安、原審共同被告鄒慶
芳、鍾怡枝共同詐欺而匯款購買不存在之FSO基金、生質能源基金?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鄒慶芳、鍾怡枝共同佯以不存在之FSO基金、生質能源基金對外招募,致渠等誤以確有上開基金存在,而分別匯款3萬美元、2萬5,000美元予上開香港恆生銀行之華南基金託管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被詐取上開匯款等語。上訴人否認之,並抗辯伊與上開基金公司及基金募集均無關,被上訴人所匯之款項均係訴外人閆若涵取走,自無詐欺被上訴人情事,證人閆若涵等人於刑事案件之證述或不具證據能力,或與事實不符,均不得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云云。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惟民事法院仍得就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予以斟酌,依其心證而定取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同此見解。查:
⒈訴外人即曾擔任汶箂資本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之魏漢毅,業於
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時陳述:上訴人曾於98年7月初請伊拿身分證去101大樓內之公司,伊不清楚該公司名稱,上訴人有請其在一些中、英文件上簽名,其後辦理印章變更事宜則由原審共同被告鄒慶芳負責聯繫,跟原審共同被告鄒慶芳都約在華南銀行的外面,伊個人並無投資汶箂資本公司、汶箂控股公司等語(98年偵緝字第2812號卷㈠第84頁、98年度他字第7514號卷第228至229頁、本院刑事卷㈡第176至178頁)。
而汶箂皇家基金公司申請投資汶箂資本公司500萬元,於98年5月5、19、25日匯入結售相當於新台幣500萬元等值之外幣等情,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8年6月3日函文在卷可證(調查卷㈠第163頁)。依汶箂資本公司於98年6月16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法人股東、准予汶箂皇家基金公司受讓汶箂投資公司持有汶箂資本公司股份50萬股等事宜,該申請書上關於「公司登記相關聯絡人」欄位載明為「魏曜笙」字樣,亦有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調查卷㈠第162頁),足見汶箂資本公司辦理更名登記後,上訴人為實際負責人,其後並由上訴人安排魏漢毅擔任汶箂資本公司之負責人,且汶箂皇家基金公司申請投資汶箂資本公司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事宜,亦均由上訴人所負責,顯見上訴人確有參與汶箂皇家基金公司、汶箂資本公司之日常運作事宜。上訴人指示原審共同被告鍾怡枝為汶箂皇家基金公司、汶箂基金託管公司(後改名為華南基金託管公司)之名義董事,於前往香港辦理上開公司註冊登記,並辦理華南銀行香港分行、香港恆生銀行等金融機構開立相關帳戶事宜,開戶後所有的資料都交給上訴人;其後因華南基金託管公司與華南銀行名稱混淆之問題,亦由上訴人指示原審共同被告鍾怡枝與鄒慶芳前往說明;而關於華南基金託管公司在聯邦商業銀行開立OBU帳戶乙事,亦係上訴人指示原審共同被告鍾怡枝所為,原審共同被告鍾怡枝復將簽名之聯邦商業銀行OBU帳戶空白取款條交由上訴人供其提領款項之用等情,已據原審共同被告鍾怡枝於本院審理上開刑事案件時供述在卷,其並供稱上開刑事案件之起訴書所載這部分事實伊都有參與等語(本院刑事卷㈠第210至211頁)。再者,上訴人與訴外人魏梓安為汶箂皇家基金公司臺灣辦事處實際負責人,上訴人以口頭說明,及提供「FSO基金」商品說明之書面資料,以及事後交付訴外人閆若涵偽造之卓黃紀律師事務所法律意見書及華南銀行持股名冊等文件,讓訴外人閆若涵及投資人誤為華南銀行董事林明成係華南基金託管公司股東,且華南銀行關係企業為「FSO基金」之託管機構,發行「FSO基金」之汶箂皇家基金公司為與汶萊皇室家族有關之公司,該基金發行條件為年息6%,1年到期與保本等情,亦有下列證述足以證明:⑴訴外人閆若涵認識訴外人魏梓安時,訴外人魏梓安自稱「魏凱文」,負責汶箂資本銀行投審部,因為公司負責人係自己之弟弟,並介紹伊認識上訴人,說上訴人與汶萊皇室之女兒係在加拿大唸書之同學,因此認識汶萊皇室而成為汶箂資本銀行之總裁,從事IPO上市,而上訴人一開始亦自稱為汶箂資本銀行亞洲區總裁,負責汶萊皇室亞洲地區之投資,後來上訴人、魏梓安慫恿伊投資時,上訴人還以電子郵件寄送關於汶箂資本銀行之豐功偉業資料;其後,訴外人魏梓安利用與訴外人閆若涵已成為男女朋友之關係,說要成立汶箂皇家基金公司,而騙其成為這家公司之臺灣區負責人,其還因此介紹親友購買「FSO基金」,上訴人都要其或親友匯款到訴外人黃棋鈿、原審共同被告鄒慶芳或汶箂資本銀行之帳戶,其並於98年3月開始在汶箂皇家基金公司位於臺北市○○○路○段○○○號8樓之辦公室上班,不僅未曾支薪,且於98年5、6月間發現伊之信用卡有遭魏梓安盜刷之情事,伊已向檢察機關對訴外人魏梓安另案提起刑事告訴;伊提起本件刑事告訴後,上訴人對伊提起民事訴訟,主張伊積欠100萬元,證據係他帳戶內曾匯款100萬元與伊,事實上該款項係上訴人要伊設立汶箂皇家基金公司辦公室之相關費用等情,亦據訴外人閆若涵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時及原法院審理時結證在卷(98年度偵緝字第2812號卷㈡第311至315頁、原法院上開刑事卷㈢第8頁);訴外人閆若涵復於原法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伊透過1111人力銀行之資訊,得知汶箂資本銀行有私募基金與企業併購之徵才活動,遂參加汶箂集團於97年9月在君悅飯店舉辦之人才招募活動,因而認識當時自稱「陳元明」之訴外人魏梓安、邱培洋與原審共同被告鄒慶芳,訴外人邱培洋向伊說明線上遊戲,私募基金相關事宜則由訴外人魏梓安向伊說明,後來訴外人魏梓安陸續約伊到臺北101辦公大樓,並進而認識上訴人,約於97年11月間上訴人向伊提及他係汶箂集團亞洲區總裁,每年公司給他約10%額度之利潤,上訴人說可以撥其中10萬美元額度讓伊參與投資、共享集團利潤,加上訴外人魏梓安之慫恿,2人表示「FSO基金」投資標的係一家馬來西亞作環保林之公司,準備在香港輔導上市,1年可配息6%並保本,伊遂與母親周巧芝陸續投資18萬美元購買FSO基金,當時上訴人交付1張等額之公司支票給伊作為擔保,訴外人楊嘉福、陳宗澔、張永欽、嚴福心等人也經由伊之介紹而投資,本來上訴人說好要給伊佣金,但後來並未交付,公司內所有財物、款項收支(包括復興南路辦公室之租金),伊均未參與,皆係上訴人、魏梓安處理資金事宜……等語(原法院刑事卷㈢第4至12、64至75、81、82頁)。⑵訴外人余蘭桂於原法院99年度金訴字第4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伊經由訴外人閆若涵認識上訴人,伊於98年3月間在某投資講座認識訴外人閆若涵,後來訴外人閆若涵及其他朋友都用電子郵件寄來類似的投資文件,在訴外人閆若涵來電詢問伊有無投資興趣時,因訴外人閆若涵說得並不清楚,即由訴外人閆若涵約了上訴人與伊及伊找來的訴外人李詩信在臺北101大樓的餐廳用餐,碰面後上訴人請伊與訴外人李詩信到101大樓之辦公室介紹汶箂皇家基金公司,當時上訴人僅約略提及他們有這檔「FSO基金」,因為伊還是不清楚,伊有要求上訴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上訴人曾向伊表示華南銀行最大民股股東為華南基金託管公司股東,後來由閆若涵提供相關文件,包括法律意見書、獨立核數師報告及股東名冊,股東名冊上記載林明成英文姓名及記載華南銀行之地址,伊也有向上訴人確認此事,在詢問訴外人閆若涵有關「FSO基金」之詳情時,訴外人閆若涵表示會南下向伊說明,事後卻由上訴人與自稱「陳元明」之人及訴外人鄒慶芳共3人前來臺南,上訴人說閆若涵有精神上疾病之類的,當時伊與友人在臺南市○○路之中華培訓師協會作總體經濟說明,上訴人在會中說明他在做IPO上市,並說明汶箂皇家基金公司係募集公司、華南基金託管公司係擔保機構,因為該基金係保本基金,所以要有擔保機構……透過網路查詢也發現上訴人有許多前科,伊要求上訴人辦理贖回,上訴人告以只能退款25%等語(原法院上開刑事卷㈡第192至204頁)。⑶證人李詩信業於原法院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問:是否知悉在98年4、5月之間,魏曜笙、鄒慶芳、魏梓安或是自稱「陳元明」之人有到台南去?)我知道,當天很巧,因為余蘭桂找我去作經驗分享,講完後我在休息室休息,輪到他們3人介紹基金,但是講述基金時我並沒有在現場……(問:曾否陪同余蘭桂前往臺北101大樓與該基金公司人員接觸?)有……魏曜笙當時有在場,應該是閆若涵她在第一次跟我談時,我有詢問基金相關問題、基金如何作,閆若涵說她也不清楚,後來隔了不久之後,閆若涵約了余蘭桂,請余蘭桂到臺北來,由老闆親自向余蘭桂說明,這是到台南講基金之前所發生的事……(提示98年偵緝字2812卷㈡228頁,問:當時檢察官詢問:當天有無詢問基金架構?你說:有,我當時有向他們要基金公司及託管公司的設立的文件。請詳細說明該情形如何?)我認為應該是有,那是同一個事情,我詢問FSO基金如何獲利及其架構、內容,應該是同一事情,它是保本的。(問:當天何人告訴你該基金是保本的?何人介紹的?)魏曜笙。(問:當天魏曜笙如何介紹自己?)他當時拿出名片,稱汶箂整個集團就是他最大,意思是他跟汶萊皇家有什麼關係等,所以他能取得這樣的條件,給他有這樣的皇家品牌……記憶中魏曜笙跟汶萊皇家有很好的關係,汶箂集團裡面實際上是由他掌握、負責」等語(原法院刑事卷㈢第111至114頁),與其於偵詢時證述:「(問:是否曾去香港看過汶箂皇家基金公司?)我98年7月帶小孩去香港玩,有順道看一下,我是照魏曜笙給我名片的地址去看。(提示名片,問:你去看的地址是否就是香港島中環干諾道中41號15樓這個地址?)在中環我確定,如果名片這樣寫,我想應該就是。(問:看的結果怎樣?)那天是上班時間……我表明來參觀基金公司,基金公司一個女生出來接待,他說這基金在很多地方都有募集,臺灣方面是魏曜笙在負責,他是負責香港方面,我說要進去參觀,她不肯。就我看來那應是商務中心,不是專屬一家公司」等語(98年度偵緝字第2812號卷㈡第229頁)。⑷另訴外人楊嘉福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時結證稱:伊認識訴外人閆若涵,訴外人閆若涵告知她在汶箂皇家基金公司上班,並給伊看卓越雜誌中有關「陳明先」之介紹:保證年息6%,並保證還本,由華南銀行信託,一開始伊認購「FSO基金」10萬美元,後來訴外人閆若涵說第一檔基金比較優惠,所以又加購20萬美元,但要求先看公司之情形,訴外人閆若涵遂介紹伊認識上訴人、「陳明先」,當時上訴人所提名片為「魏曜晟」,公司在臺北101大樓,公司好像頗有規模,因為租了一整層樓,後來上訴人還請伊去樓上之欣葉餐廳吃飯,98年10月伊去找上訴人拿派息,他表示要等到派息時間,才統一交付給客戶,上訴人說他們公司現在資本額有100億新台幣,要求伊繼續投資,但當時訴外人閆若涵已經離職,伊問再投資要找誰,上訴人說找他,他是總裁,有總裁級之服務,伊問本來之基金呢?上訴人說還沒通過審核,當時伊已經知道可能是騙人的,所以沒有繼續投資等語(98年度偵緝字第2812號卷㈠第221至222頁)。⑸訴外人郭美珍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時陳述:伊經由余蘭桂知悉有「FSO基金」,有於98年3、4月在臺南市參加說明會,當時係由上訴人到場作基金說明,上訴人說華南基金託管公司與華南銀行係母子公司,「FSO基金」之託管機構即為華南銀行,至於「FSO基金」投資內容,即為說明書所提之森林資源,伊所以願意投資「FSO基金」,係因華南銀行在臺灣看得到,又有6%之利息,如有賺錢還可分紅等語(98年度偵緝字第2812號卷㈡第132至134頁)。又訴外人郭美杏亦於偵詢時陳稱:伊於98年5、6月間收到「FSO基金」廣告之電子郵件,說年息6%、1年到期、保本,並附上說明會地點,伊覺得如此利息比定存高,遂前往臺南市○○路某棟大樓參加說明會,當時係由一男子作說明,說該基金將募集用於投資馬來西亞1家種樹之公司,並說係由華南基金託管公司負責信託管理,屆時基金如無法付款,將由華南基金託管公司保證買回,該男子有提出名片,好像叫魏曜笙,說基金係由汶萊皇家旗下之公司發行,基金公司係汶萊政府底下管理之關係企業,該基金類似主權基金,伊想說種樹行業有前景、又有華南公司保證才投資,說明會後即打電話,對方說他們在101大樓,並寄申請表格及匯款明細給伊,伊填寫完表格、匯款並將相關收據寄回後,即收到基金憑證等語(98年度偵緝字第2812號卷㈡第180至181頁);且上開證述就關於上訴人與訴外人魏梓安共同以上開基金公司名義從事「FSO基金」、「生質能源基金」等基金之說明、介紹等銷售行為等情均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魏梓安共同以上開基金公司名義從事銷售「FSO基金」、「生質能源基金」等情,堪可採信。
⒉上開「FSO基金」、「生質能源基金」等基金不存在,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且另訴外人閆若涵於原法院審理上開刑事案件時結證稱:「(問:妳印象中,余蘭桂曾否要求公司提出證實華南基金託管公司真實性之相關文件?)應該有,不只余蘭桂,應該是余蘭桂、李詩信都有要求。(問:後來公司有無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給上開通路商?)有,就是我附給檢察官的……有香港何志明會計師、香港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臺灣張聰德會計師之相關文件及一張載有華南託管銀行董事長林明成持股名冊之文件……(提示閆若涵刑事告訴狀告證16至19,問:系爭證明文件如何取得?)……安侯建業會計師、卓黃紀律師事務所及華南銀行持股名冊3份,也是我跟魏曜笙他們要很久,魏曜笙說這些文件是沒有一家公司會外流,魏曜笙覺得會要這些東西的人是一點專業都沒有的人才這樣作,我也是陸續要求了1個月,當時魏曜笙說申請這些東西1份要20萬元,魏曜笙要求我支付此申請費用,所以魏曜笙認為我積欠了他很多錢。他們會利用我下班時把這3份文件放在我辦公桌上,通常這些文件於我上班時我就會直接看到,不然就是魏曜笙就開車叫我下樓到他車上拿,魏曜笙很聰明,因為這樣不會有任何快遞或是電子郵件之交付紀錄」等語(原法院刑事卷㈢第8頁);而訴外人閆若涵所提出以英文書寫之華南基金託管公司股東名冊中(98年他字第7514號卷第112頁),載明公司董事為:「LIN,MING-CHEN」(與華南銀行董事長「林明成」英文姓名相同)、聯絡地址為:No.38,Sec.1, Chongqing S.Rd.,Zhong-zhengDist.,Taipei City 100 Taiwan(即華南銀行總行營業所:
臺北市○○區○○○路○段○○號),訴外人即負責簽發證明華南基金託管公司登記資料、董事名稱及資本額等資料之證明書之會計師張聰德,已於原法院審理上開刑事案件時結證稱:沒有看過,陸台公司交給我簽發證明書時並沒有附上開華南基金託管公司之股東名冊等語(原法院刑事卷㈡第277頁)。而就臺北地檢署函詢華南基金託管公司、汶箂皇家基金公司是否為華南銀行關係企業乙事,華南銀行函覆稱:該2家公司非華南銀行之關係企業,華南銀行亦未受該2家公司委託保管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且華南銀行董事長林明成並非華南基金託管公司之股東,亦未曾投資該公司等情,此有華南銀行99年7月6日金作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98年偵緝字第2812號卷㈡第217至218頁)。又以何志明律師名義於98年5月12日出具致華南基金託管公司董事會內容為說明該公司係依香港「銀行業條例」有關信託公司註冊登記事宜之「香港卓黃紀律師事務所法律意見書」,係屬偽造乙事,亦經訴外人何志明於警詢時證述屬實(98年他字第8435號卷第
2、153至154頁),並有其提出之香港警務處口供報告(98年他字第8435號卷第30、31頁)、98年5月間卓黃紀律師事務所使用之信紙範例(原法院刑事卷㈢第40至45頁)等件為佐證。是足證上開基金實際上不存在,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鍾怡枝等共同以不實之上開文件,使第三人誤信有上開基金存在,且華南銀行董事長林明成為華南基金託管公司之股東之一,華南基金託管公司為華南銀行之關係企業,而購買之,以詐取款項,本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被上訴人張國器因誤信有生質能源基金存在,而投資購買2萬5,000美元;被上訴人張簡維平亦因誤信有FSO基金存在而投資購買3萬美元,並均匯款至上開香港恆生銀行之華南基金託管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鍾怡枝等共同以上開基金公司名義,及不存在之基金,向渠等詐取上開投資款,堪足採信。
㈡上訴人應否就被上訴人因被詐欺而為上開匯款,負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魏梓安、原審共同被告鄒慶芳、鍾怡枝共同以上開基金公司名義,及不存在之基金,向渠等詐取上開投資款,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分別給付張簡維平98萬6,070元,給付張國器82萬9,825元等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匯款金額不爭執,惟抗辯上開款項非其領取,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亦即被害人之損害發生,與侵權行為事實有因果關係,侵權行為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同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查,上訴人虛設汶箂皇家基金公司、華南基金託管公司等,並指示原審共同被告鍾怡枝至香港恆生銀行以華南基金託管公司名義,開設上開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所有資料交給上訴人,並對外私募上開「FSO基金」、「生質能源基金」等詐欺手法,導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被上訴人張簡維平於98年6月8日以新臺幣98萬6,070元購買3萬美元投資不存在之「汶箂皇家基金」;被上訴人張國器於98年7月13日以新臺幣82萬9,825元購買2萬5,000美元,投資不存在之「生質能源基金」,且均匯款至上開香港恆生銀行之華南基金託管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如上所述,足見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鍾怡枝等人共同以上開詐欺方法,詐欺被上訴人上開投資款,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所受匯款損失,亦與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鍾怡枝等間之上開虛設公司,以不實之私募基金對外招募等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至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匯款損失後,上訴人有無分得該匯款,為被上訴人之損害發生,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後,上訴人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事後分贓之行為,於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無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匯款項係他人朋分使用,其未分得云云,縱使屬實,亦無解其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魏曜笙與原審共同被告鍾怡枝等人共同詐欺被上訴人上開投資款,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張簡維平98萬6,070元,給付張國器82萬9,82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鍾怡枝等人共同虛設上開基金公司,詐欺渠等投資款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張簡維平98萬6,070元,給付張國器82萬9,82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其他證據,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黃嘉烈法 官 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