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金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訴訟代理人 許德勝律師
王尊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肆拾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伍仟零壹拾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伍仟零壹拾元,共計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參佰陸拾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是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解任被上訴人王煌樟、林雍荏、皇家公司於飛寶動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寶公司)之董事職務;被上訴人江恆光於飛寶公司之監察人職務,經原法院以100年度金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同為上開聲明。查上訴人請求解任上訴人等於飛寶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職務,因公司與董事間具有委任關係,其委任關係之權利義務內涵屬財產權之性質,復因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以新臺幣(下同)165萬計算之。又上訴人係以一訴請求解除王煌樟、林雍荏、皇家公司於飛寶之董事職務及江恆光於飛寶公司之監察人職務,共有4項訴訟標的,故裁判費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60萬元(計算式:1,650,000×4=6,6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6,340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9萬9,510元。
三、次查,上訴人已於原法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亦向本院繳納第二、三審裁判費各4,500元,有裁判費收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本院卷一第9頁),故上訴人扣除第
一、二、三審已繳納之裁判費,尚不足第一審裁判費6萬3,340元(計算式:66,340-3,000=63,340),第二、三審裁判費各9萬5,010元(計算式:99,510-4,500=95,010),合計為25萬3,360(計算式:63,340+95,010+95,010=253,360),是上訴人尚應補繳不足之裁判費共25萬3,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