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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金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訴訟代理人 許德勝律師

王尊民律師被 上 訴人 王煌樟

皇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江恆光被 上 訴人 飛寶動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雍荏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玫珺律師

林佳薇律師薛松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飛寶動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宏闓,嗣於民國100年8月16日變更為林雍荏,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6-61頁),飛寶公司於101年4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5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江恆光自95年6月1日起至97年4月29日止先後擔任赤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赤崁公司)總經理及董事長,另於91年1月17日至95年8月28日擔任宏勃公司董事長。訴外人張進坐(下稱張進坐)係赤崁公司法人董事皇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公司)之代表人,並為皇家公司、赤崁公司及世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訴外人郭文達自95年9月21日至99年5月間為赤崁公司之董事,並自96年7月2日至97年3月10日兼任赤崁公司執行長。被上訴人林雍荏於92年6月至96年1月間先後擔任赤崁公司法人董事南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榮公司)、皇家公司之代表人,並於97年4月29日起接任赤崁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王煌樟自94年3月25日起至今,擔任赤崁公司副董事長。訴外人陳光隆自95年3月29日至95年9月26日擔任宏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勃公司)董事,並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江恆光、林雍荏、王煌樟、郭文達、張進坐等人明知宏勃公司營運狀況不佳,顯無力承攬電動車買賣契約,為掏空赤崁公司資產以清償江恆光、張進坐之個人債務,其等與宏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光隆,共同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95年6月9日以赤崁公司名義與宏勃公司簽訂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7億元之電動車買賣契約」,而未取得任何實質擔保,顯係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於赤崁公司之不實交易。並由張進坐指示赤崁公司財務人員於95年6月9日以履約保證金之名義給付1,500萬元予宏勃公司,又於95年6月19日以預付訂金款之名義給付2,256萬元予宏勃公司,掏空赤崁公司資產達3,756萬元,並填製上開虛假交易於當年度財務報表之關係人交易項目,使之發生不實結果,致赤崁公司遭受重大損害。又張進坐、江恆光、王煌樟等人明知世鋅公司於95年度並無給付員工薪資之紀錄,亦未對世鋅公司之規模、營運能力為實際稽核,顯有無力履行契約之虞,仍與實際掌控世鋅公司之林雍荏、郭文達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思聯絡,先於95年9月17日在赤崁公司會議室召開董事會,由江恆光、王煌樟、林雍荏等人決議與世鋅公司共同合作發展「環能電動車」,即於次日由江恆光代表赤崁公司與世鋅公司登記負責人黃興簽訂總額為0.25億元之「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及總額為4.7億元之「電動車委託設計製造契約」,並於95年9月18、20日、10月5日共支付2,500萬元權利金,另於95年9月22日支付簽約金4,700萬元予世鋅公司,而掏空赤崁公司資產達7,200萬元,致赤崁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且未取得任何實質擔保,顯係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於赤崁公司之不實交易,並由張進坐指示赤崁公司財務人員將上開交易登載於財務報表之關係人交易項目,使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江恆光、王煌樟、林雍荏、皇家公司等人違背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違背法令之方式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公司及全體股東利益,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飛寶動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寶公司)於99年6月25日股東會全面改選董監事時,王煌樟、林雍荏、皇家公司等人仍分別當選飛寶公司之董事、法人董事等職務,另江恆光則當選為飛寶公司之監察人。江恆光等人執行赤崁公司業務,未依法令執行職務,違背其忠實義務並視私人利益為優先,無視公司及全體股東權益之維護,顯有不適宜擔任飛寶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情,應予解任其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故本件符合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是伊得依同條項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解任訴訟。又伊係根據98年8月1目生效之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起訴,請求解任被上訴人之董監事職務,係指現在存在仍未消滅之法律關係,伊根據目前生效之法律規定來解消現在存續的法律關係,並無法律不溯及適用之情形。且投保法第10條之1法定事由及法律效果與公司法第200條規定完全相同,並未惡化被上訴人行為法律上評價,從法律安定性之實質內容而言,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投保法第10條之1裁判解任訴訟的立法目的,係為解決目前實務上董事有掏空、背信等重大舞弊行為之後,仍「回鍋擔任」董事之問題,苟將該條法定事由設有任期制之限制,將有違立法者原意。是董事任期制規定係用於規範董事委任關係的發生及消滅,不得以任期屆滿為由,而卸免其應負法律責任,甚至規避投保法第10條之1適用等語。求為命王煌樟、林雍荏、皇家公司擔任飛寶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任;江恆光擔任飛寶公司監察人職務應予解任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王煌樟等人於95年間有不合營業常規等情為由,主張依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訴請解任。惟投保法第10條之1係於98年5月20日增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無得溯及適用之明文,對於98年5月20日法條增訂前所發生之事實,自不得適用。且因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無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涉及實體問題,揆諸前揭說明,仍應適用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公司法第200條雖規定,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因股東會未決議將有重大損害該公司或違反法令或章程重大事項之董事予以解任,法律乃賦與該股東在股東會後30日內行使裁判解任權;而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所賦與上訴人之裁判解任權,並不以上訴人須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份及股東會未決議解任董事為其要件,亦無提起解任訴訟之期間限制,顯與前揭公司法第200條之裁判解任權有間,顯已涉及變更行使實體法上解任權之主體,即難謂投保法規定之實體法上權利仍為公司法第200條之規定,上訴人以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源自公司法第200條規定為由,主張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不適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即不足採。又汽車業常委託代工生產、製造、組裝,汽車樣品經業主驗收合格始能大量生產,宏勃公司因與世鋅公司簽訂技術移轉契約而擁有世鋅公司電動車生產技術及技術團隊人員,宏勃公司本可利用世鋅公司電動車生產技術、上游零件及相關合作廠商,履行電動車買賣合約,且宏勃公司、世鋅公司之電動車須符合赤崁公司需求始能大量生產,然因宏勃公司提供之電動中型巴士、世鋅公司提供之電動小客車既經赤崁公司測試認未達需求標準,仍須調整,自無可能進行大量生產,是尚難僅因宏勃公司自身無電動車工廠或世鋅公司林口工廠規模不足,或事後並未量產,即推認該等公司無履約能力。且股東身分不等同於公司經營決策者,張進坐縱有私募認購股款情事,亦與飛寶公司經營無涉,飛寶公司給付宏勃公司、世鋅公司之交易款項均係源於私募現金增資,非源自張進坐之調借行為。另飛寶公司與宏勃公司、世鋅公司間之交易,飛寶公司並無未回收之款項,更無財產上之損害。飛寶公司95年6月至99年6月25日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前,林雍荏、江恆光、王煌樟、皇家公司擔任飛寶公司董事,使飛寶公司由虧轉盈;99年6月25日因任期屆滿而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林雍荏、江恆光、王煌樟、皇家公司於於改選後,舊委任關係即已消滅,而發生新之委任關係,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99年6月25日以後王煌樟、林雍荏、江恆光、皇家公司等董事、監察人有損害飛寶公司及全體股東權益之情事,而執舊委任關係期間所發生之事由訴請解除委任關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王煌樟擔任飛寶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㈢林雍荏擔任飛寶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㈣皇家公司擔任飛寶公司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㈤江恆光擔任飛寶公司監察人職務應予解任。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飛寶公司原名為赤崁公司,97年7月4日更名為飛寶公司,係經申請核准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買賣股票之上櫃公司,股票上櫃交易日期為88年7月29日。王煌樟目前擔任飛寶公司之董事兼副董事長、林雍荏目前擔任飛寶公司之董事兼董事長、皇家公司目前擔任飛寶公司之法人董事,江恆光目前擔任飛寶公司之監察人,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均自99年6月25日起至102年6月24日止。而上訴人係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依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於99年12月14日提起本件解任董事職務訴訟,對王煌樟、林雍荏、皇家公司、江恆光等人訴請解任自99年6月25日起至102年6月24日止期間擔任飛寶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職務。原法院於100年8月25日以9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江恆光、林雍荏等人與張進坐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使赤崁公司為下列不合常規之不利益交易,致赤崁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並對外公告不實財務報告:(1)使赤崁公司與宏勃公司於95年6月9日簽訂不實之『(電動車)買賣契約書』,並以履約保證金名義在同年6月9日支付1,500萬元、預付訂金款名義在同年6月16日支付2,256萬元,合計3,756萬元予宏勃公司,致赤崁公司受有重大損害,及填製上開虛假交易於財務報告關係人交易項目下,使財務報告發生不實之結果;(2)使赤崁公司與世鋅公司於95年9月18日簽訂不實之『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書』,並以支付權利金名義分別在同年9月18、20日、10月5日共支付2,500萬元,以簽約金名義在同年9月22日支付4,700萬元,合計7,200萬元予世鋅公司,致赤崁公司受有重大損害,及填製上開虛假交易於財務報告關係人交易項下,使財務報告發生不實之結果」,判決江恆光、張進坐、林雍荏等三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財務報告不實罪、同條項第2款非常規交易罪在案,至王煌樟、郭文達2人則以對本件虛假交易並不知情為由,經諭知為無罪。而江恆光、王煌樟於上開不法行為期間內擔任赤崁公司之董事長,任職期間自95年6月28日至97年4月29日,及擔任副董事長,任職期間自94年3月25日起迄今;皇家公司則自95年10月17日起擔任赤崁公司法人董事;林雍荏係自95年6月28日起至95年9月21日止擔任赤崁公司董事,另自95年6月28日起擔任法人董事南榮公司之代表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原法院100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刺崁公司歷年變更登記表、飛寶公司變更登記表、南榮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100、225-226頁,本院卷二第6-40、41-81、150-152頁背面),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投保法第10條之1是否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前任期所發生之事由解除其現任之董事

、監察人職務,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仍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

之重大事項等不法事實存在,依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予以解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按「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是謂法律適用上之不溯既往原則。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按所謂『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係指政府機關適用法律應遵守法律之時間界限,亦即原則上凡某一時期發生之事件,應適用該時期已經有效施行之法律以決定其法律關係,換言之,法律祇適用於施行後所發生之事件,而不能適用於施行以前所發生之事,若法律之有效施行在某事件發生後,則該法律不能回溯至施行以前對某事件發生之效力,此與法律規範之標的物何時存在無涉」。故「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181號、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定為明文,方始有據,此乃基於法治國家法之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係於98年5月20日增訂,經行政院發布定自98年8月1日施行,其全文、立法理由及98年8月31日所公布之「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辦理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十條之一訴訟事件處理辦法」,均無另定該條文得溯及既往適用之明文,且因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無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涉及實體問題,揆諸前揭說明,仍應適用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從而,須於98年8月1日以後發生之事實,始有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之適用。

六、上訴人主張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之性質,同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3規定,係屬訴訟擔當之程序規定,而法定事由及法律效果與公司法第200條之規定相同,並未惡化被上訴人行為在法律上之評價,且從事違法行為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下稱釋字第620號解釋)所揭櫫之原則,本件目前仍擔任飛寶公司之董監事,均有適用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主張之事由皆發生於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增訂之前,故無該條之適用,且本案之情形與釋字第620號解釋所指之情形不同,故仍須遵守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等語。經查:

(一)訴訟擔當係指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主體,將其訴訟實施權授予第三人,故授予實施權之人須具有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始能授予被擔當人。而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係規定:「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一項業務,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二、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二百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條之限制」,依此規定,係指上訴人取得訴訟實施權,係基於處理相關業務時,發現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無須經由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授權,即取得訴請法院解任董監事之權利,故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應係指上訴人依法取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或監察人之訴訟權能,與訴訟擔當係指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主體,具有實體法上之請求權,而將其訴訟實施權授予第三人之情形有別,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二)公司法第200條規定:「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三十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監察人部分則依同法第227條規定準用之。故須「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因「股東會未決議將有重大損害該公司或違反法令或章程重大事項之董監事予以解任」時,始賦予股東於股東會後30日內行使裁判解任權。惟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則明文規定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之限制,再參諸其立法理由及說明:「…二、增訂第一項保護機構得依規定為公司對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或監察人:(一)為加強公司治理機制,外界建議保護機構應該為維護股東權益,對於公司經營階層背信掏空或董事、監察人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情事,進行相關措施,以保障股東權益。(二)…公司法第二百條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之規定,對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具有一定監督之功能,惟其規定之門檻仍高,且依公司法第二百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須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而依司法實務見解,應以股東會曾提出解任董事提案之事由,而未經股東會決議將其解任為限,是如股東會無解任董事之提案,股東亦無從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不適任之董事。(三)參考日本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及美國法精神就股東代位訴訟權並無持股比例之限制,我國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監察人之持股門檻及程序要件較前揭外國法制規定嚴格。為發揮保護機構之股東代表訴訟功能及適時解任不適任之董事或監察人,以保障投資人權益,爰增訂本條,就具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辦理第十條第一項業務,發現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不受公司法相關規定限制,而有代表訴訟權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俾得充分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以達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之目的、發揮保護機構之職能」等語,足知此法之增訂即係賦與上訴人在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時,得不受公司法第200條規定之限制,亦即不以上訴人須持有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份及股東會未決議解任董事為其要件;亦無提起解任訴訟之期間限制,而取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該董事或監察人之權。

顯與公司法第200條之規定有間,益證上訴人取得是項訴訟之權能,無須經由符合要件之股東授權,即屬適格之當事人。是縱法定事由及法律效果相同,仍不得據此主張有法律溯及既往之適用。況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為適用法律之基本重要原則,苟立法者對於不利於行為人之規範,於制定法律之際考量權衡法治國家法之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於公益之維護,若認有溯及既往之必要,依法律保留原則,自應由法律明文規定之,若無以法律規範溯及既往,法院於適用法律時,即不得恣意溯及法律生效施行前發生之事由,不以該法律所規範之行為或行為人實際所為之行為是否應受非難或係違法行為而有差異。基此,縱認被上訴人等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而有可非難性,亦不得逕為溯及適用投保法第10條之1之規定。是上訴人主張本案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適用云云,於法無據,亦不足取。

(三)又上訴人主張本案有釋字第620號解釋之適用,故無法律不溯及既往之適用云云。惟查釋字第620號解釋係針對74年6月4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婚姻關係持續至74年6月4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後,婚姻存續期間持續適用聯合財產制,於修法施行後財產關係始消滅,關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新、舊法適用所為之解釋,係夫妻財產關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時,應如何適用法律之解釋,有其特殊性之考量,應僅就與該聲請事項相同性質者始有適用。然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係於98年5月20日增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均發生於生效施行前之95年間,並無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自無所謂全部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完全實現之情形,與釋字第620號解釋內容有別,是上訴人以此主張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難認有據。

(四)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章程之重大事項皆發生於00年間,惟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於98年8月1日始生效施行,又無於投保法或其施行法或附屬法規定有法律溯及適用或新法適用範圍等之特別規定,自應遵循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即無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之適用。

七、本件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發生於00年間之重大損害赤崁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訴請解任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5日至102年6月24日期間擔任飛寶公司董監事之職務。惟上訴人所為上開主張,僅憑系爭刑事判決而認定被上訴人具有不法事實存在,然系爭刑事案件現仍繫屬於本院刑事庭,尚未確定;縱認上訴人不法事實皆屬存在,惟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係於98年8月1日始生效施行,亦無於投保法或其施行法或附屬法規,定有法律溯及適用或新法適用範圍等之特別規定,自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故於生效後所發生之事實方有該條適用,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95年間所為不法事實,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解任被上訴人等現任職於飛寶公司之董監事職務,於法無據。

八、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赤崁公司(現飛寶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虛假交易所支付款項,尚未全部歸還,迄今未更正不實財務報告內容,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等不法事實並未完結,仍繼續發生,自得依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訴請解任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尚未歸還虛假交易所支付之款項,及未更正不實財務報告內容等不法事實存在;而被上訴人辯稱:宏勃公司已於契約解除後之95年9月8日、95年11月15日分別匯款3,000萬元、756萬元,世鋅公司則於終止委託設計製造契約後,分別於96年1月22日、2月8日分別匯還匯還300萬元、1,700萬元,於解除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後,另立「技術移轉契約書」,將世鋅公司應返還之權利金2,500萬元與飛寶公司應給付之部份技術移轉權利金相互抵銷後,於96年6月6日、6月7日、6月8日分別匯還1,500萬元、1,100萬元、100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飛寶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彰化銀行士林分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查詢明細表、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華南銀行北投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0-135頁),足認被上訴人所為之抗辯堪予採信。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既未能就其主張之上開不法事實現仍繼續存在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投保法第10條之1、公司法第200條之規定,請求解任王煌樟、林雍荏、皇家公司擔任飛寶公司董事之職務;解任江恆光擔任飛寶公司監察人職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思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解任董事職務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