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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非再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非再抗字第2號聲 請 人 林介立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蕭羽茹間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本院100年度非抗字第10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規定,非訟事件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87號、66年台抗字第24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相對人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將該院98年法字第42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閩江營造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予解任,經該院以100年度法更字第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提起抗告後,由該院以100年度抗字第66號將原裁定廢棄,並將聲請人予以解任,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0年度非抗字第10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主張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然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核屬非訟事件,揆諸上開說明,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規定之適用,聲請人所為再審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華

裁判案由:解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