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非再抗字第4號聲 請 人 郭達義
黃臺清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藤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本院101年度非抗字第5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非訟事件法第1條規定,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該法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並無得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規定,亦未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有關準再審之規定,是對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即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66年台抗字第248號、59年台抗字第387號判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仲裁判斷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核其事件之性質,即與民事訴訟未盡相同,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仲裁判斷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揆諸上開說明,應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對於本院101年度非抗字第5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吳光釗法 官 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