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非抗字第17號再 抗告人 施清夢代 理 人 林秀蓉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施茂林間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抗字第34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0條笫2項、第471條第1項規定,再抗告狀內應記載表明再抗告理由,即於再抗告狀或理由書內應有指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內容事實,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再抗告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具體之指摘,而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再抗告狀內未表明再抗告理由者,再抗告人復未於提起再抗告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抗告意旨以:第三人即被繼承人施天明於民國96年2月23日死亡,而被繼承人之子施茂輝已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故伊為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惟相對人、施茂秋等4人私自辦理土地繼承登記而未告知伊辦理,係屬侵占,故請求協同辦理登記及裁判分割,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查再抗告人上開再抗告意旨,僅係就相對人如何侵害其繼承權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審裁定究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因其提起再抗告時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原法院於同年12月29日命再抗人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再抗告人於同年月16日提出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本院卷第10頁),惟再抗告人委任律師而具有表明再抗告理由能力之日即100年1月16日起迄今,已逾20日相當期間,並未另行提出合法之再抗告理由書,依首揭說明,自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無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