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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非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非抗字第11號再抗告人 張國榮代 理 人 劉炳烽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秀琴間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222 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再抗告程序準用第三審上訴程序,同法第4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非訟事件固無上訴第三審之問題,且再抗告法院係高等法院,但本於準用民事訴訟法再抗告程序之法理,解釋上非訟事件仍受相當於「不得上訴第三審類型」不得再抗告之條件限制,因此抗告利益未逾得上訴第三審之金額者,仍應認為不得再抗告(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

64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司法院前於民國(下同)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03075號函,已將同法第

466 條第1 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並自91年2 月8 日起實施。再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另民法第82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法院依民法第820 條第二項所為裁定,雖未經非訟事件法列舉,然依其性質並不涉及實體權利之終局爭執,且為使共有物之管理順遂進行,亦有程序便捷之需求,自應認有非訟事件法之適用。而共有人聲請裁定變更共有物,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是依前揭說明,應以聲請人聲請經裁定准許所可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標的之價額。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29 條第3 項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 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255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此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第

495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原法院或審判長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以兩造係新北市○○區○○段十分小段12-1地號土地共有人,相對人高秀琴之應有部分雖為九分之七,惟其未類推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通知抗告人,即擅以每月新臺幣(下同)9,000 元之租金,於99年10月28日將上開土地全部出租予訴外人陳同,租期5 年,對抗告人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820 條規定,聲請裁定將上開共有土地之管理方式變更為:以相對人與陳同於99年10月28日所定租賃契約之同一條件將上開土地出租予抗告人。據此聲請意旨可認抗告人之聲請如經准許,其可獲得者為租用上開土地

5 年之利益。而使用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社會之通念,故本件標的之價額應以上開土地5 年之租金計算。

又依上開土地出租予陳同之租金每月9,000 元,抗告人亦聲請以每月9,000 元承租上開土地,可認上開土地之租金以每月9,000 元計算應屬適當,則其5 年租金應為54萬元(9,000 元×60月=54萬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標的價額為54萬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150 萬元,抗告人對於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即不得再為抗告。原裁定雖誤載為「本件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之規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再為抗告。」等語,惟依前開說明,原裁定既屬不得再抗告之範圍,該裁定雖誤載上開得再抗告之記載,仍難認對該裁定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再為抗告。是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裁判案由:變更共有物管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