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非抗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非抗字第111號抗 告 人 余江阿珠上列抗告人因黃尤楓與臺北市政府間收回國宅等事件,聲請訴訟參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臺北市政府依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原法

院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收回黃尤楓所有臺北市○○○路○○○○號國民住宅及其基地。原法院第一審以101年度宅聲字第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黃尤楓對於該裁定提起抗告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原法院第二審以抗告人非利害關係人為由,以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主張理由略以:原法院未停止審判程序,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云云。

按非訟事件法第2章「關係人」,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

訟參加之規定。且法院於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並無如法院於訴訟程序所為終局裁判之實質上確定力,非訟事件之當事人尚得就與非訟裁定有關之實體爭執事項,循訴訟程序以為確定或救濟,自無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參加規定之理由。何況,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因非訟事件之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亦得為抗告」,已賦予利害關係人得為本身權益,對於法院所為非訟裁定,自為抗告之權利,應無再使利害關係人參加非訟程序,輔助一造當事人之必要。是抗告人聲請參加訴訟,於法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然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合,抗告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李芳南法 官 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裁判案由:收回國宅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