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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非抗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非抗字第25號再 抗告 人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發非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聲請緊急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月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整抗字第1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再抗告意旨略以: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

請公司重整,因往來銀行緊縮銀根,致伊財務發生困難,目前自有5 座廠房均已遭債權人查封,且其中之1 廠房更已遭拍定,近日其他廠房恐遭繼續拍賣,而有全面停工之虞,為避免債權人於重整期間繼續強制執行或行使權利,造成伊重整價值不斷流失,乃依公司法第287 條規定,聲請裁定債權人不得行使對伊之債權、伊對所負債務不得履行、債權人對於伊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停止。詎臺北地院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抗告法院亦以大部分債權銀行及利害關係人均不支持伊重整之聲請,難期有與伊協議償債方案,而順利進行重建更生之可能,且因前開債權人已就伊之土地、廠房、機器聲請強制執行,伊勢將面臨無生產設備可供使用之窘境,則伊在證明能籌措足夠資金以清償債務、維持營運,暨債權人支持重整及伊產業前景有繼續續經營之價值前,即無緊急處分之必要為由,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顯誤認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屬「拘束性裁定」之性質,而以伊有無重整價值作為准駁緊急處分之依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公司或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份之股東或相當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金額百分之10以上之公司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重整;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公司業務之限制;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90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90日;前項期間屆滿前,重整之聲請駁回確定者,第1項之裁定失其效力,公司法第282條第1項、第28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稽考公司法第287 條之立法目的係因重整制度貴在就公司之全部財產,依重整關係人會議之決議及法院之核定,擬定重整計劃,調整債權人及股東之權益,使公司能恢復正常經營,而法院受理重整之聲請後,應依公司法第284 條、第285 條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徵詢關於應否重整之具體意見,並得選任檢查人詳予調查及提出查核報告後,始能為准駁之裁定,惟法院審核需相當時日,倘於法院裁定前,公司債權人仍個別行使債權,或任由受聲請重整之公司履行債務或處分不動產,將導致公司財產減少而失重整價值,貽誤重整之時機,使重整目的無由實現,並影響將來重整工作之進行,故法院於重整准駁裁定前,自宜考量緊急處分之必要性。再公司法第287 條規定緊急處分之目的在於保全公司重整之可能性,其性質上著重於保全之緊急性,而與法院依公司法第282 條規定對公司重整聲請為准駁,係著重於公司是否有重整之價值及可能,尚有不同。

查臺北地院於受理再抗告人重整聲請後,已依法向中央主管機

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徵詢意見,並選任會計師為檢查人進行相關之調查,再抗告人是否有重整之價值及可能,仍待臺北地院為必要之調查、決定。原裁定未就本件重整裁定准駁前,如不對再抗告人履行債務及行使債權之事宜予以限制,並中止強制執行及破產程序之進行,是否在嗣後裁定准許重整後,將使其重整程序陷於不能,而無法達成重整之目的一節,具體審認,徒以債權人及利害關係人少有支持再抗告人重整之聲請,再抗告人若未能籌措足夠資金以清償債務、維持營運,則再抗告人將無重整實益等事項,為不利再抗告人之判斷,其適用法規尚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瑜娟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案由:緊急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