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非抗字第35號再抗告人 吳平代 理 人 陳雪萍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文玉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家抗字第6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緣起於再抗告人係中國大陸人民,其胞姐吳素平生前以遺囑指定其未成年兒子孫○於父母雙亡時由再抗告人監護,同時指定相對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8日執上開遺囑向原法院陳報,經該院准予備查在案。嗣相對人於吳素平100年4月6日死亡後,因催促再抗告人提出受監護人財產資料俾開具財產清冊向法院陳報,未獲置理;其後再抗告人提出之存摺及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資料,卻發現再抗告人有隱匿吳素平存款及先後多次自孫○及吳素平帳戶提領存款之事,對金錢用途支吾其詞,且擬擅自處分孫○之財產信託。另再抗告人在中國大陸已婚且育有一女,家境不佳,平日打零工薪資微薄,其擬帶孫○返回中國大陸,孫○如隨行,恐難受到良好照顧,認再抗告人之行為逾越管理上必要行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不適任孫○之監護人,為此,聲請法院裁定將未成年人孫○監護權改定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任之,併請求再抗告人應將孫○暨其生活、就學、就醫、就養所需相關身分證件、戶口名簿及所有財產併其簿冊、證書、印章交付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案經原法院以100年度監字第334號裁定駁回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家抗字第6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該院100年度監字第334號裁定,並改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再抗告人共同擔任未成年人孫○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前揭監護權事項,關於未成年人孫○所有在臺灣之財產(包括存款及不動產)則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管理,不動產如有出租收入則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匯入未成年人孫○之金融帳戶,作為其之生活教育費;至於未成年人孫○日後在臺灣或中國大陸就學及生活,則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與再抗告人共同協商決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抗告程序於兩造成立協議後,即已終結,該協議具執行力;況縱認該案件未終結,原法院於兩造成立協議後,未由合議庭開庭進行審理,即作成原裁定,其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㈡原裁定認伊因無工作收入,對於家庭生活無主導權,恐因丈夫及公婆態度而損及未成年人孫○權益之虞,僅屬猜測,伊已提出中國大陸人民幣318419. 13元之存款證明,原審卻認伊無存款,顯與證據不符,亦不符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之規定。再者,原裁定認伊與相對人難就未成年人孫○之財產管理處分事務為共同協商,應更換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非改定監護人;㈢又兩造成立協議筆錄係因原法院認由伊及新北市社會局共同管理監督可行,由渠等協商未成年人孫○之監護權,應較法院審理快速,嗣伊持協議筆錄與新北市社會局聯絡,該局承辦人卻表示若伊將未成年人孫○帶往中國大陸,新北市則無法掌握其受監護狀況,恐難應允,然此已與未成年人孫○及其已故母親吳素平之意願相違背,不符合未成年人孫○之最佳利益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一)次按非訟事件之裁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駁回聲請之裁定,聲請人得為抗告。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裁定前不行言詞辯論者,除別有規定外,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為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項、第41條第2項、第4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234條所明定。經查:
1、本件相對人前對原法院駁回其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聲請之100年度監字第334號裁定,提起抗告,案經原法院受理後,除通知兩造、未成年人孫○到庭陳述意見外,並依職權函詢孫○、吳素平於郵局及土城區農會存款帳戶往來交易情形及徵詢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意見,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經訪視調查後函覆稱:如有改定未成年人孫○監護人之必要,亦無其他適當人選可以擔任之情況,該局同意擔任孫○之監護人,嗣原法院乃合議裁定改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及再抗告人共同擔任未成年人孫○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前揭監護權事項,關於未成年人孫○所有在臺灣之財產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管理,不動產如有出租收入則由該局匯入孫○之金融帳戶,作為其生活教育費;至於孫○日後在臺灣或中國大陸就學及生活,則由該局與再抗告人共同協商決定等情,有原法院100年11月23日、101年1月18日訊問筆錄、101年1月18日協議筆錄、100年10月24日、100年11月24日、100年12月20日查詢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函、土城區農會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1月16日函、原裁定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23、30-32、55-60、70-73、86-
89、92-94、106-110頁),是原法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已依民法第1094條之1、第1106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125、126、128、138條等規定,徵詢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意見、命關係人陳述意見、依職權就民法第1055條之1所定事項為調查後,合議作成原裁定,雖未行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亦無不合。再抗告人稱原法院未由合議庭開庭進行審理,即作成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要無可採。
2、又再抗告人主張抗告程序於兩造成立協議,作成協議筆錄後,即已終結云云,惟按協議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僅夫妻離婚,因交付子女、給付扶養費或其他財產,或為相當處分涉訟時,始得本於父母親權為之。法院於渠等協議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時,將其協議內容記載於筆錄,方具執行力,以維護子女生活安定及身心發展,業經非訟事件法第129條明定,且有該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至於兩造於未成年人既無親權可言,依法自無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進行協議之餘地,是法院審理未成年人孫○監護人改定事件之程序進行中,渠等縱就孫○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一事陳述意見並達成共識,惟此或可認兩造間就此事有息訟止爭之意,惟此協議性質究與非訟事件法第129條所定夫妻間行使親權之協議有間,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亦無執行效力可言,且不因法院記錄兩造陳述內容之筆錄以「協議」名之而有不同,是再抗告人稱本件抗告程序於兩造成立協議後即已終結,該協議筆錄具執行力云云,於法無據;其進而執之謂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云云,亦無可取。
(二)至於再抗告人另稱:原裁定臆測伊因無工作收入,對於家庭生活無主導權,恐損及未成年人孫○權益之虞,且原裁定認伊無存款,與其提出之存款證明不符;伊與相對人難就孫○之財產管理處分事務為共同協商為由,應更換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非改定監護人。又原裁定命伊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共同協商決定孫○日後在臺灣或中國大陸就學及生活乙節,原意在快速處理,詎該局其後表示若將孫○帶往中國大陸,無法掌握其受監護狀況,恐難應允,此已與孫○及吳素平之意願相背,且不符合孫○之最佳利益等語,核屬對於原裁定改定監護人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依上開說明,難認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再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難認有理。
(三)綜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鄭純惠法 官 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