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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非抗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非抗字第37號再抗告人 李隆基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慧蘭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對於民國101年2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0年度家抗字第4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兩造係因相對人外遇才離婚,有外遇對象寫給相對人之書信為憑,相對人爭取兩造所生子女李威宬監護權,顯然係出於不良動機,全是為了要再抗告人給付扶養費及獲取廣大社會資源得到低收入戶補助。相對人申請10支手機門號,每月費用達新台幣(下同)6,000元以上, 經常沒錢繳電話費,且對外積欠不少卡債, 更需每月資助其母1萬元繳交房貸,經濟狀況困難,根本無資力照顧其子威宬,此由相對人無能力繳交壽險保險費可見。其子威宬自出生時起均由再抗告人之母照顧,相對人未親自照顧,且相對人缺乏支援系統協助,相對人與母親分開已20多年後才相認,且母親改嫁他人,需照料改嫁他人的3個小孩, 還需做手工維生,相對人將其子威宬自再抗告人處帶走後,平日未親自照顧,住在另一處所,將其子威宬交予相對人之母照顧,其子威宬需多人擠在1房間或睡在客廳, 假日還需到相對人叔叔處,相對人之母還帶其子威宬去交貨,對其子威宬之成長發育不利。反觀,再抗告人現已假釋,可親自照顧其子威宬,再抗告人母為家管,父及2位弟弟, 均有正當職業,在經濟上及人力上可予再抗告人支援,訪視報告未親自訪視再抗告人之父母,顯非適當。再者,相對人曾對其子威宬有暴力虐待情事,業經再抗告人之父母到庭作證屬實,原法院忽略未採。且相對人將其子威宬帶離後,百般阻撓再抗告人探視,所留之聯絡電話,係停話很久之門號,足見相對人謊話連篇,品格不佳,根本不適於監護子女。反觀,再抗告人與其子威宬同為男性,將來其子威宬青春期間及叛逆期,主動向再抗告人傾訴及解決問題機率較高,由再抗告人監護其子威宬較為有利,況其子威宬原係與再抗告人之父母同住,不宜改變其原有之生活模式,是原法院裁定兩造未成年子女李威宬由相對人及再抗告人共同監護,並與相對人共同生活,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亦違反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改定對於其子李威宬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再抗告人任之,相對人得依第一審裁定附表所定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子女李威宬會面交往云云。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或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 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3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原法院參酌兩造陳述、社工員訪視報告及卷內其他資料,認定:第一審之社工員訪視報告已堪知悉再抗告及其父母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與未成年子女之感情狀況,而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所為之適當管教,難謂係家庭暴力行為,相對人之經濟狀況雖較為不佳,然依其經濟狀況及居住情形,仍堪供給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且由兩造之工作及生活情狀觀之,相對人較再抗告人有更多時間陪伴及照顧未成年子女,未因經濟狀況不佳而忽略與未成年子女之親情互動,而再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過於依賴家族支援系統,雖有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但其教養態度相較於相對人較趨於消極被動。又未成年子女固曾與再抗告人家人共同生活,惟目前實際上已由相對人及家人扶養照顧,且適應目前之生活狀況,觀察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照護狀況,亦無異常,自不宜貿然改變,另考量未成年子女年僅3歲,尚無青春期階段之發展問題, 反而亟需至親耐心付出及照顧教養,逕由再抗告人擔任監護人,難謂係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認第一審依調查結果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李威宬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以相對人之住所為住所,而與相對人共同生活,經核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稱:相對人爭取監護權動機不良、訪視報告未對再抗告人父母訪視、相對人就其經濟狀況不佳有所隱瞞、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家庭暴力行為、再抗告人之家庭環境、經濟能力、家屬支援系統與相對人相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需重新適應環境等語,核屬於原法院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及判例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