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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非抗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非抗字第32號再抗告人 旺昱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和憲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緊急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整抗字第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二、

㈠、再抗告人於民國100年2月9日向原法院聲請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泰伸公司)重整,並聲請法院依公司法第第28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裁定於重整前為禁止債權人行使債權、新泰伸公司不得履行債務及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處分等語。

㈡、第一審法院以100年8月31日100年度整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緊急處分之聲請。再抗告人提起抗告,抗告法院以100年12月29日100年度整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法院僅以再抗告人聲請新泰伸公司重整事件,經原法院100年度整字第1號、100年度整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即認本件緊急處分之聲請為無必要,其裁定顯有適用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3項規定錯誤之情。又原法院100年度整字第1號、100年度整抗字第5號裁定顯有適用公司法第2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85條之1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違反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01號判例意旨,以及消極不適用公司法第283條第3項、第300條第1項、第4項、第303條及經濟部84.5.2商206447號函等錯誤之情,抗告法院裁定亦有與上述2件裁定適用相同法規錯誤之情。為此提起再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發回更審,或逕對新泰伸公司財產准予緊急處分之裁定云云。

四、查抗告法院係以再抗告人聲請新泰伸公司重整事件,業經第一審法院100年5月9日100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抗告法院100年12月27日100年度整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即無依公司法第287條規定對新泰伸公司財產准予緊急處分之必要,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緊急處分之聲請,並無不合,因此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蘇芹英法 官 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裁判案由:緊急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