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非抗字第33號再抗告人 旺昱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和憲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公司重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整抗字第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二、
㈠、再抗告人於民國100年2月9日向原法院聲請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泰伸公司)重整。另於100年5月3日以原法院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2月10日100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對新泰伸公司所為之緊急處分行將屆滿,爰依公司法第28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00年5月11日起裁定延長緊急處分90日等語。
㈡、第一審法院以100年5月9日100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公司重整及延長緊急處分之聲請。再抗告人提起抗告,抗告法院以再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以100年12月27日100年度整抗字第5裁定駁回。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位於台北市,第一審及抗告法院未向台北市政府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徵詢意見,有適用公司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錯誤之情。原審摭拾各機關函覆中與結論相互矛盾之部份論述,及擷取部分債權銀行之意見,即為本件應否重整之判斷,顯有適用公司法第285條之1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之錯誤,及違反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01號判例意旨。原審裁定以再抗告人未提出香港興業公司是否確有投資意願之證明,及新泰伸公司無透過重整計畫之草擬及可決取得減債協商共識等為由,駁回抗告,有適用公司法第283條第3項,第303條規定之錯誤。原審因部分債權銀行反對重整,即認新泰伸公司不具重建更生之可能,有消極不適用公司法第300條第1項、第4項、經濟部84、5、2商206447號函,及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錯誤之情。抗告法院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等語。
四、查抗告法院係經斟酌經濟部、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之意見後,認新泰伸公司有無繼續經營之價值,具重建更生之可能,端視該公司能否籌措足夠資金、債權人是否支持重整及產業前景而定。惟再抗告人、新泰伸公司迄未提出重整方案,雖新泰伸公司陳稱已與香港興業銅業國際集團有限公司(下稱香港興業公司)達成初步投資協議,然未舉證證明香港興業公司確有投資意願,尚難認相對人能以重整方式取得資金。另新泰伸公司截至100年1月31日止,尚欠聯貸銀行團本金新台幣(下同)37億8451萬7492元未償,佔新泰伸公司全部債權金額之63.59%,且該聯貸案債權為有擔保債權。債權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花旗(台灣)銀行、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反對重整。新泰伸公司99年半年報股東權益淨值為-19億7844 萬2000元,依公司法第302條第2項規定,股東組於關係人會議已不得行使表決權,縱日後能擬定重整計劃,亦難期待得有擔保債權人之可決。且債權人兆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表明仍將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行使債權並繼續就新泰伸公司已查封之土地、廠房、機器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則新泰伸公司將面臨無生產設備及足夠廠地可供行使之窘境。又新泰伸公司全面停工後,其原於所屬產業供應鏈中之地位,已由其他競爭對手取代,且該公司目前財務狀況不佳,無法迅速復工、投入生產並據以獲利,以產業未來性評估,新泰伸公司並無繼續經營之價值等情,據以認定新泰伸公司已無重建更生之可能;又新泰伸公司並無重建更生之可能,法院即無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規定為緊急處分之必要,第一審駁回抗告人重整及延長緊急處分之聲請並無不合,因此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本件再抗告理由無非係就抗告法院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當否之問題再為爭執,並非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抵觸,自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論旨指摘抗告法院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蘇芹英法 官 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