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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非抗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非抗字第40號再 抗告人 吳彥昌代 理 人 莊丞茹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7年6月3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作為債務人大端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端行公司)對相對人所負稅捐債務之擔保,設定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118萬8,888元之普通抵押權,業經依法登記在案。嗣因大端行公司對相對人所負稅捐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相對人爰依民法第873條規定,並提出同意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欠稅總歸戶查詢明細及徵銷明細查詢表等件佐證,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二、原法院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經審查後,以100年度司拍字第165號裁定准其所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認為:由相對人之主張及形式上審酌其所提出之前開資料,應可認確有本件抵押權擔保之稅捐債權存在,並無再抗告人所稱債權是否發生、債權數額多寡均未確定之情形;又前揭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稅捐債務中(1)有關91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經大端行公司提起復查、訴願、行政訴訟後均遭駁回而確定;(2)另有關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部分,經大端行公司提起復查、訴願後,遭駁回而確定;而相對人其後並已依法通知大端行公司限期繳納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財政部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法院裁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郵政掛號回執、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等件為證,原法院依上開資料形式審查結果,認大端行公司確有債務已屆清償期但尚未清償之情事,即大端行公司確有未依限繳納之事實,基此,原法院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亦無再抗告人所稱清償期不明之情事。再者,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第2款「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規定觀之,再抗告人係就大端行公司應繳納稅額為擔保,是再抗告人稱其係擔保「暫緩執行」,非擔保稅捐債務,應有誤解。又再抗告人於提供擔保時已同意拋棄先訴抗辯權,此觀再抗告人所出具之第三人擔保同意書即明,故其辯稱應先執行大端行公司無效果後,始得拍賣再抗告人提供之不動產,即屬無據。況縱認再抗告人所主張之前揭抗告事由,均係有理由,亦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爭執該實體關係之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至於相對人為本件抵押權權利人中華民國之管理人,其自得以管理人之地位聲請拍賣抵押物,再抗告人稱本件未由權利人中華民國為聲請人尚有未合云云,應有誤會。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應不得再執行。96年3月5日修正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雖於101年1月4日再次修正,惟101年1月4日之修正條文有重大違法瑕疵及違憲之虞,應不予適用,否則違反法之安定性、信賴保護、不溯既往、從新從輕、比例原則:觀之96年3月5日稅捐稽徵法第23條修正前之條文,稅捐稽徵機關於稅捐之徵收於五年之徵收期間屆滿前移送強制執行者,得繼續予以執行,終身追稅,並無時效限制。而96年3月5日修正前開條文,即予以明定執行時效期間,不再終身追稅,其修法意旨即基於保障法安定性,為免納稅義務人義務陷於永懸不絕,並督促相關執法機關迅速執行。是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此係基於考量法律安定之保護,則96年3月5日條文修正後,該條文即不應恣意變動延長,以達法律安定、人民權利義務安定之旨。惟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規定竟於101年1月4日再行修正,就修正前已確立之權利義務關係再行更改,並延長執行期間,已嚴重破壞法律之安定性,違反人民對法律之信賴及對國家行為無法預測。又縱於101年1月4日修正稅捐稽徵法,修正後條文亦不得溯及適用於修正前已發生之稅捐案件。本件應不得適用101年1月4日修正之稅捐稽徵法,而應依96年3月5日修正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規定,於101年3月4日後即不再執行。再者,於納稅義務人違反稅捐稽徵法或稅法,而相關法令嗣後有變更、修正時,即應適用最有利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稅捐稽徵法第23條雖於101年1月4日修正,惟修正前之法律即96年3月5日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規定顯係屬較有利於納稅義務人即再抗告人之法律,本件即應適用,不得逕行排除不用。實者,96年3月5日以前已移送強制執行之案件,如屬可徵起之案件者,則早已徵起,其未能徵起之原因,並不因延長執行期間或修正稅捐稽徵法第23條而解決。另依法務部行政執行處之說明可知,延長執行時效能徵起之稅捐約僅佔欠稅總額不到5%。上情均足見101年1月4日稅捐稽徵法第23條修法,並不能達到徵起稅捐之目的,101年1月4日修法顯違背比例原則,是101年1月4日修法結果有違憲之虞甚明,自應不予適用。惟原法院竟未詳查,仍予執行拍賣抵押物,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二)本件抵押權利人既為中華民國,依法應由「中華民國」為聲請主體,倘須載明管理機關,則於「中華民國」為聲請主體以外,另行載明管理人即可。惟本件「聲請人」竟錯誤記載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而非真正權利人中華民國,於法未合。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本件亦僅為管理人而非當事人,自不得僭越管理人權限而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主體,以其自己名義聲請拍賣抵押物。原法院竟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得以管理人地位自行聲請拍賣抵押物,違背法令甚明,且就前開認定亦未指出法源依據,顯有恣意解釋適用法律之嫌。

(三)再抗告人所提供之擔保係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已符合「暫緩執行」之要件,其債務多少尚未確定,自亦尚無清償期屆至之問題;縱認本件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為抵押權設定,兼有擔保大端行公司稅捐債務意旨,惟於設定抵押權時,大端行公司已就91、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處分提起復查,嗣並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相對人之稅捐債權是否存在?數額多寡?均待行政救濟終結,始能確定。是再抗告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擔保之原因債權及數額,於設定時並非特定,至多僅得以課稅處分所載金額2,498萬3,747元之半數為最高範圍、並以91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捐債權債務關係為一定法律關係,依民法第881條之1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本件仍以「普通抵押權」為之,顯於法未合。上情足見本件設定抵押權時,原因債權是否發生、數額多寡等節,均非確定,自亦無確定之清償期,及清償期是否屆至之問題。是本件稅捐債務之清償日既未屆至,原法院竟准予拍賣扣押物,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非訟裁定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於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准許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要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故聲請拍賣抵押物,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

(一)96年3月5日修正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自修正之日起逾5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再執行。」101年1月4日再次修正,第5項增訂但書規定有同項所定3款情形之一者,自96年3月5日起逾10年尚未執行終結者,始不再執行。查大端行公司經相對人先後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強制執行之日期為96年9月5日、97年4月30日、98年4月30日、99年8月30日,均在稅捐稽徵法第23條96年3月5日修正後,有各該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及徵銷明細檔查詢畫面在卷可稽,核與上開96年3月5日修正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規定,須96年3月5日修正「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規定不符,要無再抗告人所稱不得再執行情事。大端行公司滯納之稅捐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相對人依法將之移送執行,並聲請拍賣再抗告人提供之擔保品,並無違誤。原裁定既未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尤難指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於再抗告人指稱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於101年1月4日再行修正內容,有違反法之安定性、信賴保護原則、不溯既往原則、從新從輕原則、比例原則暨違憲之虞等,均與本件無關,毋庸論斷。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中華民國為本件抵押權人,相對人為管理機關,再抗告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人,業據相對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即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附原審卷為證。相對人既為中華民國國稅之管理機關,中華民國雖為本件名義上之抵押權人,實際上由管理機關即相對人行使其權利,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相對人自得以管理人之地位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原裁定於理由欄第五項敘明相對人自得以管理人之地位聲請拍賣抵押物。是原裁定並無再抗告人所指恣意解釋適用法律之違法。

(三)本件抵押權為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1,118萬8,888元,清償日期依代位權人通知限繳之日期,均登記明確,有土地登記謄本(即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再抗告人主張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因債權是否發生、數額多寡、清償期是否屆至等節,均非確定,原裁定竟准予拍賣抵押物,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云云,尚非可取。

(四)綜上,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人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及原法院簡易庭100年度司拍字第165號裁定,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麗觀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