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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非抗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非抗字第58號再 抗告 人 郭達義

黃臺清共 同代 理 人 莊柏林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藤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仲裁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定有明文。又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規定,法院為許可執行之裁定,應僅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即可。次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理由矛盾、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二、相對人藤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伊與再抗告人間合建契約履約爭議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0年12月9日作成100年度仲聲愛字第41 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2、3、5項有關命再抗告人給付部分,再抗告人迄未依仲裁判斷內容給付款項為由,聲請原法院於101年2月8 日以101年度仲執字第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准予執行裁定),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於101年4月24日以101年度抗字第11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再抗告到院,其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已提起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並依仲裁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本件既尚未開始執行程序,且因仲裁判斷之執行力停止,自應駁回相對人本件聲請,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顯有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21 號裁判之錯誤。又兩造僅就合建契約所生爭議約定仲裁,然仲裁判斷代墊費用新台幣665,076元(下稱系爭代墊費用)部分,係繳納再抗告人買賣台北市○○○路○段○○巷○號4 樓房屋(下稱717建號建物)及所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

670、671、672地號土地(下稱670、671、672地號土地)持分之相關稅捐,惟兩造合建標的不包括670、672地號土地,此部分仲裁判斷顯逾仲裁協議範圍,原法院准予執行裁定未駁回相對人此部分聲請,有違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之規定,原裁定未詳為斟酌仍予維持,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提起再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再抗告意旨以原裁定理由違背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21 號裁判云云,依前開說明,既非最高法院判例之違反,則其據此指稱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屬無據。再參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謂「仲裁判斷,除有特別規定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且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判斷,經法院撤銷者,如有執行裁定時,應依職權併撤銷其執行裁定,仲裁法第37條第2項、第42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仲裁判斷作成後,受利益之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取得執行名義;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於認有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而提起撤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於定擔保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即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已依法院停止執行之裁定提供擔保,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尚未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或已取得執行名義而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者,雖該受利益之當事人仍得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然均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準此,因仲裁判斷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時,受利益之當事人僅係不得聲請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尚非不得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以取得執行名義。是再抗告人就系爭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之訴(原法院101年仲訴字第2號),及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101年度聲字第137號 ),並不影響相對人就系爭仲裁判斷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程序,遑論再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業經原法院於101年3月20日號裁定駁回在案,即難認原裁定有何違反最高法院上開裁判意旨之情事。

(二)按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規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此消極要件具備與否,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即可,關於仲裁協議標的爭議或範圍之實體爭執,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此觀諸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1、2項之規定自明。

原裁定形式上審查兩造合建契約前言、第1條、第13條第8項及補充協議書前言、第2 條之約定文義,以系爭代墊費用係再抗告人為履行合建契約而買賣717 建號建物及所坐落之670、671、672 地號土地持分所衍生之稅費,依約由相對人以先行代墊方式借予再抗告人,且上開建物及土地均為合建標的,核屬合建契約爭議範圍,因而認定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情事,係屬事實認定問題,與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無關。

(三)又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所稱「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之情形而言;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不能認為有該條款情形。原裁定認系爭仲裁判斷並無未述再抗告人應為給付理由之情形,至於准予執行裁定未說明認定系爭仲裁判斷未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理由,亦非屬仲裁法第38條第2 款之情形,所為認定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准予執行裁定,並無不當。再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妙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