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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非抗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非抗字第50號再 抗告 人 陳妍妍法定代理人 劉依函代 理 人 成介之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心睿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家抗字第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抗告人之母劉依函與相對人(即再抗告人之父)於民國(下同)96年7月9日離婚,並約定對於再抗告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嗣渠等於98年10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家協字第34號改定監護人事件中,重新約定改由再抗告人之母任之。其後再抗告人以:相對人自監護改定後,即未再負教養責任及支付扶養費用,如伊從相對人姓氏,於辦理學籍、保險、簽證等事宜,均需提出戶籍謄本,將使他人知悉伊係單親,且會因相對人債務在身影響生活為由,聲請變更其姓氏為母姓「劉」,案經原法院於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家聲字第24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再抗告人之父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家協字第34號改定未成年監護人事件中達成協議,約定再抗告人之扶養費用由其母負擔,故相對人未給付扶養費用,尚難謂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另父母之債務不及於子女,再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負債與其更改姓氏間之關連性;又相對人長年在大陸工作,與再抗告人間親子關係雖較疏離,惟相對人及其母(即再抗告人之祖母)並未停止探視再抗告人,故難認再抗告人與其父陳姓家族已失去社會生活之連結,再者,再抗告人年幼,尚無法知悉姓氏意義,亦難認其有因姓氏產生身份認同歸屬之問題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再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其有為伊準備教育基金,卻未舉證以實其說,法院亦未依職權加以調查;又相對人負債情況是否會影響伊日常生活,伊能否於不受騷擾下健全成長,法院均未行使闡明權,使伊有提出證據之機會;另伊與父母間關係之親疏及密切與否,顯然影響變更姓氏是否有利於伊之判斷,應交由社福機構調查,原裁定僅就伊之陳述作為判斷基礎,顯不符合職權調查原則云云,核屬對於原裁定變更子女姓氏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鄭純惠法 官 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