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非抗字第53號再抗告人 瀰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汪聲代 理 人 丁福慶律師相 對 人 林耕州會計師上列再抗告人因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37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法院於100年6月13日以99年度司字第169號裁定選派林耕州會計師為再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嗣於同年10月12日酌定再抗告人應給付林耕州會計師之檢查報酬為新台幣(下同)60萬元。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裁定以:林耕州會計師雖尚未開始進行檢查工作,然業已陳報預定之檢查工作項目,參酌財政部79年8月24日(79)台財證(一)第33067號函核定之「臺灣省臺北市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會員收取酬金標準」,依抗告人公司資本額1,500萬元,以上揭酬金標準所示之最低百分比值即6%計算,檢查報酬即達90萬元;另參臺北市會計師公會100年12月15日北市會字第1000574號函所載,檢查人報酬之數額尚得依工作時數計算;復斟酌原法院前曾於99年5月28日裁定選派蔡文預會計師為再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依當時提出之查核估價清單所示,檢查報酬高達148萬元至290萬元等情,因認本件第一審酌定檢查報酬60萬元,無過高情形;並考量再抗告人公司資本總額及資產現況,檢查人進行檢查事務內容具有相當之繁雜性及困難性,認由再抗告人預付檢查報酬60萬元,應屬合理,而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裁定命伊預付檢查人報酬,違反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又第一審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命伊預付檢查人報酬不當,原裁定未予審酌,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法。另伊公司並無繁複交易對象、次數需檢查人一一核對,原法院酌定之檢查人報酬過高;伊公司已負債累累,無力支付。原裁定未詳予審查,遽而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按股份有限公司本設有監察人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參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其所以又設檢查人,係藉以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參諸公司與監察人之關係為委任(參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規定),依上開法理,公司與檢查人之關係自應亦屬委任關係。而依民法第548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規定,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查林耕州會計師尚未開始進行檢查工作,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則林耕州會計師得否聲請預付報酬,似屬無據。另依民法第545條規定,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原法院就林耕州會計師所陳報進行檢查事務內容有無屬須預付處理事務之必要費用,未詳加審究,亦不無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予廢棄,應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置。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