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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非抗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非抗字第60號再 抗告 人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發代 理 人 李子聿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公司重整前緊急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101年度整抗更㈠字第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參照)。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二、本件再抗告人因聲請公司重整前緊急處分,經第一審裁定駁回,提起抗告,原法院維持第一審否准其聲請緊急處分之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本院發回後,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之重整聲請業經該院以民國100年4月30日100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駁回,衡諸公司法第287條第3項之規定意旨,抗告人之重整聲請既已駁回,其財產自無保全之必要,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緊急處分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雖以:其重整聲請雖經第一審駁回,現由原法院審理中,如未予緊急處分,勢將造成其權益損害,不利原法院就重整准許與否之判斷,自有緊急處分之必要;且原法院以其聲請重整遭駁回,財產自無保全必要,亦與公司法第287條第3項之規定有違等語,核係就原裁定認定抗告人聲請公司重整前有無緊急處分必要之事實認定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公司聲請重整之緊急處分裁定,乃為維持聲請重整公司現狀,避免聽任利害關係人各謀自保而履行債務、行使債權,使公司在裁定前喪失其重整價值,且將來重整計劃,亦須統籌公司全部財產予以擬定,故法院對重整聲請為准、駁前,如認有緊急處分之必要,固得先為緊急處分。此一緊急處分之性質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謂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之情形一致,屬聲請公司重整程序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特別程式,然非謂一經公司或利害關係人聲請緊急處分,法院即應准許,就此必要之情事,即本件重整裁定准駁前,如不對公司履行債務及處分不動產等事宜予以限制,並中止強制執行及破產程序之進行,將導致公司財產減少而失重整價值,使重整目的無由實現,並影響將來重整工作進行,仍應由聲請緊急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本件再抗告人就聲請公司重整前緊急處分之必要性,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且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公司重整亦經駁回,自難徒憑法院就其他個案所為裁定,逕准許本件緊急處分。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裁判案由:緊急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