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非抗字第70號再 抗告人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發代 理 人 李子聿律師
陳丁章律師再抗告人因公司重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整抗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㈠再抗告人前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8日向原法院聲請重整,
惟原法院之審理期間,顯逾越公司法第285條之1之審理期間120日,除未予以延長裁定外,且未於法定期間180日為重整准駁之裁定;尤有甚者,原法院更歷時約270日左右始下達駁回重整之裁定,且全程審理期間均未下達緊急處分之裁定,導致債權人無法具體表示意見、投資人亦無法信任重整程序之進行,明顯違反公司法第285條之1、第287條之規定。
乃抗告法院在再抗告人自始均無緊急處分確保公司資產之前提下,忽略原法院顯然逾越審理期間之事實,逕行為重整價值之判斷,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抗告法院為駁回再抗告人之裁定時,未依公司法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72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亦未闡明其法律見解暨給予各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故抗告法院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㈢公司有無重建之可能,應綜合該公司之「未來發展加以判斷
」,此除應參考公司當時之財務狀況外,其重點應在「公司未來營運前景之評估」。又重整檢查人之檢查報告,與公司送交簽證會計核閱後所為之常年財務報告,其目的並不相同,易言之,檢查報告之目的在於就公司有無重整價值提出說明,亦即重在公司未來得否繼續經營;而經會計簽證之財務報告,乃就公司現行財務狀況所為之說明,重在公司過去財務是否健全,其兩者之功能及目的並不一致,因之所查核之重點及最終之結論均不相同,而對於聲請重整之公司未來營運狀況之評估,本有其「未來性」及「不可知性」,此部分非常年財務報告所得說明。是以,公司重整程序之進行,法院「應」依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判斷,須其在重整「後」能達到收支平衡,且有盈餘可攤還債務,始得謂其有經營之價值而許其重整,此部分非常年財務報告所得說明,然原法院於裁定中卻以過往之財務報告為基礎,評判具有未來性之檢查報告,明顯違反公司法第285條、第285條之1、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及本院91年度抗字第104號裁定之意旨。
㈣本案所提重整計畫之初稿,乃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83條第1項
第7款之規定所提出之「對於公司重整之具體意見」而已;依公司法第303條第1項,重整計畫應由重整人提出,是以,屆時重整計畫之具體內容為何,均需賴重整人依法定職權提出,未必然與抗告人聲請重整時所提出之「對於公司重整之具體意見」相符,但原法院對於重整審理程序中,卻一再要求各關係人就重整計畫初稿表示意見、一再要求各關係人在無重整裁定的前提下,對於是否支持重整一事表示意見,此種「倒果為因」之作法,將已經「重整裁定後經關係人會議表決通過、法院認可之重整計劃(此為重整裁定後之法定程序)」錯置於重整裁定前進行處理於評估,明顯與事實不合且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83條、第289條、第301條及第303條之規定。㈤本件原本已有投資人擬進行投資行為。但原法院卻反而認定
投資意向不明確、甚至不讓投資人表示意見,更是明顯與事實不合且有倒果為因之情。詎料,抗告法院竟完全未予審酌,更進一步質疑再抗告人更生之可能性,明顯與事實不合。又多數債權銀行對於重整方案及檢查報告之內容均傾向由法院裁決,非持保留態度,乃抗告法院卻據以認為多數債權銀行持保留態度,亦與事實不合。
㈥又抗告法院認定「一為無以為繼之本業,一為前途未卜之隱
形眼鏡」、原法院認定「一為無以為繼之本業,一為前途未卜之隱形眼鏡,前者為日薄西山、後者為畫餅充飢」等語,此種貿然論斷公司「經營判斷原則」的判斷方式,也違反公司法第285條選任檢查人進行檢查報告的立法意旨。
㈦爰向本院提起再抗告,並聲明:⒈原裁定及原法院100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均廢棄。⒉准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
三、經查:㈠按法院依檢查人之報告,並參考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證
券管理機關、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之意見,應於收受重整聲請後一百二十日內,為准許或駁回重整之裁定,並通知各有關機關。前項一百二十日之期間,法院得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超過三十日。但以二次為限;又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公司法第285條之1第1、2項、第2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公司重整係緊急事件,為爭取時效,故有上開公司法第285條之1第1、2項法院為重整裁定之時間規定,然上開規定僅為訓示規定,法院若因調查而逾上開期限,並非不得為重整准駁之裁定,亦不當然生須為准予重整裁定之效果,是抗告人據以求為廢棄原裁定,已屬無據;況且未遵公司法第285條之1第1、2項規定期限,非屬就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之情,揆諸首開說明,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再者,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係規定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緊急處分,是法院在公司重整裁定前,是否為緊急處分裁定,仍有斟酌之餘地,並非一經聲請即必須為緊急處分之裁定,再抗告人所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58號裁判,亦係認為在須「維持聲請重整公司現狀,避免聽任利害關係人各謀自保而履行債務、行使債權,使公司在裁定前喪失其重整價值,且將來重整計劃,亦須統籌公司全部財產予以擬定」之情形下,始有為緊急處分之裁定必要。是原法院在重整裁定前,未為緊急處分之裁定,係原法院認定事實結果,認無必要,亦難認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所為重整價值之判斷違反公司法第285條之1、第287條之規定,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不可採。
㈡又按公司重整程序所為各項裁定,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法
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85條第1項準用第17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其立法理由在於重整裁定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是以原法院曾定於101年3月26日通知再抗告人、利害關係人、經濟部等到庭陳述意見,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三)第292至294頁),可見利害關係人在本件重整裁定前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則再抗告人不服原法院駁回重整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仍得斟酌利害關係人於原法院之陳述意見而裁定,且上開條文並未規定抗告程序亦須訊問利害關係人後始得為裁定,故再抗告人主張抗告法院為駁回抗告裁定時,未訊問利害關係人,違反非訟事件法18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即屬無據。
㈢再按法院除為前條徵詢外,並得就對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
、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選任為檢查人;又按法院依檢查人之報告,並參考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證券管理機關、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之意見,為准許或駁回重整之裁定。公司法第285條第1項、第28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法院及抗告法院有關是否參酌財務報告或檢查報告而為裁定,均屬證據取捨而認定事實問題,縱有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揆諸首開說明,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況原法院及抗告法院裁定,均已詳列採用財務報告而捨檢查報告之理由,亦難謂無理由;而再抗告人雖復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78號、本院91年度抗字第104號裁定為據,主張公司有無重整之可能應就「未來發展加以判斷」,非常年財務報告所得說明云云,然查上開二裁定,亦指明「公司有無重建更生之可能,應依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判斷」、「公司有無重整之可能,應綜合該公司之未來發展加以判斷,此除應參考公司當時之財務狀況外,其重點應在公司未來營運前景之評估」,是公司有無重整之可能,公司之財務狀況亦屬參酌之重要因素之一,是原法院及抗告法院參酌公司財務狀況及檢查報告後(見抗告法院裁定之理由欄之三之㈢之⒉),認再抗告人公司無積極之更生計畫,並未違
反公司法第28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78號、本院91年度抗字第104號裁判意旨,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㈣復按公司重整之聲請,應由聲請人以書狀連同副本五份,載
明左列事項,向法院為之:一、聲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聲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聲請人之關係。三、公司名稱、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及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四、聲請之原因及事實。五、公司所營事業及業務狀況。六、公司最近一年度依第228條規定所編造之表冊;聲請日期已逾年度開始六個月者,應另送上半年之資產負債表。七、對於公司重整之具體意見。前項第5款至第7款之事項,得以附件補充之。公司為聲請時,應提出重整之具體方案。次按法院對於重整之聲請,除依前條之規定裁定駁回者外,應即將聲請書狀副本,檢送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並徵詢其關於應否重整之具體意見。法院對於重整之聲請,並得徵詢本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之意見。前二項被徵詢意見之機關,應於三十日內提出意見。聲請人為股東或債權人時,法院應檢同聲請書狀副本,通知該公司。公司法第283條第1、2、3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再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83條第1、3項規定,本應提出重整之具體方案,並應通知各主管機關等相關團體提出意見;且查依非訟事件法185條準用同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在重整裁定前亦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故原法院將再抗告人提出之重整具體方案,徵詢利害關係人意見,自無違法之情事。故再抗告人主張原法院將其重整具體方案,送交各關係人表示意見一節,為倒因為果,並將重整裁定後經關係人會議表決通過,法院認可之重整計畫,錯置於重整裁定前進行處理與評估,逾越公司法第289條及第301條規定,逕以關係人會議之權限自居,有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8 3條、第289條、第301條規定云云,容有誤會。
㈤再者,再抗告人主張本件原本已有投資人擬進行投資行為,
原法院卻認定投資意向不明確;多數債權銀行對於再抗告人公司之重整方案及檢查報告之內容,均傾向由法院依據檢查報告裁決,抗告法院卻認為多數債權銀行持保留態度,與事實不合云云,然此部分僅屬事實認定問題,縱然有所錯誤,揆諸首開說明,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範圍,再抗告人據以為再抗告理由,自屬無據。
㈥再抗告人另主張抗告法院認定「一為無以為繼之本業,一為
前途未卜之隱形眼鏡」、原法院認定「一為無以為繼之本業,一為前途未卜之隱形眼鏡,前者為日薄西山、後者為畫餅充飢」等語,違反公司法第285條選任檢查人進行檢查報告的立法意旨云云,然查原法院及抗告法院之上開認定,係綜合各項證據及關係人之陳述所為之事實之認定,況檢查報告依公司法第285條之1第1項規定,亦僅法院為重整准駁之裁定之參酌事項之一而已,自難認有違反公司法第285條之立法意旨,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就取捨證據所確定
之事實,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