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非抗字第71號再 抗告人 林明發代 理 人 李子聿律師
陳丁章律師再抗告人因緊急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整抗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參照)。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二、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法院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前,並未訊問利害關係人,亦未
闡明其法律見解暨給予各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明顯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本案自聲請重整以來,原法院均未依法予以緊急處分,導致
公司資產在重整程序審理時,無法確實保全,進而損及重整價值的認定與判斷基礎。且原法院於審理重整時,明顯遲誤公司法第285條之1之法定審理期間,並放任各債權人自行行使權利,導致重整審理期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持續對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精碟公司)進行拍賣程序,而原法院事後再以再精碟公司本業前景不佳、營業績效未見改善、各項財務比率均未好轉、新產品研發進度落後、投資意向不明確、重整方案可供清償金額尚待評估、鉅額虧損、現有資金不足支應新產品開創期成本等理由駁回重整之聲請;再以重整聲請已經駁回為由,駁回緊急處分。此種循環論證模式顯有不當。詎料,抗告法院仍沿用此種論證模式且未訊問任何利害關係人,明顯戕害精碟公司之權益。
㈢原法院「自始」未為精碟公司緊急處分之裁定且逾越法定審
理期間為裁定,已影響精碟公司之重整價值;而緊急處分依公司法第287條3項規定意旨以觀,需「重整之聲請駁回『確定』者,裁定失其效力」,是在重整聲請尚未駁回確定前,仍有緊急處分之必要性。否則如不為緊急處分而任由債權人行使權利(含抵銷權),精碟公司之財產現狀勢必改變,將不能達成重整之目的,並使精碟公司喪失重整價值。為此,爰於本院提起再抗告,聲明:⒈原裁定及原法院101年度整聲字第1號裁定均廢棄。⒉精碟公司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對精碟公司之債權。⒊精碟公司對其所負債務不得履行,但為維持營運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經常性費用,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之薪資、退休金、資遣費者,不在此限。⒋對於精碟公司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三、經查:㈠按就公司重整程序所為各項裁定,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法
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85條第1項準用第17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有關重整各項裁定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是以原法院曾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14日將再抗告人緊急處分聲請狀繕本送達各利害關係人,有原法院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72至85頁),可見利害關係人在本件緊急處分裁定前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則再抗告人不服原法院駁回緊急處分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仍得斟酌利害關係人於原法院之陳述意見而為裁定,且上開條文並未規定抗告程序亦須訊問利害關係人後始得為裁定,故再抗告人主張抗告法院為駁回抗告裁定前,未訊問利害關係人,違反非訟事件法18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即屬無據。
㈡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前項期間屆滿前,重整之聲請駁回確定者,第一項之裁定失其效力,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再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未依法為緊急處分,導致精碟公司資產繼續進行拍賣程序,無法確實保全,如再未予以緊急處分,勢必造成精碟公司權益之損害云云,然按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係規定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緊急處分,是法院在公司重整裁定前,是否為緊急處分裁定,仍有斟酌之餘地,並非一經聲請即必須為緊急處分之裁定。雖再抗告人復主張公司法第287條第3項規範之適用情形,應在於法院核發緊急處分命令後,且在緊急處分期間發生重整駁回裁定確定情形時,是以原法院將公司法第287條第3項作為駁回緊急處分之法律上依據,顯有違誤云云。惟查公司法第287條第3項固然係規定緊急處分在重整裁定駁回確定時,失其效力,然原法院及抗告法院既在調查證據後駁回精碟公司之重整聲請,顯然係認定精碟公司已無重建更生之可能,揆諸上開規定意旨,尤無再為緊急處分之必要。再抗告人雖再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58號裁定,認法院對重整聲請為准、駁前,應有必要先為緊急處分云云,惟查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亦係認為在須「維持聲請重整公司現狀,避免聽任利害關係人各謀自保而履行債務、行使債權,使公司在裁定前喪失其重整價值,且將來重整計劃,亦須統籌公司全部財產予以擬定」之情形下,始有為緊急處分裁定之必要。茲原裁定依其認定事實結果,以重整聲請業經駁回而認緊急處分為無必要,核屬事實認定範疇,殊與適用法規錯誤無涉。是再抗告人執此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非有據。㈢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