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非抗字第72號
101年度非抗字第73號再 抗 告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代 理 人 楊政憲律師
王照宇律師再 抗 告人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代 理 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再 抗 告人 徐旭東
黃茂德羅仕清上 列 一人代 理 人 陳建中律師
徐沛然律師翁松谷律師上 列 三人共同代理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古嘉諄律師江如蓉律師呂靜雯律師再 抗 告人 李恒隆代 理 人 林志豪律師
曾月娟律師李恬野律師黃曼莉律師黃心賢律師王君倚律師潘宣頤律師莊涵雯律師再 抗 告人 章民強代 理 人 陳世寬律師
董浩雲律師劉純穎律師孔繁琦律師黃文昭律師再 抗 告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啟光再 抗 告人 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民強上 列 三人共同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莊佳樺律師張智婷律師上列再抗告人李恒隆聲請為相對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92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100年度司字第333號裁定均廢棄。
再抗告人李恒隆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再抗告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徐旭東、黃茂德、羅仕清再抗告部分之再抗告、抗告及聲請費用均由再抗告人李恒隆負擔;再抗告人李恒隆、章民強、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再抗告部分之再抗告費用由其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此觀公司法第6條、第12條規定即明。是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再抗告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百公司)登記之第10屆董事長為黃晴雯、監察人為王景益,任期於民國100年6月12日屆滿,監察人王景益依經濟部函示召集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選出黃晴雯等五人為董事,旋於同日董事會中推選黃晴雯為第11屆董事長,有太百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原法院卷㈣第246至247頁、卷㈠第200至201頁)。太百公司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係由監察人王景益召集,縱係於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時所為,核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僅係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又該股東臨時會即令有未達股東會法定額數以上之股東出席,欠缺此項定額所為決議,則屬股東會決議方法之違法。太百公司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縱有前開瑕疵存在,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均僅得由股東訴請法院撤銷而已,該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61號、86年台上字第1579號、63年台上字第96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主管機關經濟部所為公司負責人之登記,僅具對抗效力,並非生效要件,經濟部是否核准登記,亦與董事是否合法有效無關。太百公司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選任黃晴雯等五人為董事之決議,未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前,自屬有效,黃晴雯仍為太百公司之合法董事,並經其餘董事推選為第11屆董事長,雖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其對外仍有權代表太百公司,是本件應認黃晴雯為太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李恒隆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向原法院聲請為相對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經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字第333號裁定選任陳榮傳、王弓、簡敏秋為太流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相對人太流公司提起抗告部分,原法院合議庭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太流公司對該裁定仍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分案101年度非抗字第73號事件,另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太百公司、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公司)、徐旭東、黃茂德、羅仕清提起抗告部分,原法院合議庭則以:上開再抗告人均已釋明因前開裁定而權利受侵害,得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抗告。前開裁定准為太流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符合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惟考量太流公司主要營業項目係投資太百公司,依其業務及事務複雜程度,應選任五名臨時管理人為宜,且臨時管理人應能客觀、公正執行職務,並兼及法律、會計與百貨物流業等領域,方能妥善、圓滿處理太流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因而維持前開裁定關於准許選任臨時管理人部分,並廢棄臨時管理人之人選部分,更為選任簡敏秋、王弓、邱正雄、吳清友、陳志雄為太流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再抗告人太百公司、遠百公司、徐旭東、黃茂德、羅仕清對原法院合議庭裁定(下稱原裁定)仍不服,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李恒隆對原裁定亦不服,提起再抗告。另再抗告人章民強、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洋公司)主張因原裁定而致其權利受侵害,提起再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不以非訟事件之當事人為限,凡因非訟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均屬之。又因非訟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提起抗告,應釋明其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此觀同法第38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即明。查太流公司與再抗告人太百公司為關係企業,太流公司持有再抗告人太百公司78.6%之股份,為控制公司,再抗告人太百公司則為從屬公司,依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再抗告人太百公司雖無表決權,然仍為太流公司之合法股東,太流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何人,攸關太流公司之經營,難謂對其股東即再抗告人太百公司之權益全無影響,尚非無利害關係。又按「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公司法第9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濟部前於99年2月3日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依該規定撤銷遠東集團等公司(含再抗告人遠百公司)於91年11月13日對太流公司之增資登記,將太流公司登記實收資本額自新臺幣(下同)40億1,000萬元回復為1,000萬元,並函覆原法院目前太流公司之股東僅有再抗告人李恒隆(持股60%)、太百公司(持股40%)兩人之事實,有前揭經濟部函可稽(原法院卷㈠第371至373、375頁)。另因太流公司董監事任期屆滿,臺北市政府限期命太流公司於100年9月30日前改選董監事,太流公司即於100年8月1日以40億1,000萬元之資本額為基礎,召開100年度股東常會,並於該次會議中選任徐旭東、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三人為太流公司新任董事,後二者公司又分別以再抗告人黃茂德、羅仕清為其自然人代表等情,有太流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在卷可參(原法院卷㈠第108至109頁、本院卷㈠第112至114頁)。按主管機關所為之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餘僅屬對抗要件,是增資登記僅為對抗要件,尚非生效要件。再抗告人遠百公司係以太流公司股東之身分提起抗告,業據其提出太流公司95年7月21日股東名簿及太流公司印製之股票為證(原法院卷㈠第70至86頁),形式上即可認為係太流公司之股東。而再抗告人遠百公司完成增資認股行為,取得太流公司股東權,既不以向經濟部完成增資登記為生效要件,自不因嗣後經濟部前揭撤銷增資登記之行政處分而失效。又太流公司100年度股東常會決議迄今未經法院判決撤銷或確認無效確定在案,則再抗告人徐旭東、黃茂德、羅仕清之董事身分即非確定不存在,無從遽以否認其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是再抗告人太百公司、遠百公司、徐旭東、黃茂德、羅仕清均屬因太流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裁定而可能權利受侵害者,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抗告、再抗告,原裁定就此所適用之法規核無顯然錯誤之情。而渠等提起本件再抗告,亦非不合法。另再抗告人章民強主張其將所有太流公司之股份信託登記於再抗告人李恒隆,業已起訴請求返還信託股份,目前訴訟中,其為太流公司之股東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為證(本院卷㈠第211至217頁),本件選任太流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裁定自與再抗告人章民強權利有利害關係。又再抗告人太設公司、豐洋公司確為再抗告人太百公司之股東,太流公司為再抗告人太百公司之最大股東,並為控制公司,太流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裁定當然影響再抗告人太百公司之經營利益,再抗告人太百公司股東之權利亦可能因而受到侵害,難謂無利害關係。是再抗告人章民強、太設公司、豐洋公司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再抗告,應屬合法。
四、關於再抗告人太百公司、遠百公司、徐旭東、黃茂德、羅仕清再抗告部分:
㈠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抗告法院所為裁定本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復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
「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又公司增資之新股認受行為,於認股人完成認股行為,即取得公司股東之資格,得享受股東之權利,不以經增資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374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該除斥期間經過時,撤銷訴權即告消滅。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本件太流公司之原任董事即再抗告人李恒隆與李冠軍、鄭澄
宇(後二人為再抗告人太百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及監察人杜金森之任期係至94年4月13日屆滿,臺北市政府遂於100年7月4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17條之規定,限太流公司於100年9月30日前改選董監事並變更登記,逾期未改選,原董事、監察人即當然解任。時任太流公司監察人之杜金森,乃於100年8月1日召開太流公司100年度股東常會,並以當時股東名簿(即95年7月21日股東名簿)所記載之股東為通知,以股東名簿所記載之股份數額40億1,000萬元為計算表決權數,於該次會中選任徐旭東、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然人代表黃茂德)及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然人代表羅仕清)等三人為太流公司新任董事,並於同日推選徐旭東為董事長。再抗告人李恒隆雖曾於100年8月31日訴請法院撤銷該次股東會決議,但旋於100年12月16日撤回起訴,此有民事起訴狀(本院卷㈠第197至198頁)、民事撤回狀(本院卷㈠第199頁)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規定,即視同未起訴。倘太流公司股東之撤銷訴權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股東即無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則該股東會決議自屬有效。經查原裁定認定本件太流公司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無非以:杜金森按40億1,000萬元資本額為基礎,召開該次股東會,並據以計算表決權數,且股東名簿記載持股數60萬股之股東即再抗告人李恒隆未出席,如日後實體判決結果認定遠東集團於91年起之增資行為無效,太流公司之資本額僅有1,000萬元,股東僅有再抗告人李恒隆、太百公司兩人,則該次股東會即有出席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半數以上,違反公司法第174條所定法定數額之決議程序違法瑕疵存在,應屬得撤銷之事由,日後非無可能因遭撤銷致該次股東會決議選任徐旭東等三人為新任董事之結果隨之自始無效云云,為其論據。惟所謂「日後非無可能」,即目前並無此事實存在,則法院豈能就尚未發生之事實逕自推測而適用法律?何況股東未於股東會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其撤銷訴權即告消滅,日後有無發生撤銷該股東會決議之可能,更非無疑?原裁定就此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顯然錯誤。其次,遠東集團自91年起之增資行為,倘各認股人均已完成認股行為,即為太流公司之合法股東,縱然未為增資登記,不影響股東之資格。而此股東權之取得,既不以向經濟部完成增資登記為生效要件,自不因嗣後經濟部前揭撤銷增資登記之行政處分而失效。則太流公司100年度股東常會以當時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東及40億1,000萬元資本額為基礎,所選任董事之決議復未經法院判決撤銷或確認無效確定在案,該股東會決議所選任之董事即非無效,而新任董事長徐旭東,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得代表太流公司,無須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縱未為變更登記,亦不影響其董事職權之行使。又太流公司已改選董事,並得執行董事職權,縱然前董事即再抗告人李恒隆拒不移交公司銀行帳戶印鑑,太流公司與再抗告人李恒隆間有返還印章之訴(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91號)審理中,似此前後任董事經營之爭執,要與太流公司董事會不能或不執行職權有別。太流公司顯無因自然或法律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並因此導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要件不符,即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乃原裁定認徐旭東等三人選任合法性日後非無變動之虞,三人均可能構成無權代表行為,不能於法律上有效行使其職權,其董事職權之行使受再抗告人李恒隆之阻礙,事實上執行職務亦有困難,而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准予選任臨時管理人,適用上開公司法規有顯然之違誤。是則原裁定有上開適用法規顯然錯誤違法之情,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再抗告人太百公司、遠百公司、徐旭東、黃茂德、羅仕清再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本件迄原法院合議庭為原裁定時,並無撤銷太流公司100年度股東常會選任董事決議或確認該股東會決議無效之判決確定在案,該股東會決議選任太流公司董事,並推選徐旭東為董事長,均屬有效,而該董事會無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太流公司受損害之情,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選任臨時管理人要件不符,本院基於原法院上開確定之事實及依法得斟酌之事實,爰自為裁定,將原裁定及原法院101年2月13日所為100年度司字第333號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李恒隆在原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以資適法。
五、關於再抗告人李恒隆、章民強、太設公司、豐洋公司再抗告部分:
本件再抗告人李恒隆聲請為太流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不符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應予駁回其聲請,即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自無審究臨時管理人人選之問題。再抗告人李恒隆、章民強、太設公司、豐洋公司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臨時管理人人選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裁定此部分應予廢棄,並發回更為選任或維持原法院100年度司字第333號裁定所選任之陳榮傳、王弓、簡敏秋為太流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雖均非有據。然原裁定既有前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即屬無可維持而應予廢棄,仍應認其再抗告為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