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破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國際山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富勇代 理 人 董子祺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祥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破更㈠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破產法第57條、第1條第2項、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之財產價值,是否足堪清償其債務,應以裁定時而非以其債務發生時為準,且不僅以不動產之有無及其價值為認定之依據,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財產或信用能力,自應併予調查審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等均為抗告人之普通債權人,然抗告人交予相對人舒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舒和公司)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支票經提示後竟遭退票,另相對人元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公司)、祥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讚公司)聲請對抗告人名下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位於苗栗縣之建物,及坐落臺北市○○區○○路之房地強制執行後,仍未能獲得足額清償,足見抗告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爰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58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抗告人破產等語。原裁定宣告抗告人破產,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祥讚公司間已有協議償還債務,並由第三人日鑫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日鑫公司)承擔債務,伊與日鑫公司已依協議償還債務,自難謂伊欠缺一般、繼續清償能力,相對人不得違反協議,提起破產宣告聲請。況伊對訴外人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巴士公司)應收帳款新臺幣(以下未載明幣別者同)7,613萬2,614元,因大有巴士公司自身債務問題受強制執行中,已無力清償伊,而伊所有高雄銀行定存單保證金410萬2,195元,亦因伊欠稅遭行政執行署全數扣押執行完畢,扣除上開資產,伊目前之資產僅於車輛殘值134萬8,200元,尚無足支應本件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縱認扣除關費用後仍有賸餘,相較於伊之債務,將來相對人並無獲得相當比例受償之可能,本件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伊等均為抗告人之普通債權人,原債權數額分
別為舒和公司1,140萬9,024元,元富公司1,237萬1,583元,祥讚公司1,197萬9,836元。嗣經相對人參與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596號執行事件之拍賣款分配程序後,均仍有不足額未獲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債權憑證及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9北金拍五字第5號101年7月13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見原法院破字卷㈠第11至32頁、原法院破更一字卷㈠第110至124頁)。是本件相對人依其債權人地位,聲請抗告人破產,自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祥讚公司、元富公司已於100年12月7日分別同意由第三人日鑫公司以免責債務承擔方式承擔伊所負債務,且伊已依協議償還債務,相對人不得提起本件破產之聲請云云,並據提出祥讚公司與抗告人簽訂之償還債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100年12月7日債權協商會議紀錄、收據、支票及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法院破更一卷㈠第40至41頁、第42至44頁、本院102年度破抗字第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至25頁),惟相對人祥讚公司主張抗告人積欠伊貨款係1,352萬3,459元,與原裁定附表二編號25所載相符,而抗告人就其欠負相對人及第三人現已知之債務詳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系爭協議書第1條雖約定:「甲方(即相對人祥讚公司)同意乙方(即抗告人)將屬債權移轉予丙方(即日鑫公司)後,由丙(漏印『方』字)概括承受償還乙方積欠甲方之債務總計新台幣八百八十八萬一千四百一十一元整。」然系爭協議書後附列載抗告人簽發予祥讚公司之支票明細,面額共計888萬1,411元,亦經日鑫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建緯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6頁),故系爭協議書係就抗告人欠負1,352萬3,459元債務中有簽發支票給付貨款之888萬1,411元債務予以和解,至其餘貨款464萬2,048元則非在系爭協議書和解之範圍,是相對人祥讚公司對抗告人既另有464萬2,048元之貨款債權,自有聲請宣告抗告人破產之權利,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至抗告人與相對人元富公司間,固曾開會協商債權償還方式,惟因尚未釐清彼此間債務,並未簽署償還債務協議書,且亦未任何清償等情,亦據證人陳建緯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6頁反面),則相對人元富公司主張:伊與抗告人間協商後並未得債務承受人同意,抗告人亦未履約清償,與抗告人間並未成立任何和解契約,自仍為債權人得聲請宣告抗告人破產等語,應屬可採,更遑論相對人舒和公司與抗告人間並未有任何協議書存在,是相對人得提出宣告抗告人破產之聲請,抗告人稱相對人不得提起本件破產之聲請云云,要無可採。
㈡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欠負其及第三人現已知之債務詳如原裁
定附表二所示等語,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其中原裁定附表二編號25相對人祥讚公司部分雖記載其債權為1,352萬3,459元,惟抗告人積欠相對人祥讚公司1,352萬3,459元之貨款,其及日鑫公司於與相對人祥讚公司間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僅依約償還154萬3,623元,尚未清償完畢,現亦未依約提出清償等情,業據證人陳建緯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參諸系爭協議書第四頁備註載「日鑫機械有限公司若未代償以上債務,其債權歸回國際山霖承受」,故抗告人與相對人祥讚公司間於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債務仍有733萬7,788元(8,881,411元-1,543,623元)存在。
是抗告人對相對人祥讚公司有1,197萬9,836元(7,337,788+4,642,048)之債權,則抗告人現負債為1億8,297萬3,766元及美金11萬1,242元。
㈢關於抗告人之資產:
⒈抗告人主張其現有資產有庫存車輛(LT134PRK大客車底盤),經鑑估殘值134萬8,200元。
⒉高雄銀行定存單保證金410萬2,195元部分,因抗告人欠稅遭
行政執行署全數扣押執行完畢,有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102年12月10日高銀鳳字第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2頁),應予扣除。
⒊相對人原所有原裁定附表一所列不動產均經強制執行拍賣完
畢而移轉第三人,已非抗告人資產,亦有土地及建物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0至153頁),自不得列計為資產。
⒋對大有巴士公司之應收帳款7,613萬2,614元:
抗告人雖陳稱:大有巴士公司因自身債務問題,現經執行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62830號強制執行中,依該強制執行事件102年3月11日分配表所示,大有巴士對現受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已無力清償,遑論再給付伊應收帳款,不應列入抗告人資產云云。惟大有巴士公司之債權人對大有巴士公司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雖未完全受償,然大有巴士公司尚在營業中,且抗告人就其對大有巴士公司之上開應收帳款,尚未聲請強制執行,自難證明其債權不能收回,抗告人對大有巴士公司之債權仍然存在,當應列入其資產中。
⒌此外,債權人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等與抗告人間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前經執行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456號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就拍賣所得扣除別除權及優先債權後,尚餘所得8,692萬7,682元及其法定孳息2萬8,045元,合計8,695萬5,727元,目前尚未分配,有原法院103年2月20日北院木99司執亥字第1459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則該筆款項亦應列入抗告人之資產。另依原法院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銀及臺灣土地銀行等行查詢結果,抗告人於上開銀行均已無存款,有各該銀行之回函在卷可稽(見原法院破字卷㈡第6、7、10頁),且抗告人復自認公司已無現金等情明確(見原法院破字卷㈠第201頁)。再經原法院調閱抗告人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悉(見原法院破更一卷㈢第18至23頁),抗告人最近一年度之全年所得,僅有高雄銀行及合作金庫配發之利息共13萬9,462元,除此之外,名下即查無其他任何資產。
⒍基上,抗告人目前之資產應僅有其對大有巴士之應收帳款7,
613萬2,614元、庫存車輛殘值134萬8,200元、分配款項8,695萬5,727元,合計1億6,443萬6,541元,已逾債務金額1億8,297萬3,766元及美金11萬1,242元。
㈣復參以相對人自98年11月起,即持續有退票紀錄,有台灣票
據交換所函覆之退票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破抗卷第40至41頁)。且迄今仍積欠眾多債權人高額債務,多年均未清償,已如前述,顯見相對人已無能力清償其債務,堪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負債大於資產,已無法清償債務等語為真實,抗告人自已具有宣告破產之原因。
㈤另抗告人之資產共計1億6,443萬6,541元,業如前述,已有
足夠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且本件破產管理人及監察人之報酬尚未核定,並無證據證明抗告人所有之資產價值不敷支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矧破產管理人於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得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是以,抗告人以其資產僅餘車輛殘值134萬8,200元,尚無足支應本件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為由,辯稱: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云云,要難採取。
㈥綜上所述,抗告人之資產既不足以清償其債務,具有破產之
原因。且其債權人有2人以上,現有資產亦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並支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即有破產之實益。從而,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宣告抗告人破產,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徐福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