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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破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破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王曼雯代 理 人 黃忠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破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第三人群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祥電子公司)之掛名董事及連帶保證人,該公司因經營不善,向銀行借貸用於週轉之款項無法清償,已倒閉結束營業10餘年,伊因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負擔龐大之借款債務,實無力清償。惟伊目前尚有現金資產新臺幣(下同)105萬元(下稱系爭105萬元)可作為本件破產財團,足以支付微薄之財團費用,剩餘金額應可供債權人依法公平分配,已符合破產之要件。原法院僅於民國102年6月27日命伊補正最新完整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等相關證明,並未依法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用法不無違誤。實則伊之銀行戶頭從92年至今都被凍結,銀行將對伊之債權轉讓給資產公司,導致伊受到資產公司騷擾,伊乃將10年來之收入所得交由訴訟代理人黃忠律師管理。又伊積欠銀行之金額已達2億元,根本無力清償,亦無法跟銀行談判,目前僅有系爭150萬元可作為破產財團以處理負債,詎原裁定竟認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駁回伊之聲請,於法未合。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分別為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所明定。又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準此,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敷清償破產法第95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指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與喪葬費等情形)及第96條所列財團債務(指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等情形)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對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亦無實益,自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其財產僅有系爭105萬元,已不能清償總金額高達195,928,184元之債務,而聲請宣告破產等語,固據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黃忠律師之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存款憑條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7至14、23、24頁,本院卷第71頁)。但查:

㈠觀諸系爭帳戶交易記錄,曾有以抗告人名義於102年7月3

日存入現金105萬元之登載(見原審卷第24頁,本院卷第90頁),經本院通知抗告人陳報系爭105萬元之來源及證明文件,該通知已於102年8月26日送達抗告人之代理人黃忠律師(見本院卷第26、27-1頁),本院復依職權向華南銀行調取系爭帳戶自102年6月1日迄102年8月29日止之往來明細,經該銀行以102年9月3日華忠孝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見本院卷第43、88至93頁),可知系爭帳戶於102年8月27日原本尚有存款餘額1,710,728元,惟於翌日即102年8月28日竟遭提領170萬元、3,005元,隔日又被提領3,000元、3,005元,最後僅剩1,718元(見本院卷第93頁),顯然系爭帳戶現已無系爭105萬元。經本院於102年9月30日當庭質之黃忠律師,其竟無法說明該款流向,僅空言請求將該款存入國庫云云(見本院卷第206頁),迨於102年10月7日陳稱其處理很多破產案子,當事人的錢都是放在系爭帳戶,其怕當事人的錢遭強制執行,故轉移到其配偶之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208頁反面),卻迄未予以釋明,已非無疑。況抗告人於102年10月7日在本院陳明其將系爭105萬元委託黃忠律師保管,不知該款已被提領,亦不知其中緣故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則黃忠律師未將提領該款乙事通知抗告人,顯與常情有悖。

㈡又抗告人於101年度並無收入,僅有一筆財產1,610元,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足憑(見原審卷第30頁),抗告人並自認其無定期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反面),堪認抗告人鮮有薪資可言。而抗告人之債權人自92年起對群祥電子公司、抗告人等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僅獲少部分清償,雖就未獲清償之大額債權取得債權憑證,然歷經95年、96年、100年間多次換取債權憑證,迄今對抗告人仍執行無效果等情,有債權人陳報狀、債權憑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執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8、49、51、52、54至60、62至66、94至100、102至109、115至125、140至145、149至153、157、158、170至174、181至185、187至189頁),則抗告人所述系爭105萬元乃其為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將薪資留在身邊充當生活費,10餘年來省吃儉用積存之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顯與上開證據不符。此外,抗告人復無法釋明系爭105萬元之來源及該款是否確屬其所有,則其主張將所有系爭105萬元存放黃忠律師之系爭帳戶保管云云,應非可採。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既無足夠財產構成破產財團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倘准其宣告破產,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對全體債權人而言,殊無實益。

㈢退萬步言之,縱認系爭105萬元確實屬於抗告人所有(純

屬假設情形),惟抗告人目前尚擔任資產總額1,000萬元之楷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持股37,500股,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任職董監事名錄、楷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221、225、226頁),乃抗告人竟未據實陳報該財產,則其前揭隱匿財產之行為,恐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涉犯刑法第356條規定損害債權罪之虞,且依抗告人所提債權人清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債權憑證等件所載,其債務至少有195,928,184元(見原法院卷第7至14、39至109頁),顯然企圖以少數財產清償大額債務,對其債權人而言,殊非公平。尤其,本院倘宣告抗告人破產,經扣除供其個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及相關破產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後,即令有剩餘,衡之抗告人所陳報前開債權數額,其得用以清償累計迄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債務之比例,顯屬偏低,各債權人得藉由破產程序而受清償之金額甚微,與旨在使債權人受公平且相當清償之破產制度不合,亦據抗告人之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具狀表明不同意抗告人宣告破產(見本院卷第203、211、212頁)。參以抗告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碩士畢業,在負債甚多之情形下,尚能設籍在精華地段之臺北市○○路○段○○○巷○號6樓(見原法院卷第29頁),且曾擔任誠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謙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富慷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群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目前則擔任楷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見本院卷第221頁),足徵其有優秀學歷、相當工作能力及社會地位,且依抗告人陳報之債權人均為金融機構,其所負債務均為連帶保證債務,審酌抗告人並無欠稅及退票紀錄(見本院卷第220、234頁),以其前揭學經歷及債信觀之,尚非不得與主債務人或其他連帶保證人協議如何分擔債務,並與各債權銀行協商如何簡化還款程序、降低利息,以合理方式分期清償積欠各債權銀行之債務,或謀求各種方式降低利息支出,俾利清償債務,俱較以聲請破產清理債務,應屬更為可行之道。

四、從而,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因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又原法院已依職權調查抗告人101年度財產所得明細表,並通知命抗告人補正最新完整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等相關資料,堪認已為必要之調查,自無違反破產法第63條之規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未盡調查之能事,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法 官 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鐘秀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