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破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林秀芬
林宗逸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志鵬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等間申報破產債權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破字第7、8、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前任負責人黃恆俊與其他高層人員涉嫌共犯財報不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為各大媒體廣為報導,抗告人林宗逸、林秀芬因上開不實財報,始出資購買雅新公司股票,各對雅新公司有新臺幣(下同)1,147萬4,849元、301萬4,088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且伊等經媒體披露始悉上情,並非於民國96年4月即知悉得受賠償之原因,尚未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伊等已依法申報系爭債權,詎原裁定否准列入破產債權,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僅須就債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如依形式審查之結果,足以明瞭有債權存在時,即應准許該債權加入破產債權,至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應另行起訴請求確認,在訴訟中並得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以謀救濟(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因雅新公司財報不實,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雅新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云云,固提出債權申報表、申請書、國票綜合證券安和分公司客戶餘額償還明細表、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等件為憑(見外放影卷㈡第91-95頁)。惟: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及善意持有人得請求發行人因財務報告不實所生之損害賠償,此觀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抗告人所提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林宗逸於96年3月29日、30日陸續買入雅新公司股票50萬股,並於同年月29日賣出5,000股,淨付1,147萬7,849元,迄99年7月16日尚持股49萬5,000股;林秀芬於96年5月4日買入雅新公司股票50萬5,000股,淨付301萬4,088元,迄未賣出等事實,至於抗告人是否係善意參考或信賴雅新公司財務報告而買入股票之善意取得人、其後受有股價下跌之損害金額若干等,俱無從依上開資料查明抗告人確有系爭債權。又抗告人因雅新公司股價下跌之損失,有因財務報告不實之詐欺之因素所致者,亦有因詐欺以外等其他市場因素所致者,抗告人因此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姑不論採取毛損益法(即抗告人初始買進價格,減去財務報告不實資訊遭揭露或更正後之賣出價格,作為計算損害賠償範圍之主要依據)或淨損差額法(即抗告人初始買進價格與若無該詐欺行為時之應有價格間之差額,作為計算損害賠償範圍之依據)計算,要無僅依初始買進價格作為認定損害賠償之餘地。相對人亦否認系爭債權存在及數額(見本院卷第13-15頁),是依抗告人提出資料形式審查之結果,尚不足以明瞭系爭債權存在及其數額,依上說明,自無從准許系爭債權加入破產債權,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請求確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抗告人提出之資料為形式審查後,否准將系爭債權列入破產債權,核無違誤。至原裁定贅述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於裁定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