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破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Newvalley International Limited
Upvatage Technology Limited共 同法定代理人 楊柳風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劉志鵬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等間申報破產債權聲明異議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1 年3 月
7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破字第7 、8 、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具狀提出經我國駐外館處或授權代表機構驗證或依其各該本國法設立登記文件(含法定代理人部分)等相關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63 條、第495 條之1 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準此,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但仍須具備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暨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者,始足當之。
二、查:抗告人非依我國法成立之法人,於原審申報債權時暨本院提起抗告時均未提出其依外國法成立法人之證明,經本院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網頁亦無抗告人之設立登記資料;又以抗告人陳報之「桃園縣○○鄉○○路○○號」地址查詢,亦無其設事務所或營業所於此之資料(見本院卷第34-36 頁),相對人並否認其當事人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是抗告人既非依我國法成立之法人,其目前是否仍為依外國法令尚存續之公司、是否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若未經認許,是否具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並以楊柳風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而可認為係非法人團體等項,均有查明之必要。故抗告人應補正經我國駐外館處或授權代表機構驗證或依其各該本國法設立登記文件(含法定代理人部分)等相關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