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破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破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陳奇卿相 對 人 THE MIRAGE CASINO-HOTEL法定代理人 MARK W. RUSSELL代 理 人 史馨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破字第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破產之目的係為維護多數債權人之利益而設,故破產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要件,如債權人並非多數,則僅為個別之強制執行為已足,殊無耗費長久時間進行繁複破產程序之必要。原裁定所列之債權人僅有二人,除聲請人外,尚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惟伊與台新銀行之債務,已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31日清償,此有台新銀行所開立之清償證明可證。故本件僅餘一債權人即聲請人,並無聲請破產之必要,爰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惟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理之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破產法第139條、第149條參照),是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25號判例參照),且若債權僅有一人,則為個別之強制執行為已足,殊無耗費長久時間進行繁複破產程序之必要。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積欠其美金15萬元本票債權一事,有本票、原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2313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1頁、第78至80頁),固堪認屬實。惟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債權人另有台新銀行,則為抗告人所否認,辯稱其與台新銀行之債務業經清償,並提出清償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經本院依職權向台新銀行查詢抗告人是否業經清償完畢前所積欠之債務,經台新銀行函覆之結果,抗告人已於101年10年31日全數清償完畢,有台新銀行於102年3月25日所呈之民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足認抗告人對台新銀行已無債務存在無訛,是抗告人抗辯其債權人僅有相對人一人等語,即堪以採信。準此,抗告人所負債務既僅有單一債權人,顯與破產係集團性清結債權債務程序之性質不合,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尚無聲請抗告人破產之必要。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對之宣告破產,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