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破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代 理 人 林秀靜相 對 人 劉志鵬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陳丁章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呂正樂會計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共同代理人 王柏棠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志鵬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等間申報破產債權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3月8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破字第7 、8 、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否准抗告人申報破產債權逾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抗告人申報如附表所示破產債權逾新臺幣叁億捌仟陸佰陸拾萬捌仟伍佰柒拾捌元部分,應予剔除。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政府各級機構,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之團體,且無明文規定有當事人能力。但為便利起見,實務上向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惟政府機構之分支機構,並非獨立之組織體,亦無單獨法定地位,僅分擔機關一部分執掌,對外行為原則上仍應以機關名義為之。查:依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組織通則第2條之規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北市國稅局)掌理國稅欠稅之清理及債權憑證登記執行事項之權限,係法定獨立機關,至北市國稅局派出之內湖稽徵所,並非上開法定獨立機關,如基於授權或內部分工,交由內湖稽徵所執行,固無不可,然依上開說明,本件申報破產債權聲明異議事件,仍應認北市國稅局為系爭稅捐債權之債權人。原裁定逕列內湖稽徵所為破產人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新公司)之債權人,應予更正;北市國稅局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抗告,尚無不合。又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2 年1 月變更為何瑞芳,有北市國稅局首長簡歷(網頁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茲據何瑞芳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7-68頁),於法亦無不合。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所屬內湖稽徵所(下稱內湖稽徵所)於99年7 月27日以雅新公司積欠95、96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稅款及97至99年度營所稅暫行核定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 億3,191 萬454 元,向相對人申報破產債權,嗣於100 年12月6 日、101 年9 月26日更正債權為7 億3,767 萬2,756 元(含93、95-97 年度營業稅及營所稅欠稅罰鍰及99年度營所稅核定稅款,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另按日加計,詳如附表所示),原裁定僅認列96年度之營所稅
1 億2,680 萬9,027 元,剔除伊其餘稅捐債權,顯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雅新公司96、97年度之營所稅稅款合計3 億8,
660 萬8,578 元,經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已為伊認列在案。至抗告人申報93年度營所稅、93年度營業稅、97年度營業稅部分,因其逾期申報,自不得列為破產債權;另抗告人申報雅新公司93年度營所稅及營業稅之滯納金、滯納利息、96年度營所稅之滯納金、滯納利息、97年度營所稅之行政救濟期間所生之利息、滯納金、滯納利息等稅捐債權,依破產法第
103 條第4 款之規定,亦不得列入破產債權等語置辯。
四、按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破產法第65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法院依破產法第125 條第2 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僅須就債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如依形式審查之結果,足以明瞭有債權存在時,即應准許該債權加入破產債權,至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應另行起訴請求確認,在訴訟中並得依同法第144 條之規定以謀救濟(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例參照)。至罰金、罰鍰及追徵金不得為破產債權,此觀同法第103 條第4 款規定亦明。
五、經查:㈠相對人經原法院以99年6 月11日99年度破字第7 、8 、11號
裁定宣告破產,並定第1 次債權人會議於同年8 月11日上午
9 時召開,申報債權期間自公告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有上開裁定、原法院99年6 月14日公告可稽(見外放影卷㈠第1-
2 頁)。內湖稽徵所於99年7 月24日向相對人申報之債權包括95年度營業稅違章22萬1,83元、96年度營所稅違章17萬4,
024 元、96年度營所稅本稅1 億2,683 萬9,564 元及行政救濟期間加計利息36萬537 元、97年度營所稅暫行核定3 億6,
221 萬8,814 元、98年度營所稅暫行核定4,015 萬1,717 元、99年度營所稅暫行核定194 萬5,615 元(即附表編號5 、
6 、7 、9 、12),共計5 億3,191 萬454 元,有該所函文為憑(見外放影卷㈠第39-40 頁);其中95年度營業稅違章22萬183 元及96年度營所稅違章17萬4,024 元(即附表編號
5 、6 ),核屬罰鍰性質,依破產法第103 條第4 款之規定,不得列入破產債權。嗣內湖稽徵所更正96年度營所稅本稅
1 億2,677 萬672 元(行政救濟期間加計利息36萬537 元未予更正)、97年度營所稅本稅2 億5, 947萬7,369 元(見外放影卷㈠第57-58 頁、卷㈡第100-101 、231 頁、本院卷第57-59 頁),僅係減縮原依限申報稅捐債權之金額,仍應認此更正後債權未逾法定期間,且該部分債權亦經相對人予以認列(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原裁定僅准將抗告人96年度營所稅本稅1 億2,680 萬9,027 元稅捐債權列入破產債權,剔除96年度營所稅提出行政救濟期間加計利息36萬537 元及97年度營所稅2 億5,947 萬7,369 元部分,即有未合。
㈡至內湖稽徵所於申報債權期限屆滿後,始分別於100 年12月
6 日、102 年6 月14日去函申報93年度營所稅違章、營所稅本稅、滯納金、滯納利息、96年度營所稅滯納金、滯納利息、97年度營業稅違章、行政救濟期間所生利息、滯納金、營所稅本稅(即附表編號1-4 、8 、10-11 ,見外放影卷㈡第100-102 、221 、232 頁),均逾期申報,原審予以剔除,尚無不合(其中違章部分因其性質屬罰鍰,依破產法第103條第4 款之規定,本即不得列入破產債權);另98、99年度營所稅尚未確定(即附表編號12、13),相對人對該債權數額既有異議(見本院卷第37頁),核屬實體上之爭執,非本件破產債權聲明異議抗告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認應列入破產債權云云,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申報如附表編號7 (不含滯納金、滯納利息)、9 所示稅捐債權3 億8,660 萬8,578 元(計算式:
126,770,672+360,537+259,477,369 =386,608,578 ),為有理由,應准列入破產債權;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否准抗告人申報破產債權,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列入破產債權部分,否准抗告人申報稅捐債權,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