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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破抗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破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呂寶貴

陳豐珠(原名陳姿汎)共同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志鵬律師即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等間申報破產債權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破字第7、8、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向相對人申報破產債權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分別記載匯款人呂寶貴、陳豐珠(原名陳姿汎),收款人為相對人,足認伊對相對人依序有新臺幣(下同)2,900萬元、3,100萬元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存在。又依債之相對性,伊之資金來源不影響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至相對人是否依破產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於第1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異議,亦未見查明,原裁定逕依相對人聲明異議剔除系爭債權,顯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對於破產債權之加人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破產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僅須就債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如依形式審查之結果,足以明瞭有債權存在時,即應准許該債權加入破產債權,至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應另行起訴請求確認,在訴訟中並得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以謀救濟(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經原法院以民國99年6月11日99年度破字第7、8、11

號裁定宣告破產,並定第1次債權人會議於同年8月11日上午9時召開,申報債權期間自公告日起至99年7月31日,有上開裁定、原法院99年6月14日士院木民誠99破7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可稽(見外放影卷㈠第1-2頁),抗告人於99年7月30日申報系爭債權為破產債權,並在債權發生原因欄勾選「借款」等情,各有債權申報表可稽(見外放影卷㈡第21、24頁反面,本院卷第7、13頁),自屬適法。又相對人就抗告人申報系爭債權加入破產債權有異議,遂於99年8月4日向法院聲明異議(見外放影卷㈡第19-20頁),合於上開規定。

㈡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系爭債權存在,固提出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匯款副通知書、相對人匯款明細查詢、相對人總分類帳等件為憑(見外放影卷㈡第21頁反面至24頁、25-27 頁、本院卷第8-10、14-17 、24-26 、30-32 、36-39 頁)。

惟: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一再否認就抗告人上開匯款與抗告人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陳稱:上開款項係雅新公司與第三人莊寶玉間股東往來,非雅新公司與抗告人間之借貸等語(見外放影卷㈡第19-20頁、本院卷第21-22頁),並提出股東往來投入資金明細、總分類帳可稽(見本院卷第25-26頁)。抗告人既主張其匯入雅新公司帳戶前揭款項係貸與雅新公司之借款,而本於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申報系爭債權,依上說明,即應就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雖依相對人提出上開文件形式審查,足資認定雅新公司確有收受抗告人前開匯款,但交付金錢原因有多端,並非單僅金錢借貸一種,已如前述,縱相對人未舉證上開匯款係與莊寶玉間股東往來,仍不能據上開匯款認為雅新公司向抗告人借貸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抗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難認抗告人係雅新公司之債權人,否准其申報系爭債權,核無違誤。兩造間就系爭債權是否存在既有疑義,核屬實體上之爭執,非本件破產債權聲明異議抗告程序所得斟酌,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確認。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