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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破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破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蔡嘉成代 理 人 黃忠律師上列抗告人因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破字第5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其因資金周轉需求,曾分別於民國89年9月21日向蔡嘉隆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於90年12月31日以前向陳調銘借款20萬元、於91年8月26日以前向林竹圍借款20萬元、於93年4月10日向陳福文借款10萬元,復因不諳稅法之規定,積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個人綜合所得稅115萬3,752元、營利事業所得稅158萬7,462元、營業稅1,285萬9,921元、個人綜合所得稅罰鍰48萬3,300元、營業稅罰鍰3,178萬6,500元,債務合計4,867萬0,935元,縱於扣除依法不得為破產債權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罰鍰、營業稅罰鍰後,仍有債務1,640萬1,135元,惟其現存資產僅剩現金110萬元、門牌號碼嘉義縣東石鄉○○村○鄰○號房屋一間、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0萬元及力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7,390元,資產顯不足清償所負債務,已符合破產之要件。詎原裁定認為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駁回本件宣告破產之聲請。惟抗告人既尚有現金110萬元,顯無破產財團不能構成之情事,更無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可能,原法院不依職權通知債權人,且對於抗告人之資產現金110萬元是否存在能否構成破產財團處理負債,均未進行調查。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准予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惟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參看最高法院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㈠)。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主張其資產除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為第三人蔡淑琴所有外,有現金110萬元、門牌號碼嘉義縣東石鄉○○村○鄰○號房屋一間10萬元、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0萬元、力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萬7,390元、正隆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50元,共151萬7,740元,有其財產狀況說明書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6頁);而抗告人主張積欠蔡嘉隆、陳調銘、林竹圍、陳福文依序為30萬元、20萬元、20萬元、10萬元,及積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個人綜合所得稅115萬3,752元、營利事業所得稅158 萬7,462元、營業稅1,285萬9,921元、個人綜合所得稅罰鍰48萬3,300元、營業稅罰鍰3,178萬6,500元,亦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2645、23

440、24575、24711號支付命令、本票、借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北區國稅中壢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9頁),固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抗告人資產僅151萬7,740元,顯不足清償抗告人積欠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個人綜合所得稅115萬3,752元、營利事業所得稅158萬7,462元、營業稅1,285萬9,921元,共1,560萬1,135元之優先債權(扣除依破產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不得為破產債權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罰鍰48萬3,300元、營業稅罰鍰3,178萬6,500元),依上說明,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亦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破產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原法院不依職權調查通知其債權人,且對於抗告人現金110萬元是否存在能否構成破產財團處理負債,均未進行調查云云,惟查縱認抗告人主張之債權人及有現金110萬元存在屬實,其資產亦顯不足清償有優先債權之稅捐,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原法院未通知抗告人之債權人及調查抗告人之資產現金110萬元是否存在,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提出另案本院97年度破抗字第78號、98年度破抗字第22號、100年度破抗字第9號裁定,係就未調查資產是否足以清償稅款而為指摘,核與本件經調查抗告人之資產顯不足清償稅款之情形不同,自難執上開裁定而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勤義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