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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破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破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李慶華相 對 人 梁火煌即元毅貿易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梁火煌即元毅貿易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間宣告破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

償之;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破產法第97條、第1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之現有資產倘已不足清償上開工資或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之債權將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係謀求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本旨不合(99年台抗字第306號裁定、99年台抗字第247號裁定、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元毅貿易有限公司之財產僅存

現金新臺幣(下同)78萬元,積欠債務有營業稅本稅441萬4,968元、營業稅罰鍰380萬5,311元、陳正雄工資債權12萬1,200元及遣散費3萬0,300元、張宸境工資債權12萬1,200元及遣散費3萬0,300元、鍾漢錡工資債權6萬0,600元、柯良諭工資債權10萬5,600元及遣散費2萬6,400元、郭煌泉借款100萬元、賴秀鶴租金債權16萬5,000元,已不能清償債務,為使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依破產法聲請宣告破產等語。原法院裁定宣告元毅貿易有限公司破產。

抗告意旨略以:截至民國102年3月12日止,元毅貿易有限公司

尚欠繳94年營業稅本稅380萬4,176元、罰鍰380萬5,311元,加計行政救濟利息、滯納金、滯納利息合計欠稅總額為841萬7,290元。依營業稅處分書所示,伊於95年5月8日函調元毅貿易有限公司94年7月至12月間購買廢銅,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有限責任台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合計7,610萬6,229元作為進項憑證,嗣後元毅貿易有限公司於95年6月5日申請變更負責人為梁火煌,資本額由94年12月31日500萬元變更為95年12月31日100萬元,顯有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元毅貿易有限公司9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資產總額為512萬7,079元、負債總額為244萬2,224元,依其申報負債情形未有其他負債,另元毅貿易有限公司於96年3月2日申請停業,其扣繳憑單申報情形,96年度僅梁火煌薪資4萬1,802元,而陳正雄、張宸境、鍾漢錡、柯良諭稱欠薪資期間,實際並未任職於元毅貿易有限公司,元毅貿易有限公司主張破產債權為多數,有破產實益云云,即非有據,有原法院98年度破更字第3號裁定可稽。元毅貿易有限公司現申報停業,依9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其資產總額118萬2,297元,負債總額為0元,有資產負債表足憑,現竟有其他債權人,其債務是否確實存在,並非無疑。又元毅貿易有限公司曾於97年7月14日聲請宣告破產,經原法院97年度破字第67號、本院98年度破抗字第22號、原法院98年度破更字第3號裁定駁回確定,嗣再為聲請,亦經原法院100年度破字第9號、本院100年度破抗字第25號裁定駁回,應無宣告其破產之必要,其無宣告破產實益之情形仍然存在,原裁定宣告元毅貿易有限公司破產,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經查,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宣告破產,固提出財產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財政部98年6月5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原法院101年度破字第6號卷第9至12頁、第17頁、第21至23頁),惟依上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人清冊所示,相對人現有資產僅有現金78萬元。相對人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積欠員工陳正雄、張宸境、鍾漢錡、柯良諭之薪資及遣散費債務共計49萬5,600元(原法院上開卷第10頁,計算式:陳正雄151,500+張宸境151,500+鍾漢錡60,600+柯良諭132,000=495,600),柯良諭、張宸境向原法院具狀陳報(原法院上開卷第60頁、第62頁),陳正雄、張宸境、鍾漢錡、柯良諭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相對人於收到支付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業經本院調取原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48229號、48206號、48208號、48200號卷查明(支付命令影本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相對人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積欠營業稅441萬4,968元(原法院上開卷第10頁),抗告人陳明截至102年3月12日止,相對人尚欠繳94年營業稅本稅380萬4,176元(本院卷第5頁反面)。則抗告人之現有資產78萬元如清償最優先債權即工資債權49萬5,600元後,次優先債權即稅捐尚不足351萬9,776元(計算式:780,000-495,

600-3,804,176=-3,519,776)。倘宣告相對人破產,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費用及破產管理人報酬等財團費用,無疑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普通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與破產制度係謀求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本旨不合。

綜上所述,本件破產財團財產不足清償優先債權人,無從分配

普通債權人,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相對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法院為准予破產宣告之裁定,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