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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保險上易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5號上 訴 人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林經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律師複代理人 陳品君律師被上訴人 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PACIFIC CONCORD INTL LT

D.)法定代理人 王素貞訴訟代理人 連名慧

龔子淵受告知人 瑞柯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鄂良訴訟代理人 陳志裕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保險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運送,雖部分在大陸溫州地區實行,惟系爭運送契約在臺灣地區訂立,兩造承認係合意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見本院卷第82頁),自應以我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5月間與訴外人凱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力公司)締結運送契約,受凱力公司之委託自臺灣地區臺中港運送9組機器(分裝於38只墊板、9只貨櫃,下稱系爭貨物)至大陸地區溫州港予受貨人浙江華峰熱塑性聚氨酯有限公司(下稱華峰公司),被上訴人並簽具編號為EWZ00000000號之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詎其中編號HAHU0000000號之貨櫃(下稱系爭貨櫃)所裝載之機器(下稱系爭機器),於民國100年6月4日運抵華峰公司倉庫拆櫃時,發現業已毀損。上訴人因與凱力公司間關於系爭貨物之毀損事故締結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就系爭機器之毀損已賠付新臺幣2,576,686元,惟上開損害既出於被上訴人之過失所生,本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因此屬凱力公司受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形,上訴人自得按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於給付賠償金後向被上訴人追償等情,爰依海商法第74條及民法第634條之規定,請求損害金額之一部新臺幣8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載貨證券所示,系爭貨品之運送被上訴人僅負責運送至大陸地區溫州港,限於海運部分;又運送方式為整裝整拆(FCL/FCL),即由託運人自行將貨物裝櫃上封條後交運送人運送,凱力公司既自行將系爭機器裝櫃,被上訴人並無法查知貨櫃內系爭機器狀況,僅能就系爭貨櫃外表及封條盡必要注意,上訴人既未證明受貨人華峰公司於提領系爭貨櫃前,就系爭機器之毀損與被上訴人共同檢定作成公證報告,亦未於收貨證件上註明系爭機器之毀損,被上訴人應已按系爭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系爭貨物,又縱係被上訴人運送當中發生毀損,亦可能係凱力公司未做好固定而產生位移致生毀損,不能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系爭載貨證券為被上訴人所簽發,其上因載明據稱條款,且未註記貨櫃有何缺損,應為「清潔」載貨證券,即啟運前系爭貨櫃外觀上應屬良好無損,惟嗣因系爭機器受有毀損,上訴人已依約理賠上開貨損新臺幣2,576,68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系爭載貨證券、代位求償收據各乙紙在卷足資佐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北調字第478號卷,下稱原審調解卷第3頁、第16頁;見原審卷第68頁),堪認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機器毀損的賠償,被上訴人以上揭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機器是否在被上訴人運送中發生毀損,而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經查:被上訴人辯稱其運送責任範圍為「港到港(port to port)」,系爭貨物於運抵目的地溫州港後,內陸運送至受貨人倉庫部分,係由受貨人自行託他人運送,與被上訴人無涉云云,並就該責任範圍約定依據陳稱:「原證1(按:即系爭載貨證券)左上角,從上數下第4格有6個大格,其中第1格,有一個place of receipt,這是收貨的地點,這裡寫的是台中港。這6格右邊數下來第2格,寫的是port of loading這是裝貨港,表示我們收貨與裝上船的地方都是臺中港。這6格左邊數下來第3格,寫的是port of discharge,這是卸貨港,右邊place of delivery,這是交貨地,這兩格寫的都是中國溫州。主張收貨跟交貨都是港口」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背面)。是被上訴人無非係以其開立系爭載貨證券上所記載之出發地與目的地作為運送責任範圍依據。惟按載貨證券係海上貨物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所發給之貨物收受證券,僅為運送契約之書面證明,及表彰運送中貨物所有權之有價證券,並非運送契約本身,運送契約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仍應以運送契約為準。被上訴人以載貨證券之記載為其責任範圍的依據,已有疑義。又查:凱力公司托運當時,與被上訴人間所約定運送方式係採「整櫃運送模式(FCL\FCL)」,兩造並不爭執,且有系爭載貨證券在servicetype欄位,載明「FCL-FCL」可資參佐。而依海上運送實務,FCL\FCL係「整裝整拆」(FULL CONTAINER LOAD TO FULL CONTAINE

R LOAD)之簡稱,即託運人將空貨櫃拖至己方倉庫自行裝櫃,嗣將整裝貨櫃拖運至出口地之貨櫃場交船公司運送至目的港貨櫃場,再以內陸運輸方式將貨物送至其安排之貨櫃場供受貨人提貨拆櫃或由受貨人自行將運到之整櫃貨櫃拖回自己倉庫拆櫃。系爭貨櫃卸至貨櫃場後,未經開櫃由華峰公司領取,而係由陸上運送人運送至華峰公司倉庫始卸載,此觀諸系爭載貨證券附件(ATTACHMENT)所列貨櫃明細(見原審卷第35頁)及由陸上運送人航華國際船務有限公司(下稱航華公司)所出具設備交接單(見原審卷第141頁)上均載明系爭貨櫃櫃號「HAHU0000000」即知。被上訴人對於自裝載至卸載之運送過程,在原審自認:「(問:卸載、裝貨是誰負責?)是瑞柯公司(按:即受告知人瑞柯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柯公司)負責」,「(問:被告公司的工作是哪一部分?)我們是承攬運送人,但因簽發提單,所以是運送人,但貨的運送實際上是由瑞柯公司處理」,「(問:航華公司與被告公司(按:即被上訴人)有何關係?)溫州航華是瑞柯公司在溫州的代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背面、第130頁),被上訴人既將其簽發系爭載貨證券行為等同自己填發提單之行為,並自承為運送人,參以系爭貨物於運送時不但於系爭載貨證券註明應通知華峰公司,並附有買主就是華峰公司之收據(INVOICE),有系爭載貨證券及附件可稽(見原審卷第34、36、37頁),且系爭貨櫃離開貨櫃場時,航華公司並未使華峰公司簽收,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若係華峰公司另雇請航華公司運送,貨櫃集散場為何未曾出具交接單以切斷保管責任,足認系爭貨櫃運至華峰公司前仍在航華公司管理中,因此,被上訴人係基於承攬運送人之地位為凱力公司統籌安排系爭貨物之運送,並交付瑞柯公司運送,瑞科公司除以被上訴人名義代進行海上運送,因航華公司為瑞柯公司在溫州之代理,被上訴人所安排完成的運送過程包含航華公司直接為瑞柯公司運送至華峰公司之陸運部分,應較符合雙方約定之運送約定方式。該陸運部分與海運部分為一體運送關係,被上訴人空言辯稱其對陸運部分並不負責云云,尚屬無據。再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在被上訴人運送途中受有毀損,且係華峰公司受貨時發現系爭貨櫃有破損、凹陷情形,即刻要求航華公司在設備交接單上註記,亦以上揭設備交接單之貨櫃毀損註記為證,並有被上訴人自行提出載有「底部右面橫梁彎曲,地板破損,及兩側有凹進去」之同設備交接單足供參照(見原審卷第157頁)。但被上訴人仍以設備交接單所載註記內容為貨櫃內部狀況,故僅是系爭機器卸載還櫃後在貨櫃場由櫃場人員檢視空櫃時所加註,並非華峰公司受貨時於交接單上之註記,無法作為判斷運送責任之依據,又即使在上訴人運送途中發生之毀損,系爭機器亦可能因裝載時未做好固定而毀損云云置辯。惟按運送物因包皮有易見之瑕疵而喪失或毀損時,運送人如於接收該物時,不為保留者,應負責任,民法第635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貨櫃受損狀況既註記為兩側凹陷,顯見係外力撞擊,尚與內部因未固定完好導致撞擊之情形不同,故應無裝載時未固定致系爭機器毀損的可能;又海上運送啟運前系爭貨櫃外觀上良好無損如前述,則櫃場人員之加註,應係空櫃返還櫃場前運送中所生貨櫃毀損狀況,然自海運至陸運別無其他保留註記,且被上訴人亦為陸運之運送人均如前述,依上揭規定,自應就系爭機器之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至系爭機器因受損所減少之價額,經上訴人委託華泰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公司)於100年6月7日查勘,系爭機器主要毀損部分為三個原料桶傾斜移動,一些零件斷裂、流量計框架斷裂、兩個加熱槽傾斜移動、主機板傾斜移動、許多機器的支撐樑板變形,貨損總額為美金71,261元,有華泰公司公證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被上訴人固以公證人當時並未會同被上訴人,否認公證書之真正,惟查:上訴人委請華泰公司完成上述公證報告等情,為華泰公司人員確答願提供該報告,有原審法院囑請大陸地區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8頁),堪認該公證報告係真正可採。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8條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係就損害賠償額計算之標準所為規定,非謂應以運送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貨幣以為賠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8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系爭機器既經公證人按大陸地區當地價值以美元估算,則經本院依職權查閱中央銀行「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於100年6月7日(6月4日並無新臺幣兌換美元成交價)新臺幣對美元匯率為28.735元,是系爭機器之損害額應為2,047,685元(71261×28.735=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為海陸聯運,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係責任較輕之海運中受損,上訴人依據陸運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其損害如上述,上訴人僅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為新臺幣1,776,686元(見原審卷第140頁),並只訴請一部賠償新臺幣800,000元,應認有據。

六、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634條第1項前段、663條、6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上訴人就運送全部與凱力公司約定價額,系爭機器並於運送中受有毀損,上訴人依民法第63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上訴人既已依民法第634條之規定即達請求賠償之目的,其餘依海商法第74條規定請求部分則毋庸論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