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7號上 訴 人 鄧加玉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複 代理人 連哲輝律師被 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訴訟代理人 許崑寶
蔡政翰被 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訴訟代理人 李文瑜
鄭捷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子鄧芸軒〔民國(下同)00年00月0日生〕於99年9月就讀正修科技大學時,參加該校向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國泰人壽新世代大專院校學生團體保險」(下稱系爭學生團體保險),嗣於保險期間之100年4月26日,因汽車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加害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向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依教育部補助私立大專院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作業原則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學生團體保險理賠申請書記載,系爭學生團體保險指定受益人為被保險人鄧芸軒學籍資料所載之法定監護人,因伊與訴外人即前妻丙○○於84年10月27日離婚時已約定鄧芸軒由伊監護,故系爭學生團體保險之身故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身故前醫療保險金1075元均應由伊受領。伊於
100 年5月3日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詎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僅給付伊50萬0538元,其餘50萬0537元拒付。又丙○○與伊離婚後,並未支付鄧芸軒扶養費,對於鄧芸軒未盡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無請求鄧芸軒扶養之權利,不得請求鄧芸軒扶養,亦不得向交通事故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自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所定請求權人,無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權利,鄧芸軒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死亡給付、傷害醫療給付共160萬1075元應由伊全部受領,惟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僅給付伊其中80萬0538元,其餘保險金亦拒絕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學生團體保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請求權,求為命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應給付伊50萬0537元,及自10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應給付伊80萬0537元,及自100年7月28日起按年息10%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以:教育部補助私立大專院校辦理學生團
體保險作業原則第4條第1項第2款雖規定大專院校學生團體保險應以被保險人資料所載法定監護人或其家長為受益人,然該作業原則係敦促並授權各私立大專院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以收社會救助之效,至於各校所辦學生團體保險相關事項,各校仍可自訂規定或委由外部承保機構辦理,若委由外部承保機構辦理,則應以與承保機構簽訂之保險契約約定內容為準。且教育部補助私立大專院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作業原則第4條第1項第4款:「學校與承保機構簽訂之學生團體保險契約內容,應有經財政部核定之文號,並公布於學校網路,以利學生查詢」等文,而系爭學生團體保險契約條款已由主管機關核准,並由校方公布於正修科技大學學生事務處網頁,故該校學生團體保險相關規定應以所公布之條款內容為準。依系爭學生團體保險要保書於「貳、團體保險計畫及要保事項」之「三、要保事項」第2點及保險契約第25條約定,系爭學生團體保險之身故保險金、身故前醫療保險金,均應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其受益人。本件被保險人鄧芸軒未婚且無子女,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規定及系爭學生團體保險有關被保險人鄧芸軒之身故保險金、身故前醫療保險金,應以鄧芸軒之父、母為受益人,並由鄧芸軒之父、母即上訴人與訴外人丙○○均分。又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歸屬,並不影響父母子女之親屬關係,丙○○雖非被保險人鄧芸軒之監護人,惟仍不失其為鄧芸軒之母身分,就鄧芸軒之身故保險金、身故前醫療保險金之半數自有受益權。伊於100 年5 月5 日已將被保險人鄧芸軒之身故保險金100 萬元、身故前醫療保險金1075元,共計100 萬1075元均分給上訴人(50萬0538元)與丙○○(50萬0537元)。是以,上訴人就系爭學生團體保險之保險金請求權,業經伊清償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㈡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規
定,本件受害人鄧芸軒無子女及配偶,其第一順位遺屬為其父、母,即上訴人與訴外人丙○○,上訴人與丙○○均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適格之請求權人。丙○○離婚時雖將鄧芸軒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約定由上訴人任之,而對於鄧芸軒之親權處於停止之狀態,惟其與鄧芸軒間之直系血親關係並未受影響,仍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適格之請求權人,於鄧芸軒無配偶及子女情況下,理當和上訴人均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死亡給付160 萬元、傷害醫療保險給付1075元。是伊將上開保險給付均分,於100 年7 月28日給付上訴人80萬0538 元 、訴外人丙○○80萬0537元,於法並無違誤。是以,伊所負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義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無再向伊請求80萬0537元及遲延利息之餘地。至於上訴人所主張訴外人丙○○對於受害人鄧芸軒未盡扶養義務乙節,核屬上訴人與訴外人丙○○間是否存在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問題,與伊是否應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予訴外人丙○○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陳:系爭學生團體保險既受有教育部補助,自應遵循教育部補助私立大專院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作業原則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被保險人鄧芸軒資料所載之法定監護人或家長即上訴人為受益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學生團體保險理賠申請書已明載:「受益人:係指被保險人學籍資料(或入學資料)所載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以被保險人之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實際扶養學生之人或其家屬依序為受益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於原審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被證6國泰人壽團體保險要保書,並改稱系爭學生團體保險約定以被保險人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可見該要保書形式真正確有疑義。證人甲○○並未實際經手處理被證6國泰人壽團體保險要保書,無法證明該要保書係於99年6月10日填製。另按責任保險之目的,在保障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之權益,以免加害人無資力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求償無門,故有權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之人,應與民事侵權責任中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範圍相同。準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請求權人,如對加害人並無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該請求權人即無受領保險金之權利。訴外人丙○○因對鄧芸軒未盡扶養義務,且毋須就鄧芸軒如果肇事擔負任何責任,自不得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而無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權利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0萬0537元,及自10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㈢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80萬0537元,及自10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補陳:有關伊學生團體保險理賠申請書上投保學校證明欄之記載,為投保學校證明欄之聲明文字,目的在要求投保學校查核理賠申請書上所載受益人之身分,並非關於受益權人之規範,系爭學生團體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仍應依契約約定為斷。且系爭學生團體保險契約條款第1條第1項已約定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為本保險單條款、附著的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並未含理賠申請書,自無由引理賠申請書上之文字為契約規範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補陳:伊所負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義務已因清償而消滅。縱認訴外人丙○○未支付鄧芸軒扶養費用,亦僅係交通事故之加害人對於丙○○是否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為請求之抗辯,非上訴人得據以主張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訴外人丙○○於84年10月27日離婚,約定其等所生
未成年之子鄧芸軒(00年0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
㈡鄧芸軒於99年9月就讀正修科技大學時參加該校向國泰人壽
保險公司投保之系爭學生團體保險,嗣於保險期間內之100年4月26日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而交通事故加害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
㈢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於100年5月5日將被保險人鄧芸軒之身故
保險金100萬元、身故前醫療保險金1075元,共100萬1075元均分給鄧芸軒之父、母,即給付上訴人面額50萬0538元之支票乙紙(於100年5月18日兌現)、訴外人丙○○面額50萬0537元之支票乙紙(於100年5月17日兌現)。
㈣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於100年7月28日將受害人鄧芸軒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死亡給付160萬元、傷害醫療給付1075元,共計160萬1075元均分給鄧芸軒之父、母,即給付上訴人80萬0538元、訴外人丙○○80萬0537元。
五、上訴人主張依教育部補助私立大專院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作業原則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學生團體保險理賠申請書之記載,系爭學生團體保險已指定受益人為被保險人鄧芸軒學籍資料所載之法定監護人,而伊與前妻丙○○離婚時,約定鄧芸軒由伊監護,故系爭學生團體保險之身故保險金及身故前醫療保險金全部應由伊受領。又丙○○對於鄧芸軒未盡扶養義務,不得請求鄧芸軒扶養,亦不得向交通事故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自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所定請求權人,無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權利,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應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死亡給付、傷害醫療給付全數給付予伊等情,為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上訴人主張其為鄧芸軒在正修科技大學學籍簿上所載之監護人,依教育部補助私立大專院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作業原則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理賠申請書記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應將鄧芸軒之身故保險金、身故前醫療保險金全數給付予伊,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以訴外人丙○○對於鄧芸軒未盡扶養義務,不得請求鄧芸軒扶養,亦不得向交通事故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自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請求權人,無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權利,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應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全數給付予伊,是否有理由?茲分述之。
六、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給付鄧芸軒之身故保險金、身故前醫療保險金為無理由:
㈠按保險法第113條已規定:「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
,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明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故戶籍記事所載法定繼承人均為受益人,不以稱謂欄所載法定代理人為限。而教育部補助私立大專院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作業原則第4條第1項第2款雖規定:「學校自訂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規定,得標之保險公司為承保機構,參加保險之各校校長或其職務代理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資料所載之法定監護人或其家長為監護人」,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理賠申請書記載「受益人:係指被保險人學籍資料(或入學資料)所載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以被保險人之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實際扶養學生之人或其家屬依序為受益人)」等文,有各該準則及理賠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3頁)。然查教育部補助私立大專院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作業原則之訂立目的,乃教育部為協助私立大專院校鼓勵學生參加學生團體保險,以謀補償學生因疾病或遭遇意外事故時,家庭所遭受經濟上之損失,發揮社會救助之功能而訂定,此觀諸原則第1 條規定即明(見原審卷第134 頁),是教育部補助私立大專院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作業原則第4 條第1 項第2 款僅屬教育部規範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之作業原則,況該款並未區分保險金給付種類而定其受益人,並非學生團體保險契約內容,亦非強制規定,尚難僅依該規定即認系爭學生團體保險之身故保險金給付、殘廢保險金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給付、醫療保險金給付均以被保險人資料所載之法定監護人或其家長為受益人。又學生團體保險理賠申請書上所載「受益人為被保險人學籍所載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特此聲明。(請參閱背面註
1 說明)」、「註1 :受益人係指被保險人學籍資料(或入學資料)所載之法定代理人或其家長(以被保險人之監護人、法定代理人、實際扶養學生之人或其家屬依序為受益人)」等字(見原審卷第13頁及背面),惟該項記載於「投保學校證明欄」中之聲明文字,僅為投保學校證明欄之聲明文字,其目的僅在投保學校作為查核理賠申請書上填載受益人身分之規範,而非關於兩造間受益權歸屬之規範。綜上,系爭學生團體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應依系爭學生團體保險契約約定為斷。
㈡查系爭學生團體保險之保險單條款第1條係約定:「本保險
單條款、附著的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第25條第2項第1款約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同條第5項約定:「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契約殘廢保險金、重大燒燙傷保險金及各項醫療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第6項約定:「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第7項約定:「本條第5、6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又系爭學生團體保險要保書(保險期間99年8月1日0時起至100年7月31日24時止,下稱系爭99學年度要保書)之「貳、團體保險計畫及要保事項要保事項」之「…⒉受益人◎身故保險金」係勾選法定繼承人,此有系爭學生團體保險契約之保險單條款、系爭99年學年度要保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0、85至86、140頁)。而系爭團體保險契約條款已由主管機關核准,並由校方公布於正修科技大學學生事務處網頁,故該校學生團體保險相關規定自應以所公布之條款內容為準。參以被保險人鄧芸軒係於
99 年9月入學,而正修科技大學係於99年6月10日與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簽立系爭學生團體保險契約,此有正修科技大學學生學籍簿、正修科技大學102年4月17日正進學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系爭學生團體保險契約書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頁、第76至95頁)。是正修科技大學與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簽立系爭學生團體保險契約時,鄧芸軒既尚未入學,自不可能依保險單條款第25條第2項規定,經鄧芸軒同意後,於訂立契約時指定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準此,堪認系爭學生團體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依系爭99 學年度要保書、保險單條款第1條之約定,應以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系爭學生團體保險之被保險人身故前醫療保險金依系爭學生團體保險契約之保險單條款第25條第5項約定,應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
㈢雖上訴人以正修科技大學檢送之資料中並無系爭99學年度要
保書,及系爭99學年度要保書上未如保險期間98年8 月1日0時起至99年8 月1 日0 時止之要保書(下稱98學年度要保書)載明保單號碼、日期,且系爭99學年度要保書上所載要保人為正修科技大學,而98學年度之要保書所載要保人為正修科技大學(進修部),另系爭99學年度要保書上要保人欄係蓋正修科技大學大小章,而98學年度之要保書要保人欄則係蓋有正修科技大學學保專用章,有諸多歧異為由,主張系爭99學年度要保書之形式真正確有疑義云云。惟查系爭99學年度要保書上所載要保人名稱及所蓋正修科技大學之大小章印文,核與系爭學生團體保險契約立合書人要保人欄記載為正修科技大學及所蓋正修科技大學大小章印文相符(見原審卷第140 頁背面、第76頁),而正修科技大學學生保險承辦人甲○○已到庭證實國泰團體保險要保書、團體保險合約書資料之真正,並提出原本經本院核對無誤,至關於要保書之疑義,更證述:「(要保書為何沒有記載保單號碼?)不清楚,是保險公司提供的,100 年度的也是沒有填載保單號碼。
」「(為何保單上沒有填載學保專用章?)保險公司認為可以,沒有要求我們蓋學保專用章,我們就沒有蓋,100 年度的也沒有蓋。」「(是你送的簽呈?)我有在簽呈上用印。」「(99年6 月10日續保時,約定書、合約書、要保書都是一併提供給學校的文件?)是,這些都是保險公司提供給我們的」「99年的合約內容與要保書一樣,寫法定繼承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5、86頁),是尚難僅以正修科技大學檢送資料未含系爭99學年度要保書及系爭99學年度要保書未如98學年度要保書記載保單號碼、日期、要保人載為正修科技大學(進修部)、蓋用正修科技大學學保專用章印文,即否認其真正。至於甲○○為系爭承辦人已經到庭證述在卷,雖曾由壬○○經手,但均有告訴甲○○取得同意,伊與兩造均無任何利害關係,既經到庭具結,是證述內容自為可採,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㈣綜上,依系爭學生團體保險契約要保書、保險單條款之約定
,系爭學生團體保險之身故保險金、身故前醫療保險金,均應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其受益人。又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而系爭學生團體保險之被保險人鄧芸軒未婚,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此為兩造所是認,是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規定及系爭學生團體保險契約第25條第5項、第7項約定,系爭學生團體保險有關被保險人鄧芸軒之身故保險金、身故前醫療保險金,應以鄧芸軒之父、母為受益人,並由鄧芸軒之父母即上訴人與其前妻丙○○均分。而系爭學生團體保險之被保險人鄧芸軒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意外於100年4月26日死亡,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應理賠金額為身故保險金100萬元及身故前醫療保險金1,075元,共100萬1,07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理賠申請書及給付支票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80頁),則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將上開金額之半數即50萬0,538元給付予上訴人,另50萬0,537元給付予鄧芸軒之母丙○○,並無違誤,是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金給付義務,即因而消滅。因本件鄧芸軒並非由丙○○出養予上訴人,而是上訴人與丙○○均為鄧芸軒之本生父母,上訴人主張應比照收養關係處置,並非可採。是上訴人既僅得請求系爭學生團體保險理賠金額之半數,其請求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再給付其餘50萬0,537元本息,顯屬無據,不能准許。
七、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給付鄧芸軒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為無理由:
㈠按「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
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受害人之遺屬;其順序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㈡祖父母。㈢孫子女。㈣兄弟姐妹。」、「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第1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亦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所明定。復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但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㈡查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鄧芸軒為00年00月0日生,因系
爭汽車交通事故於100年4月26日死亡時,年滿19歲,尚未成年,依一般常情,其於成年後,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而得盡其扶養父母之義務,且其扶養父母之義務,不因其父母之離婚而異。上訴人為鄧芸軒之父親,訴外人丙○○為鄧芸軒之母親,上訴人與丙○○於84年10月27日離婚,雖約定鄧芸軒由上訴人監護,惟骨肉親情,無法抹滅,是除上訴人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痛失愛子,精神上受有相當重大痛苦,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向加害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外,丙○○為鄧芸軒之母,亦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驟然痛失兒子,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亦得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向加害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準此,上訴人及丙○○既均得向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請求扶養費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則其等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2 項第1 款、第2 項向加害人之保險人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並由上訴人及丙○○平均分配該保險給付。
㈢又查,系爭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所駕車輛係向被上訴人國泰
世紀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因系爭汽車交通事故應理賠受害人鄧芸軒死亡給付160萬元及傷害醫療費用給付1,075元,共160萬1,07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而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已於100年7月28日將上開保險給付金額之半數80萬0,538元給付予上訴人,並將另半金額80萬0,537元給付予丙○○,亦有理賠項目單據、賠款通知書、匯款同意書可證(見原審卷第113、114頁、本院卷第70至73頁),堪認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所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義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自無再向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給付80萬0,537元本息餘地。
㈣又上訴人雖主張鄧芸軒之扶養費於離婚後均由其支付,丙○
○未盡扶養義務,鄧芸軒身故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僅能由其領取云云。然按99年1 月27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第1118條之
1 所規定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係以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或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上開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依據法文意旨,係以負扶養義務者有上揭得主張之事由時,得向法院訴請減輕其扶養義務,非上訴人得以向被上訴人為主張,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已不足採。況本件縱認鄧芸軒之扶養費於上訴人與前妻離婚後均係由上訴人支付,丙○○從未支付,亦僅上訴人得否對丙○○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另一問題,並予敘明。㈤至上訴人引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例,主張其
須就鄧芸軒負擔扶養、保護、教養之責,而丙○○毋須就鄧芸軒負擔任何責任,則丙○○自不得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例係針對侵權行為加害人為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之行使暫時停止之一方,既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純因暫時停止監護權之一方既然無法為監護,自不能令對監護不週負責,而本件上訴人之子鄧芸軒為系爭汽車交通事件之被害人,並非加害人,丙○○雖然暫時停止監護但對於子女之喪生仍生損害並不相同,此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列為遺產,並未區分父母有無扶養之區別,均平均分配可知,是上開判例見解於本件並無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以其為鄧芸軒之監護人,為系爭學生團體保險之指定受益人,訴外人丙○○毋須就鄧芸軒負擔任何責任,無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權利,而請求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應將鄧芸軒之系爭學生團體保險之身故保險金、身故前醫療保險金共100 萬1,075 元,及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應將鄧芸軒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死亡給付、傷害醫療給付共160 萬1,075 元全數給付伊,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僅給付半數,請求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再給付其50萬0,537 元及自100 年5月5 日起,並請求被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給付其80萬0,537 元,及自100 年7 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系爭要保書真正已經證人甲○○到庭證述無誤,已如前述,伊係經本院通知壬○○時因承辦人確為甲○○乃由伊到庭,自無再傳訊另一承辦人壬○○之必要,更無需函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是否有簽訂要保書之必要及要保書內容不同是否有違常規,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