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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保險上易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8號上 訴 人 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ꆼ寶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被上 訴 人 朱志奇追加 原 告 詹麗錦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慧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有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追加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變更之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將原起訴聲明第1項變更為「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88年11月23日向上訴人投保之20年繳費防癌終身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詹麗錦並追加為原告,追加聲明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追加原告新臺幣(下同)47萬8,000元,及自10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10、214頁)。

核屬訴之變更及追加,上訴人雖不同意,惟被上訴人上開追加及變更,均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請求權之基礎事實,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ꆼ被上訴人於88年11月23日以其配偶即追加原告詹麗錦為被保

險人向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投保20年繳費防癌終身保險雙親家庭型計畫三(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費每月525元,約定以信用卡月繳方式繳款;上訴人於100年11月1日收購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股權,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更名為上訴人。追加原告於100年12月底發現罹患乳癌,伊於101年1月間向上訴人申請癌症保險理賠時,上訴人卻以伊授權扣款之永豐銀行信用卡扣繳98年11月23日保費時,遭永豐銀行通知拒絕交易而授權失敗,伊又未於寬限期間內繳納保費,系爭保險契約已失效為由,拒絕保險理賠申請。然伊未收到上訴人之催繳通知,上訴人並未合法踐行催告程序,系爭保險契約現仍有效。系爭保險契約係雙親家庭型計畫,主保險人及其配偶可享有相同額度之終生保障,若系爭保險契約失效,則伊先前已依約繳納之11年保費將形同流水,家人保障亦失所附麗,伊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ꆼ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即追加原告罹患乳癌,而乳癌係屬

系爭保險契約表二之骨、結締組織、皮膚及乳房之惡性腫瘤(國際詳細分類號碼170-175),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伊本次請求保險理賠給付之計算時點至101年12月31日止,保留101年12月31日後,因治療需要而產生可得請求保險理賠給付之權利,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及表一(計劃三)之約定,伊得請求之保險金項目及各項金額如下:

ꆼ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20萬元。

ꆼ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按實際住院日數乘以投保計畫所列之

「癌症住院每日醫療保險金」金額,每日3,000元,被保險人即追加原告共住院3日(101年1月19日、20日及21日),故給付額為9,000元。

ꆼ癌症一般手術醫療保險金:每次手術按投保計劃所列之金額

給付,每次3萬元,被保險人即追加原告進行手術3次(101年1月20日、2月20日、8月31日),給付額為9萬元。

ꆼ癌症特定手術醫療保險金10萬元。

ꆼ癌症休養保險金:實際在家休養日數乘以投保計畫所列之「

癌症出院每日休養保險金」金額,每日1,000元,但每次給付日數最長以最近1次實際接受之癌症住院治療日數為限。被保險人即追加原告共住院3日(101年1月19日、20日及21日),故給付額為3,000元。

ꆼ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按實際接受以門診醫療方式接受化學

性、放射性或手術之癌症治療,乘以投保計畫所列之「癌症門診每次醫療保險金」金額,每次2,000元,被保險人即追加原告共進行放射性治療及化療共38次,故給付額為7萬6,000元。綜上,共計47萬8,000元。爰起訴請求ꆼ確認被上訴人於88年11月23日向上訴人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有效。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嗣於本院就起訴狀聲明第1項變更為確認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另詹麗錦追加為原告,追加聲明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追加原告47萬8,000元,及自10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ꆼ被上訴人授權扣款繳納98年11月23日保險費,遭永豐銀行通

知拒絕交易而授權失敗,伊於98年11月27日向被上訴人寄發保險費繳費通知書,確已送達被上訴人指定之地址,被上訴人逾寬限期仍未繳交,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條款第6條約定,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業已停止,伊自無給付保險金之責。依伊提出蓋有西元2009年11月27日郵戳之大宗掛號郵件存根聯所載寄達地址為「臺北縣永和市○○路○○○○○號5樓」,核與被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上填載之聯絡地址相符,交寄時間為伊98年11月26日繳費通知書之次日,在時間上吻合,佐以目前臺灣郵務送達之水準,暨其內部有關郵件收取、寄送之控管流程嚴謹,可證伊之催告通知業已送達於被上訴人,而伊電腦資料亦查無中華郵政退件予伊之紀錄,被上訴人復無變更地址,可認催告通知已到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其未收到,核屬變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ꆼ被上訴人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後,先授權以渣打銀行信用卡

為保險費繳納扣款,嗣分別於90年10月15日、94年8月11日、96年9月6日更換信用卡付款授權書,足徵被上訴人之細心程度,主動更換信用卡付款授權書;且被上訴人於信用卡卡費帳單亦可輕易察覺有無繳納保險費,何以竟長達3年未發現信用卡無系爭保險費扣款記錄,可證被上訴人係故意不為更換、不欲繳納保險費。被上訴人主張不知保險費屆期而未繳納保險費用,顯有違一般經驗、論理法則,自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ꆼ原判決廢棄。ꆼ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變更及追加之訴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於88年11月23日以其配偶即追加原告為被保險人向美商大都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以信用卡月繳方式繳納保費。嗣上訴人於100年11月1日收購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股權,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更名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追加原告於100年12月底發現罹患乳癌,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間向上訴人申請癌症保險理賠時,上訴人卻以被上訴人授權扣款之永豐銀行信用卡扣繳98年11月23日保費時,遭永豐銀行通知拒絕交易而授權失敗,被上訴人又未於寬限期間內繳納保費,系爭保險契約已失效為由,拒絕被上訴人之保險理賠申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要保書、系爭保險契約、國立台大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保險字第8號卷第10、11、20至26頁、原審卷第30、44頁、本院卷第93、169、176、186至196、202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現仍存在,其被保險人即追加原告罹患乳癌,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保險金等語。上訴人辯稱系爭保險契約因被上訴人逾寬限期仍未繳交保險費,效力業已停止等語。經查:

ꆼ按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

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保險人營業所交付之,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6條約定「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日期;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原審卷第34頁背面、187頁)。

上訴人辯稱系爭保險契約98年11月23日之保險費,遭永豐銀行通知拒絕交易而授權失敗,上訴人於98年11月27日向被上訴人寄發保險費繳費通知書已送達被上訴人指定之地址,被上訴人逾寬限期仍未繳交,依上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業已停止等語,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催告通知已送達被上訴人。

ꆼ上訴人固提出保險費繳費通知書、掛號函件存根聯、上訴人

通知書退件函資料維護系統查詢畫面及為其處理大宗郵件之聯鋒科技公司承辦人員楊見利及負責人王秀真證言為證(原審卷第43、45至48頁、本院卷59、60、103至107頁);惟掛號函件存根聯僅能證明上訴人有交寄該等存根聯上所登記信件之事實,上訴人通知書退件函資料維護系統查詢畫面,亦僅能證明其上並未輸入寄發被上訴人繳費通知書退件之資料,尚難逕認被上訴人確已收受上開通知。證人楊見利及王秀真固附和上訴人說詞,然該二人係證述其公司受上訴人委託,為上訴人處理包含保險費繳費通知書等大宗郵件之寄發流程,充其量僅能證明催告被上訴人之保險費繳費通知書已交寄,仍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已收受上開通知。況證人楊見利亦證稱交寄之郵件經郵局收取後,是否確實送交收件人,要問郵局等語(本院卷第105頁),證人王秀真並證稱交寄不成,會退回原址,即上訴人處等語(本院卷第106頁),則郵件經聯鋒科技公司交付郵局後,其後續之送達情形,既非其所得知悉,交寄不成退回之郵件,亦非退回聯鋒科技公司,則證人王秀真所述如無退件紀錄即可確認郵件已送交收件人云云,即無足採。

ꆼ依前開規定,要保人逾寬限期未繳保險費將使系爭保險契約

之效力停止,故應使要保人充分了解此法律效果,其經催告後屆30日仍拒絕繳納保險費,再使保險契約發生停止之效力,始能維護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權益。上訴人所提證據雖能認催告被上訴人之保險費繳費通知書已寄出,但仍無從證明確已送達被上訴人。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以授權以信用卡為保險費繳納扣款,分別於90年10月15日、94年8月11日、96年9月6日更換信用卡付款授權書,由信用卡卡費帳單可輕易察覺有無繳納保險費,竟長達3年未發現信用卡無系爭保險費扣款記錄,顯係故意不為更換、不欲繳納保險費等語。惟觀諸保險法第116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6條,均係約定保險費繳款通知催告後,要保人逾寬限期仍未繳納,保險契約效力始停止,與要保人何以未繳納保險費之原因無涉,自難以被上訴人欠繳保險費之情狀或期間之長短,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再舉證證明催告繳費之通知確已送達被上訴人,其辯稱被上訴人逾寬限期仍未繳交保險費,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業已停止等語,自無可採。ꆼ上訴人之保險費繳費通知書既未能送達於被上訴人,其催告

並不合法,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並未停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否認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現系爭保險契約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得否申請癌症保險理賠及家人是否同受系爭保險契約保障,有受侵害之虞,爰請求確認等語。查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繳交保險費並未合法,系爭保險契約效力並未停止,其法律關係仍存在;上訴人亦辯稱被上訴人雖逾寬限期仍未繳交保險費,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6條約,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但在其依保險法第116條第6項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前,系爭保險契約關係依然存在等語(原審卷第39頁),是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保險契約效力停止,但對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一節,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就此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等語,即無可取。

ꆼ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追加原告於100年12月底發現罹患乳癌,

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可稽(臺北地院102年度保險字第8號卷第25、26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保險金47萬8,000元,如認被上訴人不能請求,則追加原告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47萬8,000元等語。經查:

ꆼ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被上訴人,主被保險人為追加原

告,主被保險人癌症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被上訴人,此有要保書可稽(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93、176、202頁)。再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3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參加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以後,在醫院檢查,並經診斷確定罹患癌症者,本公司按其投保計畫,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但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出生的新生子女不受前述九十日約定的限制。」,第2條7項約定「『癌症』,係指組織細胞異常增生且有轉移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行政院衛生署最近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歸屬於惡性腫瘤之疾病。(如表二)」(本院卷第186頁),追加原告罹患乳癌,即系爭保險契約表二所列「骨、結締組織、皮膚及乳房之惡性腫瘤(國際詳細分類號碼170-175)」(臺北地院102年度保險字第8號卷第24頁、本院卷第191頁),是被保險人即追加原告即有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所約定之癌症,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保險金。

ꆼ被上訴人固主張其兼具要保人及身故受益人,依系爭保險

契約第12條、第15條約定,得申請保險金給付等語。但查系爭保險契約第21條7項約定「『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癌症一般手術醫療保險金』、『癌症特定手術醫療保險金』、『癌症骨髓移植保險金』、『癌症休養保險金』、『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公司不接受其指定或變更」(本院卷第189頁),本件被上訴人或追加原告所請求者,即為『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癌症一般手術醫療保險金』、『癌症特定手術醫療保險金』、『癌症休養保險金』、『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詳後述),應以被保險人本人即追加原告為受益人,而按本法所稱受益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保險法第4條定有明文,是本件保險金之給付,應以追加原告為請求權人,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癌症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至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本院卷第188頁),應解為要保人知悉保險事故後,得為受益人通知及備齊文件向上訴人申請給付保險金予受益人,並非要保人得受領保險金之給付,另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係申領保險金應備文件之規定(本院卷第188頁),故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第15條約定,其得請求給付保險金等語,並無可取。

ꆼ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及表一之約定,追加原告請求之保險金項目及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ꆼ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

查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第1款約定「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癌症時,本公司按其投保計畫所列之金額(見表一)給付『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每名被保險人終身以給付一次為限。」(臺北地院102年度保險字第8號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188頁),而系爭保險為20年繳費防癌終身保險雙親家庭型計畫三之保險,有保險單面頁、要保書、保單批註欄可稽(臺北地院102年度保險字第8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172、176、177、178頁),再依系爭保險契約表一保險金給付表所示,計畫三初次罹患癌症之保險金20萬元(臺北地院102年度保險字第8號卷第24頁、本院卷第191頁),追加原告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20萬元等語,自為可取。

ꆼ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

查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第2款約定「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癌症時,並在醫院接受癌症治療者,本公司自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癌症日起,按其實際住院日數乘以其投保計畫所列之『癌症住院每日醫療保險金』金額(見表一)給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臺北地院102年度保險字第8號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188頁),再依系爭保險契約表一保險金給付表所示,計畫三癌症住院每日醫療保險金為3,000元(臺北地院102年度保險字第8號卷第24頁、本院卷第191頁)。追加原告主張其共住院3日(101年1月19日、20日及21日)等語,業據其提出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臺北地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8號卷第25頁),是其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住院3日之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9,000元等語,自為可取。

ꆼ癌症一般手術醫療保險金:

查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第3款約定「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癌症時,並在醫院接受癌症外科手術治療者,每次手術本公司按其投保計畫所列金額(見表一)給付『癌症一般手術醫療保險金』。」(臺北地院102年度保險字第8號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188頁),再依系爭保險契約表一保險金給付表所示,計畫三癌症一般手術醫療保險金為3萬元(臺北地院102年度保險字第8號卷第24頁、本院卷第191頁)。追加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01年1月20日、2月20日、8月31日手術等語,業據其提出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手術紀錄為證(臺北地院102年度保險字第8號卷第25頁、原審卷第132、138頁),故追加原告主張上訴人應給付3次手術之癌症一般手術醫療保險金共9萬元,即為可取。

ꆼ癌症特定手術醫療保險金:

查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第4款約定「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表二所列之『特定癌症』,而在醫院對該罹癌器官進行全部或部份切除或移植手術者,每次手術本公司按其投保計畫所列金額(見表一)給付『癌症特定手術醫療保險金』。」(臺北地院102年度保險字第8號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188頁),再依系爭保險契約表一保險金給付表所示,計畫三癌症特定手術醫療保險金為10萬元,表三所示特定癌症項目即含國際詳細分類號碼174之女性乳房惡性腫瘤(臺北地院102年度保險字第8號卷第24頁、本院卷第191頁)。查追加原告於101年1月20日在台大醫院接受部分乳房切除及前哨淋巴結清除手術,此有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臺北地院102年度保險字第8號卷第25頁),追加原告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癌症特定手術醫療保險金10萬元等語,自為可取。

ꆼ癌症休養保險金:

查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第5款約定「被保險人經接受癌症住院治療後出院在家休養者,本公司按其實際在家休養日數乘以其投保計畫所列之『癌症出院每日休養保險金』(見表一)金額給付『癌症休養保險金』。但每次給付日數最長以最近一次實際接受之癌症住院治療日數為限」(臺北地院102年度保險字第8號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188頁),再依系爭保險契約表一保險金給付表所示,計畫三癌症出院每日休養保險金為1,000元(臺北地院102年度保險字第8號卷第24頁、本院卷第191頁)。追加原告共住院3日,已如前述,則其主張上訴人應給付3日癌症休養保險金共3,000元,即為可取。

ꆼ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

查系爭保險契約第14條第6款約定「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依醫師囑咐,以門診醫療方式在醫院接受化學性、放射性或手術之癌症治療者,本公司按其實際接受門診次數乘以其投保計畫所列之『癌症門診每次醫療保險金』金額(見表一)給付『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臺北地院102年度保險字第8號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188頁),再依系爭保險契約表一保險金給付表所示,計畫三癌症門診每次醫療保險金為2,000元(臺北地院102年度保險字第8號卷第24頁、本院卷第191頁)。追加原告主張其自101年9月5日至101年10月17日共接受放射治療30次,自101年3月1日至101年7月31日共接受化學治療8次,共計38次等語,有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可稽(臺北地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8號卷第26頁、原審卷第132、133頁),是追加原告主張上訴人應給付38次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共計7萬6,000元(2000×38=76000),即為可取。

ꆼ綜上,追加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47萬8,000元(000000+9000+90000+100000+3000+76000=478000)。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保險費繳費通知書既未能送達於被上訴人,其催告並不合法,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並未停止,惟上訴人對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一節,並不爭執,被上訴人無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之確認利益。再追加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關於本件保險金給付之受益人,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身故時之受益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罹癌保險金47萬8,000元等語,即屬無據,追加原告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罹癌保險金47萬8,000元等語,應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7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為訴訟變更,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追加原告請求上訴人給付47萬8,000元及自103年8月8日以答辯3狀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翌日即10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萬8,000元本息,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