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8號上 訴人即被 上訴人 宋雲鋒
宋雲釗宋雲熾宋范蘭英宋秀華宋淑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林月紅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
黃訓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
2 年2 月6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保險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林月紅、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宋雲鋒、宋雲釗、宋雲熾、宋范蘭英、宋秀華、宋淑婉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宋雲鋒、宋雲釗、宋雲熾、宋范蘭英、宋秀華、宋淑婉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宋雲鋒、宋雲釗、宋雲熾、宋范蘭英、宋秀華、宋淑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宋雲鋒、宋雲釗、宋雲熾、宋范蘭英、宋秀華、宋淑婉(下稱宋雲鋒等6 人)起訴主張:
㈠宋范蘭英為被繼承人宋洪兗之配偶,宋雲鋒、宋雲釗、宋雲
熾、宋秀華、宋淑婉為宋洪兗之子女,宋洪兗於民國(下同)98年5 月7 日過世,宋雲鋒等6 人為其繼承人。宋洪兗於94年12月間與宋范蘭英同時各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投保「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單號碼:JQB04YUW60,下稱系爭保險),宋洪兗約定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並指定受益人為宋雲鋒、宋雲釗、宋雲熾。宋洪兗決定投保時,新光人壽公司表示未來保費及投保金額(含投資金額)在3,000 萬元之額度範圍內,均可免繳遺產稅等稅捐。宋洪兗考量後決定投保系爭保險,投入近6 、700 多萬元,作為此項投資型保險之增額保費,用以投入其附加之基金投資。宋洪兗於98年
5 月7 日因突發性心肌梗塞過世,新光人壽公司除給付約定保險金250 萬元外,並將保單帳戶內尚存之保單帳戶價值部分理賠共3,484,107 元一併付還,但就壽險理賠及給付部分是否須申報遺產稅乙節,因宋雲鋒等6 人不諳法令,於98年
7 或8 月間某日,邀請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月紅(下稱林月紅),當時為新光人壽平鎮分公司之經理、保險業務員徐玉蓮及代書傅從樂,共至宋雲鋒之住處研商報稅事宜。林月紅明確向宋雲鋒等6 人表示:上開保險理賠及給付均無須課稅,亦均無須課徵遺產稅,宋雲鋒等6 人無庸將之列為遺產項目而申報遺產稅云云。致宋雲鋒等6 人因信任林月紅為壽險公司經理之專業身分,而採納其建議,於申報遺產稅時未將之列為遺產。詎料,嗣後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核定結果,認定宋洪兗於生前所投保之系爭保險,新光人壽公司給付保單帳戶價值3,484,107 元部分並非保險理賠金額,屬宋雲鋒等6 人蓄意漏報之遺產,故除依法諭令補繳稅額348,410 元外,並另以補稅金額之0.8 倍科處罰鍰278,728 元。宋雲鋒等6 人對此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遭敗訴駁回。林月紅為新光人壽公司之專業經理,其不僅在94年間向宋洪兗招攬系爭保險時,已有不實之說明,致使宋洪兗陷於錯誤而同意投保;且於宋洪兗過世後,對宋雲鋒等
6 人又給予錯誤之訊息,致使宋雲鋒等6 人誤信其建議而決定新光人壽公司給付之理賠金3,484,107 元不列入遺產申報,遭北區國稅局補徵遺產稅並另科罰鍰而造成損害,新光人壽公司係林月紅之雇主,2 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
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自應對宋雲鋒等6 人之損害,即補繳遺產稅348,410 元、罰鍰處分278,728 元、保險交易手續費用損失353,000 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求為判決:林月紅、新光人壽公司應連帶給付宋雲鋒等6 人
980,1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宋雲鋒等6 人請求補繳遺產稅348,410 元之損害部分之訴,未據宋雲鋒等6 人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則以:㈠新光人壽公司以:宋雲鋒等6 人遭北區國稅局課以行政罰鍰
,係因北區國稅局以實質課稅之原則認定被保險人屬租稅規避之行為,與新光人壽公司無涉;且無論林月紅是否曾向宋洪兗告知系爭保險免繳遺產稅之訊息,宋雲鋒等6 人仍會被北區國稅局課徵遺產稅。又宋洪兗係因與訴外人徐玉蓮認識,加上其本身有資金欲投資而投保,並非如宋雲鋒等6 人主張係因林月紅告知系爭保險可以免繳遺產稅而投保等語,資為抗辯。
㈡林月紅以:林月紅係受訴外人徐玉蓮之託,共同至宋雲鋒等
6 人住處研商報稅事宜,林月紅依保險法第112 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 款規定向宋雲鋒等6 人作說明,並無不法,宋雲鋒等6 人要求伊賠償其所受之罰鍰損害賠償,顯於法無據。況自宋洪兗於98年5 月7 日過世時起算迄宋雲鋒等
6 人提起本件訴訟為止,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規定。又伊並未向宋洪兗招攬系爭保險,該業務員為訴外人鍾秋蘭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林月紅、新光人壽公司應連帶給付宋雲鋒等6 人278,728 元,及自101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宋雲鋒等6 人其餘之訴,並命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宋雲鋒等6 人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宋雲鋒等6 人於353,000 元部分內應予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林月紅、新光人壽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宋雲鋒等6 人35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林月紅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林月紅給付宋雲鋒等6 人278,728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宋雲鋒等6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新光人壽公司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新光人壽公司給付被上訴人278,728 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宋雲鋒等6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宋雲鋒等6 人就對造上訴部分答辯聲明:新光人壽公司、林月紅之上訴均駁回。新光人壽公司、林月紅就對造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宋洪兗於94年12月間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並指定受益人為宋雲鋒、宋雲釗、宋雲熾。
㈡嗣宋洪兗於98年5 月7日 過世後,新光人壽公司共給付保險
金250 萬元及保單帳戶價值3,484,107 元。㈢宋雲鋒等6 人均為宋洪兗之法定繼承人,於申報遺產稅時,
因漏未申報保單帳戶價值3,484,107 元部分,致遭北區國稅局通知補繳稅額348,410 元及科處罰鍰278,728 元,雖經宋雲鋒等6 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惟仍遭敗訴駁回。
五、本件爭點:㈠宋雲鋒等6 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逾2 年之消滅時效?㈡林月紅有無參與招攬宋洪兗投保系爭保險,並告知宋洪兗理
賠金無庸列入遺產稅申報,進而促使宋洪兗投保系爭保險?㈢宋洪兗過世後,林月紅有無告知宋雲鋒等6 人,保單帳戶價
值3,484,107 元部分無庸列入遺產稅申報?㈣宋雲鋒等6 人之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六、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㈠查被繼承人宋洪兗於94年12月間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
險,指定受益人為宋雲鋒、宋雲釗、宋雲熾。嗣宋洪兗於98年5 月7 日過世後,新光人壽公司共給付保險金250 萬元及保單帳戶價值3,484,107 元,有死亡證明書、保險單及商品說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至42頁)。宋雲鋒等6 人為宋洪兗之全體繼承人,因漏未申報保單帳戶價值3,484,10
7 元,遭北區國稅局科處罰鍰278,728 元,宋雲鋒等6 人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判決駁回,有卷附北區國稅局復查決定書、財政部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2 號判決可稽(原審卷第43至54、118 至123頁)。
㈡次查,北區國稅局99年7 月8 日以99年度財遺產字第H1Z00000000000號裁處書,就宋雲鋒等6 人辦理遺產稅申報漏報遺
產,處罰鍰278,728 元,該裁處書於99年7 月13日送達宋雲鋒,有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2 年5 月23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2頁)。另觀之⑴被繼承人宋洪兗遺產稅申報書中納稅義務人或代表人欄係記載宋雲鋒、⑵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之全體納稅義務人僅留有宋雲鋒之聯絡資訊、⑶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第一頁蓋有宋雲鋒之印文,並記載99年7 月13日、⑷北區國稅局99年2 月10日就被繼承人銀行借款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應予說明乙節,係發函向宋雲鋒調查,有卷附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北區國稅局函可稽(本院卷第70、72、73、76頁),足認宋雲鋒代表全體繼承人收受裁處書。是宋雲鋒等6 人於99年7 月13日知悉因漏報遺產遭處罰鍰而受有損害,可以認定。
㈢證人徐玉蓮證稱:林月紅經理當時告知宋雲鋒等人這項商品
不用報稅(原審卷第104 頁至反面)。證人即代書傅從樂證稱:伊聽宋雲鋒轉述新光人壽公司業務員表示保險金、理賠金不用列入遺產稅申報,伊製作完成遺產申報表格後,有拿給宋雲鋒看,宋雲鋒有說保險金已經全部領了,可以不用列入申報等語(原審卷第106 頁)。再觀諸宋雲鋒等6 人起訴主張:系爭保險理賠及給付部分是否須申報遺產稅,經與林月紅、訴外人徐玉蓮、代書傅從樂等人研商,經新光人壽公司平鎮分公司經理林月紅告知無須課稅,故無庸將之列為遺產申報,伊因林月紅之錯誤建議,不將保險理賠及保單帳戶價值申報遺產稅,而遭罰鍰處分,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請求林月紅、新光人壽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有卷附民事起訴狀可稽(原審卷第3 至9 頁)。足認宋雲鋒等6 人因新光人壽公司平鎮分公司經理林月紅告知無須申報系爭保險保單帳戶價值,而未予申報,宋雲鋒等6 人收受北區國稅局以漏報遺產而裁處罰鍰之裁處書時,即知悉賠償義務人為林月紅及其僱用人新光人壽公司。
㈣綜上,宋雲鋒等6 人因林月紅告知無須申報保單帳戶價值而
未申報該項遺產,而於99年7 月13日收受北區國稅局裁罰書,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01 年7 月13日罹於時效。宋雲鋒等6 人於101 年8 月1日起訴主張林月紅、新光人壽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 至9 頁),其請求權已逾2 年時效,可以認定。
㈤末查,宋雲鋒等6 人於99年11月3 日以被繼承人遺產中部分
土地抵繳遺產稅完竣,有遺產稅繳納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 至119 頁)。惟查,北區國稅局之99年7 月8 日裁處書,就宋雲鋒等6 人辦理遺產稅申報漏報遺產,處罰鍰278,728 元,宋雲鋒於99年7 月13日收受上開裁處書,即知悉損害發生,非以土地抵繳稅款完竣時,始知悉發生損害。又宋雲鋒等6 人就遺產稅及罰鍰事件不服原核定,申請復查,北區國稅局於100 年8 月18日駁回其復查,有復查決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0 至123 頁)。惟宋雲鋒係知悉受有罰鍰等之損害後,始申請復查。宋雲鋒等6 人主張其損害實際發生時間在99年11月3 日或100 年8 月18日,其於101 年8月1 日起訴,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等語,為無可採。
七、宋雲鋒等6 人主張因新光人壽公司平鎮分公司經理林月紅之建議,未將系爭保險之理賠及給付申報遺產,致遭罰鍰278,
728 元、保險交易手續費用353,000 元等損害,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林月紅、新光人壽公司應連帶賠償631,728 元及遲延利息。
林月紅、新光人壽公司為時效抗辯,是宋雲鋒等6 人上開請求,無從准許。
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證人徐玉蓮證稱:招攬宋洪兗購買系爭保險之業務員為鍾秋蘭,林月紅也有參與,從頭到尾是林月紅向宋洪兗及其子女解說商品,宋洪兗因想投資理財,伊請林月紅跟他說明,不是因為林月紅說系爭保險在其死亡後之理賠金及保險金可以不用申報遺產稅才購買等語(原審卷第103 至105 頁反面)。依上開證言,宋洪兗係為投資理財始購買系爭保險,宋雲鋒等6 人未立證證明宋洪兗購買系爭保險係因理賠金及保險金無庸申報遺產,是宋雲鋒等6 人主張林月紅於招攬系爭保險時已有不實說明,乏據可憑,不能採信。宋雲鋒等6 人另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林月紅、新光人壽公司為賠償部分,即非有據。
九、綜上所述,宋雲鋒等6 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林月紅、新光人壽公司應連帶給付631,728 元本息,為無理由。原審判命林月紅、新光人壽公司應連帶給付278,728 元本息,自有未洽。林月紅、新光人壽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宋雲鋒等6 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宋雲鋒等6 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相同,仍應予以維持。宋雲鋒等6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之上訴,宋雲鋒等6 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林月紅、新光人壽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