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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保險上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簡淑媖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被 上 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訴訟代理人 黃宇婕

歐乃夫被 上 訴人 樂立本

邱玉子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 代 理人 李秉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宏圖,嗣該公司於民國106年6月16日召開臨時董事會後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黃調貴,有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可稽(本院卷㈥第261至262頁),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同前卷第260頁),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就原判決所載類型五之保險契約部分之訴,於原審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本院另主張被上訴人樂立本(以下逕稱姓名)就上訴人所交付繳納保費之支票,無原因債權而兌現取得票款,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樂立本亦應返還相當於票款之利益等語,核屬訴之追加。惟該追加新訴之事實,與原訴同為樂立本侵占上訴人交付支票兌現入己,而未據實繳納保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無庸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

三、又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即明。關於上訴人於本院主張樂立本侵占如附表2-3所載編號1至4、7、

9、11至15等11張支票(本院卷㈥第187至201頁)以外支票部分;樂立本抗辯上訴人自91年5月12日交付其第一張支票開始,至97年9月15日交付最後一張支票為止,共交付62張支票,均有其往來支付原因部分,各自所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核均係就原審已提出樂立本侵占或挪用支票侵權行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所為補充,依前開規定,應准許上訴人及樂立本提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國泰人壽公司保戶,於97年間向國泰人壽公司查詢,方知全家累計有數十張保單,其中多數為不知名之新保單,透過消費申訴後,國泰人壽公司發現樂立本受理非保戶親簽保險文件及不當招攬屬實,乃予以免職並撤銷業務員登錄資格。又樂立本、被上訴人邱玉子(以下逕稱姓名,與樂立本、國泰人壽公司合稱被上訴人)均為受僱於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保險、收取保費等業務,二人意圖不法賺取佣金,將舊保單續期保費拆解投保數件新保單,故意未將伊交付保費據實繳納,致伊投保之如原判決所載類型五即編號11至19之保險契約因解除或停效而失效,喪失繳納保費及保險契約之保障而受損害,二人應與國泰人壽公司連帶賠償上開保單失效前已繳保費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30萬1,47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9年7月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僅就原審駁回其142萬7,106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關於上訴人如原判決所載類型一至四之保險契約之訴部分,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85萬8,121元本息部分不服;國泰人壽公司則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嗣均撤回上訴,已告確定,無庸論述)。又樂立本無原因債權兌現伊所交付用以繳納保費之如附表2-3所示支票,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應返還伊142萬7,106元本息之利益等語。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2萬7,106元,及自9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樂立本、邱玉子則以:上訴人於樂立本任職國泰人壽公司前,即為自己或子女投保各式保險,上訴人保單尚非全由樂立本所招攬。邱玉子從未向上訴人招攬保險、收取保費,僅依公司規定列名於保險契約上,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上訴人就保險契約,曾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辦保單借貸,申請保險理賠,享受保險利益,上訴人依約繳納之保費,並非其所受損害。樂立本無挪用保費之情,上訴人放棄長期繳交費率較低之舊保單投保費率較高之新保單,解除編號11、18之保險契約,不繳納其餘保險契約保費致停效,均係基於自由意識所為,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另上訴人於91年間至97年間共交付62張支票予樂立本,除交付保費外,原因尚包括調取現款、墊繳保費、償還借款等,樂立本兌現支票取款非侵占系爭支票,難認樂立本有不當得利之情。況上訴人於97年9月26日簽立領據,載明放棄一切法律控告等語,簽立過程中伊均在場,雙方就上訴人及全體家人對所投保國泰人壽公司保單之爭執,互相讓步,達成和解,並無詐欺、脅迫之情,上訴人執和解前之爭執主張,實無理由。縱認伊對於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樂立本曾為上訴人代墊保費,上訴人尚有108萬2,285元未歸還,另和解時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上訴人積欠借款36萬4,100元,依不當得利、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上訴人均應返還,茲以上開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國泰人壽公司抗辯:上訴人未就系爭保險契約之停效或解約係樂立本、邱玉子之侵權行為所致負舉證責任,亦未就伊應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於97年8月18日自行辦理編號11、18保險契約之解約,而其餘保險契約上訴人係以郵局轉帳扣款方式繳納保費,上訴人未於扣款帳戶存入足額款項,復不繳納保費導致停效,均與樂立本、邱玉子行為無關。縱認上訴人因樂立本、邱玉子之侵權行為受有保險契約停效之損害,且伊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方法亦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即回復該等保險契約之效力,上訴人請求賠償已繳保費,亦無理由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類型五即編號11至19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樂立本、邱玉子偽造保險契約文件,挪用其所繳納保費11萬7,365元,及侵占其所交付如附表2-3(本院卷㈥第187至201頁)所載40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兌現取得票款224萬7,222元,致其受有上開損害。復因未按時繳納編號12至16、19保險契約之保費,該保險契約因而停效、失效。其於97年7月間發現上開犯行後,二人復詐欺、脅迫其將編號11、17、18之保險契約解除,致其受有喪失已繳保費及保險契約原有保障之損害及損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繳納保費142萬7,106元本息。另樂立本無法舉證兌現系爭支票之原因債權,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樂立本應返還142萬7,106元本息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厥為:樂立本、邱玉子有無挪用上訴人繳納之保費、侵占系爭支票,而未按時繳納保費之侵權行為,致編號12至16、19保險契約因而停效、失效?樂立本、邱玉子有無以詐欺或脅迫方法,使上訴人解除編號11、17、18之保險契約,並致上訴人受有喪失已繳保費及保險契約原有保障之損害或損失?樂立本兌現系爭支票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茲析述如後: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自應就被告具備民法第184條規定之各類型侵權行為,及原告受有損害,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樂立本、邱玉子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偽造保險契約文件,挪用繳納保費、侵占系爭支票,未據實繳納保費,保險契約因而停效,或以詐欺、脅迫方式致其解除保險契約,被上訴人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樂立本、邱玉子有上開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邱玉子受僱於國泰人壽公司,從事業務固包括各種人身保

險商品之行銷、保費收取之事實,有勞動契約可憑(本院卷㈥第123頁)。然邱玉子係基於國泰人壽公司採行「雙經手人制度規範」及「區域制收費轄區劃分規定」,於新契約招攬時列名部分保險契約內而收取業務員佣金,關於上訴人投保各該保險契約之售後服務,諸如收費、契約內容變更、保單貸款、部分提領及年金或紅利申請等,均係樂立本處理,此迭經樂立本陳述甚詳。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與邱玉子間有金錢往來情形或邱玉子有何繳納保費行為,復未證明其所簽發支票曾於邱玉子帳戶內兌現情事,更未舉證證明邱玉子有共同不法侵占其所交付系爭支票之事實。而受理非保戶親簽之保險契約文件,亦不等於挪用保戶之保費、侵占保戶交付支票。則邱玉子基於國泰人壽公司業務員制度列名保險契約、領取佣金行為,顯然與上訴人各該保險契約保費之繳納無關,其行為即令假設成立侵權行為,要與上訴人所稱保費遭挪用、系爭支票遭侵占,或保險契約因未按時繳納保費而停效使原繳保費及原有保障喪失等損害,二者間核無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邱玉子對於上訴人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徒以國泰人壽公司稽核室查核結果,認邱玉子於96年5月任職期間,就部分保險契約係第一經手人負責調查,受理非保戶親簽新契約要保書、簽收回條各1件,主張邱玉子有與樂立本共同挪用保費、侵占系爭支票,而未按時繳納保險契約之保費,致保險契約停效,邱玉子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認可採。

㈢次查國泰人壽公司對樂立本之查核報告結論記載:依要保書

上保戶基本資料有誤且簽名筆跡不符等事證,認列樂立本受理非保戶親簽新契約要保書29件、簽收回條15件,保全變更書1件,不當招攬4件等語,有摘要報告(本院卷㈣第142至145頁)及全部查核報告(外放原審卷內)在卷可稽,固足證明樂立本確實有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7款規定之「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章、或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填寫有關保險契約文件」情事。惟參酌國泰人壽公司提出之相關發佣規定資料(本院卷㈤第86至102頁)內容,業務員招攬新保險契約第一年可獲得高額工作獎金、佣金,樂立本所為受理非保戶親簽新契約、不當招攬行為,較可能之原因應係為取得新契約成立第一年之高額工作獎金、佣金。且樂立本既受理非保戶親簽新契約要保書、不當招攬,理應防免上訴人知情,而編號11至19之保險契約為上訴人實際投保者,依一般經驗常情,樂立本當無不按時繳納該等保險契約之保費,坐令上訴人知悉前開偽造新契約之情。是尚難據上開國泰人壽公司之查核報告內容,認定樂立本有挪用保費、侵占系爭支票或未按時繳納保費行為之事實。

㈣再查上訴人於91年5月2日交付樂立本第一張支票,迄97年9

月15日交付最後一張支票為止,於六年多期間內,包括系爭支票在內,樂立本計自上訴人處收受62張支票(包括上訴人簽發支票及客票)之事實,有樂立本製作之往來去向分析表可稽(本院卷㈥第319至324頁),姑不論該分析表內容之真正與否,上訴人既就交付62張支票事實未予爭執,則樂立本抗辯自上訴人處收受62張支票應堪信實。上訴人主張交付系爭支票均係用以繳納保費,樂立本則抗辯交付票據原因除繳納保費外,亦有上訴人持以向其調借現款,或返還借款或償還墊付保費者,雙方各執一詞。觀諸上訴人保費繳納狀況一覽表(本院卷㈢第15至23頁)內容,就編號12至17、19保險契約確實有以支票繳納保費之情形,固足認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原因包含繳納保費。惟編號12、13保險契約於86年6月12日;編號14保險契約於91年1月31日;編號15、16保險契約於91年4月11日;編號17、19之保險契約於94年6月1日,申請以上訴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扣款,此經國泰人壽公司陳述明確(本院卷㈥第127、128頁),並有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足憑(本院卷㈣第95頁)。上訴人既主張樂立本侵占其所交付繳納保費之系爭支票,及將其交付繳納保費之支票挪用繳納其他保險契約,而與原保險契約約定繳費方式不符,自應就各該保險契約未自帳戶扣款,而係以上訴人交付樂立本之支票繳納保費之具體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上訴人始終未能陳述其所交付之系爭支票,何張支票指定繳納何份保險契約,並遭樂立本侵占入己之具體事實,並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於約6年期間內交付樂立本62張支票,而交付支票原因多端,上訴人泛言主張所交付之系爭支票均係用於繳納保費,於樂立本之帳戶內兌現,樂立本未能證明原因債權,即係遭樂立本侵占云云,尚難信實。參諸上訴人自認曾於95年4月13日向樂立本借用11萬9,000元,於同月15日返還現金12萬元;另於95年5月3日、同月11日向樂立本借用10萬元、40萬元,上訴人分別於95年5月4日、95年5月11日交付同額支票償還借款之事實(本院卷㈥第166、167頁),足認上訴人與樂立本間有借款往來,並以交付支票方式還款,由此可見,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原因非必然係繳納保費。另參酌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編號六保單、編號二十三保單是樂立本、邱玉子有一天到我公司聽說我朋友欠我錢要還給我,就跟我說有個保單很好,要我投保,我說我沒有錢,他們兩人說要幫我墊,隔了一、二個月,我就問別人說那份保單好不好,那個朋友跟我說我被騙了,我就跟樂立本、邱玉子要解約,他們說要壹年後解約才可以退還錢,但這兩份保單是他們出的錢,到九十六年八月樂立本來跟我要錢叫我還上開兩份保單的錢,我八月份就匯款12萬元給樂立本,那兩份保單價值約40幾萬元,扣掉這12萬元還欠他36萬4,100元,就是我36萬多元的借據,結果樂立本對我發支付命令」等語(原審卷三第160頁反面),佐以上訴人於97年9月26日簽立36萬4,100元借據予樂立本,嗣因上訴人未如期返還該款項,樂立本持該支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等情,亦有借據、支票、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暨上訴人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等(本院卷㈠第77至91頁)附卷足稽,可見上訴人確實有同意編號6、23保險契約由樂立本墊款繳納保費予以投保之情事。雖原判決認定編號6保險契約因被保險人廖文成不知情未簽名同意應屬無效,然不影響上訴人於投保時同意由樂立本墊款繳納保費之事實。且上訴人與樂立本間有金錢往來關係,簽發支票調取現款短期週轉使用,尚非罕見之事。是樂立本抗辯與上訴人間有金錢往來關係,上訴人有以系爭支票向其調取現款週轉或清償代墊保費、借款,應非全屬虛偽。則上訴人與樂立本間既有金錢往來關係,上訴人交付樂立本支票原因復包括繳納保費、償還借款、償還墊繳保費、調取現款等,樂立本於自己帳戶內兌現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支票,再為上訴人繳納保費,亦非不可能。自不能謂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樂立本即係作為繳納保費之用,系爭支票在樂立本銀行帳戶內兌現,即屬樂立本侵占。

㈤又上訴人主張依國泰人壽公司所提上訴人以支票繳納保費之

明細,查無業經國泰人壽公司兌現之票號CL0000000(票面金額4萬3,001元)、CL0000000(票面金額9,796元)支票(本院卷㈢第40頁編號3、6),計5萬2,797元。另上訴人簽發如附表5-1(本院卷㈥第202頁)所示支票繳納保費,票面金額超過所繳保費計6萬316元,又0000000號支票其中4,252元挪用繳納偽造之編號31保險契約之保費(本院卷㈡第303頁背面),故上開支票票款合計11萬7,365元均遭樂立本挪用云云。惟上訴人與樂立本間有金錢往來關係,上訴人交付樂立本支票原因,包括繳納保費、償還借款或墊款、調取現款等,且在無法從上訴人約定之郵局帳戶內扣款繳納保費,樂立本向上訴人收取保費時,上訴人復有以現金或支票交付之情,上訴人曾交付樂立本支票達62張之多,自不能因已交付國泰人壽公司兌現支票未列出保險契約編號,即謂遭樂立本挪用,亦無從單以支票票面金額大於繳納保費,即謂超出金額遭樂立本挪用。而編號31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公司同意該保險契約之效力,有聲明書可憑(原審卷二第131頁),則以支票繳納該保險契約之保費,亦難認樂立本挪用保費。參酌上訴人為會計人員,從事帳務管理,對金錢、數字應比一般人具敏感度,而知悉其應繳納保費金額,顯不可能長期交付超過保險契約應納保費之金額予樂立本。再即令樂立本有利用上訴人之信任,未親晤被保險人而成立新保險契約,以謀取獎金、佣金之情,尚非必然有將上訴人交付保費予以挪用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樂立本有上開挪用其所繳納保費支票金額11萬7,365元云云,亦無可取。

㈥上訴人另主張其自97年7月間向國泰人壽公司對樂立本提出

申訴後,樂立本詐稱保單解約即可取回保費,且願賠償其解約差額,但其須撤銷申訴,同時威脅如不從,即提供其以訴外人新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本公司)客票及支票繳納保費之證據予該公司負責人黃貴龍,以對其提告刑事業務侵占罪,其將拿不回借給新本公司之款項,且面臨刑責及求償等語,其因不諳保險法令及相關程序,誤信樂立本有賠償真意,並擔心樂立本作偽證使其成立業務侵占罪蒙受不白之冤,及害怕廖文成知悉其輕信樂立本、邱玉子予渠等偽造保單、侵占保費之機會,致家產一夕化為烏有,不得已依樂立本之指示,於97年8月18日將編號11、18之保險契約解約,並於97年9月26日依樂立本、邱玉子及證人宋狄海指示書立領據一份、聲明書三份、切結書及借據各一份,並於數張空白之解約文書上簽名,樂立本並書立聲明書保證不再理會其與新本公司債務事宜,先給付其15萬元作為賠償部分解約差額以茲取信,且於當日向國泰人壽公司送件將編號17保險契約解除,樂立本申訴因此遭撤銷。詎樂立本未依約給付其餘解約損失,其方知受騙,而受有編號11、17、18保險契約之保費蕩然無存及原有保障喪失之損害云云(本院卷㈥第326頁反面、第170至171頁)。惟查類型五保險契約僅編號11、18部分係解除,其餘保險契約係因未繳保費而停效,此有保全給付申請書、解約訪問報告單、解約記錄查詢(原審卷第69至72頁)在卷可憑。上訴人主張編號17之保險契約由樂立本於97年9月26日向國泰人壽公司解除云云,尚非可採。次查上訴人於97年8月18日解除編號11、18保險契約之動機為何,非可一概而論,或可能基於上訴人經濟情況變動,資金運用考量之決定,不能單以上訴人就該等保險契約繳納多年保費,即逕認上訴人必然係受詐欺或脅迫而解約。而證人黃貴龍雖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於97年9月份離職後,樂立本曾向伊表示提供上訴人用以交付國泰人壽公司保費之支票予伊,作為對上訴人提告侵占罪之證據等語(本院卷㈣第99頁)。新本公司確實對於上訴人提出業務侵占罪之告訴,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02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原審卷二第113至119頁),並經調閱該偵查卷核對無訛。然證人亦證稱係因上訴人在公司製作帳目不清楚,因而提告等語,是上開證據不足證明樂立本有以強暴或脅迫之方法使上訴人解除編號11、18保險契約。另證人即上訴人女兒廖映喻於原審證述:樂立本說若不簽聲明書就要對上訴人不利,這是聽上訴人轉述的。在伊簽聲明書前有一次到新本公司時,樂立本與黃貴龍談事情時,威脅上訴人說,如果有需要可以跟黃貴龍說上訴人一些不好的經過等語(原審卷二第348頁),然廖映喻所證係關於簽聲明書前樂立本所言,要與上訴人97年8月18日解除契約無關。此外上訴人就其提出申訴後,樂立本於97年7月間之何時或如何向上訴人施行詐術,詐稱賠償上訴人解約差額為何,或以何脅迫之方式,致上訴人陷於錯誤或被迫於97年8月18日解除前開保險契約之事實,全未舉證以實其說。參諸樂立本嗣後於96年9月26日書立領據一份,交付上訴人15萬元,上訴人自認收受上開款項係賠償解約之差額等情,益見上訴人解除前開二份保險契約後,樂立本確實支付上訴人解約差額之賠償,亦無上訴人所稱樂立本未給付解約損失之情。是上訴人主張樂立本以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或脅迫其解除編號11、18之保險契約云云,不足採信。又查編號11之保險契約乃上訴人於80年9月20日投保,約定於100年9月19日滿期,每月繳保費約2,000餘元,最後一次繳納保費日為97年4月21日,保險期間上訴人領取保單價值金17萬3,000元、紅利1萬1,440元、貸款餘額23萬5,592元,97年8月18日解除時領取解約金8,740元,上訴人共繳納保費45萬5,899元、領取金額共42萬8,772元,二者差額為2萬7,127元。編號18之保險契約乃上訴人於93年7月26日投保,每半年繳交保費2萬4,000元,最後一次繳納保費日為94年7月29日,上訴人曾領取保單價值金5萬4,000元,97年8月18日解除時領取解約金3,901元,上訴人共繳納保費8萬8,000元、領取金額5萬7,901元,二者差額為3萬99元之事實,有要保書、保費紀錄、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全給付申請書(本院卷㈡第118至266、285至290頁)、總繳保費暨已領金額簡表(本院卷㈢第66頁)可稽。參酌國泰人壽公司所訂保單借款注意事項明訂「代辦件方式:一律以匯撥要保人帳戶方式辦理」「除要保人本人親至櫃台辦理外,凡營業單位服務人員受理之案件,不論金額多寡,一律直接匯撥要保人帳戶」(原審卷三第296、297頁),足認上訴人確實有領取各該款項,上訴人主張應由國泰人壽公司舉證領取事實云云,尚非可採。上訴人選擇解除編號11之保險契約,無庸再繳納後續3年之保費10萬1,628元;解除編號18之保險契約,無庸再繳納後續16年之保費38萬4,000元(本院卷㈥172頁),應係審度該二份保險契約上開情形,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方得請領保險金,當時自有經濟狀況,及樂立本賠償解約差額15萬元,本諸自由意識而為。是上訴人依編號11、18之保險契約之約定,向國泰人壽公司申領保單價值金、紅利、貸款,嗣自行向國泰人壽公司解除該保險契約,上訴人復不能證明樂立本就此二份保險契約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利益情事,更難認上訴人就此二份保險契約受有何損害,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此二張保險契約之保費等損害,自非可採。

㈦上訴人再主張樂立本、邱玉子挪用保費、侵占系爭支票,未

按時繳納編號12至17、19號之保險契約,導致該等保險契約停效、失效,而喪失已繳保費及保險保障,應與國泰人壽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上訴人不能證明樂立本、邱玉子挪用保費、侵占系爭支票,而未按時繳納保費之事實,業如前述。且觀諸編號11、12、13、14保險契約之投保日期依序為80年9月20日、81年9月10日、83年4月28日、87年9月14日,繳費型態分別為月繳、季繳、月繳、年繳,上訴人就上開保險契約曾繳納多次保費,繳費後國泰人壽公司必然給予繳費之證明,上訴人理應知悉繳費狀況。上訴人於於89年2月1日樂立本任職國泰人壽公司前已有逾8年之投保經驗,就編號12至17、19各保險契約之繳費狀況實難諉為不知,是上訴人主張樂立本未按時繳納保費,造成停效,已難信實。而按「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保險人營業所交付之。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保險費及其他費用清償後,翌日上午零時,開始恢復其效力。保險人於第一項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96年7月18日修正公布前保險法第116條定有明文,另「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保險人營業所交付之。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保險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項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恢復效力。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自停止效力之日起不得低於二年,並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保險人於前項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契約約定由保險人墊繳保險費者,於墊繳之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其停止效力及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現行保險法第116條亦定有明文。查編號12至17、19之保險契約繳費狀況,上訴人不可能不知情,且於上訴人未繳納保費致發生停效情形,上訴人即可依上開規定,聲請復效。而編號12至17、19保險契約最後一次繳費日期分別為:96年12月19日、96年9月19日、96年10月31日、97年5月9日、96年4月29日、95年12月18日、94年7月29日(原審卷三第179頁),參酌上訴人自陳:伊平常沒有注意看國泰人壽公司寄來的單子,伊想反正樂立本會來跟伊收,所以就疏忽掉。這二、三年伊公司比較不穩,發薪水較有問題,伊比較沒有錢可以正常繳等語,有97年8月20日客服錄音譯文可憑(原審卷二第388、389頁),益見上訴人知悉各保險契約之繳費狀況,且上訴人於95年至97年間未正常繳納保費。則上訴人於未按期繳納保費後;向國泰人壽公司提出申訴後;另於97年8月13日臨櫃申請補發保單後,均可能知悉各該保險契約發生停效之情形,均未就各該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相關規定繳納保費申請復效,亦未詢問樂立本繳費情形,或通知樂立本處理,可認係因上訴人經濟狀況發生變化後無奈之選擇。尚難逕認係樂立本挪用保費、侵占系爭支票,未按時繳費致各該保險契約發生停效,而有侵權行為可言。

㈧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參照)。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者,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之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其交付樂立本用以繳納保費,於樂立本帳戶內兌現,而上訴人與樂立本為支票之前後手,樂立本應舉證證明交付支票之原因係為清償樂立本代墊保費之借款事實,上訴人無庸舉證交付支票之原因等語。然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既主張其交付樂立本支票係用以繳納保費者,樂立本未繳納而予以侵占,應由上訴人就樂立本受領支票係無法律上原因予以舉證證明,或由上訴人舉證證明樂立本侵占其交付之支票事實後,樂立本方有就其取得支票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樂立本除繳納保費外,亦有返還借款、以支票調取現款週轉使用等,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上訴人主張樂立本侵占系爭支票之事實,復未能證明,是上訴人主張樂立本兌現系爭支票,構成不當得利云云,尚難採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樂立本返還142萬7,106元本息,難認有據。

㈨至於上訴人所提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266號樂立本偽造文

書等刑事判決(本院卷㈥第208至229頁),固可認其曾於91年間為保戶即訴外人徐雲康經辦要保、繳納保費、保單金額提領及轉換投資事宜期間,為圖向國泰人壽公司詐取業務員招攬佣金、保單提領款項及掩飾犯行,利用徐雲康對其信任,偽造要保書、變更住(居)所地址申請書,或使徐雲康簽署空白保單款項提領申請書、空白要保書之行使偽造文書、詐欺等犯罪行為。惟即令樂立本有以相同手法詐欺取得招攬佣金或行使偽造文書等行為,究與本件上訴人主張樂立本侵占系爭支票、挪用保費,未按時繳納保費要屬二事,依該判決不足佐證樂立本有侵占系爭支票兌現取得票款之行為,而成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另原法院100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6號、第10號樂立本、邱玉子與國泰人壽公司間返還不當招攬佣金事件裁判資料(本院卷㈥第73至80、125頁),亦不足證明二人有侵占系爭支票、挪用保費而未按時繳納保費之情。而樂立本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關於樂立本所為抵銷抗辯部分,即無庸審酌。遑論上訴人交付支票予樂立本,用以繳納保費、償還借款、調借現款等,雙方間金錢往來頻繁,樂立本從未向上訴人表示積欠墊付保費,是樂立本所稱為上訴人墊付保費,上訴人尚積欠108萬2,285元云云,亦非可信。因樂立本確實有不當招攬成立新保單之情,於上訴人向國泰人壽公司提出申訴後,上訴人與樂立本協議解除部分保險契約,樂立本賠償上訴人15萬元,上訴人於97年9月26日簽立領據(原審卷一第30頁)載明:「本人簡淑媖小姐今日收到國泰人壽樂立本先生依97年9月25日協議支付保費差額,計以現金支付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唯口說無憑特立此據以茲證明,且即刻起簡淑媖小姐及全體家人對所投保國泰人壽保單之起因過程,放棄一切法律控告外……」等語,上訴人與樂立本協議,由樂立本給付解除契約差額15萬元後,上訴人即放棄一切法律控告。而依上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上訴人係受詐欺、脅迫簽立領據,上訴人亦無庸返還15萬元予樂立本,併予敘明。

㈩末查上訴人主張類型一(即編號1號)保單未經要保人即原

審原告廖文成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親簽,故該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無效,廖文成與國泰人壽公司間就該保單之保險契約關係仍存在。而類型二(即編號20至27號)保單,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上訴人,但被保險人欄位非上訴人親簽;類型三(即編號2至10、29至36、40至45、49至51、53號)保單,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非同一人,且未經被保險人簽名,亦非法定代理人代被保險人簽名;類型四(即編號28、37至39、46至48號)保單,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非同一人,且未經被保險人簽名,惟乃法定代理人代被保險人簽名,故該等保險契約均屬無效,國泰人壽公司應返還上訴人繳納之保費422萬3,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確認廖文成與國泰人壽公司就編號1號即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國泰人壽公司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受領之51萬2,759元不當得利。

類型二中編號24保險契約無效,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保費3萬4,086元。類型三中編號2至10、53、36、40至45、49至51、32之保險契約無效,上訴人得請求返還已繳保費218萬6,767元,國泰人壽公司得請求上訴人退還已領之款項共110萬162元。類型四中編號37至39、46至48之保險契約無效,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保費115萬8,434元,上訴人應退還已領款項75萬6,660元。合計國泰人壽公司應返還上訴人保費337萬9,287元,上訴人應退還國泰人壽公司已領款項236萬9,581元,兩相抵銷後,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0萬9,706元本息。

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85萬8,121元本息部分之訴不服;國泰人壽公司則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嗣均撤回上訴,已告確定。另查,編號7至11、19、24、25、27、31至

36、40、45保單之要保書或保單簽收回條上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確係偽造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4年度偵字第15422號樂立本、邱玉子詐欺等偵查案中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定在案,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憑(本院卷㈣第125至133頁)。則上訴人關於類型一至四保險契約中遭偽造部分,即令樂立本、邱玉子有共同偽造文書情事,業經原審認定該等保險契約無效,國泰人壽公司應返還上訴人所繳納之保險費,並與上訴人就各該保險契約已領得款項抵銷後,判決命國泰人壽公司給付抵銷後之餘額予上訴人,業已填補上訴人關於該部分保險契約之損害,而樂立本、邱玉子未親自會晤被保險人於要保文件上簽名,或偽造文書等行為,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9條之規定,然上訴人未能證明該行為致類型五保險契約停效、解除,業詳如前述,上訴人復無主張並證明此部分保險契約之無效致其受有其他損害,自不得重複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該部分之損害。至於上開保險契約經認定無效,國泰人壽公司退還保險費後,得否依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向樂立本、邱玉子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利益,亦與本件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無關,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42萬7,106元,及自9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主張樂立本兌現系爭支票,構成不當得利,不足採信,是其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樂立本給付142萬7,106元,及自99年7月7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之訴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上訴人無庸負侵權行為之責,樂立本就系爭支票亦無不當得利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