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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保險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劉福池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被上訴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律師

陳致葳鄭雅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6號,本院於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楊貴英於民國90年9月4日向被上訴人投保「新光美麗人生終身壽險」(下稱系爭壽險),並附加「平安意外傷害321保險」(下稱系爭意外險),保險期間自90年9月4日起終身,保險金額為意外身故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200萬元,壽險20萬元(以下合稱系爭壽險及意外險為系爭保險),並約明第一順位受益人為上訴人。

嗣楊貴英於保險期間之95年8月20日下午6時6分許,至大陸地區浙江省紹興市東湖風景區(下稱東湖風景區)旅遊時意外不慎跌入湖內溺死,自屬外來、偶然及不可預見之意外事故,被上訴人稱非屬意外,純屬臆測。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第一順位受益人,前於95年9月8日檢具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惟未獲置理,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0萬元,及自9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萬元,及自9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楊貴英落入水中死亡之原因甚多,包括疾病等事由,不能認即是意外,上訴人稱楊貴英係在東湖風景區意外落水死亡,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依上訴人所述,其當時已拍照完畢正觀察相機畫面,楊貴英並無取景移位之情況,且現場地面平坦屬硬土區,難認楊貴英會因背包勾到或採到草重心不穩跌落水中;上訴人經濟狀況並非良好,負債達千餘萬元,卻攜當時已離婚之楊貴英同遊大陸,再以配偶身分處理楊貴英死亡後各該手續,亦與常情不符;上訴人提出之大陸地區相關文件,乃僅憑其單方片面指述所為,且不足證明楊貴英係意外溺水死亡。此外,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僅請求200萬元系爭意外險保險金,迄98年4月23日始追加請求系爭壽險保險金20萬元,已逾保險法第65條規定之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7頁正、背面及第158頁背面、第12頁正、背面)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楊貴英前以其本身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新光美麗人生終身壽險」之系爭壽險,並附加「平安意外傷害321保險」之系爭意外險,保單號碼YMH12203,身故受益人均為上訴人。系爭壽險保險金之請領要件為被保險人楊貴英在保險期間死亡。系爭意外險保險金之請領要件,依該附約條款第3條及第9條約定:「本附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係依下列之規定:一、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前款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之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見原審保險字第17號卷第10、11、19至20頁、第58頁之保險單、契約條款及要保書)。

2、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楊貴英於95年8月20日下午6時6分許,在東湖風景區旅遊時落入湖中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見原審保險字第17號卷第27頁、第39至43頁之楊貴英戶籍謄本、紹興市公安局越城區分局東湖派出所證明書、浙江省紹興市公證處公證書、紹興市人民醫院死亡醫學證明書及居民死亡殯葬證)。

(二)兩造爭執事項:

1、上訴人之系爭壽險保險金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2、楊貴英於95年8月20日下午6時6分許,在東湖風景區落入湖中死亡,是否為系爭意外險契約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

四、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壽險契約給付上訴人保險金20萬元及利息:

(一)楊貴英於90年9月4日以其自己為被保險人,受益人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壽險,保險期間為終身,系爭壽險之保險金額為20萬元,保單號碼YMH12203,依系爭壽險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死亡且未領取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依本契約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見原審保險字第17號卷第10、18頁),而楊貴英於95年8月20日死亡,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壽險保險金20萬元,自屬可取。再系爭壽險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見原審保險字第17號卷第14頁),上訴人於95年9月7日以書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單號碼YH12203之身故保險金,並經被上訴人於95年9月8日收受,有上訴人95年9月7日理賠申請書上已蓋印被上訴人給付課95年9月8日戳章可查(見原審保險字第17號卷第44頁),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壽險保險金理賠申請已檢附相關資料(見原審保險字第17號卷第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應於接受通知後15日內即95年9月23日以前即應給付系爭壽險保險金20萬元,被上訴人既未給付,自屬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5年9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符合系爭壽險契約第16條第2項約定,為屬可取。

(二)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於98年4月23日始請求系爭壽險保險金20萬元,已罹於保險法第65條規定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算2年之時效云云,然查,上訴人於97年7月30日起訴狀(見原審保險字第17號卷第4頁之原審法院收文戳),已引用系爭壽險契約條款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6條第2項及保險法第101條規定,主張被保險人楊貴英在規定年限內死亡被上訴人應給付身故保險金200萬元,其所附證物並包括系爭壽險契約條款(見原審保險字第17號卷第5、6頁、第12致14頁),上訴人並非引用保險法第131條規定之傷害保險(其條文內容為: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堪認上訴人起訴當時請求之保險金包括系爭壽險保險金20萬元,上訴人並非延至98年4月23日始就系爭壽險保險金請求給付。又上訴人起訴時已表明請求給付系爭壽險保險金,則雖其僅在所附證物即系爭保險單「意外傷害321保險」一欄標記螢光重點,並未標記系爭壽險20萬元部分(見原審保險字第17號卷第10頁),然此僅係上訴人舉證方法之問題,與其請求內容無涉;另上訴人於原審10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發現另有20萬元保險金遂擴張請求(見原審保險字第6號卷二第156頁)等語,亦僅係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其可請求之保險金共220萬元,逾其起訴時主張之200萬元等情,仍不能推認上訴人於97年7月間起訴當時僅請求系爭意外險保險金200萬元,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無可取。

五、楊貴英於95年8月20日下午6時6分許,在東湖風景區落入湖中死亡,非屬系爭意外保險契約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

(一)查系爭意外險契約已約定其理賠要件,為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意外事故,已如前述。按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於外來之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具有外來性、偶然性及不可預見性,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又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若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惟意外傷害保險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其保險費之給付多較一般死亡保險為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苟就權利發生之要件,即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殘或死亡之事實,未善盡上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者,保險人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裁判參照)。查本件楊貴英在紹興市東湖景區(下稱東湖景區)落入水中死亡當時,唯一在其身邊者僅上訴人一人,上訴人復僭稱其為楊貴英之配偶(上訴人當時實際上已非楊貴英之配偶)在大陸辦理相關手續(詳後述),則本件上訴人之舉證並不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況縱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上訴人主張楊貴英因意外溺水死亡請求給付系爭意外保險金,依前所述,仍應就楊貴英之落入水中死亡,依一般經驗法則,係非因疾病引起,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一節負舉證責任。

(二)查依上訴人提出之紹興市公安局越城分局東湖派出所證明書、浙江省紹興市公證處死亡公證書、紹興市人民醫院死亡醫學證明書(見原審保險字第17號卷第39至43頁),僅能認定楊貴英於95年8月20日下午6時6分許在東湖風景區落入湖內,經保安人員打撈上岸,雖經急救仍搶救無效死亡等情,並未提及楊貴英沒入水中之原因為何。再者,人落入水中死亡原因甚多,非必因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一般生前與死後落水,並無法單由屍體外觀、徵兆上分辨,亦無此類外觀分辨之文獻資料,溺水死亡為法醫學困難課題,一般僅能單由解剖後觀察肺臟有無因溺水造成積水、肋膜囊積血水、蝶竇內有無積血水、胃有無因溺水過程飲入過量水狀液體,必要時要在體內採得體液、骨髓液比對溺水之水域環境或可能流經過程與採得之水質(含矽藻等物)相比對之,此均需解剖決定(見卷外證物本院98年度保險上字第31號卷二影本第55頁背面,下稱本院98年度保險上字第31號卷為本院第31號卷)。惟本件觀之楊貴英遭打撈上岸後送往紹興市人民醫院急診,依其病人護理流程表記載:「呼叫時間:19:08」、「到達時間19:13」、「呼吸道通暢」、「呼吸:0次/分」、「心律:無反應」、「皮膚:濕冷、蒼白」、「腹部:無腸鳴音」,會診醫師初步診斷及急診診斷為:溺水、心跳呼吸停止,並於95年8月20日晚上7時40分宣告死亡,有病人死亡通知書、護理流程表及病歷可查(見原審保險字第6號卷一第282、

283、284頁背面),依此病歷資料,無法分辨楊貴英係生前或死後落水(見本院第31號卷二第56頁正、反面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8月3日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是楊貴英送至紹興市人民醫院當時,已呈心跳呼吸停止之死亡狀態,醫師僅為是否得以回復生命徵象之急救舉措,無為其他器官、疾病或外傷之診斷,本件復未經檢察官會同法醫之相驗解剖程序,上訴人並不能提出楊貴英之相驗解剖報告以證明楊貴英係因落水致水進入呼吸道,因而心跳停止及呼吸終止,則上開疑問事項並無任何資料足資認定;又楊貴英為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可查(見原審保險字第17號卷第27頁),於95年8月20日系爭事故當時已屆滿37歲,乃中壯年人士,非無可能其內在疾病突然發作死亡,尚難逕認楊貴英確如上訴人所述係因落入水中溺斃死亡。另上訴人及其兄劉福源,與紹興市東湖景區管理處(下稱東湖景區管理處)於95年8月23日簽訂之協議書雖記載「楊貴英在東湖景區遊玩不慎溺水死亡(意外事故)」(見原審保險字第17號卷第17至18頁),惟東湖景區管理處非有調查權之司法機關,更非認定楊貴英死因之專業單位,尚難以該「意外事故」之記載,認定楊貴英係因意外落水死亡。

(三)就本件被保險人楊貴英死亡當時情形及地理環境:

1、 證人葉坤達在本院第31號事件(上訴人請求訴外人新光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事件)中證述:伊、上訴人、楊貴英及姜禮生等4人(以下合稱時稱上訴人等4人)到達東湖時,已經下午4點多快5點,就沿著指標一直走下去,後來伊跟姜禮生走在前面(伊在前面,姜禮生離伊幾步,並在講話),劉福池及楊貴英在拍照走在後面(距離約有50、60公尺遠),後來伊先聽到〝咚〞一聲,原以為是石頭掉進水裡,後來就聽到上訴人喊救命,當時姜禮生在伊後面10公尺,伊未看到楊貴英掉落湖裡,伊往回向姜禮生的方向跑去,姜禮生亦往上訴人之方向跑,伊跑到橋後先問姜禮生發生什麼事情,姜禮生說人掉下去了,要伊趕快找人。伊未看到楊貴英在湖裡面掙扎之情形,伊跟姜禮生一起往門口方向跑,跑了一段,姜禮生說他跑不動,伊繼續往園區門口守衛處跑,姜禮生回到上訴人方向(見原審保險字第6號卷二第10頁正反面及本院卷第104頁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姜禮生在紹興市公安局越城區分局刑偵大隊調查時證述:伊不清楚楊貴英如何落水,上訴人喊救命,伊與葉坤達過去時,楊貴英已經整個身體下沉到水裡(見原審保險字第6號卷一第268頁背面),可見楊貴英落水當時,身旁僅上訴人1人,友人姜禮生、葉坤達尚走在前方數十公尺處,待聽聞上訴人喊救命到達現場時,楊貴英業已落水,均未親眼目睹楊貴英落水之過程。

2、再者,楊貴英落水當時唯一在身邊之上訴人,在原審到場陳稱:楊貴英落水前伊正在拍照,當時伊等2人,伊朋友走在前方,因道路很窄,無法很多人一起走,伊看相機時,聽到阿一聲,楊貴英就在水中,伊懷疑可能是背包勾到或是踩到草掉下去的,伊僅是猜測,並未親眼目睹落水情形,楊貴英落水時間伊不知道(見原審保險字第6號卷一第205頁背面、第206頁)等語,故楊貴英照相後,上訴人正觀看相機畫面之際,楊貴英即自站立處落入湖內,上訴人亦未親眼目睹楊貴英係何原因落入湖內。然依現場情況,上訴人所指楊貴英落水前站立位置,係在硬土區,湖邊之草不長亦不多,土地尚稱平坦,有本院第31號事件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紹興市公安局越城區分局刑偵大隊調查報告所附照片為證(見原審保險字第6號卷二第98至102頁、原審保險字第6號卷一第229至230、290頁背面),以37歲餘之一般人身體健康情況,應無上訴人所述楊貴英因背包勾到或採到草重心不穩掉下去之情況(見原審保險字第6號卷一第206頁之上訴人陳述);再依上訴人所陳:楊貴英落水當時,伊正拍好照片低頭看相機等語,可見當時楊貴英並無因為攝影取景而移位情事,仍難推認楊貴英有上訴人所述不慎自站立處落水之情況。

(四)再斟酌下列情狀:

1、楊貴英與上訴人於83年11月13日結婚,惟於94年4月4日離婚,並於當日辦妥離婚登記,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離婚登記申請書足憑(見原審保險字第17號卷第27頁、本院卷第101頁、卷外證物本院第31號卷一影本第65頁);上訴人稱離婚原因係因楊貴英有信用卡卡債未還之不良紀錄,影響其經營磁磚生意與銀行往來,上訴人遂要求與楊貴英離婚(見原審保險字第6號卷一第205頁背面、卷外證物本院第31號卷一影本第122頁背面之上訴人陳述),核與證人即楊貴英之朋友兼同事之劉容秀證述:楊貴英跟伊說,她先生即上訴人說她信用不好,讓上訴人無法開公司,所以辦理假離婚,但楊貴英對上訴人開什麼公司做什麼事情都不清楚(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之本院第31號事件之準備程序筆錄)一致;又上訴人就其與楊貴英離婚一事,已於離婚前告知其父親,其父親並於楊貴英發生系爭事故前告知上訴人之兄長劉福源,但楊貴英之母親對此並不知悉,業經上訴人在本院第31號事件所自陳,並有劉福源、楊貴英之母林玉妹在該事件之證言為證(見本院卷第12

6、120頁之本院第31號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可見上訴人就其與楊貴英間已無婚姻關係一節,已在家族中公告,且未說明此離婚僅因楊貴英之信用不佳所為之形式登記,實際並無離婚意思等情,然楊貴英並未將此事實告知其母親,僅告知劉容秀,並稱係假離婚;且楊貴英發生系爭事故前,上訴人與訴外人施淑惠已是男女朋友,上訴人並在楊貴英與施淑惠兩邊來來去去,亦為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保險字第6號卷一第205頁背面,及卷外證物即本院第31號事件之原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16號卷二影本第56頁,下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16號卷為桃園地院第16號卷),上訴人並表示其對與楊貴英之結婚紀念日期已不記得(見本院第31號卷一影本第122頁背面),故上訴人在系爭事故發生時,對楊貴英之情感已有二心,並明確知悉其已非楊貴英之配偶,非僅基於信用問題辦理離婚登記之權宜措施,惟上訴人於楊貴英發生系爭事故後,係以其為楊貴英配偶之身分,提出仍登載其與楊貴英為夫妻關係之84年4月舊戶口名簿與大陸各該單位接洽,並受領東湖景區管理處給付之安撫金,及門票平安險保險金,為上訴人所自陳,並有劉福源證言、紹興市公安局越城區分局刑偵大隊偵查卷宗內所附之戶口名簿可查(見原審保險字第6號卷一第207頁背面、第28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28頁背面之本院第31號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原審保險字第17號卷第37至38頁),致大陸各該單位誤認上訴人可代表楊貴英之全部繼承人處理各該事務。另楊貴英之母林玉妹雖同意楊貴英在大陸直接火化(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之本院第31號事件準備程序之林玉妹證言),但林玉妹亦證稱:伊當時不知道楊貴英與上訴人已經離婚,亦不知道遺體可以運回臺灣,若知道可以運回,伊會想將遺體運回臺灣見楊貴英最後一面(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及第121頁背面之本院第31號事件之準備程序筆錄),自難認林玉妹係在瞭解全部資訊之情況下同意楊貴英在大陸火化。

2、又楊貴英於95年8月20日死亡前2、3年均一人承租房屋居住,有證人劉容秀證言為證(見本院卷第31號卷一影本第201頁),楊貴英95年8月至大陸旅遊,係其第一次出國,並有楊貴英之入出境資料可參(見本院第31號卷一第93-1頁),上訴人稱出國原因係要慶祝與楊貴英結婚10週年慶(見原審保險字第6號卷一第205頁背面),惟上訴人根本不記得結婚紀念日之日期,已如前述;證人劉容秀則證稱:據楊貴英告知,出國原因係因上訴人心情不好,想要出去散心,未聽聞係因結婚紀念日云云(見本院卷第109頁之本院第31號事件準備程序筆錄),是上訴人關於95年8月間至大陸旅遊之原因,亦與楊貴英之認知不同;又上訴人於95年間之經濟狀況不佳,於95年4月17日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及陽信商業銀行聲請假扣押(各主張假扣押請求金額為300萬元及161萬2,641元),於94年11月9日登記其所有名下唯一之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房地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查封,有桃園地院95年3月5日95年度裁全字第2169號裁定、95年5月15日95年度裁全字第6055號裁定、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本票、上訴人所得調件明細、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及95年5月30日查封筆錄為證(見桃園地院第16號卷一第132頁背面至第135頁、本院第31號卷一影本第54至64頁、本院卷第183頁、第92至99頁),再於96年8月,上訴人即有868萬3,000元轉為催收款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81頁背面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則無論上訴人上開遭假扣押之債務係其本身之借款債務或保證債務,均可認其已遭新光商業銀行及陽信商業銀行主張未依約清償債務,然上訴人竟願支出機票及住宿等旅遊費用,攜已與其離婚之楊貴英共同出國慶祝所謂結婚10週年,實與事理不符。

3、另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東湖景區,係以崖壁、岩洞、石橋、湖面、樹木結合,成為著名園林,乘坐烏篷船是湖中遊覽特色(見卷外證物桃園地院第16號卷一影本第169頁之東湖風景區介紹資料)。上訴人等4人於95年8月20日下午4時餘近5時許進入東湖景區後,迄下午5時,許多船伕準備下班,有船伕問其等是否搭船,葉坤達問上訴人、姜禮生搭船否,據覆不要,上訴人答說:拍拍照就好了,業據證人葉坤達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之本院第31號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另依東湖景區管理處出具之證明文件亦稱:上訴人等4人入園時間遊客已經很少,不存在遊客排隊搭船之情況(見原審保險字第6號卷一第228頁),但上訴人卻陳稱:伊進入東湖景區時約下午4時,遊客普通(見原審保險字第6號卷一第205頁背面),甚至在本院第31號事件中陳稱:上訴人等4人到達東湖景區約下午3時餘,本想坐小船,但因人很多排隊遂作罷(見卷外證物本院第31號卷一影本第123頁背面),上訴人所述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對當時東湖景區之人潮狀況應無記憶錯誤之情況,卻為之與事實不符之陳述;且上訴人等4人既至東湖遊玩,在人潮不多之情況下,無意願乘坐其具特色之船舶,亦與一般常情有違。

4、再者,上訴人在原審固陳稱:楊貴英落水後有呼救,有企圖游上岸邊,掙扎多久伊不清楚(見原審保險字第6號卷一第206頁),但上訴人辦理出險卻表示:「沒有她的呼叫聲」云云(見卷外證物桃園地院第16號卷一影本第138頁);再參以證人姜禮生在紹興市公安局越城區分局刑偵大隊調查時證稱:上訴人在伊後面約20公尺處喊救命,伊與葉坤達聽了馬上回去看,到河邊現場時,上訴人剛好在河邊往下跳,被伊拉住,楊貴英已在河裡且已下沈,伊從水裏看楊貴英的整個身子已經下沈到水裏,隱隱約約能看到兩只手在划動(見原審保險字第6號卷一第268頁);另證人葉坤達在本院第31號事件中證稱:伊先聽到"咚"一聲,約10秒後,聽到上訴人叫聲,伊3、4秒鐘跑到姜禮生的位置(約10公尺)(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至107頁背面之本院31號事件之準備程序筆錄);另當時在現場湖邊划船營生之船夫高云海在紹興市公安局越城區分局刑偵大隊調查時證稱:「2006年8月20日下午5時許,…我划19號遊船把2個遊客…回來,剛划過"無名橋"對出來的河面,來到"秦橋"時,我看到一個男的急急忙忙的從我左側河沿相對跑過去,我看了他一下也沒太注意,就自己把船划到停船位置去了,我停好船,看到兩個保安也朝景區裡而跑過去」、「(當時有否聽到呼救聲?沒有」(見原審保險字第6號卷一第281頁背面)等語,故楊貴英落水後之呼救聲僅上訴人聽聞,連距離僅20公尺遠之姜禮生跑到時亦未聽聞,葉坤達僅聽到物體落入水中之聲音,但未聽聞楊貴英之呼救聲,實難認楊貴英落入水中已為呼救,與一般人突遇外來、無預見之意外事故落水必定大聲呼喊救命之本能反應迥異,且姜禮生聽聞上訴人之呼救聲跑到楊貴英落水處,以其距離僅20公尺,時間應在10秒之內,但姜禮生到達楊貴英落水處,楊貴英整個身子已經下沈到水裡,亦與上訴人所稱楊貴英有呼叫並掙扎等語不符。

(五)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對上訴人及姜禮生涉犯殺人案件以96年度他字第3273號,認定楊貴英係意外死亡,其理由為:上訴人曾躍入水中搶救楊貴英並因而溺水送醫急救;本件經大陸地區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並支付賠償金,復查無任何犯罪事證足資證明上開2人涉有殺人罪嫌為由予簽結在案(見原審保險字第6號卷二第7頁正、背面),然查:

1、證人葉坤達在本院第31號事件中證稱:楊貴英落水後,伊至園區門口找了2名守衛,伊回到現場時姜禮生在上訴人旁邊,該守衛雖有下到湖中,但因水深及頸不敢再下去,因而打112給救護人員,上訴人就跳下去,但馬上就嗆到,馬上被守衛救起(見原審保險字第6號卷二第10頁背面);另證人徐興榮在紹興市公安局越城區分局刑偵大隊調查時證稱:當時伊與另位同事沈興隆在東湖景區值班,有人跑過來說有人掉下水了,伊到場時脫下衣服下去撈,伊躲到水下摸不到溺水的人,只好浮起來,這時岸上男遊客就跳到水中,但他不會游水,伊馬上跳下來將男遊客拉起來拖到岸邊上(見原審保險字第6號卷一第276頁),故上訴人並非在楊貴英落水一剎那之第一時間即躍入水中,反係在身旁有保安人員、姜禮生及葉坤達等人,且距離楊貴英落水一段時間後,始躍入水中。另上訴人在本院第31號事件及接受紹興市公安局越城區分局刑偵大隊調查時雖均稱:伊跳入水中之後發生的事情伊已不清楚,醒來時已在醫院(見卷外證物本院第31號卷一影本第124頁及原審保險字第6號卷一第267頁),惟證人姜禮生接受紹興市公安局越城分局刑偵大隊調查時稱:上訴人不會游泳,跳入水中也喊救命,被救上來時神智還算清醒(見原審保險字第6號卷一第268頁背面),證人葉坤達亦證稱:上訴人跳入水中馬上就嗆到,馬上被守衛救起,上訴人蹲在岸邊有不舒服的感覺(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之本院第31號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再依紹興人民醫院病歷記載:上訴人95年8月20日入院時「神清,精神可」,且迄95年8月24日出院止,亦無昏迷或病危之記載(見原審保險字第6號卷一第294頁),均與上訴人所述落入水中後即神智不清等情不符。此外,上訴人陳稱楊貴英落水當時,其有磕頭請周邊乘客救楊貴英(見原審保險字第6號卷一第206頁),然證人葉坤達已證稱:楊貴英落水處除上訴人等4人之外,無其他人,其他遊客距離比較遠,都是往回走的方向(見本院卷第106頁之本院第31號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則上訴人跪求遠距離之其他遊客救楊貴英,但其本身卻未立即採取如何之行動,上訴人是否有救人之真意,並非無疑。

2、又上訴人及姜禮生其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作測謊鑑定,經以緊張高點法測試,該2人對於測試問題一「關於楊貴英是如何死的?」,均反應在「被推下去」;測試問題二「是誰將楊貴英推下水」,上訴人係反應在「姜禮生」,姜禮生則反應在「是你」,有刑事警察局96年9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書可參(見原審保險字第6號卷一第224至225頁),按測謊固僅為偵查手段之一,測謊結果是否具備證據力,應考慮測謊當時之儀器是否正常運作、受測人生理狀況是否適於測謊、測謊問題是否適當、施測人技術是否純熟等因素,然本件刑事警察局於進行測謊前,已向上訴人及姜禮生說明測謊原理、儀器功能、測試題目,並先經Polygraph儀器先以熟悉測試法(ACT)檢測上訴人及姜禮生之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再以緊張高點法測試(見原審保險字第16號卷一第225至226頁之鑑定說明書),且上訴人及姜禮生既自願參加測謊鑑定,亦已評估自我身心狀況,且刑事警察局乃我國准予實施測謊之單位,上訴人復不能證明上開測試方法有不符相關規範之處,則上開測謊鑑定在上開2個測試問題不約而同反應一致,自非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之一。而此結果,亦與上訴人主張楊貴英係拍照後不慎落入水中死亡一節,並不相符。

3、至上訴人及劉福源於95年8月23日與東湖景區管理處簽訂協議書,就楊貴英在東湖景區溺水意外死亡一事達成協議,由東湖風景區管理處一次支付安撫金人民幣6萬元與上訴人及劉福源等情,然東湖景區管理處非有調查權之司法機關,上開記載充其量僅係該管理處片面認定,仍難以之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六)上訴人雖聲請就東湖景管理處95年8月23日協議書、紹興市公安局越城區分局東湖派出所95年8月23日證明書及楊貴英醫學證明書、居民死亡殯葬證(見原審保險字第17號卷第37至39頁、及第43頁)函查該文書之真偽。惟被上訴人對各該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背面至第175頁、第176頁),自無再函查之必要。上訴人復聲請調查大陸地區未經相驗解剖楊貴英即開出上開醫學證明書、死亡殯葬證等文件之原因,及訊問協助相關證件理賠辦理之葉振豐,證明上訴人提出之各該證明及取得之各項理賠,均符合大陸地區相關規定(見本院卷第158頁及第236至237頁)。惟查,無論楊貴英未進行相驗解剖之原因為何,及縱大陸相關單位係依其規定核發各該死亡證明書及居民死亡殯喪證,均無礙於因未經相驗解剖致楊貴英之確實死因無法確認之事實存在,及各該手續均是在上訴人僭稱為楊貴英配偶之前提下所辦理,而紹興市公安局越城區分局刑偵大隊偵查卷宗資料均已附於卷內,本院自得依各該證據判斷楊貴英之落水原因是否係非因疾病引起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而死亡,無另調查大陸地區未經相驗解剖楊貴英即開出死亡證明書等文件之原因,及上訴人提出之各該大陸地區相關理賠及證件是否符合大陸地區各該規定之必要。上訴人復聲請調取楊貴英及上訴人之病歷部分,查此部分病歷資料均已附於紹興市公安局越城區分局刑偵大隊偵查卷宗內(見原審保險字第6號卷一第40頁背面至48頁),本院無另調取之必要。

(七)從而,依上訴人提出之文書資料僅記載楊貴英係溺水死亡,再審酌上訴人及上開證人之證言,楊貴英病歷紀錄及現場情況等上開證據,可認上訴人主張楊貴英意外落水溺斃有上開不合理之處,自不足證明楊貴英死亡係非因疾病引起,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況上訴人就系爭事故請求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意外保險金300萬元本息事件,業經本院第31號事件以上訴人不能證明係屬意外為由判決駁回,並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146至153頁),尤認上訴人以其為受益人地位,依系爭意外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意外險身故保險金200萬元,及自9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壽險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20萬元,及自95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非屬正當,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規定,不得上訴最高法院,業已確定,自無依上訴人之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問題,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案爭點無涉,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珮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