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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保險上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胡斯豪訴訟代理人 蘇忠禮被 上訴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訴訟代理人 趙美華

徐翊茜黃衫睿被 上訴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先覺訴訟代理人 郭志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父親胡健民前於民國99年1月8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分別與被上訴人成立保險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及300萬元之保險契約(被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為該公司不分紅定期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保險金額500萬元;被上訴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為該公司定期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金額300萬元,以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伊經指定為受益人。胡健民嗣於系爭保險契約期間內之100年1月30日死亡,其雖曾有肝癌及肝硬化之病史,然此與其腦出血之死亡原因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均不得以胡健民未盡據實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解除系爭保險契約,而應依約給付保險金。詎被上訴人經伊於100年6月29日發函請求給付保險金後,均以胡健民未盡據實說明義務為由通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然伊早於100年5月14日已將胡健民之肝癌診斷證明書傳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早已知悉解約原因,其等嗣後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均已經過保險法第64條第3項規定之1個月除斥期間,被上訴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所為解除契約之通知更無其代表人之簽章,為不合法,被上訴人仍應依約給付保險金等情。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富邦人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被上訴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全球人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分別自10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富邦人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被上訴人全球人壽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均自10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富邦人壽公司抗辯:胡健民前於99年1月8日投保時,於要保書所載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第5項「過去5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D.肝炎、肝內結石、肝硬化、肝功能異常(異於檢驗時所提之參考值)、肝炎帶原?」中係勾選「否」,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以下稱高雄榮總)於100年1月31日所開立胡健民之死亡證明書上係載明其死亡原因為腦出血、肝癌、肝硬化,經伊於100年7月29日收受胡健民於高雄榮總之病歷資料後始知悉其於投保前5年內,即曾因肝癌及肝硬化等病症住院治療,確定胡健民於投保時隱瞞其投保前罹患肝癌之事實而未據實說明,且系爭保險契約危險之發生與其未據實說明之事實有關,伊隨即於當日以伊公司總經理名義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未逾保險法第64條第3項規定之1個月除斥期間,伊公司總經理為合法代表公司之人,已生合法解約效力。又伊並未收受上訴人所稱於100年5月14日傳真之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上訴人也未就伊於當日確實收受該傳真乙情舉證以實其說,從而系爭保險契約既經伊合法解除,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為無理由等語。

被上訴人全球人壽公司抗辯:伊於100年6月30日接獲上訴人理賠申請書後,依據作業流程向高雄榮總調閱胡健民之病歷資料,而上訴人經伊發函通知後於100年8月16日始補足資料,伊於同年月30日收受高雄榮總提供之病歷資料後始知悉胡健民曾於投保前之98年10月28日至11月5日期間因肝癌於高雄榮總住院8天,並曾罹患肝硬化、B型肝炎、B型肝炎帶原、胃潰瘍等疾病,且陸續接受治療,從而胡健民於投保時並未據實告知要保書中之「最近2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過去5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D.肝炎病毒帶原、肝炎、肝內結石、肝硬化…。G.癌症(惡性腫瘤)。

」等項,又其死亡結果與前開不實告知之事項有關,伊於100年9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對於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未逾保險法第64條第3項規定之1個月除斥期間,自為合法,又伊並未收受上訴人所稱於100年5月14日傳真之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縱上訴人確有傳真文件予伊以補告知,當時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即胡健民死亡已經發生,亦無從達到補告知之效果,從而系爭保險契約既經伊合法解除,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為無理由等語。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之父胡健民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上訴人為受益人,於99年1月8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富邦人壽公司投保該公司不分紅定期壽險、保險金額為500萬元、保險期間自99年1月8日至109年1月7日;向被上訴人全球人壽公司投保該公司定期壽險、保險金額為300萬元、保險期間自99年1月8日至109年1月8日之保險契約;胡健民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已有肝硬化病史,曾於98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5日期間於高雄榮總住院,經診斷罹患肝癌,然其前於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中所載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中關於其於簽訂契約前2個月是否曾因生病接受醫師治療、是否於過去5年內曾患有肝硬化或癌症(惡性腫瘤)等項,均勾選「否」;胡健民嗣於99年2月6日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上訴人,胡健民並於100年1月30日死亡,其死亡原因依序為腦出血、肝癌、肝硬化,上訴人於100年6月29日以掛號寄出系爭保險契約之理賠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身故保險金,被上訴人均於100年6月30日收受上訴人之理賠申請書,嗣被上訴人富邦人壽公司於100年7月29日以胡健民未盡據實說明義務,影響其危險估計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並以台北逸仙郵局第1156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收受之,被上訴人全球人壽公司則於100年9月13日以胡健民未盡據實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並以台北松江路郵局第1225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收受之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保險契約保單、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胡健民死亡證明書、理賠申請書及個人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書,及被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與回執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至10頁、卷㈡第14至22頁、第93至103頁及第129頁、本院卷第49頁及第1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固不爭執胡健民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未盡據實說明義務乙情,惟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胡健民未據實說明之事項與保險事故發生原因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均已經過保險法第64條第3項規定之除斥期間,被上訴人仍應依約給付保險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予以證明始可。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胡健民於100年1月30日死亡,其死亡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腦出血。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乙(甲之原因):肝癌。丙(乙之原因):肝硬化」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頁),是依該死亡證明書之記載,胡健民之直接死亡原因固為腦出血,然導致胡健民因腦出血而死亡之原因為肝癌,且胡健民所患肝癌則是肝硬化所引起。高雄榮總並於102年7月3日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說明胡健民之病情狀況為:「㈠病患(即胡健民)有腦出血情況,但鑑別診斷可能為高血壓性腦出血、腫瘤或其他病變導致出血,以上皆可能,並非顯示為高血壓性腦出血。㈡病患為肝癌合併肺轉移之病患,於100年1月21日至100年1月30日左側腦出血住神經科病房,之後住院中死亡,因住院中僅作腦部電腦斷層(在急診),因此無法證實有腦部轉移之情形。至於病患的腦出血與肝癌合併肺轉移與呼吸衰竭,均是造成病患死亡之直接關係;肝硬化、B型肝炎及胃潰瘍等則無明顯相關,因肝硬化、B型肝炎均為多年病史,與此次住院較無相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9頁),針對原審進一步詢問胡健民所患肝硬化與其死亡身故原因間因果關係,及開立上揭死亡證明書之原因,高雄榮總以102年8月6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㈡無法完全排除(肝硬化與腦出血間)因果關係,但主要是肝癌非肝硬化。㈢病患因肝硬化合併肺轉移,呼吸已受影響,這次住院因腦出血造成意識不清,呼吸更受影響,終至呼吸衰竭死亡,因此直接死因是此次腦出血引發,肝癌合併肺轉移是長期遠因。」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22頁),足見胡健民之死亡與其罹患肝癌及有肝硬化之病史間確有關連,其所罹患上開疾病已增加胡健民死亡之風險,其所患肝癌更與腦出血共同造成胡健民死亡的結果。是上訴人主張無證據可認定胡健民所患肝癌、肝硬化疾病與其死亡結果有關連云云,自無可採。而胡健民所投保者為定期壽險,係以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為給付保險金之條件,則被保險人投保前身體狀況是否有異常情形,即係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重大事項,被保險人更應就其投保時保險人對其身體狀況之訊問事項詳予告知,方符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之本質,詎胡健民隱匿上開病情未告知被上訴人,即已影響被上訴人對於是否承保系爭保險契約之危險的估計,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自有權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援引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云云,即無依據。

㈡次按保險人依保險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解除保險契約,固應

自知有解除之原因後一月內為之。惟所謂「知有解除之原因」,依同法第2項規定,係指知悉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以參照。而意思表示者,係指當事人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上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是意思表示應由當事人內心之意思與此項意思之外部表示兩部分構成,但當事人內心意思如何,難以測知,須經由表示行為而使其在外部上可以認識,因此,行為人之外部表示行為須在客觀上可認為其在表示某種法律效果意思,方得認定該行為人已為一定的意思表示。上訴人雖主張伊已於100年5月14日將胡健民之肝癌診斷證明書傳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已知有解除原因云云,並提出加蓋統一超商育大門市戳章章之診斷證明書、傳真記錄單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40至241頁),但被上訴人否認曾收受該傳真,而依上訴人提出前揭超商傳真紀錄單,僅能證明伊曾於100年5月14日向該紀錄單所載傳真號碼發送傳真資料,尚無法證明該等傳真資料內容為何、是否確已完整傳送予被上訴人,而置於被上訴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消費者至超商使用店內之機器傳真或影印文件時,多係自行操作機器,再至櫃臺結帳,店員實難以確認也不關心消費者傳真之文件究為何,雖上訴人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上蓋有統一超商育大門市戳章,但此僅能證明該超商店員當日曾應消費者要求於該證明書上加蓋戳章,然無從認定其加蓋該戳章之意義為何,亦無從據此認定上訴人當日傳真之資料即是該診斷證明書。況縱認上訴人有傳真該診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然依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胡健民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病狀及經診斷為肝癌而於98年10月28日入院、98年11月5日離院等語,暨文末有上訴人簽名外,未記載其傳真此文件目的為何等內容,而若上訴人傳真該文件之目的係如上訴人所主張因於胡健民死亡後發現有告知不實情事,而欲補行告知,始主動提供該診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於告知該等不實事項時,客觀上系爭保險契約已經簽訂、胡健民死亡之保險事故亦已發生,揆之保險法第59條、第60條、第63條規定意旨,已無從再補行告知而補正其有告知不實之事實,自不影響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可主張解除契約權利;而若上訴人傳真該文件是為使被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即胡健民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但該傳真文件未記載如收文者、保單號碼、要保人、被保險人等資訊,也未記載胡健民隱匿或為不實說明之事項,則被上訴人縱確有收受此傳真,亦無從依該傳真內容知悉胡健民隱匿其肝癌病史或就其健康狀況為不實之說明,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4日即已知悉胡健民違反據實說明義務,有解約原因云云,即無可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伊於100年6月29日提出理賠申請書,並檢附胡

健民之死亡證明書,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30日收受上開文件後,即已知悉胡健民罹患肝癌、肝硬化,而知悉有解約原因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渠等須向醫院調取胡健民之病歷始能確知胡健民是否違反據實說明義務等語,查胡健民係於99年1月8日向被上訴人投保,而其於100年1月30日死亡之死亡證明書就肝癌、肝硬化發病至死亡之概略時間,分別記載為1年、數年(見原審卷㈠第10頁),是依該診斷證明書僅能概略得知胡健民之肝癌係於死亡前1年約99年1月30日左右發病,肝硬化則係於死亡前數年發病,但其投保時即99年1月8日前5年是否曾因肝癌、肝硬化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僅感覺身體不舒服而未曾接受治療,則無法由死亡證明書加以判斷。是被上訴人抗辯渠等無從經由該死亡證明書知悉胡健民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說明之情形,尚非無據。則被上訴人全球人壽公司於接獲上訴人理賠申請後,因對上訴人提出前揭死亡證明書發生疑慮,而於100年7月7日要求上訴人補正受益人身分證影本及病歷調閱同意書,上訴人迄至100年8月16日始提供全球人壽公司其所簽立之授權調查聲明同意書、授權保險公司代申請病歷資料委託書及調閱病歷同意書等文件,全球人壽公司方據此於100年8月19日請求高雄榮總提供胡健民之病歷資料,經高雄榮總於100年8月25日寄送胡健民之出院病歷摘要予伊,伊確知胡健民有故意隱匿其投保前 5年曾因肝癌、肝硬化接受醫師治療之事實,足以影響其對於危險之估計,有解約之原因,而於100年9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解除系爭全球壽險契約,經上訴人於100年9月14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情,亦有全球人壽公司提出理賠照會單、上訴人簽署授權調查聲明同意書、提供資料請求書、保險公司代申請病歷資料委託書、調閱病歷及憲警調筆錄同意書、全球人壽公司100年8月19日調閱函及全球人壽公司寄發之臺北松江路郵局第001225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0至55頁、原審卷㈡第93至96頁),堪認被上訴人全球人壽公司主張其係收受高雄榮總於100年8月25日提供之胡健民出院病歷摘要後,始確知原要保人胡健民故意隱匿罹病之事實,足以影響其對於危險之估計,乃以上開存證信函對變更後之要保人即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未逾保險法第64條第3項所定1個月除斥期間,其解除契約應屬合法等語為可採。上訴人雖復主張被上訴人全球人壽公司於受理伊的理賠申請後未即時處理,迄至解除契約之1個月除斥期間經過後,始向高雄榮總調取胡健民之病歷,應承擔不利益,不得再解除契約云云,惟依上訴人提出之「人身保險理賠實務處理準則及職業道德規範」第貳條第一項固規定理賠給付需輔以迅速、公評及合理的服務,惟第參條第二項亦規定:「⒉被保險人倘在訂約2年內因疾病身故,首先需依據其死因,先行了解是短期造成之急性病症,或屬長期慢性病症,應調查了解投保時是否違反告知義務。」,第七項「理賠調查」並規定:「⒉調查作業:近年來,由於個人隱私權日益受到社會關注,是故理賠調查必須取得合法授權,以便從各方面獲得具體的證據。調查一般可分為事故調查與病歷調查。…病歷調查為病歷調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4至235頁),雖胡健民於投保時曾簽署要保書同意被上訴人全球人壽公司查閱其醫療紀錄及病歷資料(見原審卷㈡第102頁),惟其死亡後,該授權即失其效力,而上訴人於100年6月28日填寫之理賠申請書末雖亦載有「茲被保險人胡健民....投保全球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現因申請保險金之需要,由本人以該保險契約保險受益人之身分,請貴院協助全球人壽所指派之人員調閱或抄錄前述被保險人就診之所有病歷或....相關病歷資料以為參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然該同意調查聲明書內容簡要、授權範圍未如被上訴人全球人壽公司提出前揭提供資料請求書、保險公司代申請病歷資料委託書、調閱病歷及憲警調筆錄同意書等內容完整,故被上訴人全球人壽公司於100年7月7日函請上訴人簽署調閱病歷同意書等件,使其得以合法調閱胡健民之病歷,自合於上揭規範意旨,而上訴人迄至100年8月16日始提供該等同意書,則該段等待期間實係上訴人原因而延宕,自難認係被上訴人全球人壽公司刻意延宕理賠作業時間。況保險法第64條第3項所定1個月解除契約期間,係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時起算,並非自其收受理賠申請書時起算,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全球人壽公司收受理賠申請書後逾1個月未向醫院調取被保險人胡健民之病歷,遽認其已喪失解除契約權利云云,亦難認有理。

㈣又被上訴人富邦人壽公司於接獲上訴人理賠申請書後,亦於

100年7月20日請求高雄榮總提供胡健民之病歷資料,經高雄榮總以100年7月27日發文檢附胡健民之出院病歷摘要予被上訴人富邦人壽公司,伊於100年7月29日接獲病歷資料後,即確認胡健民係故意隱匿其投保前 5年曾因肝癌、肝硬化接受醫師治療之事實,因認有解約之原因,遂於100年7月29日發函解除系爭富邦壽險契約,經上訴人於100年7月30日收受等情,亦有高雄榮總102年5月15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富邦人壽公司寄發之臺北逸仙郵局(80)支第1156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14至123、第22頁及第158頁),則被上訴人富邦人壽公司於100年7月29日確知胡健民故意隱匿罹病之事實後,當日即以上開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翌日收受,未逾保險法第64條第3項所定1個月除斥期間,其解除契約應屬合法。上訴人雖質疑高雄榮總非於100年7月27日將胡健民的病歷資料寄出,而是於100年7月29日始交寄投遞,被上訴人富邦人壽公司豈可能於當日即收到,被上訴人富邦人壽公司曾於原審自認於收到胡健民之死亡證明書時即已知悉其告知不實,故 1個月之除斥期間應自被上訴人富邦人壽公司收受死亡證明書之100年6月30日當日起算,被上訴人富邦人壽公司於100年 7月30日始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已逾1個月除斥期間云云,惟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法律所定「後」為期間起算之標準者,適用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始日不算入(最高法院94年度第 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保險法第64條第 3項係規定:「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 1個月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既未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加以規定,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應適用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是如以被上訴人富邦人壽公司收受上訴人理賠申請時認定其已知胡健民有說明不實情形,保險法第64條第3項之1個月除斥期間即應自被上訴人富邦人壽公司收受理賠申請書之翌日即100年7月1日起算,該1個月期間之末日依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應為100年7月31日。又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民法第5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人壽保險公司係以承保諸如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及年金保險等人身保險為營業之公司,其經理當然有為公司為簽訂或解除保險契約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故其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即直接對公司發生效力,此為法定委任代理之當然效果,與一般意定代理人應表明代理之旨,所為法律行為始對本人發生效力之情形,自有不同,查鄭本源為被上訴人富邦人壽公司之總經理,並經被上訴人富邦人壽公司登記於公司登記資料代表人中,有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202頁),則被上訴人富邦人壽公司於知悉胡健民故意為不實說明情事後,由其總經理鄭本源為代表人發函上訴人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揆之前揭規定,已足認有為公司之代表關係存在,其所為解除契約之效力自及於被上訴人富邦人壽公司,準此,被上訴人富邦人壽公司於100年7月30日對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核屬合法。

五、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胡健民於投保時既有故意隱匿其曾於5年內因肝癌、肝硬化等病症就醫之事實,足以影響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保險契約承保危險之估計,故渠等依保險法第64條第3項規定,於知有解除原因之1個月內,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即屬合法,而系爭保險契約既經合法解除,上訴人仍執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富邦人壽公司給付500萬元之本息、被上訴人全球人壽公司給付300萬元之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函詢統一超商有關其所提出傳真確認單及其上育大門市圓戳章形式真正,及傳訊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蘇忠禮暨其妻黃瓊儀為證人,證明係由渠等陪上訴人直接請超商店員傳真後蓋章等情,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出之統一超商傳真確認單及其上育大門市圓戳章形式真正未予爭執,又縱上訴人確有於100年5月14日傳真胡健民之診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也不影響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行使其契約解除權,亦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其主張此部分證據即無調查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陳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胡斯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