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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保險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安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石江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被 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複 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蔡宛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新台幣(下同)2,053萬1,905元(打撈切割組裝組復原費用1,602萬2,171元+內部人員打撈組裝5個月費用450萬9,734元=2,053萬1,905元),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因上訴人將船撈上岸後修復受損害支出之勞力及零件費用,保險人即被上訴人有無賠償責任,較具爭議,上訴人捨棄不再主張,將上訴請求金額減縮為新台幣(下同)470萬5,789元(含吊車/起重工資4萬3,025元、大索/吊車等17萬8,424元、水下作業50萬4,000元、抽水機拆裝工、料等20萬0,340元、打撈沉船378萬元)(上訴人民事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2第101至10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安進1號」抽砂船就船舶及機器與被

上訴人簽訂有「協會時間船舶全損(包括施救,施救費用及損害防止費用)」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於民國98年6月20日「安進1號」在布袋港北外港300公尺處船舶撞及消波塊,船右舷板破裂,船進水沉沒幾乎全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保險事故,保險人本應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全損3,000萬元。惟因「安進1號」係施作「布袋98年度航道水域疏浚工程」(下稱系爭布袋港工程),其全損不但將造成保險人需賠付全險之結果,亦將使該布袋港工程難予繼續,因此,伊竭力將「安進1號」撈起恢復作業。是伊為減少損失,極力搶救「安進1號」將其撈起再組裝復原,依海商法第130條第2項及保險法第33條之規定,因伊之努力減少損害,使被上訴人得免賠付全損3,000萬元,對伊支出之損害防阻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賠付。因此,被上訴人合計應給付伊共470萬5,789元(含吊車/起重工資4萬3,025元、大索/吊車等17萬8,424元、水下作業50萬4,000元、抽水機拆裝工、料等20萬0,340元、打撈沉船378萬元),爰依保險法第33條、海商法第130條第2項規定及兩造間之保險契約等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0萬5,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保險契約應適用英國法,依英國1906年海

上保險法第33條、第35條等規定,被保險人違背明示擔保條款,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安進1號」於98年6月20日時係在布袋港作業,被保險人即上訴人顯已違反明示擔保臺北港作業條款,伊不待有何解除之通知,無須負任何保險責任。系爭保險契約已詳載擔保於台北港之內作業(Warranted Trading Wi-thin Taipei Harbor),伊僅承保「安進1號」在台北港港區內作業之風險,「安進1號」於98年6月20日之際,係航行於「布袋港」,縱有何沉沒事故,當然不在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自難認伊有賠償責任。系爭保險之中文要保書及英文保險契約、以及前一年度之中文要保書及英文保險契約,均明確約定航行範圍在台北港內,則兩造就「本件保險儉契約係承保系爭船舶於特定一段時期內在特定水域(即台北港內)之風險」已達合意。系爭船舶在台北港以外所發生之風險,依海商法第

126、129條等規定,本不在保險人約定承保之範圍,無需解除契約等語置辯。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

明(減縮):㈠原判決於第二項給付範圍內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0萬5,789元並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迄給付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1第45頁反面)

㈠上訴人於98年3月18日就「安進1號」抽砂船向被上訴人投保

「協會時間船舶全損(包括施救,施救費用及損害防止費用)並加保火災」,保險金額為3,000萬元,保險期間自98年3月18日至99年3月18日止。被上訴人於訂約之初僅有將保險單英文版及協會定時條款-全損險英文版交付上訴人,並未將中譯本交付上訴人。

㈡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載明航行範圍為台北港,保險單亦約明「Warranted Trading Within Taipei Harbor」。

㈢上訴人於98年5月25日起駕駛「安進1號」,在嘉義縣布袋港

航道水域施作「布袋港98年度航道水域疏浚工程」,進行抽砂疏浚作業,嗣於98年6月20日因蓮花颱風來襲,「安進1號」錨繩受大浪沖襲斷裂,船體漂流至嘉義縣布袋港北外港300公尺處撞及消波塊,船右舷板破裂,船體進水沈沒。上訴人為打撈「安進1號」,於98年7月20日至98年8月17日起自行僱請大漢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以水中切割後吊移,由訴外人即船長李玉順於98年8月17日填具船舶海事報告書呈高雄港務局簽證。

㈣上訴人將船體打撈上岸後,再購買需要之主配件重新焊接組

裝配置完成新抽砂船,繼續進行「布袋港98年度航道水域疏浚工程」。

㈤被上訴人於98年9月3日以(98)新產水發字第980877號函拒

絕賠償,理由為「安進一號抽砂船於事故發生時,未依交通部訂定之航行舶船船員最低安全配置標準,配置足額之合格船員,違反保單維持適航性之特約條款,且事故地點為嘉義縣布袋港,違反保單航行範圍為台北港之特約條款,認定為非屬本保單承保範圍。」。

本件爭點:(本院卷1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

㈠系爭保險契約之準據法為英國法或中華民國法律?㈡上訴人主張「安進1號」抽砂船於98年6月20日在布袋港發生

保險事故,被上訴人應負理賠責任,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保險契約之航行範圍限於台北港未經上訴人同

意,且被上訴人已知悉上訴人在嘉義縣布袋港作業並無異議,被上訴人不得拒絕賠償,是否可採?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保單約定「Warranted Trading Within

Taipei Harbor 」,而「安進1號」在嘉義縣布袋港發生事故,不屬於承保範圍,被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是否可採?⒊被上訴人抗辯「安進一號」抽砂船於事故發生時,未依交

通部訂定之航行舶船船員最低安全配置標準,配置足額之合格船員,違反保單維持適航性之特約條款,被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是否可採?⒋上訴人主張「所有時間船舶具適航性」、「在台北港作業

」之約定屬特約條款,如上訴人違背上開約定,依保險法第68條之規定,保險人應於知悉後1個內解除保險契約,始免負賠償責任,是否可採?㈢上訴人依保險法第33條、海商法第13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470萬5,789元(含吊車/起重工資4萬3,025元、大索/吊車等17萬8,424元、水下作業50萬4,000元、抽水機拆裝工、料等20萬0,340元、打撈沉船378萬元),是否有據?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保險契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⒈上訴人主張:本件保險契約上以英文記載「This insu-

rance is subject to English law and practice」中譯為「本保險依據英國法律及實務」是說明此保單製作之背景,並非約定需適用英國法,蓋保單條款是英國保險市場所擬,被上訴人無自己之條款,故借用此保險條款,被上訴人於承保時既未說明亦從未交付保單譯文予上訴人,雙方對適用外國法無合意,兩造均為本國公司,於本國簽訂保險契約,何以適用英國法等語。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保險契約應適用英國法,系爭保險契約第3頁之條款名稱下記載:「This insurance is subject to English law

and practice.」(本保險適用英國之法律及慣例),依英國海上保險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被保險人違背保險契約明文規定之明示擔保(express warranty)時,「安進1號」於98年6月20日時係在布袋港作業,則被保險人即上訴人顯已違反明示擔保台北港作業條款,伊無須負任何保險責任等語。

⒉系爭保險單之「協會定時條款-船體 僅賠全損(包括救

助、救助費用及損害防阻1/10/83」之「This insurance

is subject to English law and practice.」文字為「本保險依據英國法律及實務」之意(黃裕凱博士編譯海上保險-船體-83年協會定時條款(全損)見原審卷1第118頁),是說明此保單製作之背景,並非約定需適用英國法,蓋該條款是英國倫敦保險業協會所擬,被上訴人借用該保險條款。

⒊縱認「This insurance is subject to English law and

practice.」係以英國法為準據法之意,經查,保險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保險業經營各種保險之保險單條款,應使用中文。但因業務需要,得使用外文,並附中文譯本或節譯本。」故保險契約條款,均以用本國文字為主,以示尊重國體,俾便利我國人民瞭解其保險單之內容,維護其利益。系爭保險契約之附約條款以英文之印刷字體密密麻麻印了數頁(原審卷1第第11至20頁),該「Thisinsurance issubject to English law and practice」依一般人就整體契約觀之,並無特別強調引人注意處(原審卷1第12頁),除非專攻保險或英文之專業人士,甚難期待其對此厚厚一疊之契約書能明白其意涵與內容。本件兩造訂約之初,被上訴人之職員陳憲文僅將保單契約英文版交付上訴人公司職員吳蕙如,並未交付保單中譯文,且未告知本件保險契約係以英國法為準據法,而上訴人公司老闆、吳惠如均不了解英文保單內容(吳蕙如及陳憲文筆錄見原審卷1第211至215頁),被上訴人亦自承未隨保單檢附中文譯文或節譯本(被上訴人100年1月19日函見原審卷1第320頁),則上訴人不知上開文字及其意義,難認上訴人與被保險人間有以英國法為準據法之合意。本件兩造均為本國公司,航行範圍為台北港,簽約地亦在中華民國境內,非屬涉外法律關係,上開準據法之規定有礙中華民國司法管轄權及法律之行使,被上訴人有規避本國法律之嫌,對於上訴人於訴訟上攻擊防禦,顯屬重大且不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該準據法之約定自屬無效,應排除英國法之適用。併予敘明。

⒋綜上,系爭保險契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㈡上訴人雖違背特約條款,然因被上訴人未於知悉後1個月內解除保險契約,被上訴人仍應就保險事故負賠償責任。

⒈上訴人主張:「所有時間船舶具適航性」、「在台北港作

業」之約定屬特約條款,如上訴人違背上開約定,依保險法第68條之規定,保險人應於知悉後1個內解除保險契約,始免負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船舶在台北港以外所發生之風險,在欠缺適航性所生之風險,依海商法第126條、第129條之規定,本不在保險人約定承保之範圍,無關保險契約條款之解釋等語。

⒉基本條款乃指法律明文規定之事項,基本條款分為一般基

本條款(即一般之基本條款)及特種基本條款(即各種險之基本條款)兩種,一般基本條款乃指保險法第55條規定應記載之事項,特種基本條款乃指特種保險中所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例如保險法第87條規定之陸空保險契約應記載之事項、同法第95條之3規定之保證保險契約應記載之事項、同法第108條規定之人壽保險契約應記載之事項、同法第129條規定之健康保險契約應記載之事項、同法第132條規定之傷害保險契約應記載之事項,均為特種保險中所規定之應記載事項(林群弼著,保險法論,第175頁,2008年9月修訂3版1刷;梁宇賢著,保險法新論,第141至142頁,96年10月1日6修初版)。特約條款乃指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於保險契約基本條款之外,另行約定,承認履行特種義務之條款。保險法第55條規定:「保險契約,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二、保險之標的物。三、保險事故之種類。四、保險責任開始之日時及保險期間。五、保險金額。六、保險費。七、無效及失權之原因。八、訂約之年月日。」第66條規定:「特約條款,為當事人於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外,承認履行特種義務之條款。」第67條規定:「與保險契約有關之一切事項,不問過去現在或將來,均得以特約條款定之。」經查,兩造保險契約成立後,被上訴人所發給之保險單即SCHEDDULL OF MARINE HULL POLICY(海上船舶保險單明細)記載「WARRANTED SEAWORTHINESS IN ALLTIME」(擔保所有時間船舶具適航性)、「WARRANTEDTRADING TAIPEI HARBOR」(擔保在台北港作業),由於船舶適航性及航行範圍,不屬於保險法第55條規定應記載之事項,而與海上保險有關之保險法第83至84條及海商法第126至152條並未規定應記載該等事項,則保險法第55條及海上保險法規均未規定應記載船舶適航性及航行範圍,故系爭保險單中擔保船舶適航性、擔保在台北港作業之記載,並非一般基本條款,亦非特種基本條款,而屬於特約條款。

⒊保險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保險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違背

特約條款時,他方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第2項規定:「第64條第3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第64條第3項規定:「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經查,依98年3月17日修正之航行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置標準之規定,系爭船舶應配置有合格船員證書之船員1人,系爭船舶之船員為李玉順1人(交通部航港局函見本院卷2第57至60頁),於事故發生時,船上人員林天泉、林志和、曾寶在、林乃忠4人(公證報告見原審卷1第293頁,中譯文見原審卷2第48頁反面),均未持有交通部核發之船員證書及船員服務手冊(交通部航港局函見原審卷2第28頁),又未配置動力拖船在旁共組作業航行(詳下⒋①所述),且系爭船舶是在嘉義布袋港作業(上不爭執事項㈢,筆錄見本院卷1第45頁反面),上訴人違背「所有時間船舶具適航性」、「在台北港作業」之特約條款。上訴人雖違背「所有時間船舶具適航性」、「在台北港作業」之特約條款,然因被上訴人未於知悉後1個內解除保險契約,被上訴人仍應就保險事故負賠償責任。

⒋關於兩造其餘主張抗辯之說明:

①上訴人主張:安進一號之沈沒係因颱風侵襲強風大浪所

致,為保單條款第6條所承保之危險,蓋事故發生時船上雖無船員,但風強浪大,並非船員在船上可得抵擋,最後必定所有船員要棄船逃生,且該船因斷錨船身撞及岩礁破裂進水而沈沒,非船員所能處置,該船無動力,要用拖船才能入港,惟當時風浪過大過強,無人願冒險將其拖回,故只有在風浪中拍打岩礁,最後船身破裂進水沈沒,故有無船員在船與船沈沒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明知依法應以大翰711號拖船在旁共組作業航行,且應以拖船而不得僅以竹筏拖帶作業或航行,上訴人未能配置大翰711號在旁共組作業航行,以致系爭船舶未能及時返回港內,導致最終擱淺沈沒,其適航性有欠缺等語。經查,船舶設備規則第288條第2款規定:「僅於內水或沿海航線作業之無動力及無適當艙室可供裝設無線電臺設備之工作船舶,航行中有已裝設無線電臺之動力拖駁船共同組合作業者,得豁免設置船舶無線電臺。」依交通部航港局102年11月14日函所附船舶檢記錄記載,安進一號為無動力船舶未裝設無線電設備,依船舶設備規則第288條第2款規定航行期間擬與有裝設無線電台之動力船舶(大翰711號拖舶)共組作業航行(附雙方業主聲明證明)(交通部航港局檢送之舶舶檢查紀錄簿見本院卷2第61頁反面至第65頁),依公證報告轉述安進公司抽砂現場負責人吳永銘所言,安進公司自98年4月30日開始預計同年9月底完工之抽砂作業之拖船工作計畫全程並未與大翰711號拖船共組作業航行,而係改由兩艘PVC筏拖帶,98年6月19日下午8時30分中央氣象局發布海上颱風警報,98年6月20日上午5時吳永銘決定系爭船舶要返回港內時,仍未配拖船,而是由PVC筏拖帶,其中一艘PVC筏更在顛簸中傾斜翻覆人員落水,而無法拖帶,致系爭船舶擱淺沈沒(公證報告該部分見見原審卷1第293至294頁,中譯文見原審卷2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由於拖舶之馬力、速度、堅固性及耐受風浪程度等均較PVC筏為高,較不易翻覆,故上訴人若確實配置拖船在旁共組作業航行,當能迅速拖帶系爭船舶回港。應認系爭船舶之適航性有欠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②上訴人主張不知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航行範圍在台北港內

等語。經查,上訴人於本件事故之前一年度曾向被上訴人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就「安進1號」投保船體保險,要保書之「航行範圍」欄記載「台北港內(單一航程:高雄港至台北港)」(保險期間97年3月18日至98年3月18日船體保險要保書見原審卷第164頁),與系爭保單之要保書之「航行範圍」欄記載:「台北港」(保險期間98年3月18日至99年3月18日船體保險要保書見原審卷第191頁),上訴人公司員工吳蕙如在原審證稱:第一年投保時,被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劉先生有問伊船在哪裡工作,伊說船從高雄港打造,目前第一份工作是在台北港,第二年續保時,船還是在台北港,但伊不清楚為何被限定在台北港,伊與老闆的解讀是這艘船現在台北工作等語(吳蕙如筆錄見原審卷1第211頁反面)。被上訴人員工陳憲文在原審證稱:吳蕙如找伊續保時,是問伊是否可將保費壓低,吳蕙如沒有問任何問題,伊認為航行範圍應該是前1年就約好的,伊只是向總公司協調價格等語(陳憲文筆錄見原審卷1第213頁反面至第214頁反面)。上訴人對要保書之記載如有疑義,自應向被上訴人詳加確認。

系爭要保書既以中文明確記載航行範圍為台北港,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始主張不知約定在台北港作業,並不足採。

③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船舶在台北港以外所發生之風險,

在欠缺適航性所生之風險,依海商法第126條、第129條之規定,本不在保險人約定承保之範圍,無關保險契約條款之解釋等語。經查,保險法第66條規定:「特約條款,為當事人於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外,承認履行特種義務之條款。」第67條規定:「與保險契約有關之一切事項,不問過去現在或將來,均得以特約條款定之。」特約條款之形式,包含:Ⅰ附帶條款(institute clauses),亦稱協會條款,通常係指就船舶或貨物之海上保險,倫敦保險業協會(Institute of London Under-writers)所製定之條款;Ⅱ保證條款(warranty),乃指海上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於保險契約基本條款之外,另行約定,要保人應擔保被保險人為或不為某一特定行為,或滿足某種條件,或擔保某一特定事實存在或不在之特約條款(林群弼前揭書第191至192頁,梁宇賢前揭書第154至156頁)本件系爭保險單記載「WARRANTEDSEAWORTHINESS IN ALL TIME」(擔保所有時間船舶具適航性)、「WARRANTED TRADING TAIPEI HARBOR」(擔保在台北港作業),乃保證條款,依上開說明,屬於特約條款。至於海商法第126條規定:「關於海上保險,本章無規定者,適用保險法之規定。」為補充法之規定,第129條規定:「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因海上一切事變及災害所生之毀損滅失及費用,負賠償責任。」為海上保險人責任之規定,該「契約另有規定」,即屬特約條款。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⒌綜上,本件上訴人雖違背特約條款,然因被上訴人未於知

悉後1個月內解除保險契約,被上訴人仍應就保險事故負賠償責任。

㈢系爭船體保險契約僅賠「全損」,系爭船舶因颱風受損但未

達全損程度,上訴人依保險法第33條、海商法第13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470萬5,789元,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因伊之努力減少損害,使被上訴人得免賠付

全損3,000萬元,對伊支出之損害防阻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賠付,因此,依保險法第33條、海商法第13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470萬5,789元(含吊車/起重工資4萬3,025元、大索/吊車等17萬8,424元、水下作業50萬4,000元、抽水機拆裝工、料等20萬0,340元、打撈沉船378萬元)等語。被上訴人抗辯:該等費用尚非「因保險標的物遭受保險事故所致之損害」,故仍不屬保險人應負責任之範圍。

⒉保險法第33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

保險人,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負償還之責。」乃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出於避免或減輕損害之目的,且所為須係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其所生之費用保險人始須負償還之責,是否必要,應就個案之具體情形,依社會通念決之,依一般觀念,於當時情形通常會採行該項措施,或採行該項措有其一定之合理性時,即屬必要,例如火災保險之房屋起火燃燒之際,被保險人見圍觀者眾,自願參與救火者少,緊急之下,當眾宣布參與救火者每人獎2千,共花費10萬元,但房屋仍全部燒燬,保險人仍應償還(陳猷龍著,保險法論,2010年2月初版一刷,第191至192頁)。海商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採取必要行為,以避免或減輕保險標的之損失,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履行此項義務而擴大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第2項規定:「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履行前項義務所生之費用,負償還之責,其償還數額與賠償金額合計雖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仍應償還之。」保險人期待保險標的物不發生損害,若損害發生無可避免,亦期損害之程度減至最低,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能於此時出而協力防止損害,為其所切望,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損害防止義務」明文,使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可因要保人或保險人之協力而防止,符合保險契約之本旨,保險人計算保險費時,亦可將此一因素考慮在內,於保險契約雙方當事人皆屬有利(楊仁壽著,海上保險法論,85年10月,第130頁)。所謂為避免或減輕損失之「必要行為」,應就各個具體行為,以定其是否必要,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防止損害利益發生經濟損害,或擴大損害,如同未保險時自己之物所採行為,即屬必要行為。損害防止行為,係對於保險人承擔「危險」所生損害予以防止而言。如保險標的物發生損害,非因保險人所承擔危險而生,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楊仁壽,前揭著,第135頁)。系爭船體保險要保書之「保險條件(Condition)」欄記載:「全損險(包括救助、救助費用及損害防止費用),附加火險」(船體保險要保書見原審卷1第191頁)。系爭保險單之「協會定時條款-船體 僅賠全損(包括救助、救助費用及損害防阻)1/10/83」第6條PERILS (承保風險)記載:「6.1 This insu-rance covers total loss(actual or constructive) of

the subject-matter insured caused by 6.1.1 perils

of the seas rivers lakes or other navigable waters...」〔本保險承保保險標的因下列事故所引起之全損(實際或推定全損):6.1.1海上、河川、湖泊或其他可航行水域之危險...〕第9條SALVAGE(救助)記載:「9.1This insurance covers the Vessel's proportion ofsalvage and valvage charges reduced in respedct of

any under-insurance.」(9.1本保險承保比例扣減任何不足額保險後,船舶部份之救助及救助費用。)「9.2 Noclaim under this Clause 9 shall in any case beallowed where the loss was not incurred to avoid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e avoi- dance of a perilinsured against.」(9.2本第9條不賠償非為避免或有關避免承保險所發生之損失。)(兩造原契約原文見原審卷第12頁,中譯文見原審卷1第120至121頁)。系爭保險契約係船體保險,被上訴人僅賠全損。系爭船舶於98年6月20日因颱風擱淺沈沒,雖然受有損害,但並未到達上開要保書及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全損」程度,此觀上訴人98年8月17日船舶海事報告書記載:「本公司僱請大漢海事工程有限公司於98年7月20日起進行安進1號打撈移除工程,至98年8月17日止完成安進1號沈沒船體移除工程。安進1號船體打撈上岸,擬於海鯨造船有限公司茄碇造船廠維修復原...」(交通部航港局檢送之船舶海事報告書見本院卷2第59頁反面)。上訴人100年5月25日起訴狀記載:「安進一號在布袋港北外港300公尺處船舶撞及消波塊,船右舷板破裂,船進水沈沒,船舶因沈沒而成全損...因安進1號係施作『布袋98年度航道水域疏浚工程』其全損不但造成保險人需賠付全險之結果,亦將使該工程難予繼續,原告因而想盡一切方法要將安進1號撈起恢復作業...採用水中切割後,再採用適合水深之吊船,進行吊移作業。爾後再利用切割之材料、機具、零作,並視切割後的狀況購買需要之主、配件進行新船組裝,以利後續作業。經清查及評估、切割後之船體無法重新再組裝成型,而所有引擎系統及幫浦因吊移緣故,切須切割而損害無法維修,另抽砂幫浦則因切割關係須維修方可再行使用,原告重新購置平台船配合切割後之船體重新焊接組裝,另再購置抽砂幫浦主引擎、發電機引擎、高壓水刀系統引擎及維修抽砂幫浦後,重新組裝配置完成新抽砂船仍為安進1號。...原告為減少損失,極力搶救安進1號將其撈起再組裝,因而以2,053萬1,905元之費用(含打撈復原費用1,602萬2,171元及內部人員費用450萬9,734元)打撈該輪復原,因原告之努力減少損害,使被告得免賠付全損3,000萬元,對原告支出之用自應由被告賠付。」可知上訴人是為重新組裝船舶而支出吊車及打撈沉船等費用。系爭船舶於98年6月20日雖因颱風受損,然經上訴人打撈後,得以再組裝修復,足見並未達全損之程度。又系爭船舶亦無推定全損之情形,詳如下⒊所述。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系爭船舶因98年6月20日颱風而受有全損之損害。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僅賠「全損」,系爭船舶雖於98年6月20日因颱風擱淺沈沒而船體受有損害,但並未到達船體保險要保書及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全損」程度,被上訴人本不負理賠責任,上訴人於系爭船舶沈沒1個月之後,為重新組裝船舶而支出吊車及打撈沉船等費用,難認屬海商法第130條第2項及保險法第33條之減少損害之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被上訴人亦不負償還該等費用之責。

⒊系爭保險單之「協會定時條款-船體 僅賠全損(包括救

助、救助費用及損害防阻)1/10/83」第12條 CONSTRUC-TIVE TOTAL LOSS(推定全損)記載:「12.1 Inascertaining whether the Vessel is a constructivetotal loss, the insured value shall be taken as

the repaired value and nothing in respect of thedamaged or break-up value of the Vessel or wreckshall be taken into account.」(12.1於定船舶是否為推定全損,應就保險金額與修理金額作比較,而不考慮受損價值、拆廢價值或殘值。)「12.2 No claim forconstructive total loss based upon the cost ofrecovery and/or repair of the Vessel shall berecoverable hereunder unless such cost wouldexceed the insured value. In making this determi-nation, only the cost relating to a single acci-dent or sequence of damage arising from the sameaccident shall be taken into account.」(12.2除追償費用及或修理費用超過保險金額外,不得為推定全損之求償。在作此決定時,僅考慮單一事故或同一事故所引起之接續損害之費用(兩造原契約原文見原審卷第13頁,中譯文見原審卷1第122頁)。是推定全損必須修理費用超過保險金額(the insured value)。系爭船體保險要保書之「船價(Value)」、「保額(Insured Amount)」二欄均記載:「NT30,000,000」(船體保險要保書見原審卷1第191頁),系爭保險單之「AGREED VALUE」、「AMOUNTINSURED HEREUNDER」二欄均記載:「NT DOLLARS THIRTYMILLION ONLY.(NT30,000,000)」(保險單見原審卷1第10頁),本件保險金額(the insured value)為3,000萬元,必須修理費用超過3,000萬元時,始符合推定全損。

本件上訴人於100年5月25日起訴時主張以2,053萬1,905元打撈系爭船舶復原,已如上⒉所述,嗣於102年12月2日將請求金額減縮為470萬5,789元,均未超過3,000萬元。上訴人於102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中陳稱:系爭船舶在造船時的空殼約1千萬元,裝上抽砂的設備後整條船的價值約2千萬元等語(筆錄見本院卷2第71頁)。被證11佑啟新公司公證報告之公證人水汛華在本院證稱:訪談製作完成後伊有至現場看沈沒的工作船,現場的情形如報告書第4頁所載情形,現場有看到工作船的吊桿只剩6米在水面上,吊桿其餘4 米長度、船體及絞纜機都在水線(當時的水平面)以下,即系爭船舶的機電設備及整個船體都沈沒在水裡面,伊希望可以派人潛水下去看船舶確實損壞的情形以確定損害的範圍,當時吳先生回報稱,他們已經有派人員潛水下去看過,船體有很多裂縫,損害的很嚴重,所以系爭船舶才進水沈沒,伊口頭向被上訴人說明是否要安排潛水人員下去看察查,被上訴人並沒有同意,原因是被上訴人認為工作船舶沈沒的地點不在本件保單的承保範圍,沒有必要再進一步做調查而花費額外的支出,所以後來並未按排人員潛入水中察看及再做其他進一步的檢查及會勘。本件公證報告伊只有做到98年6月24日當天到現場勘驗系爭船舶沈沒的情況,之後就沒有再至現場,本件依經驗判斷,以當時勘驗船舶沈船的現場,已可以判斷系爭船舶為推定全損,伊雖然沒有實際上看到船舶損害的狀況,但依伊的判斷,船殼板損害嚴重,且現場有水泥塊經過湧浪船舶會再度受撞擊,修復的費用會超過原來船的價值,通常勘查船舶損害的方法,可以請潛水夫至水底下做初步的察看,最好的辦法是將船拖至船塢內由伊做整體檢查,確定損害的範圍後估算修理的費用,原則上伊要看到船體實際的損壞情形才可以估算費用,因為要知道損害的範圍才可以估算修理的費用,例如船體鐵板損害的估算,要以修復所更換鐵板的厚度及面積依市場行情計算修復的費用,通常了解事故的經過確認損害範圍再估算修理費用,將修理費用做理算後,提供保險人參考,本件公證報告過程伊只做到現場事故調查,現場勘驗也只看到水面以上的情形,伊雖然沒有實際看到系爭船舶損害的情形,但就系爭船舶沈沒在現場的初步勘驗,根據船沈沒的態樣及船露出水面的部分以及事故當時的海象為依據做出判斷,依在現場聽吳永銘說系爭船舶價值約1,000萬元,伊判斷系爭船舶為推定全損,如要修復,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約700至800萬元,包括船殼外板的切割、換新、骨架的換新及機電設備的換新,沈沒在水線以下的部分幾乎都要換新到3/4,不包括打撈費用等語(水汛華筆錄見本院卷2第68至70頁)。

然依上述協會定時條款第12條第2項推定全損必須修理費用超過保險金額(the insured value),本件「船價(Value)」、「保額(Insured Amount)」、「AGREEDVALUE」、「AMOUNT INSURED HEREUNDER」均約定為3,000萬元,本件保險金額(the insured value)為3,000萬元,是以必須修理費用超過3,000萬元時,始符合推定全損,證人水汛華初估修理費用700至800萬元,再加上上訴人主張之吊車及撈起費用等470萬元,只共約1,270萬元(計算式:800萬元+470萬元=1,270萬元),遠低於保險金額3,000萬元。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修理費用高於3,000萬元,應認修理費用並未超過保險金額(theinsured value),故本件並不符合推定全損之情形。〔證人水汛華係在現場聽上訴人公司之吳永銘說系爭船舶價值約1,000萬元,而判斷系爭船舶為推定全損,由於水汛華並不知道本件保險金額(the insured value)為3,000萬元,並非1,000萬元,故水汛華所為關於推定全損之證詞,尚不足採。〕⒋綜上,系爭船體保險契約僅賠「全損」,系爭船舶雖因颱

風而船體受有損害,但未達全損程度,被上訴人本不負理賠責任。上訴人為重新組裝船舶而支出吊車及打撈沉船等費用,依海商法第130條第2項及保險法第3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0萬5,78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