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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國易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國易字第14號上 訴 人 夏興國被上訴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法定代理人 林三貴訴訟代理人 林偉德

蕭盈潔林燕秋黃朝源阮啟釧被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林朝松訴訟代理人 陳昭仁

劉建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關於被上訴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下稱勞委會職訓局)部分:上訴人於99年10月4日書狀之第1頁所記載「請願/ 訴願雙願行政救濟事項」一、二,及該書狀之內容,上訴人之目的是要請求擴大電腦課程學習卷之發放對象、修正行政命令,並非要求上兩種課程,勞委會職訓局曲解上訴人真意,且依勞委會職訓局100年1月7日職訓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委會職訓局要上訴人接受他們專案同意接受兩項課程,但上訴人婉拒。上訴人原以請願及訴願之方式,請勞委會職訓局開放電腦課程學習卷發放對象,但該機關公務員刻意曲解上訴人真意,認為上訴人係要對學習卷及職訓課程兩種課程都要上課,顯構成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公文書不實之犯罪,違反憲法第16 條、第24條保障之人民權利,勞委會職訓局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又因自訴人之律師代理規定違反憲法,而法扶基金會對於自訴人之律師代理之法扶救濟事件,原則上不予法律扶助,也沒有律師願意接受上訴人之委任。上訴人於99年1月4日寄給勞委會職訓局雙願(請願、訴願)之行政救濟狀紙,因遭冤獄長達12年,以致不知情,並無故意過失,對於當時規定不能同期參與學習卷與職訓課程,上訴人經受告知需二者擇一後,隨即終止該學習卷的上課,因之上訴人並無希望能同時參加學習卷與職訓課程之意思,勞委會職訓局顯然曲解上訴人之意思。而只要勞委會依據中央標準法第20、21、22條之程序完成法定程序之修正時,再依據從新從優原則,弱勢族群就可以同期間接受學習卷、職訓課程雙重濟助。然勞委會職訓局卻不處理上訴人之請願,不受理訴願,顯然有觸犯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此外,勞委會訴願會之委員,亦均違反憲法第16條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並有違反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罪之意旨,且其等不受理上訴人之訴願請求,亦有觸犯刑法第304條妨害人民行使權利罪,是本件的民事國家賠償之起訴是大正義行。上訴人之四合一行政救濟案係欲指摘勞委會職訓局99年11月18日職訓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勞委會職訓局系爭函)之犯行,顯見其等拒絕國賠、訴願不受理,即抵觸憲法第16條、訴願法第1條、刑法第124條、第304條等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㈡、關於被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部分:勞委會職訓局就上訴人之請願不處理、訴願不受理,上訴人對其提出刑事告訴,就勞委會之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涉嫌瀆職,並請求士林地檢署協助自訴,但該機關公務員以100年度他第3429字第28822號函行政簽結(下稱士林地檢署系爭函),包庇勞委會訴願委員會委員,吃案而不進行,顯構成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犯罪,違反憲法第16條、第24條保障之人民權利,士林地檢署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本要聲請刑事庭法官依法律扶助法第4條第2項、律師法第20、22條等規定指定律師協助上訴人提出自訴,但刑事庭法官發函給上訴人,要上訴人自行委任律師,可是沒有律師要接上訴人之案件,上訴人並提出蘇友辰律師96年9月函,蘇友辰律師說上訴人有如一位具有良心與專業的辯護律師,而檢察官協助自訴是法院組織法第60條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246、249條及關於公訴之規定,可知檢察官之協助自訴,應包括提起自訴前之準偵查程序。另上訴人也要質疑為何士林地檢署在簽結函中提及上訴人對院長、部長及檢察總長提出告訴或告發均經簽結之意義為何,上訴人之所以會多次對院長、檢察總長、法官、檢察官提出告訴或告發或自訴,是因為上訴人先前被違法羈押,沒有押票,才會提出告發。而士林地檢署竟然不檢不察以行政簽結,顯然違法,是請求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解釋憲法,以使個案正義實現,並依據罪刑法定主義,使上訴人獲得救濟,故請求士林地檢署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㈢、因之請求:勞委會職訓局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士林地檢署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㈠、被上訴人勞委會職訓局辯稱:

1、上訴人係於99年9月8日至9月21日期間,因同時報名參加勞委會職訓局所屬中區職訓中心開辦之「網路行銷B班」及委託上益資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上益公司)辦理之「學習券基礎電腦研習課程」,並分別於99年9月23日、9月21日到課參訓,上益公司因作業之電腦系統無法重覆登錄學員資料,於99年10月1日電洽勞委會職訓局所屬中區職訓中心,經考量基於訓練資源不重覆之原則,由上益公司暫停上訴人學習券基礎電腦研習課程。上訴人於99年10月31日致勞委會主任委員之陳情信件略以:「是此在回復自由身後以加速學習參加貴勞委會職訓局公費挹注的前開兩項電腦網路資訊課程,且在時間性質均不衝突的情況下...」等語,勞委會職訓局前以系爭之99年11月8日職訓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上訴人以:其盼能同時參加被上訴人所屬中區職訓中心開辦之「網路行銷B班」及上益公司辦理之「學習券基礎電腦研習課程」乙案,為有效運用訓練資源,兩項課程不宜重覆參訓等語。然上訴人不服該函示,乃又以:其未有言詞或書面之意思表示要求盼能同時參加該等課程,勞委會職訓局該函覆涉及刑法第213條公文書登載不實,故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勞委會職訓局系爭函示係就上訴人之陳情函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中區職訓中心並於該函回覆之前,業已於99年10月25日與上訴人懇談,並願繼續提供上訴人未完成之學習券課程,然上訴人表示無意願,另其亦於99年11月4日向上益公司表示無意願參加學習券課程,是系爭勞委會職訓局99年11月8日函示並無違反法令,亦無故意或過失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或權利,上訴人更未因此而致生任何參加職業訓練或研習等權益之損害,上訴人所請未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被上訴人並無賠償義務。

2、又勞委會職訓局所屬中區職訓中心為持續對上訴人之輔導,於被上訴人回函之後,復以99年12月14日中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0年1月7日第0000000000號函知上訴人,如有意願參加學習券課程,仍可至鄰近就業服務站諮詢後,開券參訓。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參加職業訓練及學習券研習課程、參訓學習輔導等之處理過程,已對上訴人學習之能力給予適時之協助,亦無怠於執行職務致其自由或權利受損害。

㈡、被上訴人士林地檢署辯稱:上訴人係因前不服勞委會100年9月2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於100年9月15日具狀告發勞委會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郭芳煜等10人涉有犯罪嫌疑,並請求檢察官協助自訴。然依據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規定,檢察官未曾因承辦上開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即無從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且從上訴人於100年9月15日提出之告發狀顯示,上訴人僅泛指訴願委員郭芳煜等10人所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違憲、違法,然均未具體指稱其所為之犯罪事實究為何,其等有無犯罪嫌疑尚不明瞭下,士林地檢署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款規定送分100年度他字第3429號案件偵辦,經檢察官於詳閱卷證後,認上訴人所指訴郭芳煜等10人所構成刑責之要件,其嫌疑事實未有何具體指摘,難認與犯罪有何關聯,且查無證據證明郭芳煜等10人涉有刑事責任,而於100年9月26日逕予簽結,並通知上訴人,均依規定辦理,並無何怠於行使職務之情,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再檢察官固有協助自訴之職權,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30條第2項,未見上訴人就所主張之事實提出自訴或涉及何犯罪之具體指訴,檢察官自無從進行追訴或協助其自訴,故上訴人主張所屬檢察官有濫權不追訴犯罪且未協助自訴云云,容有誤會且於法無據。況上訴人對於因本件所受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及因果關係,均未舉證釋明,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勞委會職訓局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士林地檢署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勞委會職訓局、士林地檢署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勞委會職訓局之國家賠償責任部分: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國家賠償責任成立之要件應包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具有不法性,且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而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致生損害,始足當之。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機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應符合上開國家賠償之要件,自不待言。

2、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9月間報名參加被上訴人所屬中區職訓中心開辦之網路行銷B班及委託上益公司辦理之學習券基礎電腦研習課程,經上益公司通知上訴人擇日領回學習券,並終止上課,上訴人嗣於99年10月4日、99年10月31日發函予勞委會主任委員,勞委會職訓局以系爭99年11月8日函覆上訴人謂:「主旨:有關台端盼能同時參加中區職訓中心自辦職前訓練『網路行銷班』及學習券基礎電腦研習課程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查台端目前已參加本局中區職訓中心開辦『網路行銷B班』,本課程係培養電腦維修及網站管理專業技能以促進就業,另學習券係為電腦初學者規劃之基礎電腦課程。目前您已錄訓參加『網路行銷B班』,應已具備電腦基礎操作能力,為有效運用訓練資源,兩項課程不宜重覆參訓,尚請諒察」等語,有上訴人99年10月4日、99年10月31日函,及勞委會職訓局99年11月8日職訓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見原審卷第155、158至162頁)附卷可稽,堪認為真正。

3、上訴人主張其係以請願及訴願之方式,請求勞委會職訓局開放電腦課程學習卷的發放對象,因認勞委會職訓局所屬之公務員刻意曲解上訴人之真意,誤認上訴人是針對學習卷課程以及職訓課程都要上課云云,而指其所屬公務員構成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公文書不實之犯罪,損害上訴人之工作權、生存權,因而訴請被上訴人勞委會職訓局負國家賠償責任,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並加計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勞委會職訓局則辯以系爭函並未曲解上訴人之意思,而係在解釋學習卷及網路行銷班課程之參與規劃原則,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益等語。經查:上訴人上開99年10月4日函文內容略為:「請願/訴願雙願行政救濟事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應擴大適用『學習券』的對象、身份、弱勢族群(低收入案主、失業、待業狀態、更生人...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應修正與時代潮流有所落差的行政命令,並依修法程序經行政院送請立法院修法,以資訊e世代的協助弱勢族群縮小數位落差為主軸」,「...拙愚係拒絕作陳水扁的政治打手,才在92年12月29日移至綠島,10多年不可能使用電腦,約10年不能/沒有使用任何電器用品(如:收音機、刮鬍刀),自94年4月18日起不能自費購書...等情,是此在回復自由身後,以加速學習參加貴勞委會職訓局公費挹注的前開兩項電腦/網路資訊課程,且在時間、性質...均不衝突的情況下,有鑑於憲法第15條的工作權、生存權的保障,應以從寬認定准為請願/訴願雙願行政救濟事項一之救濟,至於請願/訴願雙願行政救濟事項二,亦應適時檢討修正改善變好越來越好,是有本件雙願行政救濟案之踐行..」等情(見原審卷第160-161頁),從上訴人上開函文內容觀之,其固以請求勞委會職訓局擴大適用電腦課程學習券之對象、修正與時代潮流有所落差的行政命令為主要訴求,惟亦確實包含有盼能同時參加「網路行銷B班」及「學習券基礎電腦研習課程」之主張。又由上開函文述及上訴人個人背景,並陳稱「在回復自由身後,以加速學習參加貴勞委會職訓局公費挹注的前開兩項電腦/網路資訊課程,且在時間、性質...均不衝突的情況下」等語,亦足以使第三人認上訴人有參與上開課程之意願。另上訴人99年10月31日函文內容略為:「為就99年10月4日訴願案之聲明聲請救濟事」(見原審卷第159頁),勞委會職訓局因而以系爭99年11月8日職訓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上訴人,乃勞委會職訓局所屬公務員就上訴人上開函文內容,依其理解之意涵而為之答覆,並無上訴人所指摘「刻意曲解真意」以致涉及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公文書不實犯罪之不法行為。上訴人片面解讀其個人之發函及勞委會職訓局之函覆內容,逕指勞委會職訓局有曲解,甚至明知不實而登載於公文書之行為,自非可採。至於勞委會職訓局所開設之課程,應設定如何之條件提供予需要之民眾參與,此屬勞委會職訓局之裁量權,又勞委會職訓局之分配標準是否妥當,乃屬勞委會對於職訓局之行政監督以及行政措施是否妥當之問題,亦非得因上訴人個人單方之認知,即得逕指侵害其工作權、生存權。勞委會職訓局系爭函覆,自難認侵害上訴人之工作權、生存權。

4、從而,上訴人主張勞委會職訓局所屬公務員犯罪、侵害其工作權、生存權,請求勞委會職訓局賠償其20萬元,核與前述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未合,自非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士林地檢署之國家賠償責任部分:

1、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係針對審判與追訴職務之特性所為之特別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瑧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已,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本旨,又憲法所定平等之原則,並不禁止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而對國家賠償責任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上述特性,而為前開第13條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7條、第13條、第23條及第24條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號解釋及理由可資參照)。

2、上訴人固主張士林地檢署所屬具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檢察官包庇勞委會訴願委員會委員,吃案而不進行,構成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犯罪,損害上訴人之權益,因而訴請被上訴人士林地檢署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士林地檢署100年10月7日士檢朝綱100他3429字第28822號簽結函為證(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惟揆之該函明載簽結之原因係上訴人指訴勞委會所屬之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委員等人之事實不明,且無證據證明遭指訴之人涉有刑事責任。為士林地檢署所屬檢察官就其承辦之案件,基於偵查所得之資料及其對法律之確信見解而為之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士林地檢署承辦該案件之檢察官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即不適用該法規定,上訴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士林地檢署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顯非可採。

3、上訴人又主張士林地檢署對於其欲提起自訴未予協助云云。按刑事訴訟法第330條第2項固規定,於自訴之審判期日,檢察官得出庭陳述意見。然應以自訴人合法提起自訴後,始有於自訴案件審理期日使檢察官到庭協助自訴之必要。本件上訴人並未合法對勞委會職訓局所屬公務員提起自訴,士林地檢署自無從指派檢察官出庭陳述意見以協助上訴人,上訴人以此主張士林地檢署侵害其訴訟權云云,亦屬誤解。

4、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違憲之問題,建請法院聲請釋憲云云,然關於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規定是否有違憲疑義,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228號解釋在案,已如前述,即無再次聲請釋憲之必要,上訴人此一主張,亦非可取。

5、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士林地檢署負國家賠償責任而請求給付50萬元,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請求勞委會職訓局賠償20萬元,士林地檢署賠償50萬元及均加計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梁淑時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