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國易字第19號上 訴 人 王富仙被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董翔龍訴訟代理人 方 矩
陳 平彭致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嚴明變更為董翔龍,經現任法定代理人檢具總統秘書長(下同)102年7月31日華總一禮字第00000000000號錄令(本院卷第70頁)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1年8月23日以榮民身分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上訴人於其時無意讓該申請書內容為其他無關之人知悉,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人民之陳情有保密之必要者,受理機關處理,應不予公開」。被上訴人將系爭申請書之內容洩漏予無關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下稱新北市榮民服務處)、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人員知悉,違反保守秘密義務,已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另被上訴人致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函文內容記載「有關退將榮民,本會並無特別優惠福利,請貴院高層主管親予婉釋」等語,表明被上訴人未給與退將特別優惠福利,易讓上訴人服務機關承辦公文各級人員、長官,認為上訴人無理要求特別優惠福利,自私自利是麻煩製造者,被上訴人之公文有誣指上訴人圖一己私益,不誠實、不廉潔,以達享有特別優惠福利,有致上訴人在服務機關遭致貶抑情形,而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0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 及自10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1年8月23日提出系爭申請書後,被上訴人為避免造成誤解,本於行政一體,函請新北市榮民服務處主管前往向上訴人說明,嗣獲悉上訴人任職於臺北榮民總醫院,為免不便,故再函請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近親予解釋,並已由臺北榮民總醫院副院長親對上訴人說明。被上訴人慎重處理本件聲請,且相關承辦人員均依行政院文書處理手冊第76點第1款及公務人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規定辦理,未洩漏系爭申請書予業務無關之第三人,並無侵害上訴人隱私權情事。另被上訴人並無在公文書中或公開場合指稱上訴人無中生有,為圖私利益不誠實、不清廉,以達享受特別優惠福利之目的,亦無侮辱、貶損之行為,更無恣意、違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1年8月23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申請書,詢問退將有無差別待遇一事,被上訴人旋於101年8月30日檢附系爭申請書予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委請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就有關退將榮民是否有差別待遇乙節,派員前往訪視上訴人並向上訴人解釋說明。
(二)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6日再檢附系爭申請書予臺北榮民總醫院,委請臺北榮民總醫院就有關退將榮民,並無特別優惠福利一事,指派高層主管親自向上訴人解釋說明;嗣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副院長親自接見上訴人說明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醫療並無優惠退將。
四、兩造的爭點及本院論斷: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申請書之內容洩漏予無關之新北市榮民服務處、臺北榮民總醫院人員知悉,違反保守秘密義務,已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另被上訴人發函予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函文內容,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為前揭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前開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名譽權?(二)若是,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一)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前開行為是否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名譽權?
1、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行政機關之行為,不論為處分或事實行為,若其行為違反法律,即應對受損害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仍應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並受有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2、次按受理機關認為人民之陳情有理由者,應採取適當之措施;認為無理由者,應通知陳情人,並說明其意旨,行政程序法第第1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各機關受理人民陳情案件後,應將陳情之文件或紀錄及相關資料附隨處理中之文卷,依分層負責規定,逐級陳核後,視情形以公文、電子公文、電話、電子郵件、傳真、面談或其他方式答復陳情人。但人民陳情案件載明代理人或聯絡人時,受理機關得逕向代理人或聯絡人答復,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下稱陳情案件要點)第18點亦定有明文。基此,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申請書所載內容,認為無理由時,自應以公文、電子公文、電話、電子郵件、傳真、面談或其他方式答復上訴人。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故明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與其他目的做不當之聯結。又同法第16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上開條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3、查被上訴人抗辯:於101年8月30日檢附系爭申請書予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委請該處就有關退將榮民是否有差別待遇乙節,派員向上訴人解釋說明;伊於101年9月6日再檢附系爭申請書予臺北榮民總醫院,委請臺北榮民總醫院就有關退將榮民,並無特別優惠福利一事,指派高層主管親自向上訴人解釋說明;嗣業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副院長親自接見上訴人說明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醫療並無優惠退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21頁)堪信為真實。核被上訴人前揭處理情形與陳情案件要點第18點所規定「其他方式答復陳情人」相符,於法並無不合。再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系爭申請書函轉新北市榮民服務處、臺北榮民總醫院之目的,係為處理相關函覆上訴人有關系爭申請書事宜,屬處理系爭申請書之必要範圍內,就上開個人資料為適當之處理,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將上開資料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情形,自無上訴人所指稱有任意洩漏系爭申請書內容予第三人知悉,而無端地干預上訴人個人私的領域的權利進而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之情事。
4、從而,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函轉其申請書予新北市榮民服務處、臺北榮民總醫院,於法無據,違反上訴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規定將上訴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資料予第三人,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70條第2項所規定「人民之陳情有保密之必要者,受理機關處理,應不予公開」,進而侵害其隱私權云云,即非有理由,並不足採。
5、有關被上訴人行為是否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部分: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係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亦不論其方法為直接或間接,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96年台上字第35號判決參照)。是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就個案事件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客觀具體事實審酌認定之,非以個人主觀感受為判斷之惟一依據。被上訴人前揭於101年8月30日檢附系爭申請書予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函委請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就有關退將榮民是否有差別待遇乙節,派員前往訪視上訴人並向上訴人解釋說明(原審卷第9頁);及於101年9月6日再檢附系爭申請書予臺北榮民總醫院,委請臺北榮民總醫院就有關退將榮民,被上訴人並無特別優惠福利一事,指派高層主管親自向上訴人解釋說明(原審卷第10頁)一節,核其內容均係針對上訴人所提出系爭申請書之請求,委請其所屬機關指派相關人員為適當之處理,核均無對上訴人有何負面評價或為隱喻之情事,自不生減損上訴人社會評價之結果。又,被上訴人84年5月22日(84)輔陸字第2319號函(本院卷第68頁),乃是對當時之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該院有關退役將官就醫禮遇方式,同意備查,有該文在卷可憑,上訴人逕指為被上訴人有優惠退將榮民,尚有誤會。至被上訴人之102年6月26日輔陸字第0000000000B號函,係就「有關各級榮總(分)院退休及現職員工(不含眷屬)至總院就醫優待評估說明案」函臺北榮民總醫院,所附之「本會所屬各級榮民醫院就醫優待減免一覽表」、「無職將官健檢項目」,雖載有「類別三各項檢查(驗)相關費用悉由各執行醫院吸收」,該部分縱有優惠無職將官情事,自亦屬由臺北榮民總醫院為之。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投資事業機構會派董事及監察人管理要點」,就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應具備之資格之一,雖有提及「中將退伍」、「將級退伍」,惟尚有其他遴選之資格者,並非以之為唯一遴選資格。且除需具備將級退伍資格外,並需同時「具備事業經營理學能者」之要件始符合遴選資格,上訴人指該要點為「優惠退將榮民特殊待遇」,自難採信。況前述情形此均與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系爭申請書轉請臺北榮民總醫院、新北市榮民服務處之函文均無對上訴人有何負面評價或為隱喻之情事無涉。是上訴人主張退將有特別優惠就是有福利,伊要求比照優惠,要求無中生有的東西,易讓人家誤會云云,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尚難僅憑其片面主觀之臆測,遽為認定其名譽受有損害。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所屬之公務員於前開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名譽權受損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難認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隱私權之不法行為,亦難謂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 及自10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