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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國易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國易字第13號上 訴 人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黃信煊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董彥苹律師被 上 訴人 陳延宜訴訟代理人 張 靜律師

楊智全律師複 代 理人 謝宗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叁萬零柒佰玖拾貳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悅君,嗣於民國102年12月2日變更為黃信煊,有新北市政府102年12月2日北府人力字第00000000000號令可參,黃信煊於103年1月20日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分別於96年7月11日、98年7月30日、98年11月27日買賣或拍賣所取得,詎上訴人於99年11月23日以北縣汐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於辦理圖簿校對時發現圖簿面積不符,超出容許誤差,經查核結果以錯誤為由,更正系爭土地面積。更正前後面積如下:㈠149之1地號土地:更正前面積7,555平方公尺,更正後面積7,461平方公尺,減少94平方公尺。㈡149之7地號土地:更正前面積121平方公尺,更正後面積116平方公尺,減少5平方公尺。㈢149之18地號土地:更正前面積1,212平方公尺,更正後面積1,123平方公尺,減少89平方公尺,共計較原登記面積短少18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因信賴地政機關土地面積之登記而陷於錯誤,進而購買系爭土地,受有損害,爰請求以上開市場交易平均價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計算之認定,應屬公允,是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新臺幣(下同)74萬3,854元【計算式:3,956.67元×188(平方公尺)=743,8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若認應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時之價格為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係分次取得系爭土地持分,應以取得系爭土地之平均價格為被上訴人損害之認定。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發函通知後始知悉有損害,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2年時效,本件應以通知被上訴人已作成更正處分時作為損害發生時點之認定,且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亦顯違誠信原則等語。爰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74萬3,854元,及自損害發生時起,即99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上訴人則以:㈠縱被上訴人認有損害發生,被上訴人所受之溢付價金損害

乃伴隨每次之買賣行為而發生,足見每筆溢付價損害係屬可分,且分別各自發生,故被上訴人就各筆溢付價金損害之請求權時效,自應分別起算。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後,被上訴人尚未買受系爭土地,故未受有溢付價金損害,直至96年7月11日被上訴人買受149之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2之21、149之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8分之7、149之1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8分之7,斯時上訴人雖尚未更正上開地號土地之面積,惟客觀上被上訴人確已受有溢付價金之實際損害,僅係主觀上不知損害已發生而已,上訴人於99年11月23日將「更正登記」處分送達被上訴人住所時,被上訴人於斯時主觀上始「知悉」受有溢付價金損害,故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2年時效,惟被上訴人於96年7月11日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客觀上即已「發生溢付價金損害」,則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5年時效,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向上訴人請求賠償自無理由。上訴人並非基於損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惡意或濫用權利,或明知系爭土地登記面積錯誤,仍「故意」遲至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起5年後始辦理更正,故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並未違反法秩序中時效制度本身之目的,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合於時效制度目的之抗辯權發生事由,認定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

㈡上訴人於辦理圖簿校對清查作業時,發現系爭土地與同段

149之11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共9,887平方公尺,其圖面面積經以電子求積儀檢核計算為共9,754平方公尺,相差133平方公尺,已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之法定公差範圍,經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檢核,確認前開圖簿不符原因,肇因於42年分割時圖上面積計算錯誤,因而辦理面積更正登記,並以99年11月23日北縣汐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逕為辦理面積更正登記。上訴人既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更正面積,於法有據,自無賠償義務。況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本件面積登記錯誤非屬土地法第68條所稱登記錯誤。又系爭土地係經上訴人依地籍圖計算面積,更正前後土地地籍圖上經界線位置、圖形及坵塊大小並無變動,並無影響被上訴人使用權益,縱認被上訴人購買土地時受有溢付價金之損害,惟此直接原因是其前手出賣人實際交付系爭土地面積少於登記面積所致,故被上訴人指稱溢付價金損害,與系爭土地面積錯誤行為間,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向其前手出賣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㈢被上訴人所提出內政部實價登錄之查詢資料,可知面積越

大,其單價越小,且仍屬概略值,土地價值應取決於使用分區,查詢資料內3筆為農牧用地,1筆為交通用地,不能依此資料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且地政機關均有買賣交易之資料。是縱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其所可請求賠償之金額計算方式應為:⒈149之1地號土地部分:96年7月11日及98年11月27日分別因買賣取得應有部分32分之21、32分之7,依地政機關留存買賣資料,每平方公尺均為1,000元,損害額各為6萬1,688元、2萬0,563元,98年7月29日拍賣取得應有部分8分之1部分,依拍賣價格,每平方公尺為606.75元,損害額為7,129元,則此地號土地所受損害為8萬9,380元。⒉149之7地號土地部分:96年7月11日取得應有部分8分之7,依地政機關留存資料,每平方公尺1,000元,損害額4,375元,98年7月29日拍賣取得應有部分8分之1,依拍賣價格所示,每平方公尺727.27元,損害額455元,此地號土地所受損害共為455元。⒊149之18地號土地部分:96年7月11日買賣取得應有部分8分之7,依地政機關留存買賣資料,每平方公尺1,000元,損害額7萬7,875元,98年7月29日拍賣取得應有部分8分之1,依拍賣價格,每平方公尺574.26元,損害額6,389元,此地號土地所受損害共8萬4,264元。⒋149之11地號土地部分:更正前面積999平方公尺,更正後面積1,054平方公尺,增加5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於96年7月11日取得應有部分8分之7,依地政機關留存買賣資料,每平方公尺1,000元,獲利益4萬8,125元,98年7月29日拍賣取得應有部分8分之1,依拍賣價格,每平方公尺544.54元,獲利益3,744元,被上訴人因此獲利共5萬1,869元,是此4筆土地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為12萬6,605元(計算式:8萬9,380元+4,830元+8萬4,264元-5萬1,869元=12萬6,605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萬2,445元,及自10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一審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辦理圖簿校對清查作業時,發現包括系爭土地在

內之圖簿面積不符且超過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所訂之公差範圍,查明係42年間辦理上訴人所轄之中萬里加投段瑪鍊港內小段149地號土地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按地籍圖重新計算面積,並以99年11月23日北縣汐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149之1地號土地面積7,555平方公尺更正為7,461平方公尺(減少94平方公尺),系爭149之7地號土地面積121平方公尺更正為116平方公尺(減少5平方公尺),系爭149之18地號土地面積1,212平方公尺更正為1,123平方公尺(減少89平方公尺),而同屬被上訴人所有同段149之11地號土地,面積由999平方公尺更正為1,05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前開函文通知之行政處分不服,提出訴願,經新北市政府駁回其訴願在案,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更正函、更正前後土地登記簿謄本、新北市政府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41頁)。㈡被上訴人已遵期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

之規定,以書面向上訴人請求賠償,而經賠償機關拒絕賠償,而提起本件訴訟,有國家賠償請求書、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1年汐賠字第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20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為

時效抗辯,是否違反誠信原則?㈡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行為,是否屬土地

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之登記錯誤?㈢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面積計算錯誤行為是否受有

損害?被上訴人之損害與上訴人面積計算錯誤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㈣如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

金額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及判斷:㈠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為

時效抗辯,是否違反誠信原則?⒈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

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參照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核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而土地法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之規定判斷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3號判決、98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均持相同見解。本件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其上開請求權依上開國家賠償法規定,應自被上訴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或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而消滅。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上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云云,為不足採。

⒉查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時間為42年,然至99

年11月23日上訴人始將其依職權更正系爭土地登記面積情事通知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係於99年11月23日方知悉受有溢付價金損害,並於101年11月16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有起訴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收狀戳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頁),故自被上訴人知悉損害時起至起訴時止,固未逾2年。然被上訴人於96年7月11日經買賣取得系爭149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21、149之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7及149之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7,客觀上被上訴人確已受有溢付價金之損害,故被上訴人此次買賣因上訴人登記錯誤而有溢付價金損害發生之事實,應為被上訴人買受系爭149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21、149之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7及149之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7之時,則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96年7月11日損害發生時起算,至101年7月11日即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雖主張應以上訴人99年11月23日更正系爭土地登記面積之通知為損害發生時點云云,然上訴人所為更正系爭土地登記面積之通知,僅係上訴人將登記錯誤情形更正為正確,並將此一情事告知被上訴人,故更正通知時點應僅為被上訴人知悉損害發生之時點,被上訴人並非因此更正通知而受有溢付價金損害,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⒊本件被上訴人損害發生時點應係被上訴人分次買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時,並非上訴人為更正通知之時。據此,被上訴人於96年7月11日買受系爭149之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2分之21,系爭149之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7,系爭149之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7,斯時客觀上被上訴人已發生溢付價金損害,然被上訴人僅於101年1月19日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先行向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協議,並未於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則自96年7月11日損害發生時起算,至101年11月16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止已逾5年,而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於98年7月30日及同年11月27日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發生溢付價金損害,因計算至101年11月16日起訴時止,並未逾5年,且上訴人以上開更正函知被上訴人,與該系爭土地面積之更正登記之日起,迄本件起訴日止,亦未逾2年,故被上訴人此二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屬無據。⒋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是否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當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權利人之權利即不得行使。此原則不但在債權之行使及債務之履行有其適用,即一般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判決亦均同此見解。

⒌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提出之時效消滅抗辯有違誠信原

則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96年7月11日、98年7月30日、98年11月27日分次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上訴人固於99年11月23日始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面積計算錯誤情形,然上訴人所為更正通知,距被上訴人最初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尚未逾5年,被上訴人知悉上情後若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仍可於損害發生後5年時效期間內向上訴人請求賠償,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行為致引起被上訴人正當信任上訴人已不再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消滅抗辯,則本件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誠屬上訴人正當權利行使,難認有違誠信原則。

㈡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行為,是否屬土地

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之登記錯誤?⒈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除能證明其原因

應歸責於受害人者外,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土地法上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在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使土地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以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至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指情形,乃僅屬例示;應解為如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係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所致者,地政機關均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苟解為僅具該條所定情事者,地政機關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將限縮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適用範圍,而有危害交易安全及損害權利人權利之虞,難謂與該條之立法精神無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持相同見解。

⒉查系爭土地與同段149之11地號土地面積登記錯誤原因

係因42年間辦理149地號土地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致所分割出之149之1、149之7及149地號土地面積登記錯誤。51年復辦理149、149之8地號土地分割時,因上開面積登記錯誤,致分割出之149之18、149之11地號土地續發生面積登記錯誤情事,有上訴人102年1月24日新北汐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人工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8頁至第142頁),本院綜觀上訴人職司土地及建物之登記測量工作,土地測量成果圖復為其保存掌管,自應本其測量及複丈權責,就測量結果詳實審查再為登記,是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而生之登記錯誤,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係應歸責於被上訴人,應認屬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稱登記錯誤,自應由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非屬土地法第68條第1項登記錯誤云云,顯非可採。

⒊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應向其前手出賣人主張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或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始屬適法云云。惟出賣人應否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負契約責任,與上訴人應依上開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不同法律關係,實屬二事。上訴人所辯,自非可取。

㈢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面積計算錯誤行為是否受有

損害?被上訴人之損害與上訴人之面積登記錯誤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復按不動產登記有絕對效力,此為土地法第43條所明定,又依土地法所為之不動產物權登記具有公示力與公信力,登記之內容自須正確真實,以確保人民之財產權及維護交易之安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0號解釋亦可參照。故土地登記事項影響人民財產權甚鉅,民眾買賣不動產,恆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作為買賣之範圍及計價之依據,況在土地買賣實務,因土地面積之測量須備有相關儀器及技術,除非面積相差甚鉅,否則實難期待買受人自備測量工具實地測量,核對面積與登記簿謄本是否相符。反之,上訴人職司土地登記測量工作,自應詳實謹慎辦理。

⒉被上訴人於96年7月11日、98年7月30日及98年11月27日

分別以買賣及拍賣原因取得系爭149之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7,555平方公尺、149之7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21平方公尺、149之18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212平方公尺,嗣上訴人於99年11月23日通知系爭土地於辦理圖簿校對時發現圖簿面積不符,超出容許誤差,故更正系爭149之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7,461平方公尺,149之7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16平方公尺,149之18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123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上訴人99年11月23日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66頁),堪信為真正。本件上訴人所屬地政人員疏未注意,於辦理分割時將系爭土地面積計算錯誤,並為分割登記。又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時,信賴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而為估價買受或應買,如因土地登記面積溢載,致被上訴人溢付價款,且依經驗法則,若非系爭土地登記面積錯誤,被上訴人當不致溢付價款,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受有溢付系爭土地短少面積部分價款之損害,與上開登記錯誤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抗辯其以職權更正系爭土地面積為適法行為,且系爭土地實際面積並未改變,被上訴人未因系爭土地登記面積錯誤而受有損害,且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當非足採。

㈣如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

金額為何?⒈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於96年7月11日取得之系爭149之1

、149之7及149之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因上訴人抗辯而不得請求,合先敘明。⒉查系爭149之1地號土地部分,被上訴人於98年7月間因

拍賣取得應有部分8分之1,98年11月27日因買賣取得應有部分32之7,而系爭149之7、149之18地號土地部分,被上訴人於98年7月間拍賣取得應有部分8分之1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所有權狀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頁至第82頁)。

⒊系爭149之1地號土地部分,被上訴人於98年7月30日拍

賣取得應有部分8分之1,短少面積94平方公尺,則依拍賣取得價格計算,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登記錯誤行為受有之損害為7,129元【計算式:573,000元(8分之1購買價格)÷7,555(平方公尺)×94(平方公尺)=7,129元】;98年11月27日買賣取得應有部分32分之7,以每平方公尺1,000元計算,被上訴人受有之損害為2萬0,563元【計算式:1,000元×94(平方公尺)×7/32=20,563元】。至系爭149之7地號土地,98年7月30日拍賣取得應有部分8分之1,短少5平方公尺,損害額即為455元【計算式:11,000元(8分之1購買價格)÷121(平方公尺)×5(平方公尺)=455元)。另系爭149之18地號土地,98年7月30日拍賣取得應有部分8分之1,短少8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受有之損害為6,389元【計算式:87,000元(8分之1購買價格)÷1,212(平方公尺)×89(平方公尺)=6,389元】。綜上,系爭3筆土地被上訴人於98年7月30日買受共計受有溢付價金損害1萬3,973元(計算式:7,129元+455元+6,389元=13,973元);於98年11月27日則受有溢付價金損害2萬0,563元。

⒋復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

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有明文規定。查被上訴人除系爭3筆土地外,尚有上訴人於98年7月30日取得同段149之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其同時間以同一交易事實取得系爭149之7及149之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則被上訴人因同次買賣而受有溢付價金損害,而就其所有同段149之11地號土地,其面積增加部分則同時受有未支付相當價金之利益,故被上訴人受有利益為3,744元【計算式:68,000元(8分之1購買價格)÷999(平方公尺)×55(平方公尺)=3,744元)】。據此,被上訴人98年7月30日買受系爭149之

1、149之7及149之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受有之溢付價金損害,與同時間買受149之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受有未支付相當價金之利益經損益相抵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萬0,229元(計算式:13,973元-3,744元=10,229元)。至98年11月27日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並無損益相抵情形,故仍為2萬0,563元。

⒌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3萬0,792元(計算

式:10,229元+20,563元=30,792元),逾此金額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792元,及自被上訴人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陳麗玲法 官 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表:

┌──┬────────────┬──────┬────┬────┐│編號│ 坐落地號 │取得時間 │權利範圍│取得原因│├──┼────────────┼──────┼────┼────┤│ 1 │新北市○里區○○里○○段│ 96年7月11日│32分之21│ 買賣 ││ │瑪鍊港內小段第149 之1號 │ │ │ │├──┼────────────┼──────┼────┼────┤│ 2 │新北市○里區○○里○○段│ 98年7月30日│ 8分之1 │ 拍賣 ││ │瑪鍊港內小段第149 之1號 │ │ │ │├──┼────────────┼──────┼────┼────┤│ 3 │新北市○里區○○里○○段│98年11月27日│ 32分之7│ 買賣 ││ │瑪鍊港內小段第149 之1號 │ │ │ │├──┼────────────┼──────┼────┼────┤│ 4 │新北市○里區○○里○○段│ 96年7月11日│ 8分之7 │ 買賣 ││ │瑪鍊港內小段第149之7號 │ │ │ │├──┼────────────┼──────┼────┼────┤│ 5 │新北市萬里區中萬里加投 │ 98年7月30日│ 8分之1 │ 拍賣 ││ │瑪鍊港內小段第149之7號 │ │ │ │├──┼────────────┼──────┼────┼────┤│ 6 │新北市萬里區中萬里加投 │ 96年7月11日│ 8分之7 │ 買賣 ││ │瑪鍊港內小段第149之18號 │ │ │ │├──┼────────────┼──────┼────┼────┤│ 7 │新北市萬里區中萬里加投 │ 98年7月30日│ 8分之1 │ 拍賣 ││ │瑪鍊港內小段第149之18號 │ │ │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