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國易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國易字第29號上 訴 人 潘尚雯

潘鵬翔潘吉祥潘尚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朝同被 上 訴人 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楊義德被 上 訴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等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母親杜喜民所有新北市○○區○○街○○巷○○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遭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民國99年7月21日違法拆除系爭房屋,並使上訴人及其家屬當日遭受警員違法扣押及強制控制行動,乃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房屋損失新臺幣(下同)107萬8,000元,及上訴人與家屬所受精神傷害之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167萬8,000元及法定利息。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變更其請求權基礎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規定(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並具狀減縮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房屋損失之107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50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乃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及減縮訴之聲明,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徵收上訴之人之母杜喜民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2筆土地,面積共計129平方公尺,其上有系爭房屋○○○區○○街○○巷○號房屋等2建物,被上訴人漏未徵收系爭房屋,且未給予法定補償費,系爭房屋仍為杜喜民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61號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現場履勘時,法官當場表示於上開事件確定判決前,被上訴人若蓄意拆除,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並已定99年8月2日下3時進行言詞辯論,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4日公開協議允諾給付系爭房屋補償費107萬8,000元,卻於於翌日即發函毀諾,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更於99年7月21日違法拆除系爭房屋,使上訴人潘尚鳳、潘吉祥與其配偶黃雲昭等3人,公然遭受警員違法扣押及強制控制行動,致身體、名譽、自由等權利嚴重受損。杜喜民已於100年6月27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協議,並於100年10月16日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由原法院以101年度國字第23號國家賠償事件審理,嗣杜喜民於100年11月7日死亡,上訴人為繼承人,原法院於101年10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承受訴訟,之後再以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抗告,並於本院101年12月6日裁定駁回抗告前之102年1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則本件訴訟因有繼承及承接訴訟等問題,且被上訴人違反承諾,依民法第140條及誠信原則,而有消滅時效不完成之事由,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房屋損失107萬8,000元,及自9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1年11月10日始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已罹於侵權行為2年消滅時效。又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62號判決已經認定系爭土地及建物遭徵收,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無所有權,被上訴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依法執行職務,並無任何不法,亦未侵害上訴人權利,尤無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問題。至上訴人所提協議書,也經上開判決予以斟酌並加以論斷,上訴人對於法院已經判決確定之事實及證據重為爭執,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第一項廢棄後,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07萬8,000元,及自9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杜喜民於98年間,以被上訴人新北市三

重區公所為被告,提起確認其就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過戶登記並返還予杜喜民,經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61號判決駁回其訴,杜喜民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新北市政府為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7萬8,000元,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62號判決駁回其變更之訴確定,有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61號、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62號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8頁)。

㈡被上訴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於99年7月21日拆除系爭房屋,有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7頁、第8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房屋損失107萬8,000元

本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及判斷:㈠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本件請求已為時效抗辯,上訴人則主張本件訴訟因有繼承及承接訴訟等問題,且被上訴人違反承諾,依民法第140條及誠信原則,而有消滅時效不完成事由之適用云云。經查:

⒈按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1日拆除系爭房屋乙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杜喜民於系爭房屋拆除前之99年7月9日即以被上訴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函通知於99年7月13日起執行拆除系爭房屋係屬違法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及保全證據,有原法院99年度聲字第148號、第152號卷宗所附民事聲請停止執行暨保全證據狀可參,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當日,杜喜民之兒女即上訴人潘尚鳳及潘吉祥均在場,亦據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第8頁),足見杜喜民應於99年7月21日已知悉系爭房屋遭拆除之事實,則杜喜民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99年7月21日知悉損害發生時起算,至101年7月21日即罹於消滅時效。惟杜喜民於100年11月7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遲至101年11月11日始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先行向被上訴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請求國家賠償協議,並於102年1月11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有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權書、民事起訴狀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0頁、第3頁),則上訴人之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據此,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賠償,即屬有據。

⒊再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損害賠償,其有關之消滅時效,自應適用民法之規定。又按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1條亦有明定。復按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6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140條固有明文。惟民法第140條之規定,應係指繼承開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所在不明,是否承認繼承不明等情形。上訴人主張因繼承及承接訴訟問題,依民法第140條規定,本件訴訟有時效不完成事由云云,惟:

⑴杜喜民前於100年6月27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協

議,並於100年10月16日與上訴人潘吉祥、潘尚鳳及訴外人黃雲昭、宮桂山向原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由原法院以101年度國字第23號國家賠償事件審理,因起訴後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0年10月18日裁定補繳,嗣杜喜民於100年11月7日死亡,上訴人為繼承人,原法院於101年10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承受訴訟,之後於101年11月2日以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1年12月6日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被上訴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函、原法院100年度補字第2931號裁定、本院101年度國抗字第25號裁定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9頁至第143頁),則杜喜民所提起,嗣因其死亡而由上訴人承受訴訟之前訴係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確定,依民法第131條規定,尚難認已中斷本件系爭請求權時效。

⑵又杜喜民於前訴即原法院101年度國字第23號國家賠

償事件審理中之100年11月7日死亡,原法院於101年10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承受訴訟,惟此僅涉及訴訟程序之進行,上訴人於杜喜民死亡時既已確定為杜喜民之繼承人,揆諸前揭說明,並無民法第140條所規定時效不完成事由。上訴人主張因杜喜民死亡,有繼承及承受訴訟問題,有民法第141條時效不完成事由云云,亦非可取。

⒋至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4日公開協議允

諾給付系爭房屋補償費107萬8,000元,卻於翌日即發函毀諾並拆除系爭房屋,有違誠信原則,應有消滅時效不完成事由云云,然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係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1日違法拆除系爭房屋而其得請求損害賠償,而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允諾給付系爭房屋補償費之事既係發生於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即上訴人主張之損害發生之前,是時尚未有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存在,自難以之認係上訴人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不完成或中斷之事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杜喜民於系爭房屋拆除後,若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仍可於知悉損害發生後2年時效期間內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上訴人為杜喜民之繼承人主張繼承系爭請求權,然其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拆除後有何行為致引起上訴人或杜喜民正當信任被上訴人已不再為國家賠償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消滅抗辯,則本件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誠屬被上訴人正當權利行使,難認有違誠信原則。參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62號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並無於99年7月14日同意給付上訴人補償費107萬8,000元,有上開判決書可參,上訴人前開主張,洵非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房屋損失107萬8,000元

本息,有無理由?承上,上訴人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得拒絕賠償,則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系爭房屋損害107萬8,000元本息是否有理由,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拆除系爭房屋之損害107萬8,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斷。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邱武全、陳明義、林其瑩、張枝炉等,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陳麗玲法 官 鄭佾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