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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上國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廖秀松訴訟代理人 魏高明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訴訟代理人 羅兆廷

周正祈劉佩瑾蔡吉生何慧如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國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一部減縮,本院於102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至明。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0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將其請求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伊於100 年2 月15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賣給美利信當鋪,並依法結清所有違章處罰,美利信當鋪則於同年月18日依法至臺北監理所辦妥過戶手續。惟伊嗣仍不斷收到大量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單,然系爭車輛既已順利過戶,足徵伊並無積欠交通罰款之情事。經伊於100 年6 月16日向被上訴人陳情,被上訴人仍不承認違失,嗣於100 年7 月4 日再次陳情,被上訴人仍答非所問。伊另於100 年10月17日向被上訴人提起訴願,被上訴人竟未依訴願法第2 條、第80條規定辦理,而將案件交由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迄至101 年1 月20日仍無結果,違背憲法第16條規定,侵害伊之訴願權。被上訴人雖於100 年11月2 日曾來函表明市長非不重視,仍未依法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竟又於100 年12月7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伊復於100 年12月30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然該處通知伊應於101 年1 月3 日上午10點到案繳納罰款,惟伊並無欠款,竟被該處查扣所有帳戶,該處嗣於101 年1 月9 日發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1 年

1 月17日來函表示伊之系爭車輛被列管證號Z000000000交通違規案計39件,竟將伊身分證號當成車號罰款,除侵害伊人格外,又有污辱蔑視伊、虛偽答辯,及理由矛盾草率之故意。伊於101 年3 月1 日又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命令伊於101 年3 月8 日到該署報到清償應納金額1,570 元及利息。被上訴人胡亂製造不實交通處罰單有如詐欺犯詐欺伊之錢財,又莫名其妙的查扣伊所有帳戶,破壞伊信用人格,恐嚇、脅迫,並侵害伊訴願權及名譽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並要拘提到案,伊之身體、健康、自由受到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5 條、第11條,準用(見本院卷第55-2頁)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情。並聲明: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20 萬元,及自100 年2 月18日起(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縱伊確有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開單及加簽明細表所示之時地

停車,然伊已將停車費繳清。被上訴人均有電腦連線,若伊有欠繳停車費之事實,即無法辦理過戶,足徵伊確有繳清停車費。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未先行協議請求,即對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違反國

家賠償法第9 條、第10條規定。又上訴人確於系爭車輛過戶前之99年12月18日至100 年2 月14日期間,未繳交停車費,伊始依法催繳,並開立舉發紅單,上訴人仍未繳納,確定後即移送臺北行政執行署。依斯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上訴人如有不服,應向法院聲明異議,惟上訴人以陳情方式提出訴願,伊始以申訴之方式回覆,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

㈡停車費因有7 天之繳納期限,故列管過戶有時間差。又於製

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前,亦不會對違反之義務人管制辦理過戶。系爭車輛係於100 年2 月18日辦理過戶,上訴人未繳停車費之期間為99年12月18日至100 年2 月14日,自難以系爭車輛已過戶即得證明上訴人於系爭車輛過戶前已無欠繳停車費情事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因交通違規案,遭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交通

裁決所)裁處罰鍰1 萬1,400 元,經該所移送臺北行政執行署執行,臺北行政執行署於100 年12月19日通知上訴人繳交罰鍰1 萬1,400 元。上訴人不服交通裁決所之處分,於100年6 月16日致臺北市政府市長陳情聲明狀,再於100 年7 月

4 日對交通裁決所提出陳情疑義狀,嗣於100 月10月17日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裁決所提出訴願狀。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有無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先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為國家賠償之請求?㈡被上訴人有無因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有無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先以書面向被上訴人

為國家賠償之請求?①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及第11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未踐行上開協議先行程序,逕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上訴人因交通違規案,遭交通裁決所裁處罰鍰1 萬

1,400 元,經該所移送臺北行政執行署執行,臺北行政執行署於100 年12月19日通知上訴人繳交罰鍰1 萬1,400 元。上訴人不服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之處分,於100 年6 月16日致臺北市政府市長陳情聲明狀,再於100 年7 月4 日對交通裁決所提出陳情疑義狀,嗣於100 月10月17日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裁決所提出訴願狀,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

③觀諸上訴人於100 年6 月16日、100 年7 月4 日分別所提

出之陳情聲明狀、陳情疑義狀(見原審卷第23-25 頁、第18-20 頁),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之意至明。另觀諸卷附上訴人於100 年10月17日向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管理科股長、交通助理,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提之訴願狀(見原審卷第13-16 頁),除請求撤銷交通違規之舉發裁決書外,雖另載明:「被訴單位施以詐術違背善良風俗,大量製成不實之裁罰單…違背公務人員服務法…訴願人從100 年元月19日至今,每日精神受其驚嚇日夜難安,不知被訴單位惡官何時要來拘提管收…請求被訴單位賠償價金新臺幣120 萬元…」等情,惟並未提及係請求國家賠償。參以上訴人所遞之本件起訴狀,開宗明義即載明「請求國家賠償」,並詳列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5 條為其請求權依據,並於理由㈣中載明:「請求人又於100 年10月17日向被告單位提起『訴願』…被告單位竟枉法未依訴願法第2 條之規定辦理外,竟將案件交給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不用依訴願法處理,竟將案件委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通知應於

101 年1 月3 日上午10點到案處罰,懇請鈞院依法命被告負損賠責任」等情(見原審卷第4-6 頁),顯見上訴人於

100 年10月17日所遞之訴願狀,僅係向行政機關提出訴願之意,嗣並以主管機關未依訴願法處理該訴願狀為由,認侵害其訴願權,而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故自難以上開訴願狀認上訴人已踐行國家賠償之協議先行程序。上訴人既未能就其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踐行上開協議先行程序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請求自不合法。

㈡上訴人未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即逕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起訴並不合法,已如上述。其餘爭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因未於起訴前踐行協議先行程序,起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02